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兴生化: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的回复2019-01-04
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于 2018 年 12 月 20 日收到
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发来的《关于对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 公
司部关注函〔2018〕第 249 号,以下简称“《关注函》”),根据《关注函》的
要求,本公司现就有关事项问询的回复公告如下:
一、子公司章程
2018 年 12 月 17 日,你公司披露的《第七届董事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决议公
告》显示,2018 年 1 月 5 日,你公司全资子公司及主要经营实体广东双林生物
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双林”)对其公司章程进行修改。修改后,你公
司选择和更换广东双林的董事及改选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均需提交你公司股
东大会并作为特殊事项进行审议。而你公司于 2018 年 12 月 7 日发布的《详式
权益变动报告书(补充披露)》显示,自 2017 年 11 月 9 日至 2018 年 11 月 9
日期间,除你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情形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史跃武)未对你公
司章程进行修改。请你公司说明:
1、广东双林修订公司章程,在你公司及广东双林两个层面分别履行的相关
程序及其合规性,并说明你公司是否就广东双林修订章程的事项及时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如适用);
回复:
(一)本公司子公司广东双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修订其公司章程履行的程序
(1)广东双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修订其公司章程的背景
2017 年 12 月,浙民投天弘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浙民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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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弘”)通过部分要约方式取得本公司 74,920,360 股股份(以下简称“要约收购”)。
要约收购完成后,浙民投天弘及其一致行动人浙江民营企业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
司和杭州浙民投实业有限公司合计持有本公司 81,773,180 股股份,占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 29.99%;浙民投天弘变更为本公司第一大股东。
2018 年 1 月,本公司重要全资子公司广东双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广东双林”)修订其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广东双林 1 月章程修改”,该修订后
的广东双林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广东双林 1 月章程”,修订前的广东双林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原广东双林公司章程”)。根据广东双林 1 月章程,新增一款作为章程
第十三条第二款:“对前款所列事项的第(二)和第(十)项属于特殊决议事项,
须提交股东单位股东大会作为特殊决议事项进行审议(即须经股东单位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中,第(二)项为“选择和更
换公司董事及改选董事会”、第(十)项为“修改公司章程”。
(2)本公司就广东双林 1 月章程修改履行的决策程序
经查询相关会议纪录等资料,本公司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均未就广东双林 1
月章程修改事宜作出任何决议并予以公告。
(3)广东双林就广东双林 1 月章程修改履行的决策程序
2018 年 1 月 5 日,本公司作为广东双林单一股东作出股东决定(以下简称“股
东决定”),修改原广东双林公司章程。同日,广东双林法定代表人史跃武签署
了《广东双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并提交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
发区分局办理备案手续。
(二)广东双林 1 月章程修改的合规性
(1)在内容上,广东双林 1 月章程修改的部分内容与本公司章程相抵触
本公司于 2018 年 1 月当时有效的公司章程以及本公司现行有效的《振兴生
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合称“本公司章程”),均未将子公司董事会的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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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更换、修改子公司章程纳入本公司股东大会职权,更未规定该等事项需由本公
司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即由出席本公司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此外,根据本公司章程,本公司董事的任免也仅需出
席本公司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广
东双林 1 月章程规定其董事的任免需本公司以特别决议通过显然不合理。
广东双林 1 月章程实质上增加了需提交本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范围及
需由本公司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实质上修改了本公司章程关于股东
大会职权和决议方式的规定。根据本公司章程,修改本公司章程需本公司股东大
会以特别决议审议通过。
基于上述,广东双林 1 月章程实质修改了本公司章程、限制了本公司股东权
利,其修改的部分内容与本公司章程相抵触,而作出广东双林 1 月章程修改股东
决定并未经本公司股东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严重限制本公司按照《深圳证券交易
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 8.6.2 条等规定对子公司进行有效管理。
(2)在程序上,广东双林 1 月章程修改对应的股东决定的作出未经本公司
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如本回复一/1/(二)/(1)部分所述,广东双林 1 月章程修改,实质上修订了
本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大会职权及决议方式的规定且股东决定的作出并未经本公
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尽管广东双林 1 月章程修改时,本公司未明确规定作出子
公司股东决定前需在本公司履行的相关审批及/或决策程序,但基于广东双林 1
月章程修改的实质内容及本公司对子公司的有效管理要求,修改广东双林 1 月章
程的股东决定的作出并未履行本公司应当合理履行的程序、侵害了本公司股东的
合法权利。
(3)信息披露上,当时的本公司董事会未就广东双林 1 月章程修改事项进
行公告
3
如本回复一/1/(二)/(1)所述,广东双林 1 月章程修改实质上修订了本公司
章程关于股东大会职权及决议方式的规定。此外,2018 年 1 月正值本公司第一
大股东发生变更,且浙民投天弘在其于 2017 年 11 月 2 日公告的《振兴生化股份
有限公司要约收购报告书》中明确“拟通过本次收购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发
生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产生较大影响的,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当时的本公司董事会未公告该等信息,侵害了本公司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的合法知情权。
(三)关于广东双林 1 月章程修改事项的信息披露
如本回复一/1/(二)/(3)部分所述,当时的本公司董事会未公告广东双林
1 月章程修改事宜,侵害了本公司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知情权。
2、广东双林修订公司章程的目的,是否存在设置反收购条款的情形,是否
存在限制广东双林股东以及你公司股东权利的情形,修订内容是否有利于你公
司按照《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 8.6.2 条等的规定对子公司进行有效的
管控;
回复:
广东双林是本公司最重要的全资子公司。如本回复一/1/(二)部分所述,尽
管广东双林 1 月章程修改时,本公司未明确规定作出子公司股东决定前需在本公
司履行的相关审批及/或决策程序,但广东双林 1 月章程实质上增加了需提交本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范围及需由本公司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实
质上修改了本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大会职权和决议方式的规定。且广东双林 1 月章
程修订发生在本公司控制权变动时期,属于典型的设置可能阻碍收购上市公司控
制权的公司章程条款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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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双林 1 月章程修订股东决定的作出,并未履行本公司层面的董事会、股
东大会等决策及/或审批程序,且该股东决定在本公司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以
子公司章程来增加母公司股东义务,严重影响本公司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
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 8.6.2 条等相关规定对子公司进行有效的规范管理。
3、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上述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中称未修改公司章程是否
包括你公司重要子公司广东双林的章程,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关于修改公司章
程的表述与实际情况是否存在矛盾。
回复:
2018 年 12 月 7 日,本公司发布信息披露义务人为史跃武的《振兴生化股份
有限公司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补充披露)》 以下简称“《详式权益变动报告》”),
根据《详式权益变动报告》,就“四、是否拟对可能阻碍收购上市公司控制权的
公司章程的条款进行修改或修改的草案”事宜,信息披露义务人陈述如下:“自 2017
年 11 月 9 日至 2018 年 11 月 9 日期间,除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情形外,信息
披露义务人未对上市公司《公司章程》进行修改。”
如本回复一/1/(二)部分所述,广东双林 1 月章程修改,实质上修订了本公
司章程关于股东大会职权及决议方式的规定。且广东双林 1 月章程修订发生在本
公司控制权变动时期,属于典型的设置可能阻碍收购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公司章程
条款的情形。《详式权益变动报告》的表述与实际情况存在矛盾。
本公司将继续向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函提示此事。
4、请律师对子公司修订章程程序及修订条款内容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明确意
见。
答复:
我司已经聘请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对前述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北京市嘉源
律师事务所的法律结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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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双林 1 月章程规定其董事的任免、修改下属子公司章程需振兴生化股东
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不符合振兴生化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振兴生化及振兴生化
的股东无效,且修改的内容影响振兴生化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
范运作指引(2015 年修订)》第 8.6.2 的规定对下属子公司进行有效的管理,不
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具体请见与本回复同时披露的《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关于答复深圳证券交
易所公司管理部《关于对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相关法律问题之专项
法律意见书》(编号:嘉源 2018-04-260)。
二、董事会审议子公司章程和董事变更事项
2018 年 12 月 17 日,你公司披露的《第七届董事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决议公
告》显示,2018 年 12 月 14 日,你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了变更广东双林董事及
修订广东双林章程等事项,请你公司说明:
1、你公司董事会审议变更子公司董事及修订子公司章程事宜,是否符合法
律法规及你公司及子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回复:
根据原广东双林公司章程,修改其公司章程需经股东同意;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如本回复一/1/(二)部分所述,本公司未明确规定作出子公司股东决定前需在
本公司履行的相关审批及/或决策程序;根据本公司章程,修订子公司章程、选
举和更换子公司董事并不属于必须提交本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且广东双林
1 月章程修订、更换董事的股东决定亦未经本公司股东大会及/或董事会审议。
根据本公司章程,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等事项”。
基于上述,本公司于 2018 年 12 月 14 日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四十五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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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会议),决议撤销 2018 年 1 月关于广东双林股东决定(关于改选广东双林
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董事会及修订广东双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章程事宜)并审议通
过新的广东双林公司章程、选举及更换广东双林董事,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
本公司章程相关规定。
在本公司董事会作出决策后,本公司作为广东双林单一股东据此签署关于广
东双林的股东决定,撤销广东双林 1 月章程修订股东决定、通过新的广东双林公
司章程并选举及更换广东双林董事。
广东双林是我司的全资子公司,亦是本公司对外投资中的核心资产和主要生
产业务主体,截至 2018 年 6 月 30 日,广东双林的总资产、净资产、收入及净利
润占我司合并报表相应的指标比例分别为 96%、162%、100%和 132%。因此,
广东双林系我司重要子公司,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和公司章程的
内容均对我司生产经营构成重大影响。
2、结合广东双林股权结构及章程规定,说明你公司董事会是否有权撤销前
期广东双林股东决定《关于改选广东双林董事会及修订广东双林章程事宜》的
议案。
广东双林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960 万元,我司持有其 100%的股权,是广
东双林的唯一股东。广东双林是我司对外投资中的核心资产和主要生产业务主体,
截至 2018 年 6 月 30 日,广东双林的总资产、净资产、收入及净利润占我司合并
报表相应的指标比例分别为 96%、162%、100%和 132%。因此,广东双林系我
司重要子公司,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和公司章程的内容均对我司
生产经营构成重大影响。
如本回复一/1/(二)部分所述,广东双林 2018 年 1 月章程修改实质上修订
了本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大会职权及决议方式的规定,程序上未经本公司董事会及
/或股东大会审议,也未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严重影响本公司按照《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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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 8.6.2 条等规定对子公司进行有效的
管理。
如本回复第二/1 部分所述,本公司未明确规定作出子公司股东决定前需在本
公司履行的相关审批及/或决策程序;根据本公司章程,修订子公司章程、选举
和更换子公司董事并不属于必须提交本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且广东双林 1
月章程修订、更换董事的股东决定亦未经本公司股东大会及/或董事会审议;根
据本公司章程,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
项”。
2018 年 5 月,本公司进行董事会改组,新当选的部分董事已就双林公司 1
月章程修改不符合本公司治理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为由,责成本公司管理层
及广东双林董事会及管理层尽快整改,但相关责任人员迟迟未能落实整改。
基于上述,为规范对子公司的管理、提高管理效率,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
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相关规定,本公司于 2018 年 12 月 14 日召开第
七届董事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临时会议),决议撤销 2018 年 1 月关于广东双林
股东决定(关于改选广东双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董事会及修订广东双林生物制药
有限公司章程事宜)并审议通过新的广东双林公司章程、选举及更换广东双林董
事,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公司章程相关规定。
在本公司董事会作出决策后,本公司作为广东双林单一股东据此签署关于广
东双林的股东决定,撤销广东双林 1 月章程修订股东决定、通过新的广东双林公
司章程并选举及更换广东双林董事。
3、请律师对上述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明确意见。
答复:
我司已经聘请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对前述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北京市嘉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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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的法律结论如下:
(1)由于广东双林 1 月章程修订的内容存在不合规的情形,因此,振兴生化
董事会有权撤销前期不合规的股东决定;
(2)振兴生化第七届董事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临时会议)作出的决议符合
相关法律、法规及振兴生化公司章程及广东双林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在振兴生
化董事会依法通过决议后,振兴生化有权出具股东决定,对广东双林的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进行任免并修改广东双林的公司章程。
具体请见与本回复同时披露的《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关于答复深圳证券交
易所公司管理部《关于对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相关法律问题之专项
法律意见书》(编号:嘉源 2018-04-260)。
三、独立董事人数
2018 年 12 月 18 日,你公司披露的《2018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显示,2018 年 12 月 17 日,你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换届选举事宜,根
据表决结果独立董事刘书锦未当选。
请说明你公司目前独立董事人数是否符合《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
制度的指导意见》中“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
的要求,如否,请你公司及时补选独立董事。
答复:
1、本公司 2018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关于董事会换届选举的基本情况
2018 年 12 月 17 日,本公司召开了《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第四次
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审议了关于换届选举本公司第八届董事会董事的相关议案。
根据《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代理人)表决,选举黄灵谋、袁华刚、郑毅、罗军作为本公司第八
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均获表决通过;选举张晟杰、余俊仙为本公司第八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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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均获表决通过;选举刘书锦为本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独立董
事的议案未获表决通过。具体表决情况请见本公司于 2018 年 12 月 18 日披露的
《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公告编号:
2018-113)。
2、关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人数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
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根据《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董事会由 7 名董
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独立董事 3 人。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
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根据《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董
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
根据本公司 2018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本公司股东大会目前已
经选举 6 名董事,其中,非独立董事 4 名,独立董事 2 名,尚缺 1 名独立董事,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最低人数要求,本公
司第八届董事会已经依法成立。
本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的独立董事人数为 2 名,尚缺 1 名独立董事,本公司董
事会已经在积极地寻找合适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并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确定独立董事候选人后,将尽快依法履行相关程序,补
选 1 名独立董事。
四、董事长任职资格
2018 年 12 月 19 日,你公司披露的《第八次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公告》
显示,2018 年 12 月 17 日,你公司召开董事会选举了董事黄灵谋作为你公司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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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长,但董事罗军、郑毅对黄灵谋的任职资格提出质疑。
请你公司说明黄灵谋是否符合《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 3.2.3 条等
规定的任职资格,其担任你公司董事长是否存在违规情形。
请律师对其任职资格及任职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明确意见。
答复:
1、关于上市公司董事任职资格的相关规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 年修订)》第 3.2.3 条
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提名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
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
未届满;(三)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披露
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一)
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二)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
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
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
会、股东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
为截止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
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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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
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
债务到期未清偿。”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
定,“证券公司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最多可以在证券公司参股的 2 家公司
兼任董事、监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以外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
利性机构兼职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2、关于黄灵谋先生担任本公司董事的资格说明
基于上述,根据黄灵谋先生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
年修订)》第 3.2.3 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情形,其具
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并被选举为本公司董事长的资格。
3、关于黄灵谋先生从原单位辞职相关事宜的澄清说明
根据国泰君安股份有限公司于 2018 年 5 月 24 日出具的《关于黄灵谋同志职
务任免的通知书》和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于 2018 年 8 月 13
日出具的《关于与黄灵谋同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黄灵谋先生已于 2018
年 5 月 24 日已被免去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营运总监及系统内所有兼任职
务,并于 2018 年 8 月 13 日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8 年 12 月 1 日,本公司召开《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四
十四次会议》,决议提名黄灵谋为公司第八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在本公
司董事会召开会议并决议向股东大会提名黄灵谋为公司第八届董事会非独立董
事候选人时,黄灵谋已经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
2018 年 12 月 13 日,本公司发现有投资者指出黄灵谋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
12
有限公司从业人员,对其出任公司董事的资格表示质疑。公司立即与黄灵谋联系
并要求其补充相应离职材料,并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对其执业注册信息进行查询,
经查,截至 2018 年 12 月 13 日中午,黄灵谋执业机构仍显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
有限公司,证书状态为正常。
2018 年 12 月 13 日下午 3 点左右,黄灵谋向原任职单位国泰君安证券股份
有限公司通告了前述情况,并要求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证券业协会
申请对其执业注册信息进行注销。同日下午 4 点,黄灵谋向我司提名委员会提供
了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查询的执业注册信息,显示其目前的证书状态为离职,离
职备案日期为 2018 年 12 月 13 日。
根据《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从业人员取得执
业证书后,辞职或者不为原聘用机构所聘用的,或者其他原因与原聘用机构解除
劳动合同的,原聘用机构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后十日内向协会报告,由协会变更
该人员执业注册登记”。由此可知:《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所规定的离职报告义务责任主体为依法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而非证券从业人员;
依法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若未履行证券从业人员离职的报告义务,并不影响该证
券从业人员的离职状态和离职效力;此外,《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为
部门规章,目的是为了加强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发展,
其主要是对证券业从业人员及机构从事与证券业务相关的行为予以规范,并不限
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法律关系的效力。关于劳动者从用人单位离职的标
准,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
施条例》进行判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出
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
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由此可知,劳动者从用人单位离
13
职的时间应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中写明的劳动
劳动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的时间为准。
综上,虽然黄灵谋在证券业协会网站上从业人员执业注册信息公示中的证书
状态直至 2018 年 12 月 13 日方才变更为“离职”,但根据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
公司人力资源部于 2018 年 8 月 13 日出具的《关于与黄灵谋同志解除/终止劳动
合同的证明》,黄灵谋已于 2018 年 8 月 13 日从国泰君安证券离职。
4、律师的意见
我司已经聘请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对前述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北京市嘉源
律师事务所的法律结论如下:
黄灵谋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以及《深圳证券交
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 年修订)》第 3.2.3 条规定的不得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其任职资格合法有效。
具体请见与本回复同时披露的《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关于答复深圳证券交
易所公司管理部《关于对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相关法律问题之专项
法律意见书》(编号:嘉源 2018-04-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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