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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佛山照明: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2-08-21  

						                        广 东 天 爵 律 师 事 务 所
                        GUANGDONG TIANJUE LAW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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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贵公司委托,指

派谢勐跃、霍燕华律师列席贵公司于 2012 年 8 月 21 日在贵公司会议

室召开的 201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依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

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及贵公司现行的《佛山电

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法律法

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

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重要事项的合法性

进行审查和验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有

关规定和律师行业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贵公

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及事实进行审查和验证,现发表

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 1 页 共 8 页
    本次股东大会是贵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召开的,并于 2012 年 8

月 2 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香港大公报》及巨潮资讯网

(www.cninfo.com.cn)上刊登了《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召开

201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该《会

议通知》载明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形式,对会议审议事项的内

容进行充分披露,告知全体股东有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可委托代理

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明确有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的股权登记

时间,会议登记方法、会务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本次会议的召开

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为贵公司 201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于 2012 年

8 月 21 日以现场会议形式在贵公司所在地会议室如期召开,距《会

议通知》刊登日期已经超过 15 日,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会议审议事

项均与《会议通知》的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

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及召集人资格。

    (一)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

    1、出席的总体情况:

    股东(代理人)36 人,代表股 248,260,788 股,占上市公司有

表决权总股份 25.37 %。

    2、A 股股东出席情况:

    A 股股东(代理人)14 人,代表股份 236,970,796 股,占公司

A 股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1.46 %。


                            第 2 页 共 8 页
    3、B 股股东出席情况:

    B 股股东(代理人)22 人,代表股份 11,289,992 股,占公司 B

股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5.01 %。

    根据对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法人股东的持股凭证、股东帐户卡、

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出席人身份证;自然人

股东的身份证、证券帐户卡和持股凭证;股东代理人的身份证、授

权委托书、授权人证券账户卡及持股凭证等相关资料的审查,并经

核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本所律师认

为,出席股东大会并有效投票表决的股东均为截至 2012 年 8 月 14 日

下午收市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

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与《会议通知》要求一致。

    (二)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有贵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

员,聘请的律师及邀请的新闻媒体记者。

    (三)召集人

    根据《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会召集,贵公司

董事会于 2012 年 8 月 1 日决议召集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均符合

《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其资格均合法

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议题、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议题。

    根据贵公司董事会 2012 年 8 月 2 日公告的《会议通知》,贵公司

董事会已将本次股东大会议题通知了各股东。

                            第 3 页 共 8 页
    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长钟信才主持,会议审议了《会议通

知》中列明的八项会议议题。

    经审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会议议题与《会议通知》内容相符,

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投票方式对会议议题进行了逐项表决,并

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现场公布了每一提案的表决情

况和结果,审议通过以下议题:

    1、关于推选薛义忠先生为独立董事的议案

    总的表决情况:同意 248,260,788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

持表决权 100 %;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 0 %;

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 0 %。

    A 股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236,970,796 股,占出席会议 A 股股

东所持表决权 100     %;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 A 股股东所持表

决权 0 %;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 A 股股东所持表决权 0 %。

    B 股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11,289,992 股,占出席会议 B 股股

东所持表决权 100 %;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 B 股股东所持表

决权 0 %;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 B 股股东所持表决权 0         %。

    2、关于推选明鹏博先生为董事的议案

    总的表决情况:同意 248,260,788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

持表决权 100       %;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

0 %;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 0 %。

    A 股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236,970,796 股,占出席会议 A 股股

东所持表决权 100    %;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 A 股股东所持表决


                           第 4 页 共 8 页
权 0 %;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 A 股股东所持表决权 0 %。

   B 股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11,289,992 股,占出席会议 B 股股

东所持表决权 100 %;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 B 股股东所持表

决权 0 %;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 B 股股东所持表决权 0         %。

    3、关于利润分配管理制度的议案

   总的表决情况:同意 248,260,788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

持表决权 100       %;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

0 %;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 0 %。

   A 股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236,970,796 股,占出席会议 A 股股

东所持表决权 100    %;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 A 股股东所持表决

权 0 %;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 A 股股东所持表决权 0 %。

   B 股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11,289,992 股,占出席会议 B 股股

东所持表决权 100 %;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 B 股股东所持表

决权 0 %;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 B 股股东所持表决权 0         %。

    4、关于未来三年股东回报规划(2012-2014 年)的议案

   总的表决情况:同意 248,260,788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

持表决权 100       %;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

0 %;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 0 %。

   A 股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236,970,796 股,占出席会议 A 股股

东所持表决权 100    %;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 A 股股东所持表决

权 0 %;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 A 股股东所持表决权 0 %。

   B 股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11,289,992 股,占出席会议 B 股股

东所持表决权 100 %;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 B 股股东所持表

决权 0 %;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 B 股股东所持表决权 0         %。


                           第 5 页 共 8 页
    5、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总的表决情况:同意 248,260,788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

持表决权 100       %;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

0 %;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 0 %。

   A 股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236,970,796 股,占出席会议 A 股股

东所持表决权 100    %;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 A 股股东所持表决

权 0 %;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 A 股股东所持表决权 0 %。

   B 股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11,289,992 股,占出席会议 B 股股

东所持表决权 100 %;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 B 股股东所持表

决权 0 %;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 B 股股东所持表决权 0         %。

    6、关于修改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总的表决情况:同意 248,260,788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

持表决权 100       %;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

0 %;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 0 %。

   A 股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236,970,796 股,占出席会议 A 股股

东所持表决权 100    %;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 A 股股东所持表决

权 0 %;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 A 股股东所持表决权 0 %。

   B 股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11,289,992 股,占出席会议 B 股股

东所持表决权 100 %;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 B 股股东所持表

决权 0 %;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 B 股股东所持表决权 0         %。

    7、关于修改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总的表决情况:同意 248,260,788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

持表决权 100       %;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

0 %;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 0 %。


                           第 6 页 共 8 页
    A 股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236,970,796 股,占出席会议 A 股股
东所持表决权 100    %;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 A 股股东所持表决
权 0 %;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 A 股股东所持表决权 0 %。
    B 股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11,289,992 股,占出席会议 B 股股
东所持表决权 100 %;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 B 股股东所持表
决权 0 %;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 B 股股东所持表决权 0         %。
    8、关于修改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总的表决情况:同意 248,260,788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
持表决权 100       %;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
0 %;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 0 %。
    A 股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236,970,796 股,占出席会议 A 股股
东所持表决权 100    %;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 A 股股东所持表决
权 0 %;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 A 股股东所持表决权 0 %。
    B 股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11,289,992 股,占出席会议 B 股股
东所持表决权 100 %;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 B 股股东所持表
决权 0 %;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 B 股股东所持表决权 0         %。
    其中第 1-4 项及第 6-8 项议题均以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
数以上通过,第 5 项议题以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决议均由主持人和出席会议的公司董
事签名。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由此产生的表决结果
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
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
大会的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以及表决程序等事宜,均符合法律、法规

                           第 7 页 共 8 页
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供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本所同意本法

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以下无正文)



                        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陈紫芸

                        见证律师:谢勐跃 霍燕华



                        二 O 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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