播恩集团: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2023-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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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关于
播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法律意见
二○二三年三月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关于播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法律意见
播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播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发行人”)的委托,作为其在中国境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仅就本法律意见
而言,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在
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上市(以下简称“本次上市”,本次发行与本次
上市统称为“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2022 年 1 月 7 日修订的《深圳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
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
章、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就发行人本次上市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仅依据中国境内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仅就与本次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会计、审计、资产评
估、投资决策等事宜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中对有关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等专业报告
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
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并不具备核查并评价该等数据、结论的适当资格和能力。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审查了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及其复印件,并基于发行人
向本所作出的如下保证:发行人已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须的、真实、准确、完整
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件或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遗漏或隐瞒;其所提供的
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材料或原件完全一致,各文件的原件的效力在其有效期内均未
被有关政府部门撤销,且于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均由其各自的合法持有人持有;其所提供
的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和印章均是真实的;其所提供的文件及所述事实均为真实、准确
和完整;所有已签署或将签署文件的各方,均依法存续并取得了适当授权以签署该等文
件。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采取了与
相关当事人访谈、查询有关公开信息等方式,依赖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
的证明性文件和/或发行人及相关当事人的说明、确认及承诺出具本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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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上市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
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
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
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仅供发行人本次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它目的。本所律师同
意发行人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其申请本次上市的申请材料的组成部分,并对本法律意见承
担相应责任。
本所同意发行人按照深交所的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的相关内容,但发行人作上
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上市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要求,按照《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
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相关规定
及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及有
关事实进行了审查和验证,现出具本法律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上市的批准及授权
(一) 2021 年 3 月 12 日,发行人召开 2021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了《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并上市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
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并上市相关事宜的议
案》等关于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议案,决定发行人本次拟公开发行不超过 4,035 万股,
且发行股数占发行后总股本的比例不低于 25%的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深交所
上市;同意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事宜;关于该等议案的决议有效期
为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24 个月。
(二)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于 2023 年 2 月
7 日核发的《关于核准播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
[2023]271 号),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人公开发行不超过 4,035 万股新股,该批复自核准
发行之日起 12 个月内有效。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公司内部批准授权,并取得中国
证监会的核准,本次上市尚待深交所审核同意。
二、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 发行人成立于 2006 年 5 月 18 日,并于 2017 年 7 月 31 日由有限责任公司
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持续经营时间已经超过三年。
(二) 发行人现持有赣州市行政审批局于 2020 年 9 月 17 日颁发的《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87285803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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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及本所律师的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发行人不
存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发行人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综上,发行人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 根据《关于核准播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
可[2023]271 号)、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汇”)于 2023 年
2 月 28 日出具的“中汇会验[2023]0460 号”《验资报告》(以下简称“《验资报告》”),
发行人本次发行已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并完成公开发行,符合《上市规则》第 3.1.1
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以及本所律师的核查,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
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制度,选举了职工监事,聘请了总经理、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上市
规则》第 3.1.1 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 根据中汇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汇会审[2022]6968 号,以下简称“《审计
报告》”)、发行人的说明及本所律师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所能够作出的判断,发行人具
有持续经营能力,符合《上市规则》第 3.1.1 条第(三)项的规定。
(四) 根据《验资报告》,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的股本总额为人民币 16,068
万元,不少于人民币 5,000 万元,符合《上市规则》第 3.1.1 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 根据《关于核准播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
可[2023]271 号)、《验资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数量为
4,035 万股,发行后发行人的股份总数为 16,068 万股,公开发行的股份数占本次发行
完成后股份总数的 25%以上,符合《上市规则》第 3.1.1 条第(五)项的规定。
(六) 根据发行人确认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
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
罪,符合《上市规则》第 3.1.1 条第(六)项的规定。
(七) 根据《审计报告》,中汇已就发行人 2019 年度、2020 年度、2021 年度及
2022 年 1-6 月的财务会计报告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符合《上市规则》第 3.1.1 条
第(七)项的规定。
(八) 根据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相关承诺,发行人及其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其向深交所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符合《上市规则》第 3.1.3 条的规定。
(九) 根据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具的相关承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已出具了股份锁定的相关承诺,相关承诺事项符合《上市规则》第 3.1.5 条
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发行人本次上市符合《上市规则》规定的申请股票上市的实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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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次上市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
(一) 发行人已聘请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证券”)担任本次上
市的保荐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于 2020 年 9 月 14 日向海通证券核发的《经营证券期
货业务许可证》,海通证券的证券期货业务范围是“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
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融资融券;证券投
资基金代销;代销金融产品;股票期权做市。”据此,海通证券具备保荐业务资格。
(二) 海通证券已指定卢婷婷、龚思琪作为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发行人本次发行
上市的保荐工作。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的公示情况,卢婷婷、龚思琪具备保荐代表
人资格。
综上,发行人本次上市符合《上市规则》第 12.2.1 条及第 12.2.3 条的规定。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公
司内部批准授权,并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本次上市尚待深交所审核同意;发行人具
备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发行人本次上市符合《上市规则》规定的申请股票上市的实质
条件;发行人本次上市已由具备适当资格的保荐机构进行保荐。
本法律意见自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之日起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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