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武商A:关于合资合同争议案撤案决定的公告2014-09-10
证券代码:000501 证券简称:鄂武商 A 公告编号:2014-026
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合资合同争议案撤案决定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14 年 9 月
9 日收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于 2014 年 9 月 5 日下达的《撤案决定》【[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
0741 号】。仲裁委员会决定撤销申请人国际管理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
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 V20130877 号合资合同争议案。
一、本案基本情况与案件受理情况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
申请人国际管理有限公司(原名德信国际,以下简称“申请人”)与
被申请人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武汉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集团),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 1993 年 11 月 2 日签订的《武汉广
场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 2013 年 11 月 4
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在申请人完备了相关手续后,受理了上述合
同项下的合资合同争议案,案件编号为 V20130877。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自 201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
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2013 年 11 月 5 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申请人
和被申请人分别寄送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
同时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
2013 年 11 月 22 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将申请
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 年 12 月 17 日,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收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立保字
第 00244 号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选定张起淮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宋连斌先
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
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之
规定指定刘歌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三位仲裁员签署了接受指定
声明书后,于 2013 年 12 月 24 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2013 年 12 月 24 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双方
当事人寄送了本案组庭通知及其附件,并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目录
及其所附证据等转寄申请人。
2013 年 12 月 25 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收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
院(2013)鄂武汉中立保字第 00244-1 号民事裁定书。
2014 年 1 月 2 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将申请人提交的首席仲裁
员回避申请转寄被申请人。
2014 年 1 月 14 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不
同意首席仲裁员回避的声明转寄申请人,并告知双方当事人(1)刘
歌先生主动辞去本案首席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条第(五)
款的规定,刘歌先生不再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审理本案;(2)仲裁委
员会主任重新指定曹欣光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本案将由曹欣光
先生、张起淮先生和宋连斌先生组成的仲裁庭继续审理。
经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仲裁庭决定于 2014 年 3 月 5 日在北京
开庭审理本案。2014 年 1 月 28 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方式
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开庭通知。
2014 年 3 月 5 日,仲裁庭如期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双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补充提交了相
关证据,并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转交对方当事人及仲裁庭。庭审中,
双方当事人就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出示了相关证据原件并质证,就
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
见,仲裁庭就庭后程序和书面质证事宜作出安排。
2014 年 3 月 17 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将申请人
提交的答辨书转寄申请人。
2014 年 3 月 28 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将申请人提交的代理意见
转寄被申请人。
2014 年 4 月 8 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双方当事人发函,请被
申请人明确是否就其相关主张提出仲裁反请求。
2014 年 4 月 16 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仲
裁反请求的说明等书面材料和申请人提交书面材料分别转交对方当
事人。
2014 年 5 月 4 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将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意见
转交被申请人,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提交材料的最后期限。
2014 年 8 月 22 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双方当
事人寄送(2014)中国贸仲京字第 022225 号函,将申请人于 2014 年
6 月 17 日提交的补充代理意见一式五份退回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考
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2014)年中国贸仲京字第 010731 号函对双
方当事人提交书面材料最后期限的规定,仲裁庭决定对申请人的上述
代理意见不予接受,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对于申请人于 2014 年 8
月 20 日提交的再次开庭申请,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仲裁庭不予
同意。
2014 年 8 月 26 日,申请人提交了撤案申请,申请撤回本案全部
仲裁请求。
因仲裁程序进行需要,经仲裁庭请求并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决
定,本案仲裁裁决作出期限最终延长至 2014 年 9 月 24 日。
根据申请人的上述撤案申请,以及《仲裁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
定,仲裁庭决定:
1、撤销申请人国际管理有限公司(原名德信国际)和被申请人
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武汉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之
间的 V20130877 号合资合同争议案。
2、本案仲裁费为 135,597 美元,全部由申请人承担,并与申请
人已缴纳的等额仲裁预付金全额冲抵。
二、相关背景
1、武汉广场由公司与香港国际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
管理公司”)合资组建,成立于 1993 年 12 月 29 日,合资期限为 20 年,
于 2013 年 12 月 29 日到期。注册资本 2100 万美元,其中:公司出资
1071 万美元,占总股本的 51%,国际管理出资 1029 万美元,占总股
本的 49%。武汉广场主营为商业零售,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2、公司第六届十七次董事会及 201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了关于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到期清算不再存续经营的决议(详
见公司于 2013 年 10 月 28 日及 11 月 13 日刊登的 2013-018、2013-025
号公告)。
3、公司于 2013 年 11 月 6 日收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关于合资合同争议案的《仲裁通知》(详见 2013 年 11 月 8 日刊登的
2013-024 号公告)。公司于 2013 年 12 月 16 日收到武汉市中级人民
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下达的行为保全《民事裁定书》,公司
于 2013 年 12 月 17 日向武汉中院递交了《复议申请书》,武汉中
院于 2013 年 12 月 19 日作出解除民事裁定的保全措施(详见 2013
年 12 月 18 日及 2013 年 12 月 21 日刊登的 2013-038、2013-039 号公
告)。
4、公司于 2013 年 12 月 13 日向武汉广场发出了《解除<租赁合
同>通知书》,公司与武汉广场于 1995 年元月 14 日所签署的关于武汉
广场《租赁合同》于 2013 年 12 月 29 日武汉广场经营期限届满时
解除,并要求武汉广场于 2013 年 12 月 29 日《租赁合同》解除时,
向公司返还租赁财产,并办理《租赁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宜(详见公
司于 2013 年 12 月 17 日刊登的 2013-036 号公告)。
5、公司已根据《公司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收回武
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场地自营(详见 2014 年元月 7 日刊登的公
告编号为 2014-001 号公告)。
6、公司于 2014 年 1 月 7 日收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
事起诉状》及相关法律文书(详见 2014 年元月 9 日刊登的公告编号
为 2014-002 号公告),目前尚无审理结果。
7、公司于 2014 年 1 月 16 日向武汉中院提交《公司强制清算申
请书》,申请对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武汉中院于 2014
年 3 月 3 日下达《受理案件通知书》。(详见 2014 年 3 月 4 日刊登的
公告编号为 2014-005 号公告)
三、对公司的影响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合资合同争议案撤案决定已下
达,但武汉中院及湖北省高院的案件尚无最终处理结果,对公司的影
响尚具有不确定性。
公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备查文件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撤案决定[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
第 0741 号。
特此公告
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