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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京源环保:监事会议事规则(2024年4月修订)2024-04-20  

                   江苏京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江苏京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监事会的
职责与权限,规范监事会的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保障监事会高效、有序运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江苏京
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定,制订《江苏
京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设立监事会,作为公司的专门监督机构,对公司的经营活动、
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实施监督。

    第三条   本规则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监事行为及监事会召集、召
开、决议程序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文件。



                               第二章     监事


    第四条   监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1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
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二次以上通报批评;

    (八)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期限尚未届满;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除上述情形外,违反本条规定选举监事的,该选举无效。监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解除其职务。

    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条   监事每届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
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更换;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

    监事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或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监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监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监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六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侵占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三)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四)除以下情形以外,不得泄露在任职期间所知悉的公司保密信息: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司法机关或行政主管机关强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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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五)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害公司或股东利益。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向监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

    如因监事的辞职导致公司监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监事的辞职应当在
股东大会选举继任监事后生效。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第八条   监事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离职,应向监事会办妥相关的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对公司商业秘密
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
续期间不少于三年。

    任职尚未结束的监事,对因其擅自离职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三章   监事会


    第十一条   监事会作为公司专门的监督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公司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
选举产生。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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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比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其他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者更换。

    第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
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监事会定期会议应当每 6 个月至少召开 1 次会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监
事会主席应当在收到提议后 3 日内召集临时会议:

    (一)任何监事提议召开时;

    (二)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通过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公
司章程》规定的决议时;

    (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可能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或者造成恶
劣影响时;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股东提起诉讼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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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证券监管部门处罚或者被上海
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时;

    (六)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发出召开监事会定期会议的通知之前,公司指定的专门负责人
员应当向全体监事征集会议提案。在征集提案时,应当说明监事会重在对公司规
范运作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而非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监督。

    第十五条   监事提议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应当直接向监事会主席提交经
提议监事签字的书面提议。书面提议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提议监事的姓名;

    (二)提议理由或者提议所基于的客观事由;

    (三)提议会议召开的时间或者时限、地点和方式;

    (四)明确和具体的提案;

    (五)提议监事的联系方式和提议日期等。

    在监事会主席收到监事书面提议后 3 日内,监事会主席应当发出召开监事会
临时会议的通知。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或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1 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公司指定专门负责人协助监事会主席处理监事会日常事务。

    第十六条   监事会召开定期会议或临时会议的,监事会主席或公司指定的专
门负责人应分别提前 10 日和 3 日将书面会议通知,以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
件或按其他方式,通知全体监事。

    特殊或情况紧急,需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
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经全体监事一致同
意的,可以即时召开监事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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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期限;

    (二)拟审议的事项或议题;

    (三)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四)监事应当亲自出席会议的要求;

    (五)会务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六)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
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

    监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监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视频、电话、
传真等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监事签字。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监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监
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或者监事事后提交的
曾参加会议的书面确认函等计算出席会议的监事人数。

    第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全体监事的半数以上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秘书应当列席监事会会议。监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公司董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第二十条   监事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监事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
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和表决。

    监事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监事会会议的委托书应当载明:

    (一)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

    (二)委托人对提案表决意向的指示;

    (三)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和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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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签字、日期等。

    受托监事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提交书面委托书,在会议签名登记册上说明受托
出席的情况,并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监事权利。

    监事未出席监事会议,也未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的,视为放弃在本次会议
上的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逐一提请与会监事对各项提案发表明确的意
见。

    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监事的提议,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其他员工
或者相关中介机构业务人员到会接受质询或解释有关情况。

    监事就同一提案重复发言或发言超出提案范围,以致影响其他监事发言或者
阻碍会议正常进行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及时制止。

    除征得全体与会监事的一致同意外,监事会会议不得就未包括在会议通知中
的提案进行表决。监事接受其他监事委托代为出席监事会会议的,不得代表其他
监事对未包括在会议通知中的提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以记名和书面等方式进行。

    监事的表决意向分为赞成、反对和弃权。与会监事应当从上述意向中选择其
一,未做选择或者同时选择两个以上意向的,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该监事重新选
择,拒不选择的,视为弃权;中途离开会场不回而未做选择的,视为弃权。非现
场会议召开时,存在上述情形的,会议召集人可以敦促相关监事在合理期限内重
新选择或表决,未在合理期限内重新选择或表决的,视为弃权。

    第二十三条   采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的,在与会监事表决完成后,公司指定
的专门负责人员应当及时收集监事的表决票,在 1 名监事的监督下进行统计。

    现场召开会议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当场宣布统计结果;其他情况下,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规定的表决时限结束后下一工作日之前,通知监事表决结果。

    监事在会议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后或者规定的表决时限结束后进行表决的,
其表决情况不予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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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的监事通过。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或公司指定的专门负责人员应当做好监事会会议
的记录工作。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会议出席情况;

    (五)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监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
案的表决意向;

    (六)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体的赞成、反对、弃权票数);

    (七)与会监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与会监事应当对会议记录和决议记录进行签字确认。

    监事对会议记录或者决议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签字时作出书面说明。
必要时,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也可以发表公开声明。

    监事既不按前款规定进行签字确认,又不对其不同意见做出书面说明或者向
监管部门报告、发表公开声明的,视为完全同意会议记录和决议记录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监事应当督促有关人员落实监事会决议。监事会主席应当在以
后的监事会会议上通报已经形成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档案,包括会议通知、会议材料、会议签名登记册、
会议录音资料、表决票、经与会监事签字确认的会议记录、决议记录等,由监事
会主席指定的专门负责人员负责保管。

    监事会会议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决议公告事宜,由董事会秘书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
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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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均含本数;“超过”“少于”“多于”,
不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公司监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本规则自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之日起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未尽事项,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若本规则有关规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的,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为准,并及时对本规则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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