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兴生化: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关于答复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关于对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相关法律问题之专项法律意见2019-01-04
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
关于答复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
《关于对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
相关法律问题之
专项法律意见
中国北京复兴门内大街158号
远洋大厦F408
F408,Ocean Plaza
158 Fuxing Men Nei Street,Xicheng District
Beijing,China 100031
嘉源律师事务所专项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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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
关于答复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
《关于对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
相关法律问题之专项法律意见书
编号:嘉源(2018)-04-260
敬启者:
根据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生化”或“公司”)与北京市
嘉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法律顾问协议,本所接受振兴生化
的委托,就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出具的《关于对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的
关注函》(公司部关注函〔2018〕第 249 号)(以下简称“关注函”)所涉及的有
关法律问题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有权立法机构、监管机构已公开颁布、
生效且现行有效之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经办律师已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
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对关注函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合理、必要及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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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查与验证,对公司所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
进行了审查、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已得到公司的保证,公司提供给本所的所有文件及相关资料均是真实的、
完整的、有效的,无任何隐瞒、遗漏和虚假之处;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的,
其内容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提交给本所的各项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
行为能力,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国家正式公布、
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并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
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用于答复关注函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之目的
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以上前提,本所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注函》问题 1:
2018 年 12 月 17 日,你公司披露的《第七届董事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决议公
告》显示,2018 年 1 月 5 日,你公司全资子公司及主要经营实体广东双林生物
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双林”)对其公司章程进行修改。修改后,你公
司选择和更换广东双林的董事及改选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均需提交你公司股
东大会并作为特殊事项进行审议。而你公司于 2018 年 12 月 7 日发布的《详式
权益变动报告书(补充披露)》显示,自 2017 年 11 月 9 日至 2018 年 11 月 9 日
期间,除你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情形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史跃武)未对你公司章
程进行修改。请你公司说明:1、广东双林修订公司章程,在你公司及广东双林
两个层面分别履行的相关程序及其合规性,并说明你公司是否就广东双林修订
章程的事项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如适用);2、广东双林修订公司章程的目的,
是否存在设置反收购条款的情形,是否存在限制广东双林股东以及你公司股东
权利的情形,修订内容是否有利于你公司按照《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
8.6.2 条等的规定对子公司进行有效的管控;3、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上述详式权益
变动报告书中称未修改公司章程是否包括你公司重要子公司广东双林的章程,
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表述与实际情况是否存在矛盾。4、请
律师对子公司修订章程程序及修订条款内容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明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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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一)子公司修订章程程序及修订条款内容的合法合规性
1.振兴生化子公司广东双林修订其公司章程的基本情况
经本所核查,2018 年 1 月 5 日,振兴生化作出股东决定(以下简称“股东
决定”),同意修改广东双林的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广东双林 1 月章程修改”,
该修订后的广东双林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广东双林 1 月章程”,修订前的广东双
林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原广东双林公司章程”)。根据广东双林 1 月章程,广东双
林 1 月章程修改的主要内容为将第八章第十三条修改为“股东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择和更换公司董事及改选董事会;
(三)批准董事会的工作报告;(四)批准监事的工作报告;(五)批准公司的年
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定;(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定;
(九)对公司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定;(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的第(二)和第(十)项属
于特殊决议事项,须提交股东单位股东大会作为特殊决议事项进行审议(即须经
股东单位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振兴生化子公司广东双林修订其公司章程的程序
(1)广东双林就广东双林 1 月章程修改履行的决策程序
经本所核查,2018 年 1 月 5 日,振兴生化作为广东双林单一股东作出股东
决定,修改原广东双林公司章程。同日,广东双林法定代表人史跃武签署了《广
东双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并提交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
局办理了备案手续。
(2)振兴生化就广东双林 1 月章程修改履行的决策程序
经本所核查振兴生化的相关会议纪录等资料,振兴生化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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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就广东双林 1 月章程修改事宜作出任何决议并予以公告。
3.振兴生化子公司广东双林修订其公司章程的内容的合法合规性
(1)广东双林 1 月章程修改的主要内容不符合振兴生化公司章程的规定
经本所核查,振兴生化现行及过往的《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合称“振兴生化公司章程”),均未规定股东大会决定下属子公司更换董事、修改
下属子公司章程等事项的职权,也未规定在审议该等事项时须经出席振兴生化股
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此外,根据振兴生化公司章程,振
兴生化董事的任免也仅需出席振兴生化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因此,广东双林 1 月章程规定其董事的任免、修改下属子公司章程需振兴生
化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不符合振兴生化的公司章程的规定。
(2)广东双林 1 月章程修改的内容对振兴生化及振兴生化的股东无效
如前所述,广东双林 1 月章程主要增加了选举和更换广东双林董事及改选董
事会、修改广东双林公司章程须经振兴生化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该等内容实质上增加了振兴生化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范围,
以及扩大了需由振兴生化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范围,实质上是对振兴
生化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大会职权和决议方式的修改。而根据振兴生化公司章程,
修改振兴生化公司章程需振兴生化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审议通过,而振兴生化股
东大会并未就广东双林 1 月章程修改事宜作出任何决议。
由于该等内容限制了广东双林股东振兴生化以及振兴生化股东的权利,因此,
在振兴生化及振兴生化的股东未通过修订振兴生化的公司章程进行认可的前提
下,该等内容对振兴生化及振兴生化的股东无效。
(3)广东双林 1 月章程修改的主要内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 年修订)》第 8.6.2 条
规定: 上市公司对其控股子公司的管理控制,至少应当包括下列控制活动: 一)
建立对各控股子公司的控制制度,明确向控股子公司委派的董事、监事及重要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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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方式和职责权限等;(二)依据上市公司的经营策略和风险管
理政策,督导各控股子公司建立起相应的经营计划、风险管理程序; (三)要
求各控股子公司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明确审议程序,及时向上市公司分管负
责人报告重大业务事项、重大财务事项以及其他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
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并严格按照授权规定将重大事项报公司董事会
审议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四)要求控股子公司及时向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报送
其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等重要文件,通报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
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五)定期取得并分析各控股子公司的季度或
者月度报告,包括营运报告、产销量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
向他人提供资金及对外担保报表等; 六)建立对各控股子公司的绩效考核制度。”
因此,广东双林 1 月章程修改的主要内容,限制了上市公司对下属子公司的
管理,违背了上市公司对下属子公司进行管控的基本原则,影响上市公司根据该
规定对下属子公司进行有效的管理。
(二)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认为:
广东双林 1 月章程规定其董事的任免、修改下属子公司章程需振兴生化股东
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不符合振兴生化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振兴生化及振兴生化
的股东无效,且修改的内容影响振兴生化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
范运作指引(2015 年修订)》第 8.6.2 的规定对下属子公司进行有效的管理,不
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关注函》问题 2:
2018 年 12 月 17 日,你公司披露的《第七届董事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决议公
告》显示,2018 年 12 月 14 日,你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了变更广东双林董事及
修订广东双林章程等事项,请你公司说明:1、你公司董事会审议变更子公司董
事及修订子公司章程事宜,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你公司及子公司章程的相关规
定;2、结合广东双林股权结构及章程规定,说明你公司董事会是否有权撤销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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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广东双林股东决定《关于改选广东双林董事会及修订广东双林章程事宜》的议
案。3、请律师对上述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公司撤销前期广东双林股东决定的议案的合规性
如前所述,由于广东双林 1 月章程修改不符合振兴生化公司章程及法律、法
规的规定,且该等内容对振兴生化及振兴生化股东无效,因此,振兴生化董事会
有权撤销前期不合规的股东决定。
(二)公司董事会审议变更子公司董事及修订子公司章程事宜的合规性
经本所律师核查,振兴生化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
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广东双林是振兴生化的全资子公司,亦是振兴生化对外投资中的核心资产和
主要生产业务主体,截至 2018 年 6 月 30 日,广东双林的总资产、净资产、收入
及净利润占振兴生化合并报表相应的指标比例分别为 96%、162%、100%和 132%。
因此,广东双林系振兴生化重要子公司,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和
公司章程的内容均对振兴生化生产经营构成重大影响。
出于对振兴生化重要子公司进行有效管控的原则,振兴生化决定召开董事会
撤销前期不合规的股东决定,并重新对下属重要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任免和公司章程的修改进行审议。为此,2018 年 12 月 14 日,振兴生化
召开了第七届董事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任免广东双林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修订广东双林公司章程的相关议案。
同时,根据《广东双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可以
行使修改公司章程、选择和更换公司管理者等权利。因此,在振兴生化前述董事
会依法通过决议后,振兴生化有权出具股东决定,对广东双林的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进行任免并修改广东双林的公司章程。
(三)结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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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本所认为:
1.由于广东双林 1 月章程修订的内容存在不合规的情形,因此,振兴生化
董事会有权撤销前期不合规的股东决定;
2.振兴生化第七届董事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临时会议)作出的决议符合相
关法律、法规及振兴生化公司章程及广东双林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在振兴生化
董事会依法通过决议后,振兴生化有权出具股东决定,对广东双林的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进行任免并修改广东双林的公司章程。
三、《关注函》问题 4:
2018 年 12 月 19 日,你公司披露的《第八次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公告》
显示,2018 年 12 月 17 日,你公司召开董事会选举了董事黄灵谋作为你公司董
事长,但董事罗军、郑毅对黄灵谋的任职资格提出质疑。请你公司说明黄灵谋是
否符合《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 3.2.3 条等规定的任职资格,其担任你
公司董事长是否存在违规情形。请律师对其任职资格及任职的合法合规性发表
明确意见。
回复:
(一)黄灵谋任职的合规性
振兴生化董事罗军,郑毅质疑黄灵谋任职的合法性,其理由主要在于黄灵谋
是否已经与原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经本所核查,
2018 年 5 月 24 日,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黄灵谋出具《关于黄灵谋同志
职务任免的通知书》,证明其于 2018 年 5 月 24 日已被免去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
限公司营运总监及系统内所有兼任职务。2018 年 8 月 13 日,国泰君安证券股份
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向黄灵谋出具《关于与黄灵谋同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
明》,证明于 2018 年 8 月 13 日,黄灵谋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正式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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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2018 年 12 月 13 日下午 4 点,黄灵谋向公司提名委员会提供了中国
证券业协会网站查询的执业注册信息,显示其目前的证书状态为离职,离职备案
日期为 2018 年 12 月 13 日。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从业人员取得执业证书后,
辞职或者不为原聘用机构所聘用的,或者其他原因与原聘用机构解除劳动合同的,
原聘用机构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后十日内向协会报告,由协会变更该人员执业注
册登记”。前述规定中,离职报告义务的责任主体为依法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
而非证券从业人员。
同时,《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证券业从业
人员资格管理,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发展,其主要是对证券业从业人员及机构从事
与证券业务的相关行为予以规范,该规定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法律关系并
未有特殊限制。关于劳动者从用人单位离职的标准,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进行判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出
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
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由此可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
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中注
明的时间为准,依法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若未履行证券从业人员离职的报告义务,
并不影响该证券从业人员的离职状态和离职效力。
综上,虽然黄灵谋在证券业协会网站上从业人员执业注册信息公示中的证书
状态直至 2018 年 12 月 13 日方才变更为“离职”,但根据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
公司人力资源部于 2018 年 8 月 13 日出具的《关于与黄灵谋同志解除/终止劳动
合同的证明》,黄灵谋已于 2018 年 8 月 13 日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正式
解除了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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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经本所核查,2018 年 12 月 1 日,公司召开了《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第
七届董事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决议提名黄灵谋为公司第八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
候选人,在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并决定向股东大会提名黄灵谋为公司第八届董事
会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时,黄灵谋已经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解除了劳
动关系。2018 年 12 月 17 日,振兴生化召开 2018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选举
黄灵谋为公司第八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同日,振兴生化召开第八次董事会第一
次会议,选举黄灵谋为振兴生化的董事长。
(二)黄灵谋的任职资格
同时,经本所核查,黄灵谋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
条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 年修订)》第 3.2.3
条规定的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三)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认为:
黄灵谋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以及《深圳证券交
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 年修订)》第 3.2.3 条规定的不得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其任职资格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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