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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鞍钢股份:2018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8-12-19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鞍钢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鞍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
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和《鞍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北京市
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常
年法律顾问,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 2018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
股东大会),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
人的资格、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事项发表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为本
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
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之规定,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查阅了其认为必须查阅的文件,包括:

   1. 《公司章程》;

    2. 2018 年 10 月 16 日,公司刊登于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zse.cn)、
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的《鞍钢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四十三次
会议决议公告》《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8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3. 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4. 本次股东大会其他相关文件。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和《股东大会规则》等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
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1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经核查《鞍钢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决议公告》《鞍钢
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8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并现场参加本次股东
大会,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

     根据对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司股东的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东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等的查验,现场出席本次股东
大会的 A 股及 H 股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11 人,代表的股份数为 4,720,792,001 股,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65.25%;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 A 股股东共
25 人,代表的股份数为 698,309,788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65%。

    本所律师认为,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司 A 股股东资格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 H 股股东
资格由香港中央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协助公司予以认定。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与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见证,列于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议案均已按照会议议程进行
了审议并采取记名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了表决,其中,议案一、议
案二和议案三为关联交易,与该等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关联人回避了对相关议
案的表决。表决结果如下:


                             同意                     反对                      弃权

                              占出席会                  占出席会                  占出席会     表决
   议案名称
                   股份数     议有效表       股份数     议有效表      股份数      议有效表     结果
                   量(股) 决权股份         量(股) 决权股份        量(股) 决权股份
                              总数比例                  总数比例                  总数比例

议案一:《公司与
                   1,164,1                   347,571,                 48,836,
鞍钢集团有限公                      74.60%                   22.27%                    3.13%   通过
                   46,521                        763                     175
司签署的〈原材料
和服务供应协议
( 2019-2021 年
度)〉的议案》
议案二:《公司与
攀钢集团钒钛资
源股份有限公司
                   1,164,1            347,571,            48,836,
签署的〈原材料供             74.60%              22.27%             3.13%   通过
                   46,521                 763                175
应      协    议
( 2019-2021 年
度)〉的议案》
议案三:《公司与
鞍钢集团财务有
限责任公司签署     1,164,1            347,572,            48,836,
                             74.60%              22.27%             3.13%   通过
的〈金融服务协议   45,821                 463                175
( 2019-2021 年
度)〉的议案》
议案四:《关于变
                   5,100,
更公司经营范围                        317,750,            1,090,0
                   261,31    94.12%              5.86%              0.02%   通过
及修改<公司章                             479                 00
                        0
程>的议案》
议案五:《关于公
                   5,134,
司在上海证券交                        282,915,            1,296,0
                   890,29    94.76%              5.22%              0.02%   通过
易所发行资产支                            497                 00
                        2
持证券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票数符合《股东大会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
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
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二份。

   (以下接签字盖章页)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鞍钢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第三次
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见证律师:唐丽子




                                                        孙勇




                                         单位负责人:王玲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