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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钠股份: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二)2021-07-24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 09 民初 132 号之一

    原告:舟山翰晟携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
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 721 号永跃大厦 17 楼(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伟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俊,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
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玉,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
所律师。
    被告:万向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
验区陆家嘴西路 99 号 15、16 层。
    法定代表人:管大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远,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翰晟携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晟携创公司)
与被告万向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
案,本院于 2019 年 9 月 19 日立案。被告万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
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 2019 年 12 月 2 日裁定予以驳回,
上诉后被驳回。2020 年 7 月 7 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翰晟携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俊、张金玉,被告万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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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胡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
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翰晟携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
被告签订合同号为 WXZSHS20180502 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
向原告返还货款 97045530 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
率为标准,自 2018 年 9 月 6 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
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46338588 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
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解除的合同包括相应的《变更协议》,并将
诉讼请求第二项的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
利率为标准,自 2018 年 9 月 6 日起计算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止,
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
年 5 月 2 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编号 WXZSHS20180502《购销合同》,
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 57200 吨 PTA(精对苯二甲酸),含税单价
5650 元,合同总金额 323180000 元;先款后货,允许分批交割分
批付款;原告需于 2018 年 9 月 28 日前付清全额货款,被告于
2018 年 9 月 28 日前交货;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
货款总额的 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
的一切损失。后双方于 2018 年 7 月 10 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交
货数量减少 16192.4 吨,即应交付数量变更为 41007.6 吨。上述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 2018 年 5 月 10 日至 7 月 11 日向被告累计
支付了货款 231692940 元,但被告至今仅交付了 23831.4 吨货物,
尚余 17176.2 吨未能交付。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遂诉至

2
法院。
    被告万向公司答辩称:案涉买卖合同只是走款走单的通道,
对所谓货款只能按原告指示转付,而且走单不走货,因而不符合
合同法第 130 条规定的买卖合同特征,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质上
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民法总则第 143 条、第 146 条第 1 款的规
定,案涉合同系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因而无效,原告在此情形下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及承担违约
责任,无请求权基础,应予驳回。本案的事实是被告加入原告及
其指定和控制的国商投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商投公司)之
间的业务中,仅仅是为了贸易流量,并非真实的买卖交易买进卖
出货物,被告不承担实质上的付款和交货义务,仅作为通道配合
走款走单,不承担买卖合同责任,也不享有买方或卖方的权利。
所谓“已履行部分”,也是走单不走货,且货权单据流转闭环,并
无实际货物交付,也无实际货权转移,而被告已按原告要求配合
完成了走款走单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目的一方面是
利用流量贸易为国商投公司做贸易量,另一方面是以流量贸易的
形式利用被告在其中的通道角色向草根系企业杭州寰亚进出口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寰亚公司)输送资金。根据民法总则第 146 条
第 2 款的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故就案涉资金,原告应基于与寰亚公司
的法律关系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
请求。
    原告翰晟携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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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精对苯二甲酸(PTA)购销合同解除协议》
各 1 份,拟证明 2018 年 5 月 2 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
告向被告购买 57200 吨 PTA,合同总金额 323180000 元,后双方
约定交货数量减少 16192.4 吨,即应交付数量变更为 41007.6 吨,
货款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允许分批交割分批付款。
    2.付款凭证 13 份,拟证明原告于 2018 年 5 月 10 日至 7 月
11 日向被告累计支付上述《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合计
231692940 元。
    3.《货权转移证明》10 份、发票 14 份,拟证明被告仅交付
货物数量 23831.4 吨,被告对已交付货物开具了相应发票,尚余
17176.2 吨货物未交。
    4.《对账函》1 份,拟证明 2018 年 9 月 5 日双方经过对账,
被告确认截止到 2018 年 8 月 31 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余额为
97045530 元。
    被告万向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 1 形式真实性认可,但该
合同和协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并非实际
向被告购买 PTA,被告实际也不享有和承担买卖合同项下作为买
方和卖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不存在实际的货物交割,也无需进行
真实的货物交割。证据 2 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
支付货款,实为原告以被告为通道向其指定的主体转付资金。证
据 3 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非真实的货权转移,而是走单不
走货,以形式上的货权单据来配合双方非真实的贸易关系,走单

4
的目的是为了与资金转付相对应,从而使得通道方账面平衡,原
告所谓的交付了 23831.4 吨货物并未实际交付,也无需实际交付,
发票是基于双方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
实际货物交付情况。证据 4 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对账函不能
证明欠付货款,是基于虚假的买卖合同做的账面反映,对账函上
载明万向公司欠原告货款,也可反映双方虚假的交易,如果按照
合同,应当是欠货物而非欠货款,因此,并不能说明双方买卖合
同下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万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
料:
       1. 原告与被告万向公司之间 2018 年 5 月 2 日的《购销合同》
及对应的《精对苯二甲酸(PTA)购销合同解除协议》、《变更协议》
各 1 份,万向资源(舟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舟山公司)
与国商投公司的《购销合同》及对应的《解除协议》、《变更协议》
各 1 份,拟证明上下游《购销合同》和延期交货的《变更协议》
均由原告统一安排,统一制作,同时签订;上下游合同格式版本
相同,内容相互对应;一并签订的目的是原告控制国商投公司,
利用被告作为资金通道与草根系企业进行资金融通。
       2. 被告万向公司从原告处收款的银行业务回单 13 份,及对
应的付款国商投公司的银行业务回单 12 份,拟证明资金根据原告
的安排,从原告转至被告万向公司后,立即等额由万向舟山公司
转付给国商投公司,被告作为原告融出资金的通道,完成了全额
资金转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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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已交付 23831.4 吨货物”的相应《货权转移证明》50 份
(编号为 GSTWXZS20180508-1 至 GSTWXZS20180508-50),拟证明
原告自认被告已履行 23831.4 吨货物,实为按原告的安排进行货
权的循环流转。在并不存在上游国商投公司交货的情况下,交货
手续由原告统一安排,货权先从万向公司转至原告,再转至福建
永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再转至国商投公司,再转至万向舟山公
司(即大鼎能源有限公司),再转至万向公司,形成一个货转闭环,
如此循环,最后货权回到出发点万向公司。整个闭环上的《货权
转移证明》统一制单,连续编号后,原告统一安排各单位盖章。
案涉交易实为原告与草根系企业的融资安排,被告仅为原告融出
资金的通道,只有资金转付义务,并无实际交货义务,货权流转
系为资金流转平账,非实际交货。
    4.国商投公司确认的《企业询征函》1 份,拟证明被告将原
告付款全部资金转付给国商投公司,尚有 97045530 元未通过货转
流转平账,账面往来款反映国商投公司尚欠大鼎能源有限公司
97045530 元,也即原告要求返还的货款金额,被告作为原告融出
资金的通道,完成了全额资金转付义务。
    5. 小鼎能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1 份,拟证明万向舟山
公司名称变更为大鼎能源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小鼎能源有限公司
的事实。
    6.《专项审计报告》1 份,拟证明国商投公司和本案当事人
上下游之间的交易有关,审计报告显示国商投公司账面预付寰亚
公司的余额 6 亿余元,账面预收传化集团(含关联公司)

6
210911940 元,账面预收万向公司(含关联公司)97045530 元即
为本案,国商投公司预收款和预付款两个金额是对应的,与本案
中的金额也能够对应。
    7.陈环的讯问笔录 3 份、杨晨炜笔录 1 份、金钟栲笔录 2 份,
周彩萍、陈佳、李俊、金文霞、王春艳笔录各 1 份,拟证明陈环
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钟栲是其亲戚,也是草根投资的实际控
制人,陈环在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笔录中详细讲了案涉 PTA 贸易
过程,即金钟栲的草根系平台向其融资,双方进行资金拆借,原
告不能直接出借资金,所以采取大额贸易的形式预付货款给金钟
栲的贸易公司,给他一段时间交货期,交货期到了,由金钟栲的
贸易公司采购相应货物交给原告,原告收取资金占用费,支付方
式是降价销售货物。被告基于要做流量贸易的目的,加入这个环
节,国商投公司是有央企背景投资公司,由陈环委派的杨晨炜进
行贸易经营,从出资方以流量贸易形式穿透万向公司、被告到国
商投公司,再到草根系企业,金钟栲这边用的贸易公司是寰亚公
司。笔录中讲到本案的拆借资金实际是陈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
来,而杨晨炜、金钟栲的笔录可印证陈环关于资金借贷的问题。
注册名称、业务、资金审批等证明国商投公司实际由陈环操控,
王春艳是财务,陈佳是后勤经理,周彩萍、李俊、金文霞是出纳,
都从他们各自经办层面证实国商投公司业务贸易和本案交易都是
来自于陈环非法集资。专项审计报告中的预收、预付账款,资金
最终流向寰亚公司,和上述笔录能够高度吻合,还原了案件为流
量贸易的事实。另外,国商投公司的公章由原告保管,业务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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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副总安排,财务都是要经过王春艳审批,国商投公司只有内勤
人员,没有业务人员,整个依附于原告。陈环就本案应由谁承担
责任时,讲到应由寰亚公司承担,原告与寰亚公司的资金输送,
涉及到金钟栲的非法集资犯罪和陈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不
是正常的资金借贷关系。
    原告翰晟携创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 1 中原被告《购销合
同》、《解除协议》、《变更协议》的三性认可,《变更协议》中也对
未交付货物数量进行了确认。万向舟山公司与国商投公司签订的
《购销合同》、《解除协议》、《变更协议》,合同双方主体并非本案
当事人,涉及的交易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证
明目的,即便万向舟山公司与国商投公司之间《购销合同》是与
原被告之间合同同日签订,但案外人万向舟山公司与国商投公司
均是具有独立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的法人,系该两方各自独立实
施民事行为而达成的交易。因为 PTA 价格变动是常态,很多公司
选择在同日交易是正常的,万向舟山公司是否提高交易额获得融
资,是万向舟山公司与国商投公司的交易自由,与原告无关,被
告以此证明这是原告安排的逻辑是不能成立的。证据 2 中原被告
之间单据的三性认可,国商投公司和万向舟山公司之间的银行回
单真实性请法院核查,如果是真实的,其质证意见同证据 1 后半
部分,更不能证明其已完成全额资金转付的义务。证据 3 除原告
提交的外,另外的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提交的货转凭证能够证明
各方有实际交易,其他主体存在未按约履行的,可以根据合同相
对性主张违约责任,被告以此主张免除其自己的违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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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货权证明是 PTA 期货交易的惯例,不需要转到自己的仓库,而是
通过提单交割获利。证据 4 是万向舟山公司与国商投公司之间的,
与本案无关,如果国商投公司存在违约,应由万向舟山公司另案
寻求救济。证据 5 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 6 的专
项审计报告是对国商投公司做的,可以反映真实交易的存在,也
是有上下游的,是正常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他与本案没有关联。
证据 7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杨晨炜成为国商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非陈环安排的,两人的笔录有些部分有冲突,可能是各自为减轻
罪行出发,请求法庭整体考虑。陈环和金钟栲虽然有亲戚关系,
但他们业务是相互独立的,没有交集,陈环的资金是自有的,而
非赃款。被告称为做大流水,做大业务量,这是为了做大业务量
获得融资,并非在交易中没有获利,被告交易有明确的合同目的,
两家都是大公司,有风控和法务,对交易风险应当是知晓的,也
是愿意承担的,而非原告欺诈、隐瞒对方签署合同。如果确实存
在欺诈,被告可以报警。陈环介绍杨晨炜做了国商投公司的法人,
经营和业务是杨晨炜来做的,杨晨炜说如果有贸易流量就更容易
贷款,国商投公司才参与,其本身也有业务,之后打算做不良资
产处置,所以做这个业务获得融资。12 月份笔录中陈环说如果买
不到货无法交货给上游,都是以退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方式进行,
每个合同都有对应的。笔录显示是监督国商投公司付款专款专用,
所以有个微信群,在浙江翰晟携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
翰晟公司)开具信用证付款后,他们想要监督相关款项使用,所
以保管了国商投公司的公章。周彩萍、陈佳、李俊、金文霞、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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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春艳都不是原告的职工,而是浙江翰晟公司的职工。被告不能因
为国商投公司对被告的违约,而导致被告对原告违约,让原告承
担风险,这个与公平诚信的原则不符。原告没有控制交易任何一
方。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双
方所提交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
据能够证明双方曾签订《购销合同》及《精对苯二甲酸(PTA)购
销合同解除协议》,原告支付款项,被告形式交付过合同项下部分
货物,被告为此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证据 1-3,
部分与原告证据重合,部分为其关联的万向舟山公司与国商投公
司之间的交易合同、款项来往,结合证据 4、5,能够证明本案购
销合同交易与万向舟山公司、国商投公司交易相关联。证据 3、
6、7 中能够证明本案及相关联的一系列购销合同的签署、货权转
移、货款收取等,均与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陈环的指示操作相关,
具体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详细阐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 年 5 月 2 日,原告翰晟携创公司和被告万向公司签订编
号 WXZSHS20180502《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 57200 吨
PTA,含税单价 5650 元,合同总金额 323180000 元;被告向原告
提供的商品为逸盛石化品牌符合国家优等品标准或为郑州商品交
易所 PTA 合约交易之标准仓单;交货地点为逸盛主港或郑州商品
交易所;先款后货,允许分批交割分批付款;原告于 2018 年 9
月 28 日前(含当日)付清全额货款,被告于 2018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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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含当日)通过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将全部货权转让给原告,
货权转让完成即视为货物交付成功,转货权费用由被告承担,或
通过郑州商品交易所标准 PTA 仓单转至原告名下,货物交付成功
后,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任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货
款总额的 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
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标的货物损失、标的货款、律师费、公
证费、诉讼费等。
    2018 年 7 月 10 日,原告翰晟携创公司和被告万向公司签订
编号 WXZSHS20180502-JC《精对苯二甲酸(PTA)购销合同解除协
议》,约定因合作方式变更,双方同意将原合同中剩余未执行
16192.4 吨解除。
    2018 年 9 月 5 日,原告翰晟携创公司和被告万向公司签订编
号 WXZSHS20180502-1-BG《变更协议》,就原合同项下剩余 17176.2
吨 PTA 货物交货时间变更为 2018 年 11 月 20 日前(含当日)。
    《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于 2018 年 5 月 10 日至 7 月 11
日累计 13 次支付货款 231692940 元,被告万向公司以《货权转
移证明》的方式交付了《购销合同》项下 23831.4 吨货物,《货权
转移证明》编号分别为 GSTWXZS20180508-1、6、11、16、21、
26、31、36、41、46,被告万向公司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
值税发票。
    另查明,案外人万向舟山公司与国商投公司分别于 2018 年
5 月 2 日签订编号 GSTWXZS20180508 的《购销合同》,约定万向舟
山公司向国商投公司购买 57200 吨 PTA,含税单价 5650 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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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总金额 323180000 元。2018 年 7 月 10 日,双方签订《解除
协议》,约定因合作方式变更,双方同意将原合同中剩余未执行
16192.4 吨解除。2018 年 9 月 5 日,国商投公司与大鼎能源有限
公司签订《变更协议》,就原合同项下剩余 17176.2 吨 PTA 货物交
货时间变更为 2018 年 11 月 20 日前(含当日)。2018 年 5 月 10
日至 5 月 23 日,万向舟山公司分 11 次付款至国商投公司账户累
计 231687550 元,2018 年 7 月 11 日,大鼎能源有限公司付款
5390 元至国商投公司账户。2018 年 10 月 23 日,国商投公司在
《企业询征函》上确认尚欠大鼎能源有限公司 97045530 元。
     又查明,2018 年 5 月 25 日,万向舟山公司名称变更为大鼎
能源有限公司,后于 2019 年 11 月 6 日变更为小鼎能源有限公司。
     编号 GSTWXZS20180508-1 至编号 GSTWXZS20180508-50《货
权转移证明》上均无出货日期,系按顺序编号,每 5 张为同一货
权流转循环,分别由万向公司转给原告,再转至福建永荣控股集
团有限公司,再转至国商投公司,再转至万向舟山公司,最后转
至万向公司,形成编号 GSTWXZS20180508-1、2、3、4、5 的《货
权转移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交易是真实的
货物买卖关系还是资金拆借过程中的通道业务。
     首先,就合同订立情况来看,2018 年 5 月 2 日,翰晟携创公
司与万向公司、万向舟山公司与国商投公司于同日分别签订《购
销合同》,后于 2018 年 7 月 10 日、2018 年 9 月 5 日,同就《购
销合同》签订解除执行交付 16192.4 吨货物的协议及延期交货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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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间为同一日的《变更协议》,两份《购销合同》标的货物种类均为
PTA,数量一致,交货时间完全相同,且一系列合同条款基本一致,
系同样一批货物,多家公司于同一天内就此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
的《购销合同》,即名义上由翰晟携创公司向万向公司购入 PTA,
同日由万向舟山公司以相同价格向国商投公司采购相同数量 PTA。
    其次,从交易过程来看,前述交易当中所涉及的巨额资金,
被告万向公司在收到原告翰晟携创公司的款项后,巨额资金未在
账面停留,即在同日通过万向舟山公司转付给国商投公司,而前
述交易差价为零,以先款后货的方式进行交易,零元交易差价,
全额预付巨额资金,明显不符合商业常理。
    再次,从原告主张已交付 23831.4 吨货物来看,原告为此提供
了编号分别为 GSTWXZS20180508-1、6、11、16、21、26、31、36、
41、46 的《货权转移证明》,而被告提供了编号 GSTWXZS20180508-1
至 GSTWXZS20180508-50 的《货权转移证明》50 份。从中可见,
原告主张的该十次 PTA 货权转移系以同样方式,由万向公司转给
原告,再转至福建永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再转至国商投公司,
再转至万向舟山公司,最后转至万向公司,货权流转显示为一个
闭合循环的交易,该 50 份《货权转移证明》在出货方处均无落款
日期,且编码均是相同字母加数字开头,即为国商投公司与万向
舟山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编号。
    此外,原告翰晟携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环在公安机关的陈
述,案外人金忠栲由于草根系企业资金兑付有点紧张,让原告通
过预付款的形式将原告公司资金流转到寰亚公司的账上,陈环与

                                                          13
金忠栲讲好年化 15%的利息,陈环提出只能通过贸易形式预付款
给寰亚公司,在交货期内寰亚公司可以动用预付货款,只要按期
交货就行了,但是陈环不想直接和寰亚公司发生贸易,就把寰亚
公司介绍给国商投公司、传化集团、万向公司,最终以原告向国
商投公司、传化集团、万向公司买货,国商投公司、传化集团、
万向公司向寰亚公司买货的贸易形式操作,这样就能达到寰亚公
司在交货期内使用预付货款资金,而国商投公司、传化集团、万
向公司也能提升贸易流量,只是最终寰亚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
造成无法收到货物回笼资金,寰亚公司没有按时履行合同是因为
钱被金忠栲挪用,根本没有钱去买货履行合同。陈环的陈述与金
钟栲、杨晨炜、周彩萍、陈佳、李俊、金文霞、王春艳等人的陈
述、《货权转移证明》能相印证。而《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国商投
公司账面预付寰亚公司的余额 6 亿余元,账面预收传化集团(含
关联公司)210911940 元即为本案,账面预收万向公司(含关联
公司)97045530 元,账面预收原告 257734294.04 元,国商投公
司与各公司之间交易频繁,账面存在多份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综上,本院认为,从合同的订立、履行、资金流转、后续协
商处置过程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等人的陈述来看,本案双方当事
人缺乏真实的货物买卖目的,所涉资金本质上是借贷资金,而非
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货款。案涉交易系原告以签订买卖
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闭合循环交易的形式进行资金拆
借,本案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在庭审
中已依法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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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原告经释明后仍不变更,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
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舟山翰晟携创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涛
                           审 判 员      曹 敏
                           审 判 员      熊俊杰




                         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戎 喆
                           代 书记员     张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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