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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鄂武商A:通力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111702号】有关问题答复之专项法律意见书2012-06-19  

						                                 通力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
                 [111702 号]有关问题答复之专项法律意见书

致: 武汉商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武汉商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商联集团”)的委托, 本所指派王利民
律师、李仲英律师作为本次武商联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武汉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武
汉国资公司”)、武汉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经发投”)(以下统称“收
购人”)要约收购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收购公司”、“鄂武商 A”)的
股份(以下简称“本次要约收购”)的专项法律顾问, 已就本次要约收购出具了《通力律师事
务所关于<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约收购报告书>的法律意见书》、《通力律师事务
所关于<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111702 号]有关问题答复之专项法律意
见书》(以下简称“已出具法律意见”), 现本所律师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 2011
年 9 月 13 日出具的《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111702 号]的要
求就相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并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


      已出具法律意见中所作的本所及本所律师的声明事项以及相关定义同样适用于本专项
法律意见书。


一.    关于反馈问题 1: 请申请人进一步全面说明武商联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是否存在违
       规行为以及民事诉讼的进展情况, 并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说明相关事项是否构成本次要约收购的法律障碍。请财务顾问及律师核查并发表专
       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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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武商联集团提供的资料以及武商联集团的书面确认, 武商联集
      团于 2011 年 7 月 6 日收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下商外初字第 4 号
      《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浙江银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银投”)递交的《民事
      起诉状》 武商联集团、武汉市总工会、武汉阿华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华美”)、
      鄂武商 A 董事长刘江超先生以及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为该案共同被告。浙银投的诉讼
      请求包括: 1. 责令各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合法股东权益, 且被告武商联集团及其一致
      行动人在二级市场上卖出其于 2011 年 6 月 9 日违规增持的鄂武商 A 股份(共计
      25,362,506 股, 占鄂武商 A 总股份的 5%), 所获收益上缴鄂武商 A; 2. 武汉市总工会、
      阿华美及原武汉市住宅统建办公室持有的鄂武商 A 股份, 以及被告武商联集团及其一
      致行动人于 2011 年 6 月 9 日在二级市场上违规增持的 5%鄂武商 A 股份(上述共计
      5.29%)不享有表决权, 且该判决的效力溯及至 2011 年 4 月 13 日各被告签署《战略合
      作协议》之日; 3. 武商联集团、武汉市总工会、阿华美及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赔偿原
      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200 万元; 4. 本案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武商联
      集团已就该案向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 截至本专项法
      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阿华美尚未收到前述《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 该
      案尚未正式审理。该案涉及武商联集团、武汉市总工会、阿华美等单位的情况如下:


      (一) 关于武商联集团


             浙银投在《民事起诉状》中诉称 2011 年 6 月 8 日鄂武商 A 在以“重组”为由停
             牌多日(自 2011 年 4 月 14 日起至)后, 发布《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止筹
             划重大无先例资产重组事项暨公司证券复牌公告》, 宣布公司股票于 6 月 9 日复
             牌。6 月 9 日当日, 武商联集团即与其一致行动人增持鄂武商 A 多达 5%。浙银
             投认为: “该行为无视证券交易规则、直接违反《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
             规范运作指引》中明确规定的:‘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下列期间内不
             得增持该公司股份: (二)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二
             个交易日内; (三)其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
             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二个交易日内。’很明显, 武商联集团利用其大股东
             地位, 事先获知复牌信息, 在复牌当日即违规交易, 造成股价波动, 直接损害原
             告以及广大中小股东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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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武商联集团提供的资料以及书面确认, 武商联集团
                    及其一致行动人武汉国资公司、武汉经发投于 2011 年 6 月 9 日通过深圳证
                    券 交 易 所 的 集 中 交 易 增 持 14,144,077 股 , 通 过 大 宗 交 易 方 式 增 持
                    11,218,429 股, 共计增持鄂武商 A 股份 25,362,506 股。武商联集团及其一
                    致行动人的前述增持行为系通过二级市场集中竞价交易和大宗交易进行,
                    该增持行为不存在利用鄂武商 A 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操作市场的情
                    形。经核查, 浙银投在《民事起诉状》中所引述的上述规定系《深圳证券交
                    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 4.4.6 条的规定, 同时, 该规范运作指
                    引第 4.4.1 条明确规定, “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连续十二个月
                    以上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 30%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每十二个
                    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 2%的行
                    为, 适用本节规定”。鉴于武商联集团及一致行动人增持时所拥有的股份尚
                    未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 因此, 武商联集团及一致行动人上述
                    增持行为并不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 4.4.6
                    条的规定。


             2.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武商联集团提供的资料以及书面确认, 武商联集团
                    曾承诺采取积极措施消除武商联集团作为第一大股东或控股股东的下属鄂
                    武商 A、中百集团、武汉中商三家上市公司之间的同业竞争或潜在同业竞
                    争状况, 武商联集团正因此拟筹划重大资产重组。鉴于武商联集团拟对鄂武
                    商 A 实施重大无先例资产重组, 为维护投资者利益, 避免对鄂武商 A 股价
                    造成重大影响, 武商联集团在第一时间书面通知鄂武商 A, 告知其正在筹划
                    对鄂武商 A 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鄂武商
                    A 股票于 2011 年 4 月 14 日起开始停牌。由于鄂武商 A 重组方案中涉及相
                    关利益复杂, 尽管武商联集团在鄂武商 A 股票停牌期间与相关方面进行了
                    积极沟通, 但仍无法完成重组预案所需的必备条件。武商联集团于第一时间
                    通知鄂武商 A 按相关要求及时申请股票复牌并承诺自鄂武商 A 股票复牌之
                    日起至少三个月内不再筹划针对鄂武商 A 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鄂武商 A
                    股票公司股票于 2011 年 6 月 9 日复牌。武商联集团上述筹划重大资产重组
                    期间的信息披露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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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于上文所述, 本所律师认为, 武商联集团与其一致行动人于 2011 年 6 月 9 日增持鄂
      武商 A 股份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武商联集团筹划重大资产重组期
      间的信息披露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


      (二) 关于武商联集团部分一致行动人


             浙银投在《民事起诉状》中诉称“签署《战略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中, 被告阿华
             美制衣已于 2002 年 4 月 25 日被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原武汉统建办已于 2009 年 9 月 18 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
             根据我国《公司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 应
             当依法进行清算, 其民事行为能力仅限于公司清算事务, 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 公司被注销后, 其民事主体资格终止, 不再具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 被告阿华美制衣在其被吊销营业执照后, 并无签署
             《战略合作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 已经注销的原武汉统建办则是一个已经消亡
             的民事主体, 也就无从谈及具有签署《战略合作协议》的任何民事权利能力或行
             为能力。此外, 被告阿华美制衣签署《战略合作协议》还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
             性规定。被告武商联与被告武汉市总工会、被告阿华美制衣、原武汉统建办于
             2011 年 4 月 13 日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


             1.     关于阿华美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武商联集团提供的资料、书面确认, 关于武商联集团
                    与阿华美签署《战略合作协议》的具体情况如下:


                    (1)   阿华美现持有鄂武商 A436,263 股股份。


                    (2)   根据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阿华美截至 2011 年 5 月 30 日的企
                          业登记信息资料, 阿华美的企业营业执照处于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状态, 但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企业法人终止应到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是法人资格终止的标志。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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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一。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 公司应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 清算
                          期间, 公司存续, 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法经[2000]24 号《最高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 其民
                          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函》,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是工商行政管
                          理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 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清算程序结束并办
                          理工商注销登记后, 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
                          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 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 可以自己的名义进
                          行诉讼活动。


                    (3)   阿华美与武商联集团签署《战略合作协议》系经阿华美法定代表人毛
                          冬声签章并加盖阿华美公章, 并且, 已取得阿华美董事会决议同意。


                    (4)   阿华美与武商联集团签署《战略合作协议》未违反《民法通则》、《公
                          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
                          二条规定之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5)   鄂武商 A 已于 2011 年 6 月 4 日披露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中就阿
                          华美具体情况及其与武商联集团签署《战略合作协议》等情况进行了
                          信息披露, 同时, 鄂武商 A 还一并披露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
                          《关于武汉商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一致行动人相关情况的专
                          项核查意见》。该等信息披露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本所律师注意到, 按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阿华美被吊销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注销, 阿华美作为鄂武商 A 股
                    东的主体资格存在法律瑕疵。


                    同时, 本所律师认为, 按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阿华美在清
                    算期间不得开展任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办理完
                    毕清算注销手续前仍存续, 阿华美具备民事法律主体资格, 但民事行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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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力受到限制, 不得开展任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由于阿华美签署《战略
                    合作协议》的行为不属于阿华美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范围内的经营行
                    为, 不属于《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禁止性
                    行为, 阿华美与武商联集团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未违反《民法通则》、
                    《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
                    条规定之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因此, 阿华美与武商联集团签署的《战略合
                    作协议》仍属合法、有效。


             2.     关于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集团”)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武商联集团提供的资料、书面确认, 关于武商联集团
                    与地产集团签署《战略合作协议》的具体情况如下:


                    (1)   原武汉市住宅统建办公室(以下简称“统建办”)名下持有鄂武商
                          A387,925 股股份。


                    (2)   武汉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于 2003 年 5 月出具武国资委[2003]5 号
                          《市国资关于设立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决定》 以原武
                          汉城市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统建城市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
                          司和统建办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以及原属于市劳动和
                          社保局管理的武汉劳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作为出资,
                          组建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地产集团即依据该决定组建,
                          根据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注销核准登记通知书》,
                          统建办于 2009 年 9 月 18 日注销。根据前述武国资委[2003]5 号《市
                          国资关于设立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决定》 原统建办名
                          下持有的鄂武商 A 股份应由新组建的地产集团承继。


                    (3)   根据地产集团董事会于 2011 年 4 月 12 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白
                          起鹤(原统建办法定代表人)代表地产集团以原统建办名义于 2011 年 4
                          月 13 日与武商联集团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地产集团又于 2011 年
                          4 月 20 日就前述《战略合作协议》与武商联集团签署了《补充协议》,
                          该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 鉴于原统建办已办理工商注销手续, 原统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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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名下鄂武商 A387,925 股股份已划归地产集团持有并行使权力, 但
                          尚未办理股份过户手续, 地产集团确认, 地产集团授权原统建办法定
                          代表人白起鹤以统建办名义于 2011 年 4 月 13 日与武商联集团签署
                          《战略合作协议》。地产集团、武商联集团确认, 原统建办法定代表
                          人白起鹤以统建办名义于 2011 年 4 月 13 日与武商联集团签署的《战
                          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 其协议效力等同于地产集团与武商联集团
                          签署之协议。


                    (4)   原统建办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后, 为办理原统建办名下所持鄂武商 A 股
                          份的变更登记手续, 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又于
                          2011 年 5 月 20 日出具了鄂国资产权[2011]194 号《省国资关于同意
                          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继“鄂武商 A”股份的批复》: 鉴
                          于统建办注销后, 其债权债务已由地产集团承继的实际情况, 湖北省
                          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武汉地产承继原由统建办持
                          有的鄂武商 387,925 股股份, 股权性质为国有股。据此, 统建办名下
                          的鄂武商 A 股份于 2011 年 7 月 4 日已过户至地产集团名下, 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了《证券过户登记确认书》。


                    (5)   鄂武商 A 曾公告武商联集团于 2011 年 4 月 13 日与统建办签署《战
                          略合作协议》达成一致行动关系。后鄂武商 A 于 2011 年 6 月 4 日披
                          露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中披露了地产集团与统建办的关系、地产
                          集团授权原统建办法定代表人白起鹤以原统建办名义与武商联集团
                          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地产集团与武商联集团签署《补充协议》, 同
                          时, 鄂武商 A 还一并披露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武汉商
                          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一致行动人相关情况的专项核查意见》。
                          鄂武商 A 还于 2011 年 7 月 15 日就原统建办名下的鄂武商 A 股份已
                          过户至地产集团名下的情况进行了自愿性信息披露。


                    本所律师注意到, 地产集团授权白起鹤与武商联集团签署《战略合作协议》
                    以及与武商联集团签署《补充协议》时, 根据武国资委[2003]5 号《市国资
                    关于设立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决定》, 原统建办名下持有的
                    鄂武商 A 股份应由新组建的地产集团承继, 但地产集团尚未办理承继原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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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办名下鄂武商 A 股份的过户登记手续。


                    同时, 本所律师认为, 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后, 经鄂国资
                    产权[2011]194 号《省国资关于同意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继
                    “鄂武商 A”股份的批复》确认后, 统建办名下的鄂武商 A 股份于 2011 年
                    7 月 4 日过户至地产集团名下,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出具了《证券过户登记确认书》 地产集团已对上述承继原统建办名下鄂武
                    商 A 股份的法律手续进行了规范和完善。


                    本所律师还注意到, 鉴于地产集团授权白起鹤与武商联集团签署《战略合作
                    协议》时, 原统建办已办理工商注销手续, 鄂武商 A 关于武商联集团于 2011
                    年 4 月 13 日与统建办签署《战略合作协议》达成一致行动关系的信息披露
                    存在瑕疵。


                    同时, 本所律师认为, 鄂武商 A 于后续披露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等公告
                    已据实补充披露了原统建办与地产集团之间关系、与武商联集团签署《战
                    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主体是地产集团、原统建办名下的鄂武商 A
                    股份过户至地产集团名下等情况, 鄂武商 A 对原信息披露瑕疵已进行了补
                    救, 该等补充信息披露的补救措施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3.     关于武汉市总工会


                    经本所律师核查, 浙银投在《民事起诉状》中将武汉市总工会列为共同被告,
                    但具体诉讼事实与理由部分并未具体述及武汉市总工会。


                    本所律师注意到, 根据中国证监会法律部[2000]24 号《关于职工持股会
                    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 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意见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 工会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 其身份与工
                    会的设立和活动宗旨不一致, 可能会对工会正常活动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
                    武汉市总工会的持股情况有待进一步规范。


      基于上文所述, 本所律师认为, 武商联集团与其一致行动人于 2011 年 6 月 9 日增持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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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商 A 股份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武商联集团筹划重大资产重组期
      间的信息披露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武商联集团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
      公司的情形, 浙银投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诉称武商联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武汉市总
      工会、阿华美、地产集团的上述相关事项均不构成武商联集团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
      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浙银投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诉称武
      商联集团上述相关事项不会对本次要约收购构成法律障碍。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武商联集团与阿华美、武汉市总工会及地产集团于 2012 年 4
      月 11 日签署的《确认函》, 鉴于武商联集团与阿华美、武汉市总工会及地产集团签署
      的《战略合作协议》有效期将于 2012 年 4 月 12 日到期, 各方确认, 《战略合作协议》
      到期后, 将不再顺延协议的有效期, 即阿华美、武汉市总工会及地产集团将于该等《战
      略合作协议》有效期届满后自动终止与武商联集团的一致行动关系。本所律师认为, 武
      汉市总工会、阿华美以及地产集团的上述相关持股及信息披露瑕疵以及浙银投在《民
      事起诉状》中所诉称武汉市总工会、阿华美以及地产集团上述相关事项均不构成本次
      要约收购的法律障碍。


二.   关于反馈问题 2: 请申请人就鄂武商 A 董事长刘江超先生及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作
      为被告涉及事项进行说明, 并说明是否构成本次要约收购的法律障碍。请财务顾问
      及律师进行核查并发表专业意见。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武商联集团提供的资料以及武商联集团的书面确认, 武商联集
      团于 2011 年 7 月 6 日收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下商外初字第 4 号
      《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浙银投递交的《民事起诉状》, 武商联集团、武汉市总工会、
      阿华美、鄂武商 A 董事长刘江超先生以及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为该案共同被告。该案
      涉及鄂武商 A 董事长刘江超先生以及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的情况如下:


      (一) 关于鄂武商 A 董事长刘江超先生


             浙银投在《民事起诉状》中诉称“刘江超及其直接领导下的鄂武商在收到原告提
             交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及公告申请后, 在没有征询董事意见或召集董事会
             的情况下, 即决定以董事会名义, 以第一大股东未发生变更为由, 拒绝公告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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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制作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并在将相关重大信息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
             露之前, 以‘核查’名义第一时间将原告增持股份情况不对等地、单独通报给武
             商联, 使得武商联在极短时间内以签署所谓‘一致行动协议’的方式, 把持对鄂
             武商的实际控制”。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武商联集团、鄂武商 A 提供的资料、书面确认, 浙银投在
             《民事起诉状》中诉称鄂武商 A 董事长刘江超先生及其直接领导下的鄂武商 A
             不刊登浙银投提交的权益变动报告书事宜具体情况如下:


             1.     关于 2011 年 3 月 28 日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经本所律师核查, 鄂武商 A 曾于 2011 年 3 月 28 日收到浙银投发来的《详
                   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该报告称: 浙银投通过二级市场购入鄂武商 A 股份后,
                   加上关联方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和湖北银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持有
                   的鄂武商 A 股份, 增持后浙银投控股股东的母公司银泰百货(香港)有限公司
                   可控制的股份比例达到鄂武商 A 总股本的 22.72%, 成为鄂武商 A 第一大股
                   东。


                   经本所律师核查, 鄂武商 A 已于 2011 年 3 月 29 日就浙银投增持股票的情
                   况予以了公告。经本所律师核查并经鄂武商 A 及刘江超确认, 自 2006 年股
                   权分置改革后, 武商联集团及其关联方、浙银投及其关联方持有鄂武商 A
                   股份的比例极为接近, 且鄂武商 A 两大股东的股权之争从未停止。近期, 两
                   大股东又分别以不同方式继续增持鄂武商 A 股票。由于上述《详式权益变
                   动报告书》表明浙银投增持鄂武商 A 股份有可能导致鄂武商 A 第一大股东
                   发生变更, 考虑到如果该等变更属实则有可能对鄂武商 A 股票价格波动产
                   生较大影响, 鄂武商 A 在收到该《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后立即开展了认
                   真核查并向武商联集团进行了询问, 武商联集团于 2011 年 3 月 29 日告知
                   鄂武商 A, 武商联集团已与武汉经发投达成一致行动协议, 武商联集团及其
                   一致行动人仍为鄂武商 A 第一大股东。


                   鉴于经核实的情况表明武商联集团已于 2011 年 3 月 29 日确认武商联集团
                   及其一致行动人仍为鄂武商 A 第一大股东, 并且, 经浙银投二级市场增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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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泰百货(香港)有限公司可控制的股份比例从 22.62%增加到 22.72%, 其
                   控制的鄂武商 A 股份变动幅度不足 5%, 故浙银投提交的《详式权益变动报
                   告书》所述信息披露事由并非《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所
                   规定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变动达到 5%时的强制信
                   息披露, 因此, 在 2011 年 3 月 29 日后再行刊登该《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有可能误导二级市场的情况下, 鄂武商 A 出于谨慎考虑不刊登该《详式权
                   益变动报告书》并不违反《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强
                   制性规定。


             2.     关于 2011 年 4 月 6 日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鄂武商 A 于 2011 年 4 月 6 日再次收到浙银投提交的一份《详式权益变动
                   报告书》, 该报告称: 浙银投通过二级市场增持鄂武商 A 股份, 增持后浙银
                   投及其关联方可控制的股份比例达到鄂武商 A 总股本的 23.83%。


                   经本所律师核查, 鄂武商 A 已于 2011 年 4 月 11 日就浙银投增持股票的情
                   况予以了公告。经本所律师核查并经鄂武商 A 及刘江超确认, 武商联集团
                   及其关联方、浙银投及其关联方持有鄂武商 A 股份的比例极为接近, 且鄂
                   武商 A 两大股东的股权之争从未停止。近期, 两大股东又分别以不同方式
                   继续增持鄂武商 A 股票。由于上述《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表明的浙银投
                   增持鄂武商 A 股份情况有可能导致鄂武商 A 第一大股东发生变更, 考虑到
                   如果该等变更属实则有可能对鄂武商 A 股票价格波动产生较大影响, 鄂武
                   商 A 在收到该《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后立即开展了认真核查并向武商联
                   集团进行了询问, 武商联集团于 4 月 8 日告知鄂武商 A, 武商联集团已与武
                   汉经发投、武汉开发投达成一致行动协议, 武商联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仍为
                   鄂武商 A 第一大股东。


                   鉴于经核实的情况表明武商联集团已于 4 月 8 日确认武商联集团及其一致
                   行动人仍为鄂武商 A 第一大股东, 并且, 浙银投提交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
                   书》所述信息披露事由并非《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所规
                   定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变动达到 5%时的强制信息
                   披露, 因此, 在 4 月 8 日后再行刊登该《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有可能误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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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级市场的情况下, 鄂武商 A 出于谨慎考虑不刊登该《详式权益变动报告
                   书》并不违反《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


             3.     关于 2011 年 4 月 13 日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鄂武商 A 于 2011 年 4 月 13 日再次收到浙银投提交的一份《详式权益变动
                   报告书》, 该报告称: 浙银投通过二级市场增持鄂武商股份, 增持后浙银投
                   及其关联方可控制的股份比例达到鄂武商 A 总股本的 24.48%。


                   经本所律师核查, 鄂武商 A 已于 2011 年 4 月 15 日就浙银投增持股票的情
                   况予以了公告。经本所律师核查并经鄂武商 A 及刘江超确认, 武商联集团
                   及其关联方、浙银投及其关联方持有鄂武商 A 股份的比例极为接近, 且鄂
                   武商 A 两大股东的股权之争从未停止。近期, 两大股东又分别以不同方式
                   继续增持鄂武商 A 股票。由于上述《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表明的浙银投
                   增持鄂武商 A 股份情况有可能导致鄂武商 A 第一大股东发生变更, 考虑到
                   如果该等变更属实则有可能对鄂武商 A 股票价格波动产生较大影响, 鄂武
                   商 A 在收到该《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后立即开展了认真核查并向武商联
                   集团进行了询问, 武商联集团于 4 月 14 日告知鄂武商 A, 武商联集团已与
                   武汉经发投、武汉开发投、武钢实业、武汉市总工会、阿华美、地产集团
                   达成一致行动协议, 武商联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仍为鄂武商 A 第一大股东。


                   鉴于经核实的情况表明武商联集团已于 4 月 14 日确认武商联集团及其一致
                   行动人仍为鄂武商 A 第一大股东, 并且, 浙银投提交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
                   书》所述信息披露事由并非《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所规
                   定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变动达到 5%时的强制信息
                   披露, 因此, 在 4 月 14 日后再行刊登该《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有可能误
                   导二级市场的情况下, 鄂武商 A 出于谨慎考虑不刊登该《详式权益变动报
                   告书》并不违反《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


             基于上文所述, 本所律师认为, 鄂武商 A 经认真核实相关情况后再行刊登上述
             《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有可能误导二级市场的情况下, 出于谨慎考虑不刊登上
             述《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并不违反《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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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强制性规定。


             此外, 武商联集团还书面承诺, 其作为鄂武商 A 第一大股东, 将督促鄂武商 A 及
             相关管理人员按照《公司法》、《证券法》及证券监管机构相关法规的要求, 不
             断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规范公司的运作, 公平的对待各位股东, 保持公司健康稳
             定发展。


      (二) 关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浙银投在《民事起诉状》中诉称“山河所出具的《关于武汉商联(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的部分一致行动人相关情况的专项核查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书》”却
             漏洞百出: (1) 该《意见书》出具日期为 2011 年 4 月 13 日, 却对发生在一个月
             之后的 5 月 20 日发生的事情发表意见; (2) 该《意见书》在陈述事实并引用法律
             法规后, 得出明显不符的结论, 逻辑严重错误; (3) 该《意见书》未经任何执业律
             师签署, 亦无山河律所公章, 不符合法律意见的形式要件。山河律所出具的《意
             见书》歪曲事实, 误导公众, 在市场上传达虚假信息, 严重损害股东权益。”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武汉商联(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部分一致行动人相关情况的专项核查意见》 该意见书的签署日期为 2011
             年 6 月 1 日, 浙银投所述意见书签署日期为 4 月 13 日, 系鄂武商 A 工作人员疏
             忽而公告错误, 鄂武商 A 已于 2011 年 7 月 5 日就相关事宜刊登了更正公告。此
             外, 该意见书已经执业律师签署并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符合法律意
             见的形式要件。本所律师认为, 浙银投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该《意见书》
             出具日期为 2011 年 4 月 13 日, 却对发生在一个月之后的 5 月 20 日发生的事情
             发表意见”及“该《意见书》未经任何执业律师签署, 亦无山河律所公章, 不符
             合法律意见的形式要件”与事实不符。


             经本所律师核查并根据本专项法律意见书第一部分第(二)项所述, 本所律师认为,
             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在《关于武汉商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一致行动人相关
             情况的专项核查意见》中出具的法律意见具备相应的法律依据, 不存在歪曲事
             实、误导公众的情况。


      基于上文所述, 本所律师认为, 浙银投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诉称鄂武商 A 董事长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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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超先生以及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以上事项不构成武商联集团违反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规定的情况均不构成本次要约收购的法律障碍。


三.   关于反馈问题 4: 2011 年 6 月武商联集团与其一致行动人增持鄂武商 A25,362,506
      股股份的行为是否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是否履行
      了必要的报告和披露义务。请财务顾问及律师进行核查并发表专业意见。


      经本所律师核查及武商联集团的确认, 武商联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武汉国资公司、武
      汉经发投于 2011 年 6 月 9 日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的集中交易增持 14,144,077 股, 通
      过大宗交易方式增持 11,218,429 股, 共计增持鄂武商 A 股份 25,362,506 股。武商联
      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前述增持行为系通过二级市场集中竞价交易和大宗交易进行,
      该增持行为不存在利用鄂武商 A 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操作市场的情形。


      经本所律师核查及武商联集团的确认, 因 2011 年 6 月 9 日武商联集团及武汉国资公
      司、武汉经发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交易和大宗交易方式累计增持鄂武商 A 股份达
      5.00%, 武商联集团于前述增持行为发生之日起 3 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了《详
      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并由鄂武商 A 于 2011 年 6 月 11 日公告披露该等《详式权益变
      动报告书》。在前述期限内, 武商联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并未再行买卖鄂武商 A 股票。
      经本所律师核查及武商联集团的确认, 武商联集团未于前述增持行为发生之日起 3 日
      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报告、抄报鄂武商 A 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截至本
      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武商联集团已将《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补
      充提交并抄报了鄂武商 A 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基于上文所述, 本所律师认为, 2011 年 6 月 9 日武商联集团与其一致行动人增持鄂武
      商 A25,362,506 股股份的行为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十三条中的有关规定, 即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后, 通过
      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 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
      者减少 5%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 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同时武商联集团及
      一致行动人于 2011 年 6 月 9 日的增持行为已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
      条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披露义务。武商联集团未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报告、抄
      报鄂武商 A 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
      定不符。截至本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武商联集团已将《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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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中国证监会补充提交并抄报了鄂武商 A 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本所律师认
      为, 上述未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报告、抄报鄂武商 A 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事项已得到纠正。


四.   关于反馈问题 5: 请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解决其下属公司与鄂武商 A 同业竞争问题的
      切实可行措施及时间表。请财务顾问及律师进行核查并发表专业意见。


      经本所律师核查, 武商联集团持有武汉中商 41.99%的股份, 为武汉中商的控股股东;
      持有中百集团 10.16%的股份, 为中百集团的第一大股东。武汉中商、中百集团主要从
      事百货、超市业务等零售业态, 与鄂武商 A 存在同业竞争或潜在同业竞争。经核查并
      根据武商联集团的确认, 除武汉中商、中百集团外, 武商联集团及其全部一致行动人
      与鄂武商 A 均不存在同业竞争。


      根据武商联集团出具的承诺函及相关书面材料, 本次要约收购完成后, 武商联集团将
      成为鄂武商 A 的控股股东, 为从根本上彻底解决鄂武商 A 与武商联集团相关企业之间
      潜在的同业竞争, 武商联集团拟采取以下方式以避免同业竞争:


      1.      将继续保持鄂武商 A 现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充分保持鄂武商 A 在资产、人
              员、业务、机构、财务方面的独立性, 确保鄂武商 A 按上市公司的规范独立自
              主经营, 确保鄂武商 A 具有独立完整的业务体系及直接面向市场的独立经营能
              力;


      2.      为避免武商联集团及现在或将来成立的全资子公司、附属公司和其他受武商联
              集团控制的公司与武商联集团下属上市公司的潜在同业竞争, 武商联集团及其
              控制的公司不会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在现有业务以外新增与武商联集团下
              属上市公司相同或相似的业务, 包括不在中国境内外通过投资、收购、联营、兼
              并、受托经营等方式从事与武商联集团下属上市公司相同或者相似的业务;


      3.     武商联集团将公允地对待各被投资企业, 并不会利用作为控股股东地位或利用
             这种地位获得的信息, 作出不利于鄂武商 A 而有利于其他公司的决定, 若因武商
             联集团直接干预有关企业的具体生产经营活动而致使鄂武商 A 受到损失的, 武商
             联集团将承担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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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采取积极措施消除鄂武商 A 与武商联集团相关企业之间的同业竞争或潜在同业
             竞争状况, 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 积极推进中百集团、武汉中商的重大资产
             重组事项, 分步解决武商联集团相关企业之间的同业竞争; (2) 本次要约收购完
             成后, 协助鄂武商 A 引进新的外部战略投资者, 优化公司治理结构等; (3) 本次要
             约收购完成后, 逐步以并购、重组以及业务调整等方式, 完成鄂武商 A 与武商联
             集团相关企业之间的资产和业务整合。


      基于上述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除与武汉中商、中百集团存在同业竞争或潜在同业竞
      争外, 武商联集团及其全部一致行动人与鄂武商 A 均不存在同业竞争, 如果武商联集
      团承诺采取的消除同业竞争或潜在同业竞争的具体措施获得执行, 将能有效解决武商
      联集团下属相关企业与鄂武商 A 之间存在的同业竞争或潜在同业竞争问题。


五.   关于反馈问题 6: 申报材料显示, 武汉经发投于 2011 年 1 月卖出鄂武商 A37 股股票
      系交易调整所致, 请详细说明有关情况。请财务顾问及律师进行核查并发表专业意
      见。


      经本所律师核查并根据武汉经发投的确认, 武汉经发投于 2010 年 11 月 30 日至 2011
      年 1 月 25 日期间, 累计买入鄂武商 A 股票 600,037 股, 卖出 37 股, 净买入 600,000
      股。武汉经发投卖出鄂武商 A 股票 37 股系因为武汉经发投原计划买入鄂武商 A 股票
      600,000 股, 但在 2010 年 11 月 30 日买入过程中出现了成交股数存在零头(37 股不足
      一手)的情况, 为确保买入鄂武商 A 股票净额为 600,000 股, 武汉经发投于 2011 年 1
      月 24 日将此 37 股卖出。


      经本所律师核查, 武汉经发投系于 2011 年 3 月 29 日与武商联集团签署《战略合作协
      议》从而与武商联集团成为一致行动人。鉴于武汉经发投卖出 37 股鄂武商 A 股票行
      为系发生于武汉经发投成为武商联集团一致行动人之前, 且其当时持有鄂武商 A 股份
      未达到 5%, 因此, 本所律师认为, 其买卖行为不违反《证券法》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武汉经发投出具的确认函, 武汉经发投于 2011 年 1 月 24 日、2011 年 1 月 25 日
      买卖鄂武商 A 股票之行为, 系基于对二级市场交易情况的自行判断而进行的独立操作,
      武汉经发投买卖鄂武商 A 股票时未利用相关内幕信息, 该等买卖行为不构成内幕交
      易。本所律师认为, 上述武汉经发投买卖鄂武商 A 股票的行为不属于利用内幕信息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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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的证券交易活动, 其买卖鄂武商 A 股票的行为不属于《证券法》所禁止的证券交易
      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活动。


六.   关于武商联集团签署《战略合作协议》相关事宜的更新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武商联集团与武汉经发投于 2012 年 3 月 31 日签署的《确认函》
      鉴于武商联集团与武汉经发投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有效期将于 2012 年 3 月 28 日
      到期, 双方确认前述《战略合作协议》的有效期自协议到期日起顺延十二个月, 即有
      效期顺延至 2013 年 3 月 28 日; 根据武商联集团与武汉开发投于 2012 年 3 月 31 日签
      署的《确认函》, 鉴于武商联集团与武汉开发投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有效期将于
      2012 年 4 月 6 日到期, 双方确认前述《战略合作协议》的有效期自协议到期日起顺延
      十二个月, 即有效期顺延至 2013 年 4 月 6 日。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武商联集团与武钢实业、阿华美、武汉市总工会、地产集团及
      中南电力设计院于 2012 年 4 月 11 日签署的《确认函》 鉴于武商联集团与武钢实业、
      阿华美、武汉市总工会、地产集团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有效期将于 2012 年 4 月
      12 日到期, 武商联集团与中南电力设计院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有效期将于 2012
      年 5 月 31 日到期, 各方确认该等《战略合作协议》到期后, 将不再顺延协议的有效期。
      即武钢实业、阿华美、武汉市总工会、地产集团及中南电力设计院将于该等《战略合
      作协议》有效期届满后自动终止与武商联集团的一致行动关系。


      根据上文所述, 于武钢实业、阿华美、武汉市总工会、地产集团及中南电力设计院终
      止与武商联集团一致行动关系后, 武汉国资公司、武汉经发投、武汉开发投、汉通投
      资与武商联集团继续保持一致行动, 其持股情况具体如下:


                        名称           数量(股)            占鄂武商A股份的比例
                 武商联集团           102,290,178                 20.17%
               武汉国资公司           16,487,616                   3.25%
                 武汉经发投           14,633,329                   2.88%
                 武汉开发投            6,005,234                   1.18%
                  汉通投资             9,310,211                   1.84%
                        合计          148,726,568                 2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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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专项法律意见书系根据本所律师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的理解作出, 仅供武汉商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报本次要约收购之目的
使用, 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于任何其它目的。


     本专项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



     通力律师事务所                            事务所负责人



                                               韩   炯    律师



                                               经办律师



                                               王利民     律师



                                               李仲英     律师



                                               二○一二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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