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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钠股份: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2021-07-24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 09 民初 133 号之一

    原告:舟山翰晟携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
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 721 号永跃大厦 17 楼(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伟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俊,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
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玉,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
所律师。
    被告:传化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萧山区宁围街道宁新村。
    负责人:吴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远,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传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萧山宁围街道。
    法定代表人:徐冠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远,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翰晟携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晟携创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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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被告传化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分公司(以下简称传化采购分公
司)、传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化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19 年 9 月 19 日立案。被告传化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
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 2019 年 12 月 2 日裁定予以驳回,上诉
后被驳回。2020 年 7 月 7 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
告翰晟携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俊、张金玉,被告传化采
购分公司、传化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胡明远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翰晟携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
告传化采购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号分别为 GX-20180509-7-HSLH-CHCG、
GX-20180514-17-HSLH-CHCG《购销合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
原告返还货款 210901920 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
率为标准,自 2018 年 9 月 1 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
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51227132 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
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解除的合同包括相应的《变
更协议》,并将诉讼请求第二项的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以中国人民
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 2018 年 9 月 1 日起计算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为标准,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
与理由:2018 年 5 月 9 日,原告和被告传化采购分公司签订
GX-20180509-7-HSLH-CHCG《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传化采购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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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购买 22200 吨 PTA(精对苯二甲酸),含税单价 5633 元/吨,
合同总金额 125165260 元;2018 年 5 月 14 日,双方另签订
GX-20180514-17-HSLH-CHCG《购销合同》,约定购买 22550 吨 PTA,
含税单价 5808 元/吨,合同总金额 130970400 元。两份《购销合
同》均约定:先款后货,允许分批交割分批付款;原告需于 2018
年 6 月 29 日前付清全额货款,传化采购分公司于 2018 年 6 月 29
日前交货;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货款总额的 20%
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2018
年 6 月 20 日,双方约定将两份《购销合同》的付款和交货时间
均变更为 2018 年 8 月 31 日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 2018
年 6 月 5 日、6 月 7 日和 7 月 6 日支付货款 109029600 元,于
2018 年 6 月 4 日、6 月 5 日支付货款 130970400 元,但至今传化
采购分公司未交付 2018 年 5 月 9 日《购销合同》项下货物,
2018 年 5 月 14 日《购销合同》项下仅交付 5010 吨货物,尚余
17540 吨货物未能交付。传化采购分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传化
采购分公司系传化集团的分支机构,两被告依法应共同承担责任,
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传化采购分公司、传化集团共同答辩称:案涉买卖合同
只是走款走单的通道,对所谓货款只能按原告指示转付,而且走
单不走货,因而不符合合同法第 130 条规定的买卖合同特征,双
方之间并不存在实质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民法总则第 143 条、
第 146 条第 1 款的规定,案涉合同系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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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而无效,原告在此情形下主张解除合同、
退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无请求权基础,应予驳回。本案的事
实是被告加入原告及其指定和控制的国商投控股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国商投公司)之间的业务中,仅仅是为了贸易流量,并非真
实的买卖交易买进卖出货物,被告不承担实质上的付款和交货义
务,仅作为通道配合走款走单,不承担买卖合同责任,也不享有
买方或卖方的权利。所谓“已履行部分”,也是走单不走货,且货
权单据流转闭环,并无实际货物交付,也无实际货权转移,而被
告已按原告要求配合完成了走款走单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
合同的目的一方面是利用流量贸易为国商投公司做贸易量,另一
方面是以流量贸易的形式利用被告在其中的通道角色向草根系企
业杭州寰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亚公司)输送资金。根
据民法总则第 146 条第 2 款的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故就案涉资金,
原告应基于与寰亚公司的法律关系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请
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翰晟携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
下证据材料:
    1.编号 GX-20180509-7-HSLH-CHCG 的《购销合同》1 份;
    2.《变更协议》1 份;
    3.付款凭证 4 份;
    证据 1-3,拟证明 2018 年 5 月 9 日,原告和传化采购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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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传化采购分公司购买 22220 吨
PTA,合同总金额 125165260 元,货款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允许
分批交割分批付款,后变更为 2018 年 8 月 31 日前交付货物。
2018 年 6 月 5 日至 7 月 6 日,原告累计向传化采购分公司支付货
款 109029600 元,但传化采购分公司未交付该《购销合同》项下
货物。
    4.编号 GX-20180514-17-HSLH-CHCG 的《购销合同》1 份;
    5.《变更协议》1 份;
    6.付款凭证 6 份;
    证据 4-6,拟证明 2018 年 5 月 14 日,原告和传化采购分公
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传化采购分公司购买 22550 吨
PTA,合同总金额 130970400 元。货款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允许
分批交割分批付款,后变更为 2018 年 8 月 31 日交付货物。2018
年 6 月 4 日、5 日,原告累计向传化采购分公司支付货款
130970400 元,即该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经付清。
    7. 编号为 WXGST180627-4、WXGST180627-9《货权转移证
明》;
    8.发票 4 份;
    证 据 7-8 , 拟 证 明 传 化 采 购 分 公 司 仅 向 原 告 交 付 了
GX-20180514-17-HSLH-CHCG 的《购销合同》项下 22550 吨货物中
的 5010 吨货物。
    9.《对账函》,拟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 210901920 元货物的事

                                                                  5
实。
       被告传化采购分公司、传化集团质证后认为,对证据 1-2、4-5
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合同和协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
关系,原告并非实际向被告购买 PTA,被告实际也不享有和承担
买卖合同项下作为买方和卖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不存在实际的货
物交割,也无需进行真实的货物交割;对证据 3、6 的真实性没有
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实为原告以被告为通道
向其指定的主体转付资金;对证据 7 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
并非真实的货权转移,而是走单不走货,以形式上的货权单据来
配合双方非真实的贸易关系,走单的目的是为了与资金转付相对
应,从而使得通道方账面平衡,原告所谓的交付了货物并未实际
交付,也无需实际交付;对证据 8 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
票是基于双方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实
际货物交付情况;对证据 9 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对账函不
能证明欠付货款,是基于虚假的买卖合同做的账面反映,对账函
上载明一个货款,也反映双方虚假的交易,如果是按照合同,应
当是欠货物,而非货款,并不能说明双方买卖合同下的债权债务
关系。
       被告传化采购分公司、传化集团为支持自己的答辩,向本院
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 原告与被告传化采购分公司之间 2018 年 5 月 9 日、5 月
14 日的《购销合同》及对应《变更协议》各 2 份,浙江传化工贸

6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化工贸公司)与国商投公司的《购销合同》
及对应《变更协议》各 2 份,拟证明上下游《购销合同》和延期
交货的《变更协议》均由原告统一安排,统一制作,同时签订;
上下游合同格式版本相同,内容相互对应;一并签订的目的是原
告控制国商投公司,利用被告作为资金通道与草根系企业进行资
金融通。
    2. 被告传化采购分公司从原告处收款的银行业务回单 10 份,
及对应的传化工贸公司付款国商投公司的银行业务回单 10 份,拟
证明资金根据原告的安排,从原告转至被告传化采购分公司后,
立即等额由传化工贸公司转付给国商投公司,被告作为原告融出
资金的通道,完成了全额资金转付义务。
    3.2018 年 6 月 27 日,原告向万向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万向公司)供货 5010 吨的《购销合同》及对应的万向公司与国商
投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国商投公司向万向公司付款及万向公
司向原告付款的银行电子回单各 2 份,以及 2018 年 7 月 9 日
“已交付 5010 吨货物”的相应《货权转移证明》10 份(编号为
WXGST180627-1、2、3、4、5、6、7、8、9、10),拟证明贸易链
条上的主体、合同文本及其签订、款项支付等均系由原告统一安
排。万向公司这个环节,资金也不停留,在原告控制的国商投公
司与原告之间等额流转,从而实现原告的资金回流。原告自认被
告已履行 5010 吨货物的来源就是原告,并按原告的安排流转。交
货手续由原告统一安排,货权从万向公司转至国商投公司,再转

                                                        7
至传化工贸公司,再转至传化采购分公司,再转至原告,原告再
将其归还万向公司,形成一个与相应资金流转反向的货转闭环。
整个闭环上的《货权转移证明》统一制单,连续编号后,原告统
一安排各单位盖章,各个环节在同一天盖章,同一天完成货物的
闭环流转。案涉交易实为原告与草根系企业的融资安排,被告仅
为原告融出资金的通道,只有资金转付义务,并无实际交货义务,
货权流转系为资金流转平账,非实际交货。
    4.国商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函》1 份,拟证明被告已将
全部资金转付给国商投公司,作为原告融出资金的通道,完成了
全额资金转付义务,国商投公司按照原告指示将资金转付给原告
指定的上游(实为用资人),国商投公司除转了 5010 吨货权外,
未向被告交货,被告与国商投公司之间的合同签署、货权转移、
货款收取及其他交易指令的下达,均是依据原告及其负责人陈环
的指示操作。
    5.《专项审计报告》1 份,拟证明国商投公司和本案当事人
上下游之间的交易有关,审计报告显示国商投公司账面预付寰亚
公司的余额 6 亿余元,账面预收传化集团(含关联公司)
210911940 元即为本案,账面预收万向公司(含关联公司)
97045530 元,国商投公司预收款和预付款两个金额是对应的,与
本案中的金额也能够对应。
    6.陈环的讯问笔录 3 份、杨晨炜笔录 1 份、金钟栲笔录 2 份,
周彩萍、陈佳、李俊、金文霞、王春艳笔录各 1 份,拟证明陈环

8
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钟栲是其亲戚,也是草根投资的实际控
制人,陈环在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笔录中详细讲了案涉 PTA 贸易
过程,即金钟栲的草根系平台向其融资,双方进行资金拆借,原
告不能直接出借资金,所以采取大额贸易的形式预付货款给金钟
栲的贸易公司,给他一段时间交货期,交货期到了,由金钟栲的
贸易公司采购相应货物交给原告,原告收取资金占用费,支付方
式是降价销售货物。被告基于要做流量贸易的目的,加入这个环
节,国商投公司是有央企背景投资公司,由陈环委派的杨晨炜进
行贸易经营,从出资方以流量贸易形式穿透万向公司、被告到国
商投公司,再到草根系企业,金钟栲这边用的贸易公司是寰亚公
司。笔录中讲到本案的拆借资金实际是陈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
来,而杨晨炜、金钟栲的笔录可印证陈环关于资金借贷的问题。
注册名称、业务、资金审批等证明国商投公司实际由陈环操控,
王春艳是财务,陈佳是后勤经理,周彩萍、李俊、金文霞是出纳,
都从他们各自经办层面证实国商投公司业务贸易和本案交易都是
来自于陈环非法集资。专项审计报告中的预收、预付账款,资金
最终流向寰亚公司,和上述笔录能够高度吻合,还原了案件为流
量贸易的事实。另外,国商投公司的公章由原告保管,业务是原
告副总安排,财务都是要经过王春艳审批,国商投公司只有内勤
人员,没有业务人员,整个依附于原告。陈环就本案应由谁承担
责任时,讲到应由寰亚公司承担,原告与寰亚公司的资金输送,
涉及到金钟栲的非法集资犯罪和陈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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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正常的资金借贷关系。
     原告翰晟携创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 1 中原被告《购销合
同》、《变更协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传化工贸公司和国商投公
司之间签订合同的三性不认可,合同双方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
涉及的交易也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
的,即便传化工贸公司与国商投公司之间《购销合同》是与原被
告之间的合同同日签订,但案外人传化工贸公司与国商投公司均
是具有独立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的法人,各自独立实施民事行为
从事民事活动,该两方达成的交易,因为 PTA 价格变动是常态,
很多公司选择在同日交易是正常的,传化工贸公司是否提高交易
额获得融资,是传化工贸公司与国商投公司的交易自由,与原告
无关,被告以此证明这是原告安排的逻辑是不能成立的。证据 2、
3 中与原告提供一致的认可,其他不认可,国商投公司和传化工
贸公司之间的银行回单真实性请法院核查,如果是真实的,其质
证意见同证据 1,且不能证明其已完成全额资金转付的义务,货
权转移证明不是原件。证据 4 中倒数第二行记载说明其也是有交
货义务的。证据 5 的《专项审计报告》是对国商投公司做的,可
以反映真实交易的存在,也是有上下游的,是正常的买卖合同关
系,其他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 6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杨晨炜成
为国商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非陈环安排的,两人的笔录有些部
分有冲突,可能是各自为减轻罪行出发,请求法庭整体考虑。陈
环和金钟栲虽然有亲戚关系,但他们业务是相互独立的,没有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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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陈环的资金是自有的,而非赃款。被告称为做大流水,做大
业务量,这是为了做大业务量获得融资,并非在交易中没有获利,
被告交易有明确的合同目的,两家都是大公司,有风控和法务,
对交易风险应当是知晓的,也是愿意承担的,而非原告欺诈、隐
瞒对方签署合同。如果确实存在欺诈,被告可以报警。陈环介绍
杨晨炜做了国商投公司的法人,经营和业务是杨晨炜来做的,杨
晨炜说如果有贸易流量就更容易贷款,国商投公司才参与,其本
身也有业务,之后打算做不良资产处置,所以做这个业务获得融
资。12 月份笔录中陈环说如果买不到货无法交货给上游,都是以
退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方式进行,每个合同都有对应的。笔录显
示是监督国商投公司付款专款专用,所以有个微信群,在浙江翰
晟携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翰晟公司)开具信用证付款
后,他们想要监督相关款项使用,所以保管了国商投公司的公章。
周彩萍、陈佳、李俊、金文霞、王春艳都不是原告的职工,而是
浙江翰晟公司的职工。被告不能因为国商投公司对被告的违约,
而导致被告对原告违约,让原告承担风险,这个与公平诚信的原
则不符。原告没有控制交易任何一方。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双
方所提交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
据能够证明双方曾签订《购销合同》及《变更协议》,原告支付款
项,被告形式交付过合同项下部分货物,被告为此开具相应金额
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证据 1-4,部分与原告证据重合,部分

                                                       11
为其关联的传化工贸公司与国商投公司之间、国商投公司与万向
公司之间、万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交易合同、款项来往,结合证
据 5,能够证明本案购销合同与传化工贸公司、国商投公司、万
向公司交易相关联。证据 6 中能够证明本案及相关联的一系列购
销合同交易的签署、货权转移、货款收取等,均与原告的原法定
代表人陈环的指示操作相关,具体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详细阐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 年 5 月 9 日,原告翰晟携创公司和被告传化采购分公司
签订编号 GX-20180509-7-HSLH-CHCG 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
传化采购分公司购买 22200 吨 PTA,含税单价 5633 元/吨,合同
总金额 125165260 元;2018 年 5 月 14 日,双方又签订编号
GX-20180514-17-HSLH-CHCG 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 22550
吨 PTA,含税单价 5808 元/吨,合同总金额 130970400 元。两份
《购销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商品为逸盛石化品牌符
合国家优等品标准或为郑州商品交易所 PTA 合约交易之标准仓
单;交货地点为逸盛主港或郑州商品交易所;先款后货,允许分
批交割分批付款;原告于 2018 年 6 月 29 日前(含当日)付清全
额货款,被告于 2018 年 6 月 29 日前(含当日)通过浙江逸盛石
化有限公司将全部货权转让给原告,货权转让完成即视为货物交
付成功,转货权费用由被告承担,或通过郑州商品交易所标准 PTA
仓单转至原告名下,货物交付成功后,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任
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货款总额的 20%向守约方支付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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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标的
货物损失、标的货款、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等。
    2018 年 6 月 20 日,双方就两份《购销合同》签订《变更协
议》,约定将 5 月 9 日《购销合同》的付款和交货时间均变更为
2018 年 8 月 31 日前(含当日)、将 5 月 14 日《购销合同》的交
货时间变更为 2018 年 8 月 31 日前(含当日)。2018 年 8 月 29 日,
双方就两份《购销合同》又签订《变更协议》,约定将 5 月 9 日
《购销合同》的付款和交货时间均变更为 2018 年 10 月 31 日前
(含当日)、将 5 月 14 日《购销合同》的交货时间变更为 2018
年 10 月 31 日前(含当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 2018 年 6 月 5 日、7 日和 7 月 6
日支付货款 109029600 元,于 2018 年 6 月 4 日、5 日支付货款
130970400 元,被告传化采购分公司以《货权转移证明》的方式
交付了 2018 年 5 月 14 日《购销合同》项下 5010 吨货物,《货权
转移证明》编号分别为 WXGST180627-4、WXGST180627-9,被告传
化采购分公司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案外人传化工贸公司与国商投公司分别于 2018 年
5 月 9 日签订编号 20180509-2-GST-CHGM-GX 的《购销合同》,约
定传化工贸公司向国商投公司购买 22200 吨 PTA,含税单价 5631
元/吨,合同总金额 125120820 元;2018 年 5 月 14 日,双方又签
订编号 20180514-1-GST-CHGM-GX 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
22550 吨 PTA,含税单价 5806 元/吨,合同总金额 130925300 元。

                                                             13
2018 年 6 月 20 日、2018 年 8 月 28 日,双方均就两份《购销合
同》分别签订《变更协议》。两份《购销合同》及各自对应的两次
《变更协议》,与本案原告与被告传化采购分公司的合同文本基本
一致。合同签订后,传化工贸公司分别于 2018 年 6 月 4 日、6
月 5 日、6 月 7 日、7 月 6 日,将 5 月 9 日《购销合同》所涉
109074700 元、5 月 14 日《购销合同》所涉 130925300 元的款项
付给国商投公司。国商投公司确认交付了 2018 年 5 月 14 日《购
销合同》项下 5010 吨货物。
     又查明,2018 年 6 月 27 日,国商投公司与万向公司签订编
号 WXGST180627 的《购销合同》,约定国商投公司向万向公司购买
5010 吨 PTA,含税单价 5801 元/吨。同日,万向公司与原告签订
《购销合同》,约定万向公司向原告购买 5010 吨 PTA,含税单价
5801 元/吨。国商投公司于 2018 年 7 月 3 日、7 月 9 日付款
4664004 元、24399006 元至万向公司,万向公司于同日转付至原
告账户。
     编号 WXGST180627-1《货权转移证明》显示,万向公司于
2018 年 7 月 9 日在《货权转移证明》盖章,将 3006 吨 PTA 货权
转给国商投公司,国商投公司盖章确认收到上述货物。同日,该
3006 吨 PTA 货权,以同样方式,由国商投公司转给传化工贸公司,
再从传化工贸公司转给传化采购分公司,再从传化采购分公司转
给原告,再从原告转给万向公司,分别形成编号 WXGST180627-2、
3、4、5 的《货权转移证明》,上述公司分别在相应《货权转移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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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上盖章确认。
    编号 WXGST180627-6《货权转移证明》显示,万向公司于
2018 年 7 月 9 日在《货权转移证明》盖章,将 2004 吨 PTA 货权
转给国商投公司,国商投公司盖章确认收到上述货物。同日,该
3006 吨 PTA 货权,以同样方式,由国商投公司转给传化工贸公司,
再从传化工贸公司转给传化采购分公司,再从传化采购分公司转
给原告,再从原告转给万向公司,分别形成编号 WXGST180627-7、
8、9、10 的《货权转移证明》,上述公司分别在相应《货权转移
证明》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交易是真实的
货物买卖关系还是资金拆借过程中的通道业务。
    首先,就合同订立情况来看,2018 年 5 月 9 日、5 月 14 日,
翰晟携创公司与传化采购分公司、传化工贸公司与国商投公司于
同日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后于 2018 年 6 月 20 日、2018 年 8
月 28 日,同就两份《购销合同》签订《变更协议》,一系列《购
销合同》《变更协议》中的标的货物种类均为 PTA,数量一致,交
货时间完全相同,且一系列合同条款基本一致,系同样二批货物,
多家公司于同一天内就此签订了多份内容基本相同的《购销合
同》,即名义上由翰晟携创公司向传化采购分公司购入 PTA,同日
传化工贸公司以几乎相近价格向国商投公司采购相同数量 PTA。
    其次,从交易过程来看,前述交易当中所涉及的巨额资金,
被告传化采购分公司在收到原告翰晟携创公司的款项后,巨额资

                                                          15
金未在账面停留,即在同日通过传化工贸公司转付给国商投公司,
而前述交易差价仅为 2 元/吨,2 元每吨的差价,以先款后货的方
式进行交易,4 万余元的交易差价,全额预付巨额资金,赚取利
润不及 4 天以同期同等金额按短期贷基准利率可赚取的资金利
息,明显不符合商业常理。原告翰晟携创公司为注册资本 1 亿元,
已实缴注册资本 3000 万元的小微公司,在预付超亿元货款且未收
到货物的情况下,在不到一周时间再次签订金额过亿元并先款后
货的购销合同,该操作亦有违正常商业风险控制。
     再次,从原告主张已交付 5010 吨货物来看,原告为此提供
了编号分别为 WXGST180627-4、WXGST180627-9《货权转移证明》,
而被告提供了编号 WXGST180627-1 至 WXGST180627-10 的《货权
转移证明》10 份。从中可见,该 3006 吨、2004 吨 PTA 货权系以
同样方式,由万向公司转给国商投公司,再由国商投公司转给传
化工贸公司,再由传化工贸公司转给传化采购分公司,再由传化
采购分公司转给原告,最后从原告转回给万向公司。货权流转显
示为一个闭合循环的交易,10 份《货权转移证明》落款日期均为
2018 年 7 月 9 日,且编码均是相同字母加数字开头,即为国商投
公司与万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编号。
     此外,原告翰晟携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环在公安机关的陈
述,案外人金忠栲由于草根系企业资金兑付有点紧张,双方商定
让原告通过预付款的形式将原告公司资金流转到寰亚公司的账上,
陈环与金忠栲讲好年化 15%的利息,陈环提出只能通过贸易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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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预付款给寰亚公司,在交货期内寰亚公司可以动用预付货款,只
要按期交货就行了,但是陈环不想直接和寰亚公司发生贸易,就
把寰亚公司介绍给国商投公司、传化集团、万向公司,最终以原
告向国商投公司、传化集团、万向公司买货,国商投公司、传化
集团、万向公司向寰亚公司买货的贸易形式操作,这样就能达到
寰亚公司在交货期内使用预付货款资金,而国商投公司、传化集
团、万向公司也能提升贸易流量,只是最终寰亚公司没有完全履
行合同,造成无法收到货物回笼资金,寰亚公司没有按时履行合
同是因为钱被金忠栲挪用,根本没有钱去买货履行合同。陈环的
陈述与金钟栲、杨晨炜、周彩萍、陈佳、李俊、金文霞、王春艳
等人的陈述、《货权转移证明》能相印证。而《专项审计报告》显
示国商投公司账面预付寰亚公司的余额 6 亿余元,账面预收传化
集团(含关联公司)210911940 元即为本案,账面预收万向公司
(含关联公司)97045530 元,账面预收原告 257734294.04 元,
国商投公司与各公司之间交易频繁,账面存在多份未履行完毕的
合同,国商投公司致传化工贸公司的《情况说明函》亦从侧面反
映了一系列的交易并非如购销合同表面所显示的货物买卖合同关
系。
       综上,本院认为,从合同的订立、履行、资金流转、后续协
商处置过程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等人的陈述来看,本案双方当事
人缺乏真实的货物买卖目的,所涉资金本质上是借贷资金,而非
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货款。案涉交易系原告以签订买卖

                                                        17
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闭合循环交易的形式进行资金拆
借,本案原告与传化采购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
系,本院在庭审中已依法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以变更诉
讼请求和理由,但原告经释明后仍不变更,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原
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驳回原告舟山翰晟携创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涛
                              审 判 员      曹 敏
                              审 判 员      熊俊杰




                            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戎 喆
                              代 书记员     张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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