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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国新健康: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1-06-19  

                                      国新健康保障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2021 年 6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新健康保障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股东大会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
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以下简称《规范
运作指引》)和《国新健康保障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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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完善股东大会运作机制,平等对待全体股东,保障股东依
法享有的知情权、查询权、分配权、质询权、建议权、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
提名权、表决权等权利,积极为股东行使权利提供便利,切实保障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权利
    第七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


                                     2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 12 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五)连续 12 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深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第九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深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深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公司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
权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授权原则,并明确授
权的具体内容。
    第十一条     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重大交易,由董事
会审议同意后须报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3
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四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充分保障股东享有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对于股东提
议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提案,公司董事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是否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不得无
故拖延。
    第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交所备案。


                                   4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
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
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二十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
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除采


                                     5
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召集人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还应当充分、完整地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同时在深交所指定网站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必需
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
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五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和取消提案
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
股东大会的,公司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注册地或主要办公地。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
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合法、有效,
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
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大会应该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两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
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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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互联网投票系统开始投票的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15,结束时间
为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三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
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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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1 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 1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 1 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九条     中小股东有权对公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
相关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对中
小股东的质询予以真实、准确地答复。
    第四十条     公司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平等对待全体股东,不得以利益输送、
利益交换等方式影响股东的表决,操纵表决结果,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三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


                                     8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前款所称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是指依据《规范运作指引》的规定
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事项,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主体可以作为
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
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
合。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一)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二)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的支付方式;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9
    (二)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并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累积投票制度的内容如下:
    (一)应选出董事或监事人数在 2 名以上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表决方式,
董事选举中同时有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时,应分别进行累积投票;
    (二)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每持有一股即拥有与每个
提案组下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选举票数。股东拥有的选举票数,可以集
中投给一名候选人,也可以投给数名候选人。股东可以将所拥有的选举票数以应
选人数为限在候选人中任意分配(可以投出零票),但总数不得超过其拥有的选
举票数。
    (三)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的,应当对董事、监事候选人获得
的选举票数进行排序,根据应选董事、监事人数,按照得票由多到少的顺序确定
本次当选董事、监事。
    第四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案的,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
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
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10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弃权。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作为深股通机制下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
 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
 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11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出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交所报告。
     第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第七章 股东大会决议的信息披露与执行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说明;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占公司有表决
 权总股份的比例;
     (三)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四)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
 名称或者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
 回避表决情况;
     (五)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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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相关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应当由律师对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
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果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并与股
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并应当
由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
期。
    第六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当日,将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文稿、股
东大会决议和法律意见书报送深交所,经深交所登记后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深交所要求提供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公司应当按深交所要求提供。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组织贯彻,并按决议的内
容和职责分工责成公司经理层具体实施承办;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实施的事
项,直接由监事会主席组织实施。
    第六十三条   决议事项的执行结果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监事会实施的
事项,由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监事会认为必要时也可先向董事会通报。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
提案通过,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
刊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条件的网站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报刊上公告。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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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附件,由董事会拟定、修订,经股东大会通过之日
起施行。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本规则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有关规定或
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深交所的有关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开始实施。自本规则生效
之日起,原《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自动废止。




                                       国新健康保障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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