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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山西焦化:山西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2024-04-23  

                  山西焦化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2024 年 4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西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
(含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行为,提高财务信息质
量,保证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连续性,切实维护股东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
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山
西焦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
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选聘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遵照
本制度履行选聘程序,披露相关信息。选聘其他专项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视重要性程度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
称“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报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公司
不得在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大
会审议前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
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
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
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近三年没有因证券期货违法执业受到注册会计师监管机构
的行政处罚;
  (六)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有
良好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记录;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及其他
   第六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的议案:
  (一)审计委员会;
  (二)独立董事或 1/3 以上的董事;
  (三)监事会。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
工作开展情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
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
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
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
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
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
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
成交价大幅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
注册会计师。
   第九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公司有关的招标制度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
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
通过企业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
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
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
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公司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
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
定制选聘条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
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程序:
   (一)审计委员会提议启动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工作;
   (二)公司根据相关规定确定选聘方式,招标组织部门制定选聘
文件,提交审计委员会审议;
   (三)审计委员会对招标文件进行审议通过后,执行选聘程序;
   (四)招标组织部门按照第九条要求开展选聘工作,并根据选聘
结果形成选聘议案,报审计委员会审议。
   (五)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六)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七)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
等文件,聘期一年,到期可以续聘。
   第十一条    公司在选聘文件中制订明确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
所的应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
保存。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评价要素,至少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
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
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
素的得分,其中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
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 15%。
   第十二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
需设置的,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三条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
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
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含 20%)的,公司应当按要
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
和变化原因。
   第十四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
审计业务满 5 年的,之后连续 5 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审计
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
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公司连续聘任同一会计师事务所不超过 8 年。
   第十六条    公司和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
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
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 10 年。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特别规定
   第十七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
年报信息;
  (三)会计师事务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
的;
  (四)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八条    若出现第十七条情况时,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
提出终止聘任等意见,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后,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
改聘程序。
   第十九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东
大会会议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股东大会上陈述自己的意
见,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大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
条件。
   第二十条    选聘有效年限内,除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
缺陷、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度报告以及会
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等情况外,公司不得在年报
审计期间改聘执行年报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将在改聘会计师事务
所的公告中详细披露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被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的陈述意见(如有)、审计委员会审议意见、最近一期年度财务报
表的审计报告意见、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近三年受到行政处罚的情
况、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情况、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沟通情况
等。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
审计委员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
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其检
查结果应涵盖在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
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
度及相关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
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大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
公司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
分。
   第二十五条    依据本章规定实施的相关处罚,董事会应及时报告
证券监管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公司选聘执行重大资产重组等专项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可参照本制度履行有关选聘程序,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并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