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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ST亚太:关于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公告2017-03-03  

						  证券代码:000691           证券简称:ST 亚太      公告编号:2017-010



                海南亚太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017 年 3 月 1 日,海南亚太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

“本公司”)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发来的《民

事裁定书》[(2016)京 01 清申 1 号]。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北京蓝景丽家明光家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景丽家”),2007 年 8

月前注册资金 500 万元,股东满志通出资 200 万元,蓝景丽家物流有限公司出资

300 万元。2007 年 8 月 18 日,蓝景丽家通过增资扩股协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

加到 6000 万元,其中,公司(当时称海南寰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增资 3000

万元,北京小井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井顺达”)增资 2500 万元,原

两股东出资不变。2007 年 10 月 24 日,蓝景丽家再次将注册资本增加到 2 亿元,

其中公司增资 7000 万元,并于当日缴付增资款,小井顺达增资 7000 万元,约定

在 2009 年 10 月 24 日前出资(至今未出资)。蓝景丽家公司 50%的股权登记在公

司名下。但至今公司未参与经营管理、未取得任何投资收益。

    2011 年 10 月 9 日,蓝景丽家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企业年检被北京市

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15 年 6 月 10 日,满志通、蓝景丽家物流有限公司、小井顺达向北京仲裁

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公司与其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确认公司不享有

蓝景丽家公司 50%的股权,并裁决公司协助注销蓝景丽家公司 50%的股权,仲裁
案号为(2015)京仲案字第 1285 号。

    2015 年 12 月 13 日,北京仲裁委作出了(2015)京仲案字第 1287 号裁决书,

驳回了满志通、蓝景丽家物流有限公司、小井顺达的仲裁请求(详见公司 2015

年 12 月 22 日披露的相关公告)。

    公司于 2016 年 4 月委托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前往北京一中院申

请立案审理蓝景丽家强制清算案,并于 2016 年 6 月 30 日前往北京一中法院提交

强制清算申请书、案件证据以及委托代理手续。2016 年 12 月 5 日,北京一中院

召开该案的第一次庭前听证会(详见公司 2017 年 1 月 12 日披露的相关公告)。

    2017 年 3 月 1 日,公司收到北京一中院发来的《民事裁定书》[(2016)京

01 清申 1 号]。

    二、本案的裁定

    申请人:海南亚太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亚太工业

科技总部基地 A1 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安双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柏,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蓝景丽家明光家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明光

村 44 号大钟寺明光精品家具建材家装市场西侧。

    法定代表人:满志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储亚洲,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欢,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本公司作为债权人,以被申请人蓝景丽家于 2011 年 10 月 9 日被北京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按期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向北京

一中院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蓝景丽家进行强制清算。

    被申请人蓝景丽家对于本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提出异议,其陈述称,不认可

本公司是蓝景丽家的股东。万恒星光(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星
光”)作为原告已经向北京一中院起诉,要求确认登记在本公司名下的蓝景丽家

公司 50%的股权归万恒星光所有,并要求判令本公司协助将上述股权变更至万恒

星光名下。该案正在审理中,故法院不应受理本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经查明,根据蓝景丽家工商档案资料显示,蓝景丽家于 2006 年 3 月 9 日成

立,经营期限至 2026 年 3 月 8 日,登记机关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

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明光村 44 号大钟寺明光精品家具建材家装市场西侧。

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满志通。注册资本总额 2 亿元,

其中海南寰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出资 1 亿元,持股 50%;小井顺达出

资 9500 万元,持股 47.5%;蓝景丽家物流有限公司出资 300 万元,持股 1.5%;

满志通出资 200 万元,持股 1%。2007 年 8 月 23 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

分局出具企业迁出核准通知书,称因登记权限变化原因,经其核准同意蓝景丽家

迁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 年 10 月 9 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京

工商海处字(2011)第 D4612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蓝景丽家的营业执照。

    2015 年,满志通、蓝景丽家物流有限公司、小井顺达公司作为申请人,将

本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事项包括解除满志

通、蓝景丽家物流有限公司、小井顺达公司以及本公司于 2007 年 9 月初、2007

年 10 月 18 日签订的两份《蓝景丽家增资扩股协议》等。北京仲裁委员会于 2015

年 12 月 13 日做出(2015)京仲裁字第 1287 号仲裁书,裁决驳回满志通、蓝景

丽家物流有限公司、小井顺达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经查,该仲裁裁决书中对于

蓝景丽家公司 50%股权的归属并未作出直接认定。

    2017 年 1 月,万恒星光将蓝景丽家、本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登记在本

公司的蓝景丽家公司 50%的股权归万恒星光所有,并要求判令本公司协助将上述

股权变更至万恒星光名下。本院于 2017 年 1 月 16 日立案受理该案,案号为(2017)

京 01 民初 80 号,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

    北京一中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蓝景丽家的现工商登记机关为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公司
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2016 年 11 月 1 日以后,市场以上

(含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由北

京一中院集中管辖,故北京一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

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 13 条规定:“被申请人

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

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

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对上

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本案申请人系以股东

身份申请对蓝景丽家进行强制清算,但被申请人蓝景丽家对申请人的股东身份提

出异议。虽此前北京仲裁委员会已经做出生效裁决,但该裁决并未对于蓝景丽家

公司 50%股权归属作出直接认定,现案外人万恒星光已就申请人名下蓝景丽家公

司 50%股权的归属问题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股权归万恒星光所

有,该案尚在审理中。在此情形下,申请人持蓝景丽家的股权尚处于争议状态,

且该争议正在诉讼过程中,故申请人以股东身份所提出的强制清算北京一中院不

予受理。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

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受理海南亚太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北京蓝景丽家明光家具建材有

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

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三、本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公告日,本公司无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目前公司正与律师积极商讨下一步的解决方案,暂时无法对可能产生的影响

做出判断。本公司将积极应对,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并将根据案件后续

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备查文件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 01 清申 1 号。

    特此公告


                                   海南亚太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