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环生物: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14年3月)2014-03-07
江苏四环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
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非关联股东、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
露》、《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子公司的关联交易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方是指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
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
关联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第四条 基本要求:
关联方界定应当明确规范,应当采用有效措施防范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源;关联交
易行为应当规范,关联交易会计记录和价格执行机制的准确性和适当性应当有合理保证;关
联交易披露应当符合会计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方和关联关系
第五条 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三)由本制度第三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
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第七条 公司与第六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第十二
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
的董事属于第八条第(二)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第八条 公司的关联自然人是指: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六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
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
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
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及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的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
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六条或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十条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公司参股公司发生与公司
的关联人进行的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参
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本制度不将下列各方视作关联方:
(一)与公司仅发生日常往来而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
府部门和机构,虽然他们可能参与公司的财务和经营决策,或在某种程度上限制公司的行动
自由;
(二)仅仅由于与公司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应商、特许商、
经销商或代理商;
(三)仅仅与公司共同控制合营企业而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合营者。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二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
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予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六)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 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回避表决;
(四)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
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
(六)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需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四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
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
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等自愿、等
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公司应将该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
情况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
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十七条 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一)有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价;
(二)没有国家定价的,按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定价;
(三)市场价格难以确定的,在成本基础上加上适当的利润计价,但成本利润率不得超
过 20%。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方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作出其他安排时,应当采取
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
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交易对方;
2、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能
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
3、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4、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八
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6、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
到影响的人士。
(四)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1、交易对方;
2、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5、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
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6、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五)若有涉及须回避事项时,关联方须主动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其他
股东、董事、监事也可提出要求关联方回避的申请,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关联交易决策机构及决策程序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在 30 万元(含 30 万元)至 300 万元(含 300
万元)之间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批准,独立董事发表单独意见。前款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
上的关联交易由股东大会批准。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金额在 300 万元(含 300 万元)至 3000 万元(含 3000
万元)之间,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含 0.5%)至 5%(含 5%)之间的
关联交易由董事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不含 3000 万元),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不含 5%)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任
何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关联人在股东大会上应当放弃对该议案的投票权。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与关联方达成的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含 300 万元),或占公司最
近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以上(含 5%)的关联交易,应由公司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
以上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并发表意见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
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公司应当聘
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结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与公司日常
经营有关的购销或服务类关联交易除外,但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
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二十四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交易所规则等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无须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总经理会议批准,与关联
交易有利害关系的人士在总经理会议上应当回避表决。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对关联交易的披露、审议、表决、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发表意
见。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关联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
(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六)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七)董事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除审核第二十六条所列文件外,还
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二)独立董事意见;
(三)公司监事会以决议的形式对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存
在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发表的书面审核意见。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总经理会议依据《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的规定,在
各自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和表决,并遵守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关联交易未按《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或确认的,不得
执行;已经执行但未获批准或确认的关联交易,公司有权终止。
第三十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二章规定的任何关联法人或者自然人提 供担保。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含 30 万元)的关联交
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含 300 万元),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含 0.5%)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上市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
在三千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含 5%)的关联交易,
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
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四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及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五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值以及明确、
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 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
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
的性质和比重,以及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对于日常经营中持续或经常进
行的关联交易,还应当包括该项关联交易的全年预计交易总金额;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 图,对本
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上市规则》第 9.15 条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六条 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 等事项时,
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
的发生额达到本制度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标准的, 分别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第三十七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
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首次进行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至第(十四)项所列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或者以相关标的为基础预
计的当年全年累计发生的同类关联交易总金额,适用本制度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公司在以后年度与该关联人持续进行前款所述关联交易的,应当最迟于披露上一年度的
年度报告时,以相关标的为基础对当年全年累计发生的同类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
预计交易总金额达到本制度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标准的,应当在预计后及时披露。
第三十九条 对于前条预计总金额范围内的关联交易,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其定价依据、
成交价格和付款方式等主要交易条件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可以免予执行本制度第三十一
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对该等关联交易的执行情况作出说明,并与已
披露的预计情况进行对比,说明是否存在差异及差异所在和造成差异的原因。
关联交易超出预计总金额,或者虽未超出预计总金额但主要交易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公司应当说明超出预计总金额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重新预计当年全年累计发生的同类
关联交易总金额,并按照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
第四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以下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表决和披
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
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
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关联交易;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由公司控制或持有 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
为,其披露标准适用本制度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
易,以其交易标的乘以参股比例或协议分红比例后的数额,适用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
定。
第四十二条 公司指定专人负责记录和报告关联方交易信息。审计委员会应当对总经理
和财务总监签署的包含关联交易情况的定期财务报告进行审阅,并报董事会审议。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与资料,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
保管期限为二十年。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及时”的涵义适用《上市规则》第 18.1 条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公司章程》
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