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博纳影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一) 二零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5-1-12-1 通 商 律 師 事 務 所 Commerce & Finance Law Offices 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12号新华保险大厦6层 邮编: 100022 电话: 8610-65693399 传真: 8610-65693838, 65693836, 65693837 电子邮件: beijing@tongshang.com 网址: www.tongshang.com.cn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博纳影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十一) 致:博纳影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博纳影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公司”或“博纳影业”)与北京市 通商律师事务所(“本所”)签订的《境内上市专项法律顾问聘用合同》(“《聘用合 同》”),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同意担任发行人本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本次 发行”)并上市事宜(“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首发办法》”)、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 和律师工作报告》(“《12 号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 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已于 2017 年 9 月 21 日出具《关于博纳影业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 《关于博纳影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 告》(“律师工作报告”),于 2017 年 12 月 21 日出具《关于博纳影业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于 2018 年 2 月 5 日出具《关于博纳影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 2018 年 3 月 28 日出具《关于博纳影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于 2018 年 9 月 26 日出具《关于 博纳影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四)》(“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和《关于博纳影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于 2018 年 10 月 11 日出具《关于博纳影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和《关于博纳影业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补充法律意见书 (七)”),于 2019 年 3 月 26 日出具《关于博纳影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 行 A 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八)》(“补充法律意见书(八)”),于 2019 年 3 月 28 日出具《关于博纳影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 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九)》(“补充法律意见书(九)”),于 2019 年 4 月 4 日出具《关 5-1-12-2 于博纳影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十)》(“补充法律意见书(十)”)。本所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 于 2019 年 4 月 11 日提出的口头反馈意见的要求,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于 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 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补充法律意见书 (六)、补充法律意见书(七)、补充法律意见书(八)、补充法律意见书(九)、补充法 律意见书(十)中未发生变化的内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将不再重复披露。 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定义与法律意见书、律师 工作报告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 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补充法律意见书(六)、补充法律意见书 (七)、补充法律意见书(八)、补充法律意见书(九)、补充法律意见书(十)相同,本 所在法律意见书中所作出的声明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通商已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并仅供 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本所同意,将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申报文件进行申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因 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而需要提供或披露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 招股说明书显示,2017 年 3 月 29 日,博纳有限(发行人母公司)股东决议通 过以博纳有限截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的账面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设立股 份公司,并于 2017 年 3 月 29 日完成工商变更,截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 博纳有限未分配利润为-15,665.63 万元。请发行人说明股改基准日母公司存 在未弥补亏损的情形是否符合《发行监管问答——关于首发企业整体变更设 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存在未弥补亏损事项的监管要求》的规定并出具专项说 明,请保荐机构、申报会计师和律师出具专项核查意见。 回复: 1. 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的主要过程 1.1 内部决议及审计、评估程序 2017 年 2 月 16 日,瑞华出具《博纳影业集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瑞华专审 字[2017]44040001 号),截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博纳有限的净资产值为 7,549,200,994.02 元。 2017 年 2 月 24 日,中企华出具《博纳影业集团有限公司拟改制为股份有限 公司项目评估报告》(中企华评报字(2016)第 1275-03 号),博纳有限 2016 年 12 月 31 日净资产评估价值为 770,236.83 万元。 5-1-12-3 2017 年 3 月 29 日,博纳有限召开董事会,同意博纳有限按经审计的账面净 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具体方案为:以经瑞 华审计的博纳有限截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的账面净资产值、且不高于公司 经评估的截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的净资产值 7,549,200,994.02 元为基础,按 照 7.32:1 的比例,折为股份公司股本,每股面值 1.00 元,共计 1,030,889,238 股,折股后的净资产余额 6,518,311,756.02 元计入股份公司资本公积;股份 公司注册资本为 1,030,889,238.00 元;现有股东全部转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 发起人按其在有限公司的股权比例对股份公司出资。此外,博纳有限董事会 审议同意变更公司名称为“博纳影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制定《博纳 影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等,并提请博纳有限股东会对上述事项予以审 议。 2017 年 3 月 29 日,博纳有限召开股东会,博纳有限全体股东同意上述整体 变更为股份公司以及变更公司名称等事项,并通过了《博纳影业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 2017 年 3 月 29 日,博纳有限全体股东作为股份公司发起人,签署《博纳影 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约定其作为发起人共同发起设立股份公 司,由发起人认购股份公司发行的全部股份;同日,全体发起人签署《博纳 影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17 年 3 月 29 日,发行人召开第一次股东大会,通过了《关于设立博纳影 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议案》,同意将博纳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以经 瑞华审计的博纳有限截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的账面净资产值、且不高于公 司经评估的截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的净资产值 7,549,200,994.02 元为基础, 按照 7.32: 的比例,折为股份公司股本,每股面值 1.00 元,共计 1,030,889,238 股;折股后的净资产余额 6,518,311,756.02 元计入股份公司资本公积;股份 公司注册资本为 1,030,889,238.00 元。 2017 年 3 月 29 日,瑞华出具《关于博纳影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验资报告》(瑞 华验字[2017]44040005 号),截至 2017 年 3 月 29 日止,发行人(筹)之全体发 起人已按《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之规定,以其拥有的博纳有限经评估 净资产 770,236.83 万元,作价 7,549,200,994.02 元,其中 1,030,889,238.00 元 折合为发行人(筹)的股本,股份总额为 1,030,889,238 股,每股面值 1.00 元, 缴纳注册资本 1,030,889,238.00 元,余额 6,518,311,756.02 元作为资本公积。 截至 2017 年 3 月 29 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 1,030,889,238.00 元,股 本 1,030,889,238.00 元。 1.2 工商登记注册与税务登记程序 2017 年 3 月 29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发行人 核发《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54189436Y),核准博纳有 限整体变更设立为股份公司。 5-1-12-4 根据发行人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54189436Y)、《变 更税务登记表》(编号:0008653)及说明,发行人已就其整体变更设立办理了 税务登记,将纳税人名称由“博纳影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博纳影业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 1.3 工商部门与税务部门合规证明 2017 年 5 月 8 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分局出具《证明》,自 2016 年 12 月 13 日至今,未发现发行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登记相关法律、法规的 行为。 2017 年 4 月 20 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证 明》,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3 月 31 日期间,发行人依法按时申报、 缴纳各项税款,未有漏缴或欠缴税款的情形,未发现违法违章信息。 2017 年 5 月 5 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出具《证明》,自 2016 年 12 月 14 日至 2017 年 5 月 4 日期间,未发现发行人欠税和重大违反税收 相关法规而受到处罚的行为。 1.4 综上所述,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时,已履行了必要的相关内部审议程序,包 括博纳有限董事会、股东会以及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等内部决议程序,并完成 了工商登记注册和税务登记,相关程序合法合规。 2. 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未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未与债权人产生纠纷 根据瑞华于 2017 年 2 月 16 日出具的《审计报告》(瑞华专审字[2017]44040001 号)以及发行人的说明,截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博纳有限的账面负债为 277,039.77 万元,负债主要为应付账款、预收账款、集团内部往来款和关联 方往来款。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其整体变更设立后,承接了博纳有限的全部资产和负债。 根据发行人 2015 年度、2016 年度、2017 年度、2018 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以及发行人的说明,如下表所示,发行人在上述期间内均实现盈利,且营业 收入、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的增幅均较大,未出现无力偿还负债的情 形。 单位:万元 项目 2015 年度 2016 年度 2017 年度 2018 年度 营业收入 143,077.89 190,515.79 199,746.71 278,419.79 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 3,882.13 10,079.55 19,935.64 26,405.00 净利润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其整体变更设立后,及时支付或偿还各项应付款项,不 存在尚未偿还的大额逾期债务,不存在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亦未因 其整体变更设立事宜与债权人产生纠纷。 5-1-12-5 综上所述,发行人的整体变更设立不存在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亦未 因其整体变更设立事宜与债权人产生纠纷。 3. 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未违反《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1 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符合《公司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 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 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时,博纳有限以经瑞华审计的截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 的账面净资产值 7,549,200,994.02 元为基础,按照 7.32:1 的折股比例折合股 份公司股本,共计 1,030,889,238 股,每股面值 1.00 元,折股后剩余净资产 6,518,311,756.02 元计入股份公司资本公积金。上述折合的股份公司股本总额 为 1,030,889,238.00 元 , 不 高 于 博 纳 有 限 经 审 计 的 账 面 净 资 产 值 7,549,200,994.02 元。 因此,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符合《公司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 3.2 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未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 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在整体变更设立时,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包括实收资本、盈余公积、资 本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会整体计入股份公司的实收股本和资本公积。因此在 整体变更设立完成时点上,股份公司的账目上一般只有“实收资本”和“资 本公积”两个科目,而不会再保留“盈余公积”(即《公司法》第一百六十 八条中的“法定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科目。因此,在进行整体变 更设立的会计处理时,实质上系按照原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将有限公司经审计 的全部净资产用作出资,将一部分记入实收资本、余下部分记入资本公积的 方式进行,此为按照《公司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进行的“净资产折股整体 变更”行为,而并非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涉及的仅将部分资本公 积金专门用于弥补亏损及/或转增公司资本的情形。 此外,根据瑞华于 2017 年 8 月 3 日出具的《博纳影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 计报告》(瑞华审字[2017]44040016)以及说明,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时的会 计处理如下: 借:实收资本-有限公司 171,814,873.00 资本公积-有限公司 7,529,388,306.29 盈余公积-有限公司 4,654,094.38 未分配利润-有限公司 -156,656,279.65 5-1-12-6 贷:股本 1,030,889,238.00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6,518,311,756.02 另根据瑞华出具的上述《审计报告》以及说明,2017 年 1-3 月发行人所有者 权益内部结转情况如下: 2017 年 1-3 月 项目 股东权 股本 资本公积 盈余公积 未分配利润 益合计 (四)股东权 859,074,365.00 -1,011,076,550.27 -4,654,094.38 156,656,279.65 - 益内部结转 1、资本公积 转增资本(或 1,011,076,550.27 -1,011,076,550.27 - - - 股本) 2、盈余公积 转增资本(或 4,654,094.38 - -4,654,094.38 - - 股本) 3、盈余公积 - - - - - 弥补亏损 4、其他 -156,656,279.65 - - 156,656,279.65 - 根据瑞华的说明,从上述会计处理来看,在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的过程中, 不涉及以资本公积直接弥补未分配利润的情形。且在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 时,实收资本(171,814,873.00 元)与盈余公积(4,654,094.38)之和已超过未分配 利润的绝对值(156,656,279.65),不存在需要以资本公积的全部或部分来弥补 未分配利润的情形。因此,发行人在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为股份公司时, 不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的以有限公司资本公积单独用 于弥补亏损的情形,亦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法 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百分之二十五”的要求。 因此,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未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 3.3 《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未禁止未分配利润为负的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 为股份公司 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时适用的《公司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内 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均 未明文禁止未分配利润为负的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为股份公司。 3.4 综上所述,《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未禁止未分配利润为负的有限公司整 体变更设立为股份公司,且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均已履行了相关内部决议程 序,并完成了工商登记注册和税务登记。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相关事项不存 在违反《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5-1-12-7 4. 核查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时,已履行了必要的相关内 部决议程序,包括博纳有限董事会、股东会以及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等内部决 议程序,并办理完成了相应的工商和税务登记,相关程序合法合规;发行人 整体变更设立后,及时支付或偿还各项应付款项,不存在尚未偿还的大额逾 期债务,不存在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亦未因其整体变更设立与债权 人产生纠纷;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 定的情形。 二、 请发行人说明在各项业务的开展过程中是否履行了对演员个人所得税的代 扣代缴义务,是否与演员签订阴阳合同以逃税漏税。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 师和申报会计师发表核查意见。 回复: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说明,其与演员的合作模式以及合同签署与执行情 况主要如下: 首先,针对主投发行项目,发行人采用委托摄制的业务模式参与影视作品拍 摄制作环节。发行人与承制方签订委托摄制合同,约定影片项目的投资预算 总额、预算拨付计划及预计拍摄计划。承制方及其控制的剧组根据实际需要 与导演、监制、编剧、演员等签订服务合同,因此发行人不涉及代扣代缴演 员个人所得税问题。针对参投发行、纯投资以及纯发行项目,发行人主要根 据联合投资协议、发行授权书等直接向主投方、授权方支付电影制作成本或 版权保底金,由主投方或主投方聘请的承制公司负责电影的拍摄制作,因此 在前述合作模式下,发行人亦不涉及代扣代缴演员个人所得税问题。 其次,发行人经常与境外公司及其制作团队合作,比如聘请香港导演、监制、 编剧、演员担任电影主创,由发行人香港子公司与上述人员所在公司直接签 订服务合同并支付款项,因合同的付款方与收款方主体均为香港公司,因此 发行人不存在代扣代缴上述演员等个人所得税问题。 另外,在少数影片中,根据主创演员要求,发行人与部分主创演员及其所在 公司或工作室(组织形式通常为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合称“主创演员 所在单位”)签订服务合同,由发行人直接支付相关款项至主创演员所在单 位,抵扣发行人应支付的影片制作款。如果存在主创演员分成条款,由发行 人根据条款以及电影实际发行收入计算分成金额,并根据各方达成一致的结 算单向主创演员所在单位支付分成款。实际操作中,发行人系与主创演员所 在单位签订服务合同并向该等单位支付款项,该等情况下不涉及为演员个人 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居民 个人”与“非居民个人”均为个人;因此,发行人向境外企业或境内企业支 付相关款项,均不涉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对于发行人向境内个体工 5-1-12-8 商户支付的费用,应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由个体工商户按照《个人所 得税法》第十二条预缴税款并办理汇算清缴等事宜。个体工商户对其从业人 员的工资薪金分配,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履行扣缴义务,发行人 并不涉及为个体工商户或其从业人员代扣代缴所得税的义务。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在与境内外主创演员及其所在单位的合作 过程中,相关款项在企业之间结算或企业与个体工商户之间结算,该等情况 下不涉及发行人对《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居民个人”或“非居民个人” 支付所得的情形,因此不涉及为演员个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亦不 存在与演员签订阴阳合同以逃税漏税的情形。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五份,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 效。 (此页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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