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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方盛制药: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方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回购并注销部分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2019-10-10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湖南方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并注销部分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的
            法律意见书
                                     释       义
  在本文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含义:

方盛制药、公司   指   湖南方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证券代码为 603998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 2018 年 10 月 26 日起施行)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自 2014 年 8 月 31 日起施行)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自 2016 年 8 月 13 日起施行)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方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回购并注
《法律意见书》   指
                      销部分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

 《公司章程》    指   现行有效的《湖南方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
 股权激励计划    指   核心团队成员,以及公司董事会认为需要进行激励的其他员工进行
                      的长期性激励计划

 《激励计划》    指   《湖南方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案)》

                      按照《激励计划(草案修订案)》规定获得限制性股票的公司董事、
  激励对象       指   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核心团队成员,以及公司董事会认
                      为需要进行激励的其他员工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修订案)》,激励对象被授予的存在限制性条
 限制性股票      指
                      件的公司股票

本次回购并注销        湖南方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本次回购并注销部分股权激励限制性
                 指
部分限制性股票        股票

                      《激励计划(草案修订案)》核准实施后,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
   授予日        指
                      制性股票的日期,授予日必须为交易日

  授予价格       指   公司授予激励对象每一股限制性股票的价格

    本所         指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元          指   人民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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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致:湖南方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湖南方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方盛制药”、“公司”)的委托,作为公司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事宜的专项
法律顾问,依据《公司法》、《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
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管
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包括经办律师,下同)仅基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
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对所查验事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
效进行认定,是以现行有效的(或事实发生时施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政府主管部门做出的批准和确认、本所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
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
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或本所律师从上述公共机构抄录、复制、且经该机
构确认后的材料为依据做出判断;对于不是从上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或
虽为律师从上述公共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但未取得上述公共机构确认的材料,
本所律师已经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对于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不具有进行专业判断
的资格。本所律师依据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发表法律
意见并不意味着对该文书中的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做出任何明
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律师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
则,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
法、准确。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所律
师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方盛制药已向本所保证,其所提供的书面材料或口头证言均真实、准确、完
整,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所提供之任何文件或事实不存在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所及签字律师均不持有方盛制药的股票,
与方盛制药之间亦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关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方盛制药为本次回购并注销部分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
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方盛制药部分或全部在回购并注销部分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
相关备案或公告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
内容,但方盛制药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所律师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在查验相关材料和事实的基础上独立、

                                     3
客观、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回购并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
会办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等议案,其中关于回购并注销
限制性股票的授权规定如下:授权董事会决定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变更与终
止,包括但不限于取消激励对象的解锁资格、回购注销激励对象尚未解锁的限制
性股票、办理已死亡激励对象尚未解锁限制性股票的继承事宜、终止公司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

    据此,本所认为,公司董事会已取得办理本次回购并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
相关事宜的合法授权。

    二、本次回购并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已履行的程序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方盛制药本次回购并注销部分限制
性股票已履行了如下程序:

    1、2019 年 4 月 25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并审议通过了《关
于回购注销部分已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公司以 7.84 元/股的价格对激励
计划第三期业绩考核不达标应回购注销的限制性股票 162.525 万股,及离职激励
对象庞伍、肖丹霞合计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 11.55 万股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销,
共计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 174.075 万股。

    2、2019 年 4 月 25 日,公司全体独立董事就本次回购并注销部分限制性股
票相关事宜发表如下独立意见:经核查,本次回购注销符合《激励计划》的规定,
回购依据、回购数量及价格合法、合规;本次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事项不影响公
司的持续经营,也不会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同意公司按照《激励计划》及
相关程序回购注销以上股份。

    3、2019 年 4 月 25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并审议通过了《关
于回购注销部分已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认为:鉴于公司 2018 年度实际实现
的业绩情况未满足公司《激励计划》的相关业绩考核条件,根据《激励计划》相
关规定,公司拟对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三期所涉及的全部已获授尚未解锁股份进
行回购注销;同时,由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中庞伍、肖丹霞因个人原
因已离职,也将对其持有的已获授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销。董事会
本次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同意回购注销限制性股
票合计 174.075 万股。

    据此,本所认为,公司已履行本次回购并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于现阶段应

                                    4
当履行的程序,但尚需按照《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办理减资手续和股份注销登
记手续。

       三、本次回购并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对象、数量、价格

       (一)本次回购并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对象、数量

    1、《激励计划(草案修订案)》“第九章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解锁条件 二、
限制性股票的解锁条件”规定:若限制性股票的解锁条件达成,则激励对象按照
本计划规定比例逐年解锁;反之,若解锁条件未达成,则公司按照本计划相关规
定,以回购价格回购限制性股票并注销。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公司 2018 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上市公司
股东的净利润为 6,120.31 万元,较 2015 年度下降 22.88%,不符合解锁条件,符
合前述应回购并注销限制性股票的规定。

    2、《激励计划(草案修订案)》“第十三章、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 (二)
激励对象个人情况发生变化”规定:激励对象因辞职、公司裁员而离职,其已获
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锁,由公司按回购价格回购注销。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激励对象庞伍、肖丹霞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
获得公司同意并已办理完毕离职手续,符合前述应回购并注销限制性股票的条
件。

    3、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修订案)》第十四章“限制性股票的回购注销”第(一)
节“回购数量的调整方法”规定:若限制性股票在授予后,公司发生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配股、缩股或增发等事项,公司应当按照调整
后的数量对激励对象获授的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及基于此部分获得的其他方
盛制药股票进行回购。

    根据公司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未发生上述需要调整回购数量的情
形。因此,公司本次需要回购并注销的限制性股票共 174.075 万股,其中因第三
期业绩考核不达标应回购注销的限制性股票共 162.525 万股,因个人离职应回购
注销的限制性股票共 11.55 万股。

       (二)本次回购并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价格

    《激励计划(草案修订案)》第十四章“限制性股票的回购注销”规定:公司
按本计划规定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时,回购价格为授予价格,但根据本计划需对
回购数量及回购价格进行调整的除外。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修订案)》第十四章“限制性股票的回购注销”第(二)
节“回购价格的调整方法”规定:若限制性股票在授予后,公司发生资本公积转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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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配股、缩股、派息或增发等事项,公司按下列
约定对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做相应调整。

    经核查,公司分别于 2017 年 7 月、2018 年 7 月组织实施了 2016 年、2017
年年度权益分派方案,每股共计派发现金红利 0.02 元,故本次回购价格进行了
同比例调整,公司应向回购对象支付回购价格合计为 13,647,480.00 元。公司第
四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 2018 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
转增股本的预案》,若在 2018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实施前,未完成本次股份回购注
销,则根据《激励计划》相关规定进行回购(若限制性股票在授予后,公司发生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配股、缩股、派息或增发等事项,
公司按《激励计划》中约定的调整方法对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做相
应调整后进行回购)。

    据此,因本次回购并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价格为授予价格即 7.84 元/股。
(若限制性股票在授予后,公司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
细、配股、缩股、派息或增发等事项,公司按《激励计划》中约定的调整方法对
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做相应调整后进行回购)

    综上,本所认为,公司本次回购并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对象、数量及价
格均符合《激励计划(草案修订案)》的规定。

    四、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方盛制药本次回购并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符合《公司
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修订案)》的规定。截至本法
律意见出具之日,除尚需按照《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办理减资手续和股份注销登
记手续外,方盛制药已履行本次回购并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于现阶段应当履行的
程序。

    《法律意见书》一式叁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均由本所经办律师签字
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下页为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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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页无正文,为《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方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回
购并注销部分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丁少波                                  赵国权




                                        经办律师:
                                                         高灵灵




                                                     2019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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