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证券: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2-04-30
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2 年 4 月 29 日经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
关联交易,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非关联股东及投资
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企
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深交所上市规则》)《湖北证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
司关联交易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以及《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是指对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
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进行管理。
关联交易管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关联交易认定、发起、定价、决
策、披露、审计和责任追究等。
第三条 公司建立健全层级明确、管理科学的关联交易管理组织
架构体系,实现对公司关联交易的有效管理。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交易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非关联股东以及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
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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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五)公司董事会须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本公司
有利。必要时可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
第五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合规性、
必要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
标,损害公司利益。交易各方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
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的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
任人应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
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七条 关联交易未按照规定程序获得批准或确认的,不得执行;
已经执行但未获批准或确认的关联交易,公司有权终止并采取合适手
段处理。
第八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章 关联关系及关联人
第九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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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对关联关系应当从关联人对本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
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十一条 公司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中非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
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其认定标准应当遵守《深交所上市规则》和《公
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
容与格式》及相关外部监管机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其认定标
准应当遵守《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
第十二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符合《深交所上市规则》《企业会计
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等有关法律法规所定义的关联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十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深交所
上市规则》下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
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不含
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
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
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或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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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已经
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深交所上市规则》
下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
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
人。
第十五条 依据《深交所上市规则》,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
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述情形
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十六条 公司与本制度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
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
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权益持有人作为自
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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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穿透识别、动态维护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企
业以及上述企业的重要上下游企业有效信息,并按照“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将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企业的重要上下游
企业之间的交易纳入关联交易管理。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
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
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上述有报告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确保其报告的内容
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应当及时通过深交所网站业务管理系统填报或更新公司关
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
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
项:
(一)购买资产;
(二)出售资产;
(三)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四)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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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签订许可协议;
(十二)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三)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四)销售产品、商品;
(十五)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六)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七)存贷款业务;
(十八)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九)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签订书面协议的,协议
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
具体、可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公允,原则
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销售或业务
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
第二十三条 公司除依照规定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外,不得为其
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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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
否存在被关联人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如发现异常情况,
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人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
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
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二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应依法合规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
义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滥用权力
损害证券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不得不当干预公司独立自主经营,或通过强制交易、强令
调度资金等方式侵占公司自有或客户资产。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公司相关股权的,应当符合中国
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不得虚假注资、循环注资和抽逃资本。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与披露程序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建立关联交易的核查机制。公司各部门、各
控股子公司(简称“各单位”)与关联人开展关联交易前,应确保该交
易符合监管规定以及公司内部规章制度要求,并通过关联交易事先审
查以及该交易需履行的内部审议程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八条 除本制度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
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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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三百万
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0.5%的交易。
第二十九条 除本制度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
的成交金额超过三千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
过 5%的,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还应当披露符合《深
交所上市规则》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中国证监会、深交
所根据审慎原则可以要求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按照前款规定适
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公司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或其公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或者自
愿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披露符合《深交所上市规则》要求的审
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深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
估:
(一)本制度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
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
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将该交易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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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
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
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
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
或间接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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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任职;
(六)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深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
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
的真实状况和交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审慎评估
相关交易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定价依据的充分性、交易价格的公允性
和对公司的影响,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对方履
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不明确等问题,并按照要求聘请中介机构对交
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交易对方应当配合公司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 对于报董事会、股东大会审批的关联交易,公司独
立董事须事前认可并对其公允性及合规性发表独立意见。
第三十四条 公司审议需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的关联交易事项时,
公司应及时通过董事会秘书将相关材料提交独立董事进行事前认可。
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门报告,作为其判
断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履行对与控股股东及其相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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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控制职责,对重大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
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
其判断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关
联交易事项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
问报告。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本制度规
定履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以及《深交所上市规则》关于重大交易
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可以向深交所申请豁免按照本制度第二十九
条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
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本制
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但属于《深交所上市规则》关于重大交易规定
的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情形的仍应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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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
品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十四条第(二)
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形导致新增关联
人的,在相关情形发生前与该关联人已签订协议且正在履行的交易事
项,应当在相关公告中予以充分披露,并可免于履行本制度规定的关
联交易相关审议程序,不适用关联交易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
此后新增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深交所上市规则》及本制度相关规定
披露并履行相应程序。
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形导致形成关联担保的不适
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关联人
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
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
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本制度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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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为关联人(股东及其关联人除外)提供担保的,
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
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
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四十二条 公司依据《深交所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与关联人发生的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列
标准适用本制度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及时披露和履行审议
程序:
(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
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
续签的,应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议
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
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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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
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
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
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
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应当区
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分别进行预计。
若关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分说
明原因的情况下可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
达到《深交所上市规则》规定的披露标准的,应当单独列示预计交易
金额及关联人信息,其他法人主体可以同一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
信息。
第四十四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
行超出预计金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
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
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第四十五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
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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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
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第四十六条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应当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
原则。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
仍应当纳入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关联交易事项因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达到披露标准
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按照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
中简要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因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交易或关联
交易事项。
第四十七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依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
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制度》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披露关联交易的
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
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
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等。
第四十九条 公司应按规定定期通过机构综合监管信息系统报送
《证券公司关联方专项监管报表》。
第五十条 由公司控制或持有 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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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视同公司行为,同样适用本制度规定,其披露标准适用本制度
规定。如公司参股公司与公司的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股
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公司参照《深交所上市规
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审计和问责
第五十一条 公司审计部门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对重大关联交
易进行审计,并将专项审计报告提交董事会审议,并于每年年报中披
露关联交易专项审计报告。
第五十二条 公司关联人及关联交易信息数据仅供内部使用,如
发生信息外泄,公司有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应按照公司相关规
定严肃追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少于”“低于”不含
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元”,如无特指,均指人民币元。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及时披露”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触及《深
交所上市规则》规定的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披露。
第五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
母、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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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五十八条 公司如无控股股东,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股权
比例最高的股东,参照控股股东适用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公司各控股子公司应参照本制度,建立健全关联交
易管理机制。
公司境外子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
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当地监管要
求,规范关联交易管理。
第六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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