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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ST 中绒:重大诉讼进展公告2019-01-04  

						   证券代码:000982         证券简称:*ST 中绒 公告编号:2019-03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
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诉讼基本情况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18 年 6

月 30 日披露了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诉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

司、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马生国、张永春借款合同纠纷
一案,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

款本金 1390 万欧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并依法判令被告

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马生国、张永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上

述 债 权 所 支 付 的 费 用 , 详 见 本 公 司 在 指 定 信 息 披 露 媒 体 刊 登的

《2018-77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公告》。

     二、上述诉讼案件最新进展情况

     本公司于 2018 年 12 月 28 日收到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

判决书[(2018)京 04 民初 272 号],判决如下 :

     (一)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金余额 1390 万欧元、并支付自二〇一七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不含)期间的利息(以未

逾期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4.601%的标准计算,应扣除二〇一七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已支付的利息 96,378.46 欧元),以及罚息、复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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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息分两段计:1. 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六月十

二日(不含)罚息为 130,970.05 欧元;2.自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起

至款项付清之日,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5.601%的标准计

算;复利分两段计:1. 自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

六月十二日(不含),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5.601%的标准

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两笔复利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100.43 欧

元和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1,880.6 欧元;自二〇一八年六月十

二日至款项付清之日,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5.601%的标

准计算);

    (二)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

偿原告国家开发银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 27 万元;

    (三)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马生国、被告

张永春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国

家开发银行所负担的债务(扣除未按约定贷款利率即 3 个月 EURIBOR

加上 460BP 以及相应罚息利率计算而增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部分)

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马生国、被告
张永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宁

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国家开发银行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
区吴忠市裕民东街南侧、面积 11,025.45 平方米的一处国有土地使用

权 (《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吴国用(2009)第 0294 号;《土地他项

权利证明书》号:吴国他项(2011)第 080 号)以及位于宁夏回族自

治区吴忠市朝阳街义乌商贸城 A 区、建筑面积 17,036.26 平方米的一
                               2
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吴忠市房权证市区字第 00074568 号;

《房屋他项权证》号:吴利房他证市区字第 037164 号)折价、拍卖、

变卖的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国家开发银行对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 87 台(套)

机器设备(名称、数量等以编号为灵武动押 2014-45 号《动产抵押登

记书》附件所列为准)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

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原告国家开发银行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

区吴忠市朝阳街义乌商贸城西附楼、总建筑面积共计 4,339.96 平方米

的 37 处商业房产(37 个《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吴忠市房权证市

区字第 00074895-00074931 号;37 个《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吴利
房他证市区字第 060950-060986 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

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驳回原告国家开发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78,713 元,保全费 5,000 元,均由被告宁夏中银绒

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马生国、

被告张永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

级人民法院。

    三、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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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截止本公告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

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公司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规定将相关诉讼所涉本金及利息

计入负债及财务费用,案件受理费及复利、罚息等在案件执行完毕后

将影响公司业绩。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1、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 04 民初 272

号]。



    特此公告。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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