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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ST亚太:关于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公告2017-02-28  

						  证券代码:000691            证券简称:ST 亚太     公告编号:2017-009



                 海南亚太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017 年 2 月 27 日,海南亚太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
“本公司”)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发来的《民
事裁定书》[(2016)京 01 民初 492 号]。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2015 年 3 月 11 日,本公司收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应诉通
知书》及万恒星光(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和星光浩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诉本
公司和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起诉状》,该诉状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中兴
华会计师事务所以北京大市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身份代表北京大市投资有
限公司于 2014 年 11 月 28 日在本公司 201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上对《关于公
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的议案》及相关议案的投票行为(投赞成票)
无效;要求撤销本公司于 2014 年 11 月 28 日召开的 201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通过的《关于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的议案》及相关议案之决议。
2015 年 4 月 17 日,本公司收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 133 号),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将移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详见公司于 2015 年 3
月 14 日、2015 年 4 月 18 日披露的相关公告)。
    2015 年 6 月 24 日,本公司收到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省高
院”)的《传票》、《应诉通知书》([2015]琼民二初字第 7 号),海南省高院已
受理了万恒星光(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和星光浩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诉本公
司和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并定于 2015 年 7 月 17
日上午 9 时在海南省高院北附楼第四法庭开庭审理(详见公司于 2015 年 6 月 26
日披露的相关公告)。
    2016 年 1 月 5 日,本公司收到海南省高院关于本案的《民事裁定书》(2015)
琼民字二初字第 7 号],海南省高院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理”(详见公司于 2016 年 1 月 6 日披露的相关公告)。
    2016 年 11 月 23 日,公司收到北京一中院发来的《应诉通知书》[(2016)
京 01 民初 492 号],北京一中院已受理万恒星光(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星光浩
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诉本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详见 2016 年 11
月 24 日公司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相关公告)。
    2017 年 2 月 27 日,公司收到北京一中院发来的的《民事裁定书》[(2016)
京 01 民初 492 号]。
    二、本案的裁定
    原告:万恒星光(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西路 7
号 F 座 17 层 1701 室 。
    法定代表人:于振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亚洲,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星光浩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西路 7
号 F 座 17 层 1701 室。
    法定代表人:刘思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桐,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亚太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亚太工业科
技总部基地 A1 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安双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柏,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
外大街 1 号四川大厦东塔楼 15 层。
    法定代表人:李尊农,执行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慧,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恒星光(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星光公司”)、原告星
光浩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浩华公司”)与被告本公司、被
告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兴华事务所”)管理人责
任及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北京一中院于 2016 年 10 月 27 日立案。原告万恒
星光公司、星光浩华公司于 2017 年 2 月 23 日向北京一中院提出撤诉申请。
       北京一中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
讼权利。原告万恒星光公司、星光浩华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属于处分自己诉讼权
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北京一中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
下:
    准许原告万恒星光(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原告星光浩华(北京)投资有限
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 291800 元,减半收取计 145900 元,由万恒星光(北京)投资有
限公司、原告星光浩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三、本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公告日,本公司无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上述民事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没有影响,亦没有对公司目前正常
的生产运营产生影响。
    五、备查文件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特此公告


                                            海南亚太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