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环生物: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14年3月)2014-03-07
江苏四环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
有效控制对外担保风险,保护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公司章程》
及《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等其他相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原则上不对外提供担保,对确需为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按本制度的规定执
行。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担保,是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担保合同协议或
者协议,按照公平、自愿、互利的原则向被担保人提供一定方式的担保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
责任的行为,不包含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及按揭销售中涉及的担保等具有日常经营性质的担
保行为。
第四条 基本要求:
担保业务的分工、权限范围和审批程序应当明确规范,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科学合
理;担保的对象、范围、条件、程序、限额和禁止担保的事项应当明确规范;担保评估应当
科学严密;担保执行环节的控制措施应当充分有效;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第二章 职责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 担保业务要按岗位职责分工,确保办理担保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
和监督。做到:
(一)担保业务的评估与审批岗位分离;
(二)担保业务的审批与执行岗位分离;
(三)担保业务的执行和核对岗位分离。
(四)担保业务相关财产保管和担保业务记录岗位分离。
第六条 办理担保业务的人员应当掌握与担保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法规,并具备良好
的职业道德和较强的风险意识。
第七条 公司确需对外提供的担保,应按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议事规则所规定的审批权
限,报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方可办理。
公司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公司对外部强令的担保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未拒绝办理的,因该担保事项引发的法律
后果和责任,由作出担保决策的人员承担。
第八条 公司提供的担保,均要有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标的物,可以是被担
保人的有效资产(一般为银行存单、房地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知识产权、有价证券、
股权凭证或贵金属等),也可有有实力的第三方担保再担保。反坦保必须易于执行或兑现。
公司为子公司提供担保的,公司可以不要求子公司提供反担保。
第九条 对在担保中出现重大决策失误、未履行集体审批程序或不按规定执行担保业务
的部门及人员,应当严格追究责任人的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
第十条 财务部应设置相应的记录,如实记载担保业务的评估、审批、执行等环节的业
务开展情况,确保担保业务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公司经营层必须如实向公司聘请的审计机构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一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相
关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独立董事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
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第三章 担保评估与审批控制
第十二条 公司日常负责对外担保事项的职能部门包括总经理、审计部、法务部和财务
部。
第十三条 公司对子公司提交的担保申请由财务部统一负责受理,申请担保人应当至少
提前 10 个工作日向财务部提交担保申请书及附件。除财务部之外的其他部门无权受理担保
申请资料和承办担保具体事项。
担保申请书至少应说明以下内容:
(一)截止申请时拟贷款企业已贷款总额;
(二)公司已提供担保总额;
(三)申请贷款的原因、金额、期限等;
(四)申请担保人对于担保债务的还款计划及资金来源的说明;
(五)反担保方案(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六)申请方董事会资金需求与申请担保决议;
(七)财务总监及法定代表人审核并签字。
申请担保人提交担保申请书的同时还应附上与担保相关的资料,至少应当包括(可参考
第十五条规定):
(一)企业(单位)的基本资料;
(二)近三年的财务报表;
(三)担保方需要其提供的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四条 为控制风险,公司原则上不对控股公司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对确需提供的
担保业务,事先应进行风险评估,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内容:
(一)审查担保业务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需要。
(二)评估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评估内容一般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资产质量、
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用于担保和第三方担保的资产及其权利归属等。
(三)审查担保项目的合法性、可行性;
(四)综合考虑担保业务的可接受风险水平,并设定担保风险限额;
(五)对与反担保有关的资产状况或提供再担保的第三方的财务状况进行评估;
上述评估工作由财务部负责牵头,审计部门、法务部门配合财务部门参与对被担保企业
进行风险评估,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对担保业务进行风险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形成书面报告。
被担保企业也应按第十三条规定向公司财务部提交担保申请书,并向公司提供相关担保
资料。
第十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审批程序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第一百十五条相关规定执行。
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对外担保议案中,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人的工商登记状况;
(二)被担保人的主要业务及财务情况;
(三)被担保人的银行信誉等级证明;
(四)被担保人最近六个月内由独立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被担保人是否存在尚待执行或正在审理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六)本项担保的金额、种类、期限;
(七)本项担保资金的用途、预期经济效益;
(八)被担保人用于归还本项担保资金的来源;
(九)对被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标的物的合法权属的审查说明;
(十)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
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第十七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
会审批。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四)连续 12 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五)连续 12 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
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
第十八条 公司在 1 年内对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应当
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被担保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提供担保:
(一)担保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二)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三)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的。
(四)管理混乱、经营风险较大的。
(五)与其他企业存在经济纠纷,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
(六)与企业就过去已发生的担保事项发生纠纷。
第二十一条 被担保项目发生变更或被担保人要求变更担保事项的,应当重新履行评估
与审批程序。
第四章 担保执行控制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二十三条 公司办公室和法务部会同财务部,按规定的程序订立担保合同协议。订立
担保合同协议应当符合合同协议内部控制相关规定。
申请担保人同时向多方申请担保的,公司应当与其在担保合同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公司的
担保份额,并落实担保责任。
公司应当在担保合同协议中明确要求被担保人定期提供财务报告与有关资料,并及时报
告担保事项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四条 总经理审批有关主债权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等法律文件,由总经
理亲自或授权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代表公司与主债权人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与反担保提供方签
订书面反担保合同。有关主债权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等法律文件交由财务部管理,
并报董事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发生的担保事项,财务部要建立担保事项台账,详细记录担保对象、金
额、期限、用于抵押和质押的物品、权利和其他有关事项。
对外担保事项经批准后,由公司财务部负责督促被担保人办理反担保标的物的登记手
续。对被担保人用于反担保的财产和权利凭证要妥善保管,定期核实财产的存续状况和价值,
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反担保财产安全完整。
第二十六条 财务部门要定期监测被担保人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定期对担保项目进
行跟踪和监督,了解担保项目的执行、资金的使用、贷款的归还、财务运行及风险等方面的
情况。对于异常情况和问题,应当做到早发现、早预警、早报告;对于重大问题和特殊情况,
应及时向总经理或者董事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财务部门要妥善保管担保合同协议、与担保合同协议相关的主合同协议、
反担保函或反担保合同协议,以及抵押、质押权利凭证和有关的原始资料,保证担保项目档
案完整、准确,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总经理每季度就对外担保实施情况向董事会做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在担保合同协议到期时,应全面清理被担保人用于担保的财产、权利凭证,
按照合同协议约定及时终止担保关系,归还担保的财产和权利凭证。
当被担保人发生债务到期后 15 个工作日内不履行还款义务或面临重大诉讼、仲裁及拟
破产、清算等可能影响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时,财务部应当及时了解详情,立即向董事长、
总经理报告并书面知会董事会秘书。 董事长获知上述信息后,应当立即召集有关部门研究
应对方案并予以披露。
第三十条 对外提供的担保预计很可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按照公司会计政策的规定
对或有事项的规定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
第三十一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作为新的对
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应当在《证券时报》和巨潮
资讯网 www.cninfo.com.cn 上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的要求及时披露。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本
办法执行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子公司无权对外提供担保,确需提供担保的,按本规定经公司批准后方可
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协议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董事会通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