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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铖昌科技:浙江铖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2-08-19  

                                          浙江铖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铖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担保的管理,
保护公司财产安全,控制财务和经营风险,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制定依据为:《公司法》《担保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浙江铖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第三条 公司全体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
债务风险。


第四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公司派出董事、监事应参照本管理制度的规
定认真监督管理、执行。


第五条 释义:

    本制度所称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
具体种类包括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银行开具承兑汇票、保函等担保。

    本制度所称单项,是指单笔担保资产金额或者为某一公司累计担保金额。

    本制度所指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持有其50%以上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
会半数以上成员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第二章 担保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安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
则。公司有权拒绝任何强令其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由公司统一管理,下属部门不得对外提供担保、相互
提供担保,也不得请外单位为其提供担保。
第八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
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第三章 担保应履行的程序


第九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 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条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核实被担保对象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
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包括但不限于:
(一) 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不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 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并具有稳定的现金流量或良好的发展前景;

(三) 已被提供过担保的,应没有发生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
       形;

(四) 拥有可抵押(质押)的资产,具有相应的反担保能力;

(五) 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六) 公司对其具有控制能力;

(七) 没有其他法律风险。


第十一条   担保申请人应向公司提供以下资料:

(一) 企业基本资料、经营情况分析报告;

(二) 最近一期审计报告和当期财务报表;

(三) 主合同及与主合同相关的资料;

(四) 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用途、预期经济效果;

(五) 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还款能力分析;

(六) 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 反担保方案、反担保提供方具有实际承担能力的证明;

(八) 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具体经办担保事项的部门和人员(以下称“责任人”)应根据被担
保对象提供的上述资料进行调查,确定资料是否真实。


第十三条   责任人有义务确保主合同的真实性,防止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或采
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担保,并承担真实性的责任风险。


第十四条   负责经办担保事项的部门应通过被担保对象的开户银行、业务往来
单位等各方面调查其偿债能力、经营状况和信誉状况。必要时授权公司派出董事
或者监事由公司审计部或聘请中介机构对其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公司的投资管理部门可与派驻被担保对象的董事、经理进行适当沟
通,以确保有关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六条   公司应在组织有关部门对担保事项进行评审后,方可根据其相应的
审批权限,按程序逐级报总经理、董事会、股东大会审批。

第十七条   各级审批人应根据责任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分析担保申请人的财务
状况、行业前景、经营运作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后,决定是否给予担保或向上级
审批机构提出是否给予担保的意见。


第十八条   未经公司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人的批准或授权,责任人不得越
权签定担保合同,也不得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对担保事项做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
关系的股东(包括代理人)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
还必须经出席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做出决议。股东大会审议第九条第(五)
款的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
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
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最近
一期财务报表资产负债率为70%以上和70%以下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
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
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按控股子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规定由控股子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公司委派的董事或股东代表,在控股子公司董事会、
股东会上代表公司的利益对其有关担保事项发表意见前,应征询公司相关有权审
批对外担保的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如每年
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议的,上市公司可以对未来十二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
担保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被担保人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
施。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
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担保必须订立书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
合同事项明确,并经公司主管部门审查。担保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条款:

(一) 债权人、债务人;

(二) 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

(三)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 保证的范围、方式和期间,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
       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质押担保的范围及质
       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五)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对担保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认真审查。
对于强制性条款或明显不利于公司利益的条款以及可能存在无法预料风险的条
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或拒绝为其提供担保。


第二十四条 担保期间,因被担保人和受益人的主合同条款发生变更需要修改担
保合同中担保的范围、责任和期限时,有关责任人应按重新签定担保合同的审批
权限报批,同时公司法务部门应就变更内容进行审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重新订
立担保合同的,原合同作废。


第二十五条 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当发生担保合同签
订、修改、展期、终止等情况时,应及时通报监事会、董事会、公司财务部和其
他相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担保登记的,责任人必须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担
保登记。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
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四章 担保风险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关注被担保人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对外担保和其
他负债,以及合并、分立、法定代表人变更、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等情况,积极
防范风险。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要求被担保人向公司财务部门定期汇报有关借款的获得、使
用、准备归还的借款金额以及实际归还借款的情况。


第三十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指派专人对被担保人履行有关义务的情况进行适时
监控,并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被指派的专人应对公司所有担保的情况进行详细
统计并及时更新。公司财务部门应定期向公司总经理报告公司担保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一条 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后,责任人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在十五个工作
日内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十二条 当被担保人实际归还所担保的债务资金时,需向公司财务部传真有
关付款凭据,以确认担保责任的解除。


第三十三条 当被担保人出现不能及时归还借款的迹象时,公司应当组织有关部
门,对其经营状况进行分析,对可能出现的风险,提出相应处理办法,并上报董
事会。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要求对
方提供反担保。


被担保人为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必须与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数额相对应。被担保
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公司应当拒绝
提供担保。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
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如该股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
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公司董事会应当分
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评估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
益等,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在收购和对外投资等资本运作过程中,应当对拟收购方或投资
方的对外担保情况进行认真审查,作为有关决策部门作出收购和投资决定的重要
依据。


第三十六条 对于未经公司书面同意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合同变更,公司不再
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七条 保证期间,被担保人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与债权人约定转让债务的,
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除保证合同另有
约定外,公司只在原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
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
任的,公司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其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续债权保证,有关责任人如发现继续担保
存在较大风险时,应在发现风险或风险隐患时及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
同。


第四十二条 公司向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
并将追偿情况及时披露。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有关责任
人应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的规定,认真履行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秘书应详细记录有关董
事会会议、股东大会的讨论和表决情况,有关的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公
告。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当披露截止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
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四十六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按照规定向负责公司年度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如实提
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四十七条 当发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或
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公司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
的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
执行有关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六章 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司经办担保事项的调查、审批、担保合同的审查和订立、信息披
露等有关责任的单位、部门或人员为担保事项的责任人。


第五十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风险,并对
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
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被担保对象应当审慎提出担保申请、真实提供公司要求的担保申请
资料、定期报告担保债权的变化情况、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公司委派的董事、
经理或股东代表,亦应切实履行其职责。如因失当造成公司垫款的,公司在履行
担保责任后,将运用法律程序向被担保人追偿,并按公司有关制度规定,追究当
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法律和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担保或怠于行
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或处分。
责任人违反刑法规定的,由公司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公司控股子公司。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相抵触时,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公司董事会。


第五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自通过之日起实施,修改时亦同。




                                             浙江铖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二年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