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武商A:关于民事判决书的公告2019-01-08
证券代码:000501 证券简称:鄂武商 A 公告编号:2019-001
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
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商集团”或“公
司”)近日收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于
2018 年 12 月 27 日下达的《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四初字
第 00001 号】(以下简称“《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际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 4,918,427 元,由国际管理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国际管理公司”)负担。
一、本案基本情况与案件受理情况
原告国际管理公司诉被告武商集团及第三人武汉广场管理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广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省高院于 2014 年 1 月 6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
理。省高院于 2015 年 2 月 4 日依职权追加武广公司作为第三人
参加诉讼,并于 2015 年 4 月 8 日、2015 年 9 月 10 日、2016 年
8 月 26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国际管理公司于 2013 年 12 月 18 日向省高院提出诉讼请求
后,经过多次变更,于 2015 年 10 月 9 日明确最终诉讼请求:1、
赔偿武广公司因侵占租赁场所而受到的损失 675,325,431.61 元
(根据合资公司财务,从 2014 年 1 月 1 日至 2016 年 9 月 28 日
估算);2、赔偿武广公司按照重置价格赔偿侵占合资公司的资产、
设施、装修等损失金额 1.5 亿元(以实际评估金额为准,包括但
不限于文件柜、空调、电脑、电梯等);3、赔偿武广公司因侵占、
擅自使用合资公司商号、商标、客户资料、会员信息、营销统计
数据等无形资产及具有商业秘密而给合资公司造成的损失 1.5
亿元(以实际评估金额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省高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国际管理公司与武商集团对于对方当事
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
议,省高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省高院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观点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
议焦点:1、国际管理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问题;2、武
商集团是否有权解除《租赁合同》;3、武商集团是否在合营期限
届满后侵犯武广公司的资产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个焦点问题,省高院认为,国际管理公司于 2013 年
11 月 4 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
合资双方延长武广公司经营期限,并于 2013 年 12 月 12 日向武
汉中院申请不得解散和清算合资公司的行为保全,而武商集团于
2014 年 1 月 15 日向武汉中院申请强制清算合资公司,可以看出
双方对合资公司是否继续经营存在严重分歧。其次,从双方 2013
年 11 月至 2014 年 1 月的多次函件往来、2014 年 1 月 15 日武广
公司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召开情况来看,合资双方对合资公司是否
继续存续的问题坚持各自的意见,无法协商解决延期经营的分
歧。再次,武广公司针对武商集团于 2013 年 12 月 13 日的《解
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予以签收而未提出异议。国际管理公司作
为武广公司的合资方之一,并非租赁合同的缔约方,无法对解除
租赁合同提出异议。鉴于合资公司面临清算,董事会已陷入僵局
且无法达成有效决议,国际管理公司要求武广公司董事会或监事
会提起代表诉讼已无实际可能性。同时,面对出租方武商集团提
出的解除租赁协议的请求,有可能损害到武广公司的合法利益,
而武广公司作为承租方,对于出租方的解除协议不提出异议,故
本案属于《公司法》(2014)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情形,国际管理公司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第二个焦点问题,省高院认为,根据国际管理公司与武商
集团签订的《合资合同》约定,截止 2013 年 12 月 29 日,二十
年合资经营期限届满。无论是根据《武广公司章程》第六十六条
规定,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三
条的规定,合资公司延长经营期限,需要各方一致同意,故武商
集团于 2013 年 11 月 13 日对外发出不延续经营合资公司的公告,
处分其自身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双方未达成延长合资
经营期限的决议,故武广公司在 2013 年 12 月 30 日合资经营期
限届满后,根据《公司法》(2014)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和
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
清算组,开始清算。武广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只能从事与清算
有关的事项,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另一方面,《租赁合同》未约定解除条件,出租人武商集团
于 2013 年 12 月 13 日向承租人武广公司发出解除通知,明确根
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租赁合同》,即武商集团
主张法定解除权。具体而言,《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如前分析,武广公司经营
期限届满后应当进入清算程序,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虽然武
广公司作为承租人,其在 2013 年年底的账户资金充足,不存在
拖欠租金的行为,但在武广公司因合资各方不能达成延长经营期
限且无法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向出
租方武商集团支付 2014 年的租金,实际上损害了武广公司的利
益,进而间接损害了合资各方武商集团、国际管理公司的利益。
此外,因承租人武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且在武广公司董事会陷
入僵局后而无法达成延长合资公司经营期限的情况下,必然无法
就对外支付租金达成一致意见,会导致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武商集团有权在武广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无法继续经营的前提
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
定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因武商集团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不
存在向承租人武广公司赔偿损失的情形,故对国际管理公司代表
武广公司提出武商集团因违约解除《租赁合同》而赔偿损失的诉
讼请求,省高院不予支持。
第三个焦点问题,省高院认为,虽然武商集团在武广公司
经营期限届满后,合资公司未自行清算前,直接在原合资公司经
营场所设立武商广场购物中心从事经营活动,但考虑到国际管理
公司提出武商集团赔偿武广公司侵占合资公司资产 3 亿元的诉
讼请求,其实质涉及到合资公司的资产清算,其主张的赔偿请求
金额均须建立在租赁合同解除后相关资产的评估结果之上。考虑
到武汉中院在 2015 年 1 月 16 日已经受理了武商集团对武广公司
的强制清算申请,武商集团上述行为引发的争议,应在清算程序
中予以解决更为经济和妥当。
对于资产评估,国际管理公司于 2015 年 10 月提出评估合
资公司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申请,直到 2017 年 3 月才确认评
估财务的范围(武商集团和国际管理公司于 2017 年 1 月 11 日已
对武广公司的《清算方案》签字确认),因武商集团从 2014 年 1
月起已在原武广公司经营场所从事商业经营,且国际管理公司在
书面清算方案签字确认以后才明确评估财产范围,客观上已无法
区分原武广公司的资产和武商集团从 2014 年经手以后的资产范
围,缺乏评估的可操作性。同时,鉴于《清算方案》中,武商集
团与国际管理公司已对存货和固定资产予以明确,并作出相应的
处理方案;对于无形资产方面,《清算方案》仅涉及到商标的处
置,未涉及到商号、客户资料等内容。对于该方案未涉及的其他
无形资产,视为国际管理公司作出放弃,省高院不再评析。
综上,国际管理公司的各项请求均不能成立,省高院不予
支持。经省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14)》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
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际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 4,918,427 元,由国际管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国际管理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
日内,武商集团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高院提
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相关背景
1、武广公司由公司与国际管理公司合资组建,成立于 1993
年 12 月 29 日,合资期限为 20 年,于 2013 年 12 月 29 日到期。
注册资本 2100 万美元,其中:公司出资 1071 万美元,占总股本
的 51%,国际管理公司出资 1029 万美元,占总股本的 49%。武广
公司主营为商业零售,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2、公司第六届十七次董事会及 201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了关于武广公司到期清算不再存续经营的决议(详见公
司于 2013 年 10 月 28 日及 11 月 13 日刊登的 2013-018、2013-025
号公告)。
3、公司于 2013 年 11 月 6 日收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
员会关于合资合同争议案的《仲裁通知》(详见 2013 年 11 月 8
日刊登的 2013-024 号公告)。公司于 2013 年 12 月 16 日收到武
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下达的行为保全《民
事裁定书》,公司于 2013 年 12 月 17 日向武汉中院递交了《复
议申请书》,武汉中院于 2013 年 12 月 19 日作出解除民事裁
定的保全措施(详见 2013 年 12 月 18 日及 2013 年 12 月 21 日刊
登的 2013-038、2013-039 号公告)。
4、公司于 2013 年 12 月 13 日向武广公司发出了《解除<租
赁合同>通知书》,公司与武广公司于 1995 年元月 14 日所签署的
关于武广公司《租赁合同》于 2013 年 12 月 29 日武广公司经
营期限届满时解除,并要求武广公司于 2013 年 12 月 29 日《租
赁合同》解除时,向公司返还租赁财产,并办理《租赁合同》解
除的相关事宜(详见公司于 2013 年 12 月 17 日刊登的 2013-036
号公告)。
5、公司已根据《公司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收
回武广公司经营场地自营(详见 2014 年元月 7 日刊登的公告编
号为 2014-001 号公告)。
6、公司于 2014 年 1 月 7 日收到省高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
及相关法律文书(详见 2014 年元月 9 日刊登的公告编号为
2014-002 号公告),该案将于 2015 年 1 月 30 日开庭。
7、公司于 2014 年 1 月 16 日向武汉中院提交《公司强制清
算申请书》,申请对武广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武汉中院于 2014 年
3 月 3 日下达《受理案件通知书》(详见 2014 年 3 月 4 日刊登的
公告编号为 2014-005 号公告)。
8、公司于 2014 年 9 月 9 日收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
会于 2014 年 9 月 5 日下达的《撤案决定》【[2014]中国贸仲京裁
字第 0741 号】详见 2014 年 9 月 10 日刊登的公告编号为 2014-026
号公告)。
9、公司于 2015 年 1 月 21 日下午收到武汉中院于 2015 年 1
月 16 日下达的《民事裁定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清(预)
字第 00001-1 号】(详见 2015 年 1 月 24 日刊登的公告编号为
2015-009 号公告)。
10、公司于 2015 年 2 月 2 日下午收到省高院转达的《变更
诉讼请求申请书》。原告国际管理公司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提请
省高院变更诉讼请求(详见 2015 年 2 月 5 日刊登的公告编号为
2015-010 号公告)。
11、公司于 2015 年 4 月 28 日下午收到武汉中院于 2015 年
4 月 28 日下达的《决定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清(算)字
第 00001-2 号】。武汉中院决定成立武广公司清算组(详见 2015
年 4 月 28 日刊登的公告编号为 2015-032 号公告)。
12、公司于 2016 年 1 月 19 日收到省高院转达的《国际管理
有限公司关于【2014】鄂民四初字第 00001 号案件中诉讼请求的
确认说明》,国际管理公司于 2015 年 10 月 9 日将诉讼请求确认
说明提交省高院(详见 2016 年 1 月 21 日刊登的公告编号为
2016-001 号公告)。
13、公司收到武汉中院分别于 2017 年 5 月 22 日、23 日下
达的《民事裁定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清(算)字第 00001-4
号】及《民事裁定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清(算)字第 00001-5
号】。武广公司清算组依法完成财产清理、处置以及分配工作,
经裁定,终结武广公司强制清算程序。武广公司于 2017 年 5 月
27 日办理完成工商注销登记,收到武汉工商局准予注销的《外
商投资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鄂武)外资销准字【2017】第 190
号(详见 2017 年 6 月 1 日刊登的公告编号为 2017-013 号公告)。
三、对公司的影响
本次案件判决驳回国际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认为判决
结果对公司本年度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不构成影响。
公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备查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
鄂民四初字第 00001 号
特此公告。
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19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