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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中冠A:201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5-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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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信达(北京)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中冠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五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信达(北京)会字(2015)第001号

致:深圳中冠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信达(北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接受深圳中冠纺织印染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参加了贵公司二〇一五年第
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进行了必要的验证工作。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贵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
律师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
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事项发表如下的
法律意见。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


    2015年11月7日,贵公司董事会在《证券时报》、《香港商报》及巨潮资讯网
站上刊登了《深圳中冠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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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的通知公告》。2015年11月23日下午2:30分,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依
照前述公告,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街3号神州长城大厦一楼会议室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
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股东通过深圳证券
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上午9:30-11:30,
下午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5年11
月22日下午15:00至2015年11月23日下午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经信达律师审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
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

    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委托的代理人共10名,代表贵公司股份
181,761,508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1.6999%。

    经信达律师验证,上述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行使投票表决
权的资格合法有效。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在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束后提供给贵公司的网络
投票统计结果,本次股东大会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进
行有效表决的股东共3名,代表贵公司股份8,511,929股,占贵公司有表决权股本
总数的2.0219%。

    以上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资格,其身份经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
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认证。

    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为贵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信达
律师。

    信达律师认为,上述人员有资格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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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

    经信达律师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贵公司董事会。

    信达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经信达律师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采取现场投票的方式,按《公司章
程》和《股东大会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监票。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向贵公
司提供的本次会议网络投票的资料,贵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
决结果,当场公布表决结果。会议通知中所列议案获本次股东大会有效通过。

    本次股东大会记录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会议
主持人签名,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没有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信达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贵公司《公司章
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信达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程序符合《公
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和召
集人的资格有效,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信达同意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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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页为《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信达(北京)会字【2015】第001号)之
签署页)




  广东信达(北京)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户文群                   签字律师:钱昱婷

                                                 薛常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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