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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中银绒业: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关于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书2021-09-13  

                                                                                  法律意见书




                  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关于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员工持股计划
                        的法律意见书


                                   兴业书字(2021)第 283 号


致: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宁夏中银绒业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绒业”或“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刘
庆国、刘宁担任实施中银绒业 2021 年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本
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
下简称《指导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
4 号—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指引 4 号》)等有关法律、规范性

文件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为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对中银绒业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就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和陈述,本所及本所律师已得到公司的
如下保证:文件上所有的签名、印鉴都是真实的;所有提供给本所及

本所律师的文件的原件都是真实的;所有提供给本所及本所律师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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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的复印件都与其原件一致;该等文件中所陈述的事实均真实、准确、

完整,并没有遗漏和/或误导。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法律意见书系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

存在的事实,根据可适用的中国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出具。
    (2)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有关事实的了解,
最终依赖于公司向本所及本所律师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且
公司已向本所及本所律师保证了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3)本所及本所律师确信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4)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将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施本员工持
股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就本法律

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在其为公司实施本员工持股计划

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
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
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实施本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
非经本所及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7)公司已审慎阅读本法律意见书,确认本法律意见书所引述
或引证的事实部分,均为真实、准确与完整的,没有任何虚假或误导
性陈述或结论。

    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如下:
    一、中银绒业实施本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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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银绒业曾用名“宁夏圣雪绒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圣雪绒

股份有限公司系由宁夏圣雪绒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主发起人于
1998 年 9 月 15 日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000 年 7 月在深交
所上市,股票代码为 000982。

    2、2007 年 10 月宁夏圣雪绒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重大资产重组,
公司控股股东由原来的“宁夏圣雪绒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宁
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依法变更为“宁夏中银绒
业股份有限公司”。
    3、2019 年 7 月 9 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宁

01 破申 29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
重整一案。
    2019 年 11 月 13 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 01 破

6-2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
计划》。

    2019 年 12 月 26 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宁
01 破 6-5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
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公司因实施《重整计划》《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公司注册资
本由 180,504.3279 万元变更为 426,187.7053 万元,公司控股股东自

2019 年 12 月 24 日起变更为恒天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4、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中银绒业持有宁夏回族自治区
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 年 8 月 6 日核发的《营业执照》,其记载的基

本信息如下:
    企业名称: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7683862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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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

       住所:灵武生态纺织园区(灵武市南二环北侧经二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 李向春
       注册资本:426187.7053 万元

       成立日期:1998 年 09 月 15 日
       营业期限自 1998 年 09 月 15 日至 2058 年 09 月 15 日
       经营范围:羊绒及其制品、毛纺织品、棉纺织品、各种纤维的混
纺织品及其它纺织品的开发、设计、生产和销售;轻工产品、土畜产
品的销售;自营和代理除国家统一联合经营的 16 种出口商品和国家

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 14 种进口商品外的其他商品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经营对外贸易和转口贸易;国内
贸易(国家专营专控商品必须提供专项审批文件及许可证),仓储业务;

实业投资(依法需取得许可和备案的项目除外;不得吸收公众存款、
不得非法集资);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与服务。(依法须经批准

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核查,公司办公地址为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泰康街隆基大厦 15
层。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中银绒
业系一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的上市公司,依法有效存续,未

出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其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终止的情形,
具备实施本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员工持股计划的合法合规性

       2021 年 9 月 8 日,中银绒业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
议通过了《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员工持股计划(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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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及其摘要》,《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员工持股计

划(草案)》(以下简称《员工持股计划(草案)》)获得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的内容符合《指导意见》的
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1. 经本所律师查阅公司披露的公告文件,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之日,中银绒业在实施本员工持股计划时已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履行程序,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了信息披露,不
存在利用本员工持股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欺诈行
为,符合《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一)款“依法合规原则”的规定。

    2.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员工
持股计划遵循公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不存在以摊派、
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符合《指导意见》

第一部分第(二)款“自愿参与原则”的规定。
    3.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盈

亏自负,风险自担,与其他投资者权益平等,符合《指导意见》第一
部分第(三)款“风险自担原则”的规定。
    4.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

均在公司(或其全资、控股子/孙公司)任职,领取报酬并签订劳动
合同或受公司聘任,本员工持股计划拟参加认购的员工总人数不超过

35 人,具体参加人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
分第(四)款的规定。
    5.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

源于员工合法薪酬和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取得的自筹
资金,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款第 1 项关于员工持股计
划资金来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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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员工持股计划的股票来

源于公司依法回购的股份,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款第
2 项关于员工持股计划股票来源的规定。
    7.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

为 36 个月,本员工持股计划所获得的中银绒业股票的锁定期自过户
至本员工持股计划名下之日起 12 个月后,一批解锁,符合《指导意
见》第二部分第(六)款第 1 项关于员工持股计划期限的规定。
    8.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员工
持股计划持有的股票总数不超过 2,760 万股,未超过中银绒业股本总

额的 10%,单个员工所获股份权益对应的股票总数累计不超过中银绒
业股本总额的 1%,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款第 2 项关
于员工持股计划规模的规定。

    9. 在获得股东大会批准后,本员工持股计划由公司自行管理。
持有人会议授权管理委员会负责员工持股计划的具体管理事宜,符合

《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七)款第 2 项的规定。
    10.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员工持股计划已对以下
事项作了明确规定:

    (1)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和确定标准;
    (2)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股票来源和规模;

    (3)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锁定期;
    (4)公司融资时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方式;
    (5)员工持股计划期满后员工所持有份额的处置办法;

    (6)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变更、终止及持有人权益的处置;
    (7)员工持股计划的管理模式;
    (8)员工持股计划履行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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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其他重要事项。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员工持股计划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
分第(九)款第 1 项的相关规定。
    三、本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定程序

    1. 本员工持股计划已经履行的法定程序
    根据中银绒业已公告的信息披露文件,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
日,中银绒业为实施本员工持股计划已履行了如下程序:
    (1)2021 年 9 月 6 日,公司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就实施本员
工持股计划充分征求了员工意见,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八)

款的规定。
    (2)2021 年 9 月 7 日,公司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
议通过了关于《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员工持股计划(草

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联董事已在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本员工持
股计划相关议案时依法履行回避表决程序,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

分第(十一)款的规定。
    (3)2021 年 9 月 7 日,公司独立董事对本次员工持股事宜发表
了独立意见,认为公司本员工持股计划的内容符合《指导意见》等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公司
实施本员工持股计划有利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公司激励机制,

充分调动员工积极性,实现公司持续、健康、长远发展。本员工持股
计划的实施系员工在依法合规、自愿参与、风险自担的原则上参与的,
不存在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

符合《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二)款及第三部分第(十)款的规定。
    (4)2021 年 9 月 7 日,公司召开第八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认
为公司本员工持股计划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指导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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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

股东利益的情形。本员工持股计划拟定的参与对象,符合《指导意见》
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持有人条件,符合员工持股计
划规定的参与对象的确定标准,其作为公司本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的

主体资格合法、有效。本员工持股计划有利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
全公司激励机制,提高公司员工的凝聚力和公司竞争力,实现公司持
续、健康、长远发展;本员工持股计划系员工在依法合规、自愿参与、
风险自担的原则上参与的,不存在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
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十)款的

规定。
    (5)公司已聘请本所就本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符合
《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十一)款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中银绒业已
就实施本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截至目前所需的必要法定程序。

    2. 本员工持股计划尚需履行的法定程序
    中银绒业应召开股东大会对本员工持股计划事宜进行审议,并在
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公告法律意见书。

    经本所律师查阅其披露的公告文件,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公司董事会已公告召开公司 2021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审

议《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
摘要》。
    四、本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

    2021 年 9 月 8 日,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了董事会决
议、《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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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意见、监事会决议等本员工持股计划相关的文件,符合《指

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十)项及《指引 4 号》第八条第 2 款的相关规
定。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中银绒业已按照《指

导意见》第三部分的规定就本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必要的信息披露义
务。根据《指导意见》,随着本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需按照
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应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中银绒

业具备实施本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员工持股计划(草案)》
内容符合《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中银绒业已就实施本员工持股计
划已履行了必要法定程序,关联董事已在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本员工

持股计划相关议案时依法履行回避表决程序,符合《指导意见》的相
关规定;本员工持股计划尚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中银

绒业已就实施本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随着本员
工持股计划的推进,中银绒业尚需继续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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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关于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

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章页)




                      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柳向阳

                      律师       刘庆国

                                 刘    宁

                        二零二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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