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武商A: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2014-09-23
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关于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
武汉市解放大道 686 号武汉世界贸易大厦 27 楼 邮编:430022
电话:(027) 85512799 传真:(027) 85512789
二○一四年九月
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关于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
致: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武汉武商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武商”或“公司”)的委托,就鄂武商实行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本激励计划”)有关事宜, 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
《管理办法》)、《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1 号》(以下简称“《备忘
录 1 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2 号》(以下简称“《备忘录 2
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3 号》(以下简称“《备忘录 3 号》)
以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与中华人
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联合颁布的《国有控股上市公
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关于
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律师是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当日及之前已经发生或
存在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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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发表法律意见。
2、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已对与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有关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查阅了鄂武商向本所提供的本所律师认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查阅的文件,并就有关事项询问了鄂武商相
关人员并进行了必要的讨论。
3、本所得到了鄂武商如下保证:鄂武商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
头证言,该等副本材料均与相应的原件材料保持一致,其提供的文件
和材料完整、真实、有效,且无隐瞒、虚假或重大遗漏之处。
4、本所仅就与鄂武商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法律事项发表法律意
见,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其他专业事项依赖于其他专业机构出具的
意见。
5、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鄂武商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律
文件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并予以公告,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
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准确、合法,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
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本所律师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激励计划的合法、合规性
(一)实行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1、鄂武商是依法设立、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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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武商经武汉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等七个政府部门于 1986 年
12 月 20 日以武体改(1986)012 号文批准,以武汉商场、中国工商
银行武汉市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信托投资公司、中国
人民建设银行武汉市信托投资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
司、武汉针织一厂为发起人设立。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批准,
分别于 1988 年、1989 年、1992 年发行股票 590 万元、118.35 万元、
6500 万元,于 1992 年 11 月 20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
票简称“鄂武商 A”,股票代码为“000501”。
经核查,鄂武商现持有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 年 5 月 20
日重新核发的注册号为 420100000117383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住所为江汉区解放大道 690 号,法定代表人为刘江超,注册资本为
50724 万元,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为百货、
五金、交电、家具、其他食品、针纺织品、日用杂品、酒、西药、中
成药、保健食品、建筑装饰材料零售兼批发;金银首饰销售(零售兼
批发);烟零售;装饰材料加工;家用电器维修;安装、配送、彩扩;
干洗服务;花卉销售;蔬菜水果、水产品、肉禽加工、销售;蔬菜、
水果、水产品、畜牧产品收购;粮油制售;复印、影印、打印;公开
发行的国内版图书报刊零售;音像制品零售;文化娱乐;通讯器材销
售及售后服务;物业管理;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业
务;公司自有产权闲置房的出租和销售(以上经营范围中涉及专项审
批的项目限持有许可证的分支机构经营);场地出租(限餐饮、电影、
电子游戏、美容美发、健身的持证单位租用);互联网信息服务;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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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场管理。(国家有专项规定的经营项目经审批后或凭许可证件在核
定期限内方可经营)。
根据鄂武商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
之日,鄂武商已通过历年工商年检,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2、鄂武商不存在禁止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
根据鄂武商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鄂武商不存在《管理办
法》第七条规定的下列不得实行本激励计划的情形,即: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
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
罚;
(3)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鄂武商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鄂武商在本激励计划提出
前 30 日,没有发生《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
重大事件,没有动议和实施任何增发新股、资产注入、发行可转债等
重大事项。
本所律师认为,鄂武商为有效存续的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且不存
在《管理办法》第七条及《备忘录 2 号》第二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
权激励计划的情形,鄂武商具有实行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
根据《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届六次(临时)董事会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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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了《武商集团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及摘要》。
《武商集团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以下简称《激励计划》)
由“释义”、“股权激励计划的目的”、“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确定的依据和
范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来源和数量”、“激励对
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分配情况”、“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
日、锁定期和解锁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确定方法”、“股权激励
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和解锁”、“股权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数量和授
予价格的调整方法和程序”、“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及对业绩的影响”、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程序”、“公司与激励对象的权利义务”、“公司、
激励对象发生异动时股权激励计划的调整”、“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的
原则”、“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其他重要事项”共十六个章节组
成,该《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已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应
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做出明确规定或说明的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或
说明。
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第十
三条的规定。
(三)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
1、 根据《激励计划》,拟参与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不超过 241
人。包括:
(1)董事(不含独立董事、外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共 8 名;
(2)其他核心骨干员工共 233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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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鄂武商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
象中无持股 5%以上的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无公司外部董事和监
事。
3、根据鄂武商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
象均未参加两个或以上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
4、根据鄂武商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
象不存在下列情况:
(1)最近三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选的;
(2)最近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
罚的;
(3)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情形的。
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
《备忘录 1 号》第二条、第七条、《备忘录 2 号》第一条以及《备
忘录 3 号》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具有成为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
主体资格。
(四)不提供财务资助
根据《激励计划》及公司独立董事出具的《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独立董事关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独立意见》,公司
不存在向激励对象提供贷款、担保及其他财务资助的计划或安排,符
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五)本激励计划的标的股票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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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激励计划》,公司拟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来源为鄂武商向激
励对象定向发行的公司人民币 A 股普通股。本激励计划关于标的股
票来源的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六)本激励计划拟授限制性股票的总数和比例
根据《激励计划》,本激励计划共授予激励对象不超过 2,495.2
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4.92%。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全
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未超过公司股本
总额的 10%,且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获
授的本公司股票累计未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符合《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的规定。
(七)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和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1、 授予价格
根据本激励计划通过定向增发方式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
格由董事会确定,但不得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的 50%:
(1)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 1 个交易日公司标的股票收
盘价,即 13.60 元;
(2)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 30 个交易日公司标的股票
平均收盘价,即 12.84 元;
(3)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 20 个交易日公司标的股票
均价,即 13.04 元;
(4)公司标的股票的单位面值,即 1 元。
2、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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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确定为 6.80 元/股,为上
述价格较高者的 50%。
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和其确定方法
符合《试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和《备忘录 1 号》第三条的规定。
(八)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
根据《激励计划》,只有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激励对象才能
获授限制性股票:
1、鄂武商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
见或者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
罚;
(3)中国证监会认定不得实行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三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员;
(2)最近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
罚;
(3)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情形。
(4)公司董事会认定其他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定的。
3、公司满足以下授予考核条件:
2013 年度扣除非经常损益后归属母公司股东净利润增长率、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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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经常损益后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分别不低于授予前一财务
年度同行业可比公司 50 分位值;主营业务收入占营业总收入 90%以
上。
在年度考核过程中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样本若出现主营业务发
生重大变化或出现偏离幅度过大的样本极值,则将由公司董事会在年
终考核时剔除或更换样本。
4、按照《武商集团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以下简
称《考核办法》),激励对象上一年度个人绩效考核达标。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对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条件之规定符合《管理
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
(九)绩效考核
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公司制定了《武商集团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实施考核办法》。公司依据《考核办法》作出的考核评定作为确定被
考核的激励对象是否满足解锁条件的依据。根据绩效考核分数,将考
评结果评定为四个等级。具体考核评定结果与对应解锁系数关系见下
表:
考评结果(S) S≥90 90>S≥80 80>S≥60 S<60
评价标准 优秀(A) 良好(B) 合格(C) 不合格(D)
标准系数 1.0 1.0 0.9 0
(1)激励对象上一年度考核达标后才具备限制性股票本年度的
解锁资格,个人当年实际可解锁数量=标准系数×个人当年可解锁数
量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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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考核结果为合格(C)、不合格(D)的员工,公司将按激
励计划的有关规定,对其不能申请解锁的限制性股票予以回购。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制定以上《考核办法》,符合《管理办法》
第九条的规定。
(十)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限制性股票的锁定期、限
制性股票的解锁期及解锁条件
1、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
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为 5 年,自授予日起计算。
2、授予日
在本激励计划报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
批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无异议、中国证监会备案
无异议、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由公司董事会确定授予日。授予日必
须为交易日,且不得为下列期间:
(1)定期报告公布前 30 日至公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因特殊原
因推迟定期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
(2)年度、半年度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披露前 10 日至公告后 2
个交易日内;;
(3)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 2 个交易
日内;
(4)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该事项公告后
2 个交易日内。
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激励计划起 30 日内,公司按相关规定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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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董事会对激励对象进行授予,并完成登记、公告等相关程序。
3、锁定期
(1)自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的 24 个月为锁定期,在锁定期内,
激励对象根据本计划获授的限制性股票被锁定,不得转让。
(2)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在锁定期不享有进行转让或用
于担保或偿还债务等处置权。锁定期内激励对象因获授的限制性股票
而取得的红股、资本公积转增股份、配股股份、增发中向原股东配售
的股份同时锁定,不得在二级市场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等股份
锁定期的截止日期与限制性股票相同;激励对象因获授的限制性股票
而取得的现金股利由公司代管,作为应付股利在解锁时向激励对象支
付。
4、解锁期
限制性股票授予后满 24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为本激励计划的
解锁期,在解锁期内,若达到本激励计划规定的解锁条件,激励对象
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分三次解锁:
解 锁 数
解锁期 解锁时间 量占获授数
量比例(%)
自首期授予日起 24 个月后的首个交
第一个
易日起至首期授权日起 36 个月内的最后 33
解锁期
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第二个 自首期授予日起 36 个月后的首个交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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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锁期 易日起至首期授权日起 48 个月内的最后
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自首期授予日起 48 个月后的首个交
第三个
易日起至首期授权日起 60 个月内的最后 34
解锁期
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5、解锁条件
公司必须满足下列条件,本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方可解锁:
(1)鄂武商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a.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
或者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b.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c.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a.最近三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员;
b.最近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c.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
d.公司董事会认定其他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定的。
(3)授予的限制性股票解锁日前一个财务年度,公司业绩达到
以下条件:
解锁期 业绩考核目标
第一个 2015 年度,扣除非经常损益后的归属母公司股东
解锁期 净利润较上年增长不低于 18%,扣除非经常损益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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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 18%,且两个指标都不
低于同行业可比公司 50 分位值;主营业务收入占营业
总收入 90%以上。
2016 年度,扣除非经常损益后的归属母公司股东
净利润较上年保持增长,扣除非经常损益后的加权平均
第二个
净资产收益率较上年有所增长,且两个指标都不低于同
解锁期
行业可比公司 50 分位值;主营业务收入占营业总收入
90%以上。
2017 年度,扣除非经常损益后的归属母公司股东
净利润较上年保持增长,扣除非经常损益后的加权平均
第三个
净资产收益率较上年有所增长,且两个指标都不低于同
解锁期
行业可比公司 50 分位值;主营业务收入占营业总收入
90%以上。
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限制性股票的锁
定期、限制性股票的解锁期及解锁条件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十一)本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数量和授予价格的调整方法和程
序
1、限制性股票数量的调整方法
根据本激励计划,若在激励计划有效期内,公司有资本公积金转
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或缩股、配股等事项,应对激励对
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进行相应的调整。调整方法如下:
(1)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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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Q0×(1+n)
其中:Q0 为调整前的限制性股票数量;n 为每股的资本公积金
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的比率(即每股股票经转增、送
股或拆细后增加的股票数量);Q 为调整后的限制性股票数量。
(2)缩股
Q=Q0×n
其中:Q0 为调整前的限制性股票数量;n 为缩股比例(即 1 股
股票缩为 n 股股票);Q 为调整后的限制性股票数量。
(3)配股
Q=Q0×P1×(1+n)/(P1+P2×n)
其中:Q0 为调整前的限制性股票数量;P1 为股权登记日当日收
盘价;P2 为配股价格;n 为配股的比例(即配股的股数与配股前公
司总股本的比例);Q 为调整后的限制性股票数量。
2、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调整方法
根据本激励计划,若在本激励计划公告当日至激励对象完成限制
性股票的股份登记期间,公司有派息、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派送股
票红利、股份拆细或缩股、配股等事项,应对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
进行相应的调整。
(1)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
P=P0÷(1+n)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n 为每股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的比率;P 为调整后的授予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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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配股
P=P0×(P1+P2×n)/[ P1×(1+n)]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P1 为股权登记日当日收盘价;
P2 为配股价格;n 为配股的比例(即配股的股数与配股前股份公司
总股本的比例);P 为调整后的授予价格。
(3)缩股
P=P0÷n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n 为缩股比例;P 为调整后的
授予价格。
(4)派息
P=P0-V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V 为每股的派息额;P 为调整
后的授予价格。
3、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的程序
根据本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的程序为:
(1)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依上述已列明的原因调整限
制性股票数量或授予价格的权利。董事会根据上述规定调整限制性股
票数量或授予价格后,应及时公告并通知激励对象。
(2)因其他原因需要调整限制性股票数量、授予价格的,应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经股东大会批准。
(3)公司聘请律师就上述调整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或国资委有
关文件规定、公司章程和本激励计划的规定向董事会出具专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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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对限制性股票数量和授予价格的调整
方法和程序的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十二)本激励计划规定的其他事项
《激励计划》还就激励计划的会计处理及对公司经营业绩的影
响、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程序、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
公司及激励对象发生异动时股权激励计划的调整、限制性股票回购注
销的原则、激励计划的变更与终止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的实行主体、《激励计划》
的内容、激励对象等均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备
忘录 1 号》、《备忘录 2 号》、《备忘录 3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存在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二、本激励计划应履行的法定程序
(一)公司为实行本激励计划已经履行的程序
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为实行本激励计划,鄂武
商已履行了下列法定程序:
1、 根据鄂武商于 2014 年 9 月 22 日召开的第七届六次(临
时)董事会会议形成的《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届六次(临
时)董事会决议》,鄂武商董事会审议通过了《武商集团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草案)及摘要》、《武商集团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
办法》、《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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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
2、 根据鄂武商独立董事喻景忠、肖永平、谭力文、余春江于
2014 年 9 月 22 日出具的《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关
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独立意见》,鄂武商的独立董事已
就《激励计划》发表了如下独立意见:
(1)未发现公司存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规定的禁止实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情形,公司具备实施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2)公司《激励计划》所确定的激励对象符合《管理办法》、《股
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1-3 号》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的激励对象条件,不存在《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及其他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禁止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情形,公司
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3)公司《激励计划》的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
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实施《激
励计划 》及《考核办法》合法、合规,不存在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
的情形。
(4)公司不存在向激励对象提供贷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
的计划或安排。
(5)公司实施《激励计划》将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促进
公司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充分调动公司管理团队及核心骨干员
工的积极性、责任感和使命感,有利于公司稳定健康、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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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公司第七届董事中的刘江超、刘晓蓓为本激励计划的激励
对象,已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股权激励备忘 1-3 号》等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中的有关规定回避表决,由其他
非关联董事审议表决。
3、 根据鄂武商于 2014 年 9 月 22 日召开的第七届五次(临
时)监事会会议所形成的《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届五次(临
时)监事会决议》,鄂武商监事会审议通过了《武商集团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草案)及摘要》、《武商集团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
办法》及《关于核实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鄂武商监事
会对《激励计划》中激励对象名单进行了严格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
如下:
(1)激励对象名单与激励计划所确定的激励对象范围相符;激
励对象的基本情况属实,不存在虚假、故意隐瞒或引起重大误解之处;
激励对象均在公司或公司控股子公司任职,已与公司或公司控股子公
司签署劳动合同、领取薪酬,并为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影响
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及子公司高管、核心营销、
技术和管理骨干。
(2)列入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人员满足以下条件:
符合《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
程》规定的任职资格;激励对象不存在最近 3 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
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选;不存在最近 3 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
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形;不存在《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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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公司持股 5%以上的主要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没有作为激励对象,激励对象未参与两个或两个以上上市公
司股权激励计划。
(3)列入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人员符合《上市公
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符合公司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规定的激励对象范围,其作为本公司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本所律师认为,鄂武商已履行的上述法定程序符合《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二)本激励计划后续实施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在《激励计划》中
根据《管理办法》和《试行办法》确定了公司还将实施下列程序:
1、董事会审议通过的《激励计划》提交湖北省国资委审核通过
后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无异议后,公司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2、独立董事就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议案向所有股东征集委托投
票权。
3、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监事会就激励对象名单核实的
情况在股东大会上进行说明。
4、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之日起 30 日内,公司应
当按相关规定召开董事会对激励对象进行授予,并完成登记、公告等
相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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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认为,鄂武商就实施本激励计划已经履行的程序及拟后
续实施的程序符合《管理办法》、《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三、公司应履行的信息披露
(一)鄂武商应当在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本激励计划后的 2 个
交易日内,公告董事会决议、本激励计划、独立董事意见。
(二)鄂武商应在公司监事会审议通过本激励计划后的 2 个交
易日内,公告监事会决议。
(三)鄂武商应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激励计划后,按照《深圳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鄂武商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本激励计划的实施情
况。
(五)授予完成后,鄂武商应按照有关规定在财务报告中披露本
激励计划的会计处理。
(六)鄂武商还应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
本激励计划履行其他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
四、本激励计划对鄂武商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经本所律师对《激励计划》、《考核办法》及其他相关材料的核查,
本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实施主体、实施对象、考核方法等均符合《公
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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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根据《激励计划》、独立董事意见和公司承诺,鄂武商不向激励
对象提供贷款、担保或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在内容、使用资金等方面不存在明显
损害鄂武商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亦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
五、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鄂武商具备实施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
格;公司制定的《激励计划》符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鄂武商
就实行本激励计划已经履行的相关程序以及拟实施的相关程序均符
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还应就本激励计划履行必需的信息
披露义务;本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鄂武商及全体股东利益或违反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鄂武商实行本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
任何其他目的。
本法律意见书于 2014 年 9 月 22 日签署,正本八份,无副本,
由本所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署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张树勤
经办律师:张树勤 夏望峰
二零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