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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亚太实业:关于收到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公告2016-01-06  

						 证券代码:000691                 证券简称:亚太实业                公告编号:2016-001



                        海南亚太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民事裁定事项的基本情况
    2015 年 3 月 11 日,本公司收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万恒
星光(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和星光浩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诉本公司和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
的《民事起诉状》,该诉状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以北京大市投资有限公司
破产管理人身份代表北京大市投资有限公司于 2014 年 11 月 28 日在本公司 2014 年第二次临时
股东大会上对《关于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的议案》及相关议案的投票行为(投
赞成票)无效;要求撤销本公司于 2014 年 11 月 28 日召开的 201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
的《关于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的议案》及相关议案之决议。2015 年 4 月 17 日,
本公司收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 133 号),因原
告增加诉讼请求,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将移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理(详见公司于 2015 年 3 月 14 日、2015 年 4 月 18 日披露的相关公告)。
    2015 年 6 月 24 日,本公司收到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省高院”)的《传
票》、《应诉通知书》([2015]琼民二初字第 7 号),海南省高院已受理了万恒星光(北京)投
资有限公司和星光浩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诉本公司和中兴华会计师事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
纷一案,并定于 2015 年 7 月 17 日上午 9 时在海南省高院北附楼第四法庭开庭审理(详见公司
于 2015 年 6 月 26 日披露的相关公告)。截至本公告日,海南省高院并未开庭审理。
    近日,本公司收到了海南省高院关于本案的《民事裁定书》[(2015)琼民字二初字第 7
号],海南省高院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本案的基本情况
    海南省高院的《民事裁定书》[2015)琼民字二初字第 7 号]内容如下:
    原告:万恒星光(北京)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西路 7 号 F 座 17 层 1701 室。
    法定代表人于振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星光浩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西路 7 号 F 座 17 层 1701 室。
    法定代表人刘思明,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储亚洲,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桐,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亚太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大道 25 号。
    法定代表人龚成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永柏,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光,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 1 号四川大厦东塔楼 15 层。
    法定代表人李尊农,该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李燕,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恒星光(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公司”)、星光浩华(北京)投资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华公司”)诉被告海南亚太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亚
太公司”)、被告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兴华会计所”)与企业破产有关的纠纷一
案,两原告原向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华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
中兴华会计所以北京大市公司破产管理人身份代表该司于 2014 年 11 月 28 日在海南亚太公司
201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上对《关于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的议案》以及其
他相关议案的投票行为(投赞成票)无效。龙华法院于 2015 年 2 月 12 日受理本案,将案由确
定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期间,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中兴华会计所赔偿两原告
经济损失 5000 万元,海南亚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龙华法院因此于 2015 年 4 月 10 日以诉讼
标的额超过该院级别管辖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 2015 年 5 月 28 日受理本案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 年 8 月 24 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
裁定北京大市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指定中兴华会计所作为北京大市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本案
属于管理人责任纠纷和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有关管理人中兴华会计所因履行管理职责而引发的
责任纠纷案件亦应由受理北京大市公司破产案件的北京一中院管辖。本案已由龙华法院移送到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
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据此,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 2015 年 11 月 24 日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
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12 月 10 日作出《关于原告万恒星光(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星光浩华(北
京)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亚太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管理人责
任及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认为本案是两原告针对北京大市公司破产管理
人中兴华会计所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提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与企业破产有关的纠纷,
即破产衍生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
申请后,有关破产企业的民事诉讼案件,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审理北
京大市公司破产案件的北京一中院管辖。鉴于该案原由龙华法院移送我院管辖,故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指定本案由北京一中院审理。据此,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三、本公司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公告日,本公司无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裁定结果对当期和期后利润及公司经营的可能影响
    本次裁定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无影响。
五、备查文件
海南省高院《民事裁定书》[(2015)琼民字二初字第 7 号]。
特此公告


                                    海南亚太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