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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金城股份:法律意见书2015-12-31  

						                                         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辽华律(2015)法律字第 00033 号



致:金城造纸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系于中华人民共和

国(以下简称“中国”)合法注册的从事中国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

所。依据贵公司之委托,本所指派米华荣、王苏律师(以下简称

“本所律师”)就贵公司对其所提供的 544 家债权人的债权状况出

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破产法》、《合同法》、
《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
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查阅了贵公司提供
的下列文件复印件,包括:
    1、金城造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股份”)重整计
划(复印件);
    2、情况说明(委托人盖章);
    3、债权人申报明细单(委托人盖章);
    4、(2012)锦民一破字第 00015-3 号民事裁定书、(2012)锦
民一破字第 00015-6 号民事裁定书。
    在审查上述文件时,我所作出下列假定:
    1、提供给我所的文件均与其正本相符,且至今未被替换、补
充或修改;
    2、所有文本上的盖章均为真实,且至今未被撤销;
    3、所有文件及相关陈述均为真实、完整、有效,无任何隐瞒、
遗漏和虚假之处;
    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时,我所声明:
    我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是依据出具日之前发生或存在的有关事
实及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且是基于我所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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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做出的。
    基于上述假定成立的前提之下,根据所掌握的事实进行法律
分析,依据贵公司提供的资料作出如下分析:
      一、 债权情况

      1、 债权确认

      根据贵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显示,贵公司已对 544 家债权

人的债权情况进行财务挂账。
      2、 债权追偿情况
    根据贵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确认,贵公司从未收到过该 544 家
债权人的任何索债的书面材料,且债务挂账时间均发生于 2012 年
4 月前。
      3、 债权申报情况
      根据贵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债权人申报明细表查询,该
544 家债权人在委托人破产重整中并未采取有效方式向委托人及
清算小组申报债权。
      二、根据债务情况分析
      1、虽该 544 家债权人与贵公司之间未查询到销售或其他类合
同,但在贵公司财务往来中已挂账,根据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对于上述债权存在的事实,应予认定;
      2、544 家债权人与贵公司之间虽存在挂账事实,但自挂账时
间起算至破产程序启动开始往前两年前之债权在本次贵公司提供
的债权中占据 476 家,而该 476 家债权人的债权截止日均在 2010
年 5 月以前,因此,在贵公司启动破产程序即 2012 年 5 月前,由
于贵公司从未收到过上述 476 家债权人以任何书面形式或司法方
式主张过权利。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诉讼时效的规定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
题的规定》的规定,该 476 家债权人的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
断情形,故,诉讼时效均已超过二年。
      3、因贵公司于 2012 年 5 月启动破产程序,因此,破产程序
启动开始往前二年内出现的挂账债权共计 68 家,此 68 家自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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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日止,诉讼时效已中断,但因该 68 家债权人的并未向破
产清算小组申报债权,2012 年 10 月 15 日破产程序终结日止,诉
讼时效重新起算,截止 2014 年 10 月 14 日止,该 68 家债权人的
也并未根据《破产法》第 56 条、第 92 条的规定,通过诉讼或是
直接向贵公司主张过破产债权的按比例清偿的要求,因此,诉讼
时效已过。

    有鉴于:
    委托人提供的 544 家债权人中的 476 家因均存在着在破产重
整前的二年前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同时,上述 544 家债权人
中的 68 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也从未申报过债权,在破产程
序完毕后二年内又未通过诉讼或直接向委托人主张过破产债权的
按比例清偿。故,诉讼时效已超过二年。故,上述 544 家债权人
的已丧失胜诉权。
    上述分析需要说明的是,该分析的前提为假设委托人告知的
情况完全与事实相符,提供的资料完整、准确、真实,资料的复
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基础上而作出的法律意见。
      顺颂

                             商祺!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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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为辽华律(2015)法律字第 00033 号的签字盖章页)




                                  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米华荣、王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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