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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鞍钢股份: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8-03-06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鞍钢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鞍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
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鞍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 2018 年第一次临时股
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事项发表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为本
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
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之规定,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查阅了其认为必须查阅的文件,包括:


   1. 《公司章程》;


    2. 2018 年 1 月 11 日,公司刊登于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zse.cn)、巨
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的《鞍钢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
议决议公告》、《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8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3. 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4. 本次股东大会其他相关文件。




                                     1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和《股东大会规则》等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
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经核查《鞍钢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议公告》、《鞍
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8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并现场参加本次股
东大会,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


     根据对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司股东的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东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等的查验,现场出席本次股东
大会的 A 股及 H 股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11 人,代表的股份数为 4,659,747,939 股,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64.40%;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 A 股股东共
12 人,代表的股份数为 50,461,579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70%。


    本所律师认为,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司 A 股股东资格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 H 股股东
资格由香港中央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协助公司予以认定。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与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见证,列于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议案均已按照会议议程进行
了审议并采取记名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了表决,其中《关于选举李
镇先生、马连勇先生、谢俊勇先生为公司第七届董事会执行董事的议案》采用累
积投票的方式进行了表决。表决结果如下:


                           同意                  反对                  弃权
                                                                                    表决
   议案名称                  占出席会              占出席会              占出席会
                  股份数                股份数                股份数                结果
                             议有效表              议有效表              议有效表
                  量(股)              量(股)              量(股)
                             决权股份              决权股份              决权股份
                          总数比例             总数比例             总数比例

《关于批准李忠 4,708,
                                                          1,260,0
武先生辞去公司 949,51     99.973%      0         0%                 0.027%     通过
                                                            00
执行董事的议案》 8
《关于批准张景 4,708,
                                                          1,260,0
凡先生辞去公司 949,51     99.973%      0         0%                 0.027%     通过
                                                            00
执行董事的议案》 8
《关于选举李镇
先生、马连勇先
生、谢俊勇先生为
                  -          -         -          -         -          -        -
公司第七届董事
会执行董事的议
案》
选举李镇先生为 4,707,
                                     2,499,0              127,69
公司第七届董事 582,78     99.944%              0.053%               0.003%     当选
                                       37                   6
会执行董事       5
选举马连勇先生   4,707,
                                     2,499,0              127,69
为公司第七届董   582,78   99.944%              0.053%               0.003%     当选
                                       37                   6
事会执行董事       5
选举谢俊勇先生   4,707,
                                     2,499,0              127,69
为公司第七届董   582,78   99.944%              0.053%               0.003%     当选
                                       37                   3
事会执行董事       8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票数符合《股东大会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
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
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合
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二份。


   (以下接签字盖章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