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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泰山石油:泰山石油担保管理办法2022-04-28  

                            中国石化山东泰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司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对外担
保行为,防控公司财务风险,保障公司资产安全,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等法律、行政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中国石化泰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订。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担保,是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
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但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
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四条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股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公
司股东大会决议。被担保的股东或者被实际控股人支配的被担保股东,
在股东会上不得参与该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内容包括业务担保的工作职责以及在担保
申请、调查评估、审批、日常管理、信息披露以及责任追究流程中的
要求。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是担保事项的决策机构。
    第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   审议批准公司担保管理办法。
    (二)   审议批准股东大会决策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
    (三) 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规定,审议
批准担保管理涉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董事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   组织拟定公司担保管理办法。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决策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
    (三) 根据《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等规定,审批公
司担保管理涉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   财务资产部为公司担保业务的日常管理部门,主要承担
以下职责:
    (一)   草拟、完善公司担保管理办法。
    (二) 对担保事项进行核查,协调有关部门办理担保相关手续,
并按规定程序协助提交决策机构审批。
    (三) 办理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手续或向子公司下达担保事
项书面批准文件。
    (四) 及时了解和掌握被担保方的资金使用与回笼情况;定期
向被担保方及债权人了解债务清偿情况;一旦发现被担保方的财务状
况出现恶化,应及时向公司汇报,并提供对策建议;一旦发现被担保
方有转移财产等躲避债务行为,应协同公司法律顾问事先做好风险防
范措施;提前二个月通知被担保方做好清偿债务工作(担保期为半年
的,提前一个月通知)。
    (五) 被担保方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财
务资产部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并将追偿情况及时向经理办公
会报告。
    (六)   妥善保管担保合同及被担保人的文件。
    第十条     法务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   解释协议或合同条款。
    (二)   处理相关法律事务。
    (三)   对担保申请人进行调查评估,出具调查评估报告。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申请受理
    第十一条    公司对外担保申请由财务资产部统一负责受理,被担
保人应当至少提前 15 个工作日向财务资产部提交担保申请书及附件,
担保申请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经营情况以及财务情况分析报告。
    (二)   主合同及与主合同相关的资料。
    (三)   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用途、预期经济效果。
    (四)   担保类型及担保期限。
    (五)   担保协议的主要条款。
    (六) 被担保人的银行信用等级证明。
    (七)   被担保人对于担保债务的还款计划及来源的说明。
    (八) 反担保方案、反担保提供方具有实际承担能力的证明(如
适用)。
    第十二条     被担保人提交担保申请书的同时还应附上与担保相
关的资料,应当包括:
    (一)   被担保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复印件。
    (二) 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最近一期的财务
报表。
    (三)   担保的主债务合同。
    (四)   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格式文本。
    (五)   被担保人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六)   财务资产部认为必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财务资产部应当将书面报告及担保申请相关资料报
经理办公会审议并取得反馈意见。
    第十四条   董事会办公室应当在担保申请通过之后,根据《公司
章程》的相关规定组织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
施,必须与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
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调查评估
    第十六条   公司法务管理部门或公司外聘具有胜任能力的专业
人员对担保申请人开展调查与评估。调查评估人员与担保业务审批人
员应当分离。担保申请人为企业关联方的,与关联方存在经济利益或
近亲属关系的有关人员不得参与调查评估。
    第十七条   对担保申请人资信状况和有关事项进行全面客观的
调查评估,应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 担保业务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企业担保政策和要
求,凡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担保政策相抵触的业务,一概不得提
供担保。
    (二) 担保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包括基本情况、资产质量、财
务状况、经营情况、信用程度、行业前景等。
    (三) 担保申请人用于担保和第三方担保的资产状况及其权利
归属。
    (四) 企业要求担保申请人提供反担保的,还应对与反担保有
关的资产状况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对担保项目经营前景和盈利能力进行合理预测。
    第十九条     对以下情况不予担保:
    (一)     担保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担保政策的。
    (二) 担保申请人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三) 担保申请人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管理混乱、经营
风险较大的。
    (四) 担保申请人与其他企业存在较大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
讼且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
    (五) 担保申请人与本企业已经发生过担保纠纷且仍未妥善解
决的,或不能及时足额交纳担保费用的。
    第二十条     公司法务管理部门在受理被担保人的申请后应及时
对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并对向其提供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
出具调查评估报告。与经理办公会通过的书面报告连同担保申请书及
附件的复印件留存董事会办公室。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
    第二十一条     公司对担保行为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
股东大会批准的,公司及子公司不得对外担保,且不得相互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 30%。
    (五)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   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本款第 5.2.4 项担保,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款第 5.2.4、5.2.5 项担保,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对外担
保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的规定,已按相关规定履行义务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
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
通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 5.2 所列情形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由公司
董事会审议批准后实施。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董事会审议对
外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在同一次
会议上对两个以上对外担保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针对每一担保事项
逐项进行表决。
    第二十五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发
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
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六条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准的对外担保,由公司董事
长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担保文件,其他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及相
关子公司签订对外担保文件。
    第二十七条     公司按审批流程签署担保合同后,需将担保合同及
相关借款资料交由公司财务资产部保管。子公司按审批流程签署担保
合同后,需将担保合同及相关借款资料在生效后 5 个工作日内向本公
司财务资产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被担保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由公司继续提供担
保的,应当视为新的对外担保,必须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履行担保
申请审核批准程序。
                     第六章   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司在对外担保(如抵押、质押)或接受反担保时,
由公司财务资产部会同公司法务管理部门妥善办理有关法律手续,特
别是接受反担保时必须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资产抵押或质押的
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在连带担保方式下,如担保对象同时向多方申请担保,
公司应与担保对象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公司所担保的最高限额
及担保期限,并明确约定公司提供的担保与其他方提供的担保保持独
立,其他担保方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与公司无关。
    第三十一条     公司财务资产部负责担保事项的登记、注销以及日
常管理。财务资产部应设置台账,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对外担保
情况。公司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前,财务资产部应积极督促被担保人
按时清偿债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
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
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保的时效、期限。在合同管理
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
应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公司指派财务资产部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
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
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
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
的,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
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三十四条     担保期间,因被担保人和受益人的主合同条款发生
变更需要修改担保合同的范围、责任和期限时,报送董事会办公室重
新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十五条     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督促被担保人在十
五日内履行偿债义务。如被担保人逾期未清偿债务的,或者发生被担
保人破产、解散、清算、债权人主张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情况的,
公司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偿债情况,依法披
露相关信息,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和启动追偿程序。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
权的,公司法务管理部门应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
偿权。
    第三十七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
担保的,应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七章   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等规定,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
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和网站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
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
公司对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比例等。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按规定如实向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注册会
计师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四十一条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
之一时及时披露:
       (一) 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
的。
       (二) 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
的。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尚未公开披露
前将该等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
员,均负有保密义务,直至该等信息依法定程序予以公开披露之日止,
否则应承担由此引致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对外担保的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办法执行。对违
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董事会视公司遭受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
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办法
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
本办法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
员或其他责任人擅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
行政处分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超过”不含
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或《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报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