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达高科:公司章程(2020年3月)2020-03-05
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经 2016 年 12 月 26 日召开的 201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
经 2018 年 9 月 20 日召开的 2018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修改,经 2020 年
3 月 4 日召开的第七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拟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2
第三章 股份 ......................................................... 2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2
第二节 股份增减或回购 ....................................................... 3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4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5
第一节 股东 ................................................................ 5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7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8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10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11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14
第五章 董事会 ...................................................... 18
第一节 董事 .............................................................. 18
第二节 董事会 ........................................................... 20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25
第七章 监事会 ...................................................... 26
第一节 监事 .............................................................. 26
第二节 监事会 ............................................................ 26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28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28
第二节 内部审计.......................................................... 31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31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32
第一节 通知 .............................................................. 32
第二节 公告 .............................................................. 32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33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33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33
第十一章 党的建设 .................................................... 35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36
第十三章 附则 ..................................................... 36
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章 程
第一章 总则
第 一条 为 维护公 司、股东 和债 权人的 合法权 益,规范 公司的 组织和
行 为,根 据《中 华人民 共和国 公司法 》( 以下简 称《公 司法 》)、《中 华人民
共 和国证 券法 》(以 下简称 《证券 法》)、《中国 共产 党章程》 和其他 有关规
定 ,制定 本章程 。
第 二条 公 司系依 照《公司 法》和 其他有 关规定 成立的 股份有 限公司
( 以下简 称公司 )。
公 司经浙 江省人 民政府 企业上 市工作 领导小 组《 关于同 意变更 设立浙
江 宏达经 编股份 有限公 司的批 复》(浙上 市[2001]57 号)批 准,由 浙江宏
达 经编有 限公司 整体变 更设立 ;在浙 江省工 商行政 管理局 注册登 记,并取
得 浙江 省工商 行政 管理局 核发的 《企 业法人 营业 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为:91330000146719376J。
第 三条 公 司于 2007 年 7 月 11 日 经中国 证券监 督管理 委员会(以下
简 称中国 证监 会) 证监发行字[2007]174 号 文核准 ,首 次向社 会公众 发行人
民 币普通 股 2700 万 股, 于 2007 年 8 月 3 日 在深 圳证券 交易所 上市。
第 四条 公 司注册 名称: 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英 文名称 : Hongda High-Tech Holding Co., Ltd.
第 五条 公 司 住所 :浙 江省 海 宁市 许村 镇建 设路 118 号, 邮 政编码
314409。
第 六条 公 司注册 资本为 人民 币 176,762,528 元。
第 七条 公 司为永 久存续 的股份 有限公 司。
第 八条 董 事长为 公司的 法定代 表人。
第 九条 公 司全部 资产分 为等额 股份 ,股东 以其认 购的股 份为限 对公
司 承担责 任,公 司以其 全部资 产对公 司的债 务承 担责任 。
第 十条 本 公司章 程自生 效之日 起,即 成为规 范公司 的组 织与行 为、
公 司与股 东、股 东与股 东之间 权利义 务关系 的具有 法律约 束力的 文件,对
公 司、股 东、董 事、监事 、高级 管理人 员具有 法律约 束力 的文件。 依据本
章 程,股 东可以 起诉股 东,股 东可以 起诉公 司董事 、监事、 总经理 和其他
高 级管理 人员, 股东可 以起诉 公司, 公司可 以起诉 股东、 董事、 监事、总
经 理和其 他高级 管理人 员。
第 十一 条 本章 程所 称其 他高 级管 理人 员是 指公 司的 副总 经理 、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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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 秘书、 财务负 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 十二 条 公司 的经营 宗旨 :公司 将在国 家产业 政策的 引导下 ,运用
灵 活的经 营机制 ,发挥 现有产 品、技 术、品 牌、管理 等方 面的优 势,在继
续 保持经 编行业 领先的 同时 ,积 极发展 医疗器 械业务 ,做 大做强 上市公 司,
实 现上市 公司的 可持续 发展。
第 十三 条 经依 法登记 ,公司 的经 营范围 是:投 资管理 ,资产 管理咨
询 服务; 针织及 纺织面 料、服 装、合 成革的 制造、 加工、 销售; 印染;房
屋 租赁; 化纤丝 、染化 料(不 含危险 品)的 销售 ;经营 进出口 业务。
公 司可以 根据国 内外市 场变化 、业务 发展和 自身能 力,经公 司内部 有
权 决策机 构决议 通过, 并经有 关政府 部门批 准, 调整经 营范围 。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 十四 条 公司 的股份 采取股 票的形 式。
第 十五 条 公司 股份的 发行,实 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 则,同种类
的 每一股 份应当 具有同 等权利 。
第 十六 条 同次 发 行 的 同种 类 股 票 , 每股 的 发 行 条 件和 价 格 应 当相
同 ;任何 单位或 者个人 所认购 的股份 ,每股 应当 支付相 同价额 。
第 十七 条 公司 发行的 股票, 以人民 币标明 面值。
第 十八 条 公 司 发 行 的 股 份在 中 国 证 券 登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公 司 深 圳
分 公司集 中存管 。
第 十九 条 公 司发 起 人的 名称 /姓 名 、在 公司 设 立时 认购 的 股份 数如
下 表所示 :
名称/姓名 认购股份数(股)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沈 国甫 20,888,088 净资产 2001.9.17
海 宁宏源 经济发 展投资 有 5,355,920 净资产 2001.9.17
限 责任公 司
海 宁市许 村资产 经营公 司 4,284,736 净资产 2001.9.17
王 永金 3,869,117 净资产 2001.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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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 通控股 股份有 限公司 2,677,960 净资产 2001.9.17
浙 江钱江 生物化 学股份 有 2,677,960 净资产 2001.9.17
限 公司
马 月娟 2,067,921 净资产 2001.9.17
金 敏娟 1,883,142 净资产 2001.9.17
陈 卫荣 1,673,189 净资产 2001.9.17
郭 建伟 1,367,902 净资产 2001.9.17
许 建舟 1,315,414 净资产 2001.9.17
张 建福 1,209,902 净资产 2001.9.17
沈 关金 1,183,658 净资产 2001.9.17
顾 伟锋 1,078,682 净资产 2001.9.17
陈洪 1,078,682 净资产 2001.9.17
钱 炳洪 946,927 净资产 2001.9.17
合计 53,559,200 — —
第 二十 条 公司 股份总 数 为 176,762,528 股,均 为人民 币普通 股,每
股 面值为 人民 币 1 元。
第 二十 一条 公 司或 公司 的 子公 司( 包括 公 司的 附属 企业 ) 不以赠
与 、垫资、 担保、 补偿或 贷款等 形式, 对购买 或者拟 购买公 司股份 的人提
供 任何资 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或回购
第 二十 二条 公 司根据 经营和 发展的 需要, 依照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经 股东大 会分别 作出决 议,可 以采用 下列方 式增 加注册 资本:
( 一) 公 开发行 股份;
( 二) 非 公开发 行股份 ;
( 三) 向 现有股 东派送 红股;
( 四) 以 公积金 转增股 本;
( 五) 法 律、行 政法规 规定以 及中国 证监会 批准的 其他 方式。
第 二十 三条 公 司可以 减少注 册资本 。公 司减少 注册资 本,应 当按照
《 公司法 》以及 其他有 关规定 和本章 程规定 的程 序办理 。
第 二十 四条 公 司在下 列情况 下,可以 依照法 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
章 和本章 程的规 定,收 购本公 司的股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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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减 少公司 注册资 本;
( 二)与 持有本 公司股 票的其 他公司 合并;
( 三)将 股份用 于员工 持股计 划或者 股权激 励;
( 四)股东 因对股 东大会 作出 的公司 合并、分 立决议 持异议, 要求公
司 收购其 股份的 ;
( 五)将 股份用 于转换 上市公 司发行 的可转 换为 股票的 公司债 券;
( 六)上 市公司 为维护 公司价 值及股 东权益 所必 需。
除 上述情 形外, 公司不 进行买 卖本公 司股份 的活 动。
第 二十 五条 公 司收购 本公司 股份, 可以通 过公开 的集中 交易 方式,
或 者法律 法规和 中国证 监会认 可的其 他方式 进行。公 司因本 章程第 二十四
条 第一款 第(三 )项、 第(五) 项、第 (六) 项规定 的情形 收购本 公司股
份 的,应 当通过 公开的 集中交 易方式 进行。
第 二十 六条 公 司因本 章程第 二十四 条第(一) 项、第(二) 项规定
的 情形收 购本公 司股份 的 ,应当 经股东 大会决 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
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
议决议。公 司 依 照第 二十 四条 规定 收购 本公 司股 份后 ,属 于第 (一 )项情
形 的,应 当自收 购之日 起 10 日 内注销 ;属于 第(二 )项、 第(四 )项情
形 的,应当 在 6 个月 内转让 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 二十 七条 公 司的股 份可以 依法转 让。
第 二十 八条 公 司不接 受本公 司的股 票作为 质押权 的标的 。
第 二十 九条 发 起人持 有的本 公司股 份,自公司 成立之 日起 1 年内不
得 转让。公 司公 开发行 股份前 已发行 的股份, 自公司 股票在 证券交 易所上
市 交易之 日起 1 年内不 得转让 。
公 司董事 、监事 、高 级管理 人员应 当向公 司申报 所持有 的本公 司的股
份 及其变 动情况, 在任职 期间每 年转让 的股份 不得超 过其所 持有本 公司股
份 总数 的 25%;所 持本公 司股份 自公司 股票上 市交易 之日 起 1 年内 不得转
让 。上述 人员离 职后半 年内, 不得转 让其所 持有 的本公 司股份 。
公 司董事 、监 事和高 级管理 人员在 申报离 任六个 月后的 十二个 月内通
过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交 易 出 售 本 公 司股 票 数 量 占 其 离 任 之 时 所持 有 本 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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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 票总数 的比例 不得超 过 50%。
第 三十 条 公 司董事 、监事 、高级 管理人 员、持 有本公 司股份 5%以上
的 股东, 将其持 有的本 公司股 票在买 入后 6 个 月内卖 出,或 者在卖 出后 6
个 月内又 买入, 由此所 得收益 归本公 司所有, 本公司 董事会 将收回 其所得
收 益。 但是 ,证 券公司 因包 销购 入售后 剩余 股票 而持有 5%以 上股 份的,
卖 出该股 票不 受 6 个月 时间限 制。
公 司董事 会不按 照前款 规定执 行的, 股东有 权要 求董事 会在 30 日内
执 行。公司 董事 会未在 上述期 限内执 行的,股 东有权 为了公 司的利 益以自
己 的名义 直接向 人民法 院提起 诉讼。
公 司董事 会不按 照第一 款的 规定执 行的, 负有责 任的董 事依法 承担连
带 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 三十 一条 公 司依据 证券登 记机构 提供的 凭证建 立股东 名册 ,股东
名 册是证 明股东 持有公 司股份 的充分 证据。股 东按其 所持有 股份的 种类享
有 权利, 承担义 务;持 有同一 种类股 份的股 东,享 有同等 权利,承 担同种
义 务。
第 三十 二条 公 司召开 股东大 会、分配股 利、清 算及从 事其他 需要确
认 股东身 份的行 为时, 由董事 会或股 东大会 召集人 确定股 权登记 日,股权
登 记日收 市后登 记在册 的股东 为享有 相关权 益的 股东。
第 三十 三条 公 司股东 享有下 列权利 :
( 一)依 照其所 持有的 股份份 额获得 股利和 其他 形式的 利益分 配;
( 二)依法 请求、召 集、主持、参 加或者 委派股 东代理 人参加 股东大
会 ,并行 使相应 的表决 权;
( 三)对 公司的 经营进 行监督 ,提出 建议或 者质 询;
( 四)依照法 律 、行政 法规及 本章程 的规定 转让 、赠与 或质押 其所持
有 的股份 ;
( 五)查 阅本章 程、股 东名册 、公司 债券存 根、 股东大 会会议 记录、
董 事会会 议决议 、监事 会会议 决议、 财务会 计报 告;
( 六)公 司终止 或者 清算时 ,按其 所持有 的股份 份额参 加公司 剩余财
产 的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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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对股东 大会作 出的 公司合 并、分立决 议持异 议的股 东,要求公
司 收购其 股份;
( 八)法 律、行 政法规 、部门 规章或 本章程 规定 的其他 权利。
第 三十 四条 股 东提出 查阅前 条所述 有关信 息或者 索取资 料的 ,应当
向 公司提 供证明 其持有 公司股 份的种 类以及 持股 数量的 书面文 件,公司经
核 实股东 身份后 按照股 东的要 求予以 提供。
第 三十 五条 公 司股东 大会、董 事会 决议内 容违反 法律、行 政法规 的,
股 东有权 请求人 民法院 认定无 效。
股 东大会 、董 事会的 会议 召集程 序、表决方 式违反 法律 、行政 法规或
者 本 章程 , 或者 决 议内 容违 反 本章 程的 , 股东 有 权自 决议 作 出之 日起 60
日 内,请 求人民 法院撤 销。
第 三十 六条 董 事、高 级管理 人员 执行公 司职务 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
规 或者本 章程的 规定, 给公司 造成损 失的,连 续 180 日以上 单独或 合并持
有 公司 1%以 上股 份的股 东有 权书 面请求 监事 会向 人民 法院提 起诉 讼;监
事 会执行 公司职 务时违 反法律 、行政 法规或 者本章 程的规 定,给公 司造成
损 失的, 股东可 以书面 请求董 事会向 人民法 院提 起诉讼 。
监 事会、董事会 收到 前款规 定的股 东书面 请求后 拒绝提 起诉讼 ,或者
自 收到请 求之日 起 30 日 内未提 起诉讼 ,或者 情况紧 急、不 立即提 起诉讼
将 会使公 司利益 受到难 以弥补 的损害 的,前款 规定的 股东有 权为了 公司的
利 益以自 己的名 义直接 向人民 法院提 起诉讼 。
他 人侵犯 公司合 法权益 ,给 公司造 成损失 的,本 条第一 款规定 的股东
可 以依照 前两款 的规定 向人民 法院提 起诉讼 。
第 三十 七条 董 事、高 级管理 人员 违反法 律、行 政法规 或者本 章程的
规 定,损 害股东 利益的 ,股东 可以向 人民法 院提 起诉讼 。
第 三十 八条 公 司股东 承担下 列义务 :
( 一)遵 守法律 、行政 法规和 本章程 ;
( 二)依 其所认 购的股 份和入 股方式 缴纳股 金;
( 三)除 法律、 法规规 定的情 形外, 不得退 股;
( 四)不 得滥 用股东 权利损 害公 司或者 其他股 东的利 益; 不得滥 用公
司 法人独 立地位 和股东 有限责 任损害 公司债 权人 的利益 ;
公 司股东 滥用股 东权利 给公司 或者其 他股东 造成 损失的 ,应当 依法承
担 赔偿责 任。
公 司股东 滥用公 司法人 独立地 位和股 东有限 责任 ,逃避 债务,严重损
害 公司债 权人利 益的, 应当对 公司债 务承担 连带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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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法 律、行 政法规 及本章 程规定 应当承 担的 其他义 务。
第 三十 九条 持 有公司 百分之 五以上 有表决 权股份 的股东 ,将 其持有
的 股份进 行质押 的,应 当在该 事实发 生当日 ,向 公司作 出书面 报告。
第 四十 条 公 司的控 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员 不得利 用其关 联关系 损害公
司 利益。 违反规 定的, 给公司 造成损 失的, 应当 承担赔 偿责任 。
公 司 控 股 股 东 及 实 际 控 制 人 对 公司 和 公 司 社 会 公 众 股 股东 负 有 诚 信
义 务。控股 股东 应严格 依法行 使出资 人的权 利,控股 股东不 得利用 利润分
配 、资产 重组、 对外投 资、资金 占用、 借款担 保等方 式损害 公司和 社会公
众 股股东 的合法 权益,不 得利用 其控制 地位损 害公司 和社会 公众股 股东的
利 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 四十 一条 股 东大会 是公司 的权力 机构, 依法行 使下列 职权 :
( 一)决 定公司 的经营 方针和 投资计 划;
( 二)选 举和更 换非由 职工代 表担任 的董事 、监 事,决 定有关 董事、
监 事的报 酬事项 ;
( 三)审 议批准 董事会 的报告 ;
( 四)审 议批准 监事会 报告;
( 五)审 议批准 公司的 年度财 务预算 方案、 决算 方案;
( 六)审 议批准 公司的 利润分 配方案 和弥补 亏损 方案;
( 七)对 公司增 加或者 减少注 册资本 作出决 议;
( 八)对 发行公 司债券 作出决 议;
( 九)对 公司合 并、分 立、解 散、清 算或者 变更 公司形 式作出 决议;
( 十)修 改本章 程;
( 十一) 对公司 聘用、 解聘会 计师事 务所作 出决 议;
( 十二) 审议批 准第四 十二条 规定的 担保事 项;
( 十三)审议公 司在 一年内 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 超过公 司最近 一期经
审 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 ;
( 十四) 审议批 准变更 募集资 金用途 事项;
( 十五) 审议股 权激励 计划;
( 十六 )审议 法律 、行 政法规 、部 门规章 或本章 程规定 应当由 股东大
会 决定的 其他事 项。
第 四十 二条 公 司下列 对外担 保行为 ,须经 股东大 会审议 :
( 一)本 公司 及本公 司控股 子公 司的对 外担保 总额, 达到 或超过 最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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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期经审 计净资 产的 50%以后 提供的 任何担 保;
( 二)公司的 对外担 保总额 ,达 到或超 过最近 一期 经审计 总资产 的 30%
以 后提供 的任何 担保;
( 三)为 资产负 债率超 过 70%的担保 对象提 供的 担保;
( 四)单 笔担保 额超过 最近一 期经审 计净资 产 10%的担 保;
( 五)对 股东、 实际控 制人及 其关联 方提供 的担 保。
第 四十 三条 股 东大会 分为年 度股东 大会和 临时股 东大会 。年 度股东
大 会每年 召开 1 次,应 当于上 一会计 年度结 束后 的 6 个 月内举 行。
第 四十 四条 有 下列情 形之一 的,公司在 事实发 生之日 起 2 个 月以内
召 开临时 股东大 会:
( 一)董 事人数 不足《 公司法 》规定 人数或 者本 章程所 定人数 2/3 时
( 即少 于 6 人时 );
( 二)公 司未弥 补的亏 损达实 收股本 总额 1/3 时;
( 三)单 独或者 合计持 有公 司 10%以 上股份 的股 东请求 时;
( 四)董 事会认 为必要 时;
( 五)监 事会提 议召开 时;
( 六)法 律、行 政法规 、部门 规章或 本章程 规定 的其他 情形。
第 四十 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召集人发
出 的股东 大会通 知公告 中所载 的会议 地点。
股 东大会 将设置 会场 ,以现 场会议 形式召 开。公 司还将 提供网 络方式
为 股东参 加股东 大会提 供便利 。股东 通过上 述方式 参加股 东大会 的,视为
出 席。采用 网络 方式参 加股东 大会的, 公司将 通过证 券交易 所交易 系统或
互 联网投 票系统 确认股 东身份 的合法 有效。
第 四十 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 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
律 意见并 公告:
( 一)会 议的召 集、召 开程序 是否符 合法律 、行 政法规 、本章 程;
( 二)出 席会议 人员的 资格、 召集人 资格是 否合 法有效 ;
( 三)会 议的表 决程序 、表决 结果是 否合法 有效 ;
( 四)应 本公司 要求对 其他有 关问题 出具的 法律 意见。
第 三节 股 东大 会的召 集
第 四十 七条 独 立董事 有权向 董事会 提议召 开临时 股动大 会。对独立
董 事要求 召开临 时股东 大会的 提议, 董事会 应当根 据法律、 行政法 规和本
章 程的规 定,在 收到提 议 后 10 日内提 出同意 或不同 意召开 临时股 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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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书面反 馈意见 。
董 事会同 意召开 临时股 东大会 的,将在作 出董事 会决议 后的 5 日内发
出 召开股 东大会 的通知 ;董事 会不同 意召开 临时股 东大会 的,将说 明理由
并 公告。
第 四十 八条 监 事会有 权向董 事会提 议召开 临时股 东大会 ,并 应当以
书 面形式 向董事 会提出 。董事会 应当根 据法律 、行 政法规 和本章 程的规 定,
在 收到提 案后 10 日内提 出同意 或不同 意召开 临时股 东大会 的书面 反馈意
见。
董 事会同 意召开 临时股 东大会 的,将在作 出董事 会决议 后的 5 日内发
出 召开股 东大会 的通知 ,通知 中对原 提议的 变更 ,应征 得监事 会的同 意。
董 事会不 同意召 开临时 股东大 会,或 者在收 到提 案后 10 日内 未作出
反 馈的,视 为董 事会不 能履行 或者不 履行召 集股东 大会会 议职责, 监事会
可 以自行 召集和 主持。
第 四十 九条 单 独 或 者 合 计 持 有公 司 10%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有 权 向董
事 会请求 召开临 时股东 大会, 并应当 以书面 形式向 董事会 提出。董 事会应
当 根据法 律、行 政法规 和本章 程的规 定,在 收到 请求 后 10 日内提 出同意
或 不同意 召开临 时股东 大会的 书面反 馈意见 。
董 事会同 意召开 临时股 东大会 的,应当在 作出董 事会决 议后 的 5 日内
发 出召开 股东大 会的通 知,通 知中对 原请求 的变更, 应当征 得相关 股东的
同 意。
董 事会不 同意召 开临时 股东大 会,或 者在收 到请 求后 10 日内 未作出
反 馈的,单 独或者 合计持 有公 司 10%以 上股份 的股东 有权向 监事会 提议召
开 临时股 东大会 ,并应 当以书 面形式 向监事 会提 出请求 。
监 事会同 意召开 临时股 东大会 的,应在收 到请 求 5 日内 发出召 开股东
大 会的通 知,通 知中对 原提案 的变更 ,应当 征得 相关股 东的同 意。
监 事会未 在规定 期限内 发出股 东大会 通知的 ,视 为监事 会不召 集和主
持 股东大 会,连续 90 日以 上单独 或者合 计持有 公司 10%以 上股份 的股东
可 以自行 召集和 主持。
第 五十 条 监 事 会 或 股 东 决 定 自 行 召 集股 东 大 会 的 , 须 书面 通 知 董 事
会 ,同时 向公司 所在地 中国证 监会派 出机构 和证 券交易 所备案 。
在 股东大 会决议 公告前 ,召集 股东持 股比例 不得 低于 10%。
召 集股东 应在发 出股东 大会通 知及股 东大会 决议 公告时 ,向公 司所在
地 中国证 监会派 出机构 和证券 交易所 提交有 关证 明材料 。
第 五十 一条 对 于监事 会或股 东自行 召集的 股东大 会,董事会 和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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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 秘书将 予配合 。董事 会应当 提供股 权登记 日的 股东名 册。
第 五十 二条 监 事会或 股东自 行召集 的股东 大会 ,会议 所必需 的费用
由 本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 五十 三条 提 案的内 容应当 属于股 东大会 职权范 围,有明确 议题和
具 体决议 事项, 并且符 合法律 、行政 法规和 本章 程的有 关规定 。
第 五十 四条 公 司召开 股东大 会,董事会 、监事 会以及 单独或 者合并
持 有公 司 3%以上股 份的股 东,有 权向公 司提 出提案 。
单 独或者 合计持 有公 司 3%以上股 份的股 东,可 以在股 东大会 召开 10
日 前提出 临时提 案并书 面提交 召集人。 召集人 应当在 收到提 案后 2 日内发
出 股东大 会补充 通知, 公告临 时提案 的内容 。
除 前款规 定的情 形外 ,召集 人在发 出股东 大会通 知公告 后,不 得修改
股 东大会 通知中 已列明 的提案 或增加 新的提 案。
在发生本章程规定的恶意收购的情况下,收购方及其一致行动人向公司股
东大会提出关于出售公司资产或收购其他资产的相关议案时,应在议案中对于出
售或收购资产的基本情况、交易的必要性、定价方式及其合理性、交易对方的基
本情况、交易对方与收购方的关联关系、出售或收购资产后的后续安排、交易对
于公司持续盈利能力的影响等事项作出充分分析与说明,并随提案提交全部相关
材料。提案所披露信息不完整或不充分的,或者提案人提供的资料不足以支持提
案内容的,应由股东大会召集人告知提案人并由提案人 2 日内修改完善后重新提
出。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办理。
股 东大会 通知中 未列明 或不符 合本章 程第五 十三 条规定 的提案 ,股东
大 会不得 进行表 决并作 出决议 。
第 五十 五条 召 集人将 在年度 股东大 会召开 20 日前以 公告方 式通知
各 股东, 临时股 东大会 将于会 议召 开 15 日前 以公告 方式通 知各股 东。公
司 在计算 起始期 限时, 不包括 会议召 开当日 。
第 五十 六条 股 东大会 的通知 包括以 下内容 :
( 一)会 议的时 间、地 点和会 议期限 ;
( 二)提 交会议 审议的 事项和 提案;
( 三)以明显 的文字 说明 :全 体股东 均有权 出席股 东大会 ,并 可以书
面 委托代 理人出 席会议 和参加 表决, 该股东 代理 人不必 是公司 的股东 ;
( 四)有 权出席 股东大 会股东 的股权 登记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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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会 务常设 联系人 姓名, 电话号 码。
股 东大会 通知和 补充通 知中应 当充分 、完 整披露 所有提 案的全 部具体
内 容。拟讨 论的 事项需 要独立 董事发 表意见 的,发布 股东大 会通知 或补充
通 知时将 同时披 露独立 董事的 意见及 理由。
股 东大会 采用网 络或其 他方式 的,应当在 股东大 会通知 中明确 载明网
络 或其他 方式的 表决时 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大 会网络 或其他 方式投 票的开
始 时间 ,不得 早于现 场股东 大会 召开前 一日下 午 3:00,并不 得迟于 现场股
东 大会召 开当日 上午 9:30,其结 束时间 不得早 于现场 股东大 会结束 当日下
午 3:00。
股 权登记 日与会 议日期 之间的 间隔应 当不多 于 7 个工作 日。股 权登记
日 一旦确 认,不 得变更 。
第 五十 七条 股 东大会 拟讨论 董事 、监事 选举事 项的,股东大 会通知
中 将充分 披露董 事、监 事候选 人的详 细资料 ,至 少包括 以下内 容:
( 一)教 育背景 、工作 经历、 兼职等 个人情 况;
( 二 ) 与 本 公 司 或 本 公 司 的 控 股股 东 及 实 际 控 制 人 是 否存 在 关 联 关
系;
( 三)披 露持有 本公司 股份数 量;
( 四 ) 是 否 受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其他 有 关 部 门 的 处 罚 和 证券 交 易 所 惩
戒。
除 采取累 积投票 制选举 董事 、监 事外 ,每位 董事 、监事 候选人 应当以
单 项提案 提出。
第 五十 八条 发 出股东 大会通 知后 ,无正 当理由 ,股东 大会不 应延期
或 取消,股 东大 会通知 中列明 的提案 不应取 消。一旦 出现延 期或取 消的情
形 ,召集 人应当 在原定 召开日 前至 少 2 个工 作日 公告并 说明原 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 五十 九条 本 公司董 事会和 其他召 集人将 采取必 要措施 ,保 证股东
大 会的正 常秩序 。对于 干扰股 东大会、 寻衅滋 事和侵 犯股东 合法权 益的行
为 ,将采 取措施 加以制 止并及 时报告 有关部 门查 处。
第 六十 条 股 权登记 日登记 在册的 所有股 东或其 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
东 大会。 并依照 有关法 律、法 规及本 章程行 使表 决权。
股 东可以 亲自出 席股东 大会, 也可以 委托代 理人 代为出 席和表 决。
第 六十 一条 个 人股东 亲自出 席会议 的,应出示 本人身 份证或 其他能
够 表明其 身份的 有效证 件或证 明 、股票 账户卡 ;委 托代理 他人出 席会议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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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应 出示本 人有效 身份证 件、股 东授权 委托书 。
法 人股东 应由法 定代表 人或者 法定代 表人委 托的 代理人 出席会 议。法
定 代表人 出席会 议的, 应出示 本人身 份证、能 证明其 具有法 定代表 人资格
的 有效证 明;委 托代理 人出席 会议的, 代理 人应出 示本人 身份证、 法人股
东 单位的 法定代 表人依 法出具 的书面 授权委 托书 。
第 六十 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
载 明下列 内容:
( 一)代 理人的 姓名;
( 二)是 否具有 表决权 ;
( 三)分 别对列 入股 东大会 议程的 每一审 议事项 投赞成 、反对 或弃权
票 的指示 ;
( 四)委 托书签 发日期 和有效 期限;
( 五 )委 托人 签 名( 或盖 章)。 委 托人 为法 人股 东 的, 应加 盖 法人单
位 印章。
第 六十 三条 委 托书应 当注明 如果股 东不作 具体指 示,股东代 理人是
否 可以按 自己的 意思表 决。
第 六十 四条 代 理投票 授权委 托书由 委托人 授权他 人签署 的,授权签
署 的授权 书或者 其他授 权文件 应当经 过公证。 经公证 的授权 书或者 其他授
权 文件,和 投票代 理委托 书均需 备置于 公司住 所或者 召集会 议的通 知中指
定 的其他 地方。
委 托人为 法人的 ,由 其法定 代表人 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 策机构 决议授
权 的人作 为代表 出席公 司的股 东大会 。
第 六十 五条 出 席会议 人员的 会议登 记册由 公司负 责制作 。会 议登记
册 载 明参 加 会议 人员 姓 名( 或单 位 名称)、身 份 证号 码、 住 所地 址 、持有
或 者代表 有表决 权的股 份数额 、被代 理人姓 名( 或单位 名称) 等事项 。
第 六十 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 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 的股东 名册共 同对股 东资格 的合法 性进行 验证, 并登记 股东姓 名(或名
称) 及其所 持有 表决权 的股份 数。在会 议主持 人宣布 现场出 席会议 的股东
和 代理人 人数及 所持有 表决权 的股份 总数之 前, 会议登 记应当 终止。
第 六十 七条 股 东大会 召开时 ,本 公司全 体董事 、监事 和董事 会秘书
应 当出席 会议, 总经理 和其他 高级管 理人员 应当 列席会 议。
第 六十 八条 股 东大会 由董事 长主持 。董 事长不 能履行 职务或 不履行
职 务时,由 半数 以上董 事共同 推举的 副董事 长主持, 副董事 长不能 履行职
务 或者不 履行职 务时, 由半数 以上董 事共同 推举 的一名 董事主 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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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 事会自 行召集 的股东 大会 ,由监 事会主 席主持 。监事 会主席 不能履
行 职务或 不履行 职务时 ,由监 事会副 主席主 持,监事 会副主 席不能 履行职
务 或者不 履行职 务时, 由半数 以上监 事共同 推举 的一名 监事主 持。
股 东自行 召集的 股东大 会,由 召集人 推举代 表主 持。
召 开股东 大会时 ,会 议主持 人违反 议事规 则使股 东大会 无法继 续进行
的, 经现场 出席 股东大 会有表 决权过 半数的 股东同 意,股东 大会可 推举一
人 担任会 议主持 人,继 续开会 。
第 六十 九条 公 司制定 股东大 会议事 规则 ,详细 规定股 东大会 的召开
和 表决程 序,包 括通知 、登记 、提案 的审议 、投票、 计票、 表决结 果的宣
布 、会议 决议的 形成、 会议记 录及其 签署、公 告等 内容,以 及股东 大会对
董 事会的 授权原 则,授 权内容 应明确 具体。股 东大会 议事规 则应作 为章程
的 附件, 由董事 会拟定 ,股东 大会批 准。
第 七十 条 在 年度股 东大会 上,董 事会、监 事会应 当就其 过去一 年的工
作 向股东 大会作 出报告 。每名 独立董 事也应 作出 述职报 告。
第 七十 一条 董 事、监 事、高级管 理人员 在股东 大会上 就股东 的质询
和 建议作 出解释 和说明 。
第 七十 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 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 理人人 数及所 持有表 决权的 股份总 数,现场 出席会 议的股 东和代 理人人
数 及所持 有表决 权的股 份总数 以会议 登记为 准。
第 七十 三条 股 东大会 应有会 议记录 ,由 董事会 秘书负 责。会 议记录
记 载以下 内容:
( 一)会 议时间 、地点 、议程 和召集 人姓名 或名 称;
( 二)会议主 持人以 及出 席或列 席会议 的董事 、监 事、总经理 和其他
高 级管理 人员姓 名;
( 三)出 席会议 的股 东和代 理人人 数、所 持有表 决权的 股份总 数及占
公 司股份 总数的 比例;
( 四)对 每一提 案的审 议经过 、发言 要点和 表决 结果;
( 五)股 东的质 询意见 或建议 以及相 应的答 复或 说明;
( 六)律 师及计 票人、 监票人 姓名;
( 七)本 章程规 定应当 载入会 议记录 的其他 内容 。
第 七十 四条 召 集人应 当保证 会议记 录内容 真实 、准确 和完整 。出席
会 议的董 事、监 事、董 事会秘 书、召集 人或其 代表、 会议主 持人应 当在会
议 记录上 签名。会 议记录 应当与 现场出 席股东 的签名 册及代 理出席 的委托
书 、 网络 及 其他 方 式表 决情 况 的有 效资 料 一并 保 存, 保存 期 限不 少于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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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年。
第 七十 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 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 因不可 抗力 等特殊 原因导 致股东 大会中 止或不 能作出 决议的, 应采取
必 要措施 尽快恢 复召开 股东大 会或直 接终止 本次 股东大 会,并 及时公 告。
同 时,召 集人应 向公司 所在地 中国证 监会派 出机 构及证 券交易 所报告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 七十 六条 股 东大会 决议分 为普通 决议和 特别决 议。
股 东大会 作出普 通决议 ,应 当由出 席股东 大会的 股东( 包括股 东代理
人 )所持 表决权 的 1/2 以 上通过 。
股 东大会 作出特 别决议 ,应 当由出 席股东 大会的 股东( 包括股 东代理
人 )所持 表决权 的 2/3 以 上通过 。
第 七十 七条 下 列事项 由股东 大会以 普通决 议通过 :
( 一)董 事会和 监事会 的工作 报告;
( 二)董 事会拟 定的利 润分配 方案和 弥补亏 损方 案;
( 三)董 事会和 监事会 成员的 任免及 其报酬 和支 付方法 ;
( 四)公 司年度 预算方 案、决 算方案 ;
( 五)公 司年度 报告;
( 六)除 法律 、行政 法规规 定或者 本章程 规定应 当以特 别决议 通过以
外 的其他 事项。
第 七十 八条 下 列事项 由股东 大会以 特别决 议通过 :
( 一)公 司增加 或者减 少注册 资本;
( 二)公 司的分 立、合 并、解 散和清 算;
( 三)本 章程的 修改;
( 四)公 司在一 年内 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 或者担 保金额 超过公 司最近
一 期经审 计总资 产 30%的;
( 五)股 权激励 计划;
( 六)现 金分红 政策调 整或变 更;
( 七)收购方 为实施 恶意收 购而向 股东大 会提交 的关于 购买或 出售资
产 、租入 或租出 资产、 赠与资 产、关 联交易、 对外投 资(含 委托理 财等 )、
对 外担保 或抵押 、提供 财务重 组、签 订管理 方面的 合同( 含委托 经营、受
托 经营等 )、 研究与 开发项 目的转 移、签 订许 可协议 等议案 ;
( 八)法律 、行 政法规 或本章 程规定 的,以及股 东大会 以普通 决议认
定 会对公 司产生 重大影 响的、 需要以 特别决 议通 过的其 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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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第 七十 九条 股 东(包 括股东 代理 人)以 其所代 表的有 表决权 的股份
数 额行使 表决权 ,每一 股份享 有一票 表决权 。
股 东大会 审议影 响中小 投资者 利益的 重大事 项时 ,对中 小投资 者表决
应 当单独 计票。 单独计 票结果 应当及 时公开 披露 。
公 司持有 的本公 司股份 没有表 决权 ,且该 部分股 份不计 入出席 股东大
会 有表决 权的股 份总数 。
董 事会、 独立董 事和符 合相关 规定条 件的股 东可 以征集 股东投 票权。
征 集股东 投票权 应当向 被征集 人充分 披露具 体投 票意向 等信息。禁 止以有
偿 或者变 相有偿 的方式 征集股 东投票 权。公司 不得对 征集投 票权提 出最低
持 股比例 限制。
第 八十 条 股 东大会 审议有 关关联 交易事 项时,关 联股东 不应当 参与投
票 表决,其 所代 表的有 表决权 的股份 数不计 入有效 表决总 数;股东 大会决
议 的公告 应当充 分披露 非关联 股东的 表决情 况。
董 事 会 应 根 据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所 在证 券 交 易 所 的 股 票 上 市规 则 的 有 关
规 定,对拟 提交 股东大 会审议 的有关 事项是 否构成 关联交 易作出 判断,在
作 此判断 时,股 东的持 股数应 以股权 登记日 为准 。
如 经董事 会判断 ,拟 提交股 东大会 审议的 有关事 项构成 关联交 易,董
事 会应通 知关联 股东其 不应参 与有关 关联交 易事 项的投 票表决,并 且应在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有 关 关 联 交 易 事 项 前对 该 等 关 联 交 易 事 项 的 内容 及 关 联 股
东 的情况 予以说 明,并宣 布出席 股东大 会的非 关联股 东所代 表的有 表决权
的 股份数 及其占 公司总 股份的 比例,然 后由非 关联股 东对上 述关联 交易事
项 进行审 议表决 。
第 八十 一条 公 司应在 保证股 东大会 合法 、有效 的前提 下,通 过各种
方 式和途 径,优 先提供 网络形 式的投 票平台 等现代 信息技 术手段, 为股东
参 加股东 大会提 供便利 。
第 八十 二条 除 公司处 于危机 等特殊 情况外 ,非 经股东 大会以 特别决
议 批准,公 司将 不与董 事、总经 理和其 它高级 管理人 员以外 的人订 立将公
司 全部或 者重要 业务的 管理交 予该人 负责的 合同 。
第 八十 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 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
决。
在 公司董 事会换 届或董 事会成 员出现 缺额需 要补 选时,公司董 事会可
以 1/2 多数 通过提 名候选 董事, 并将候 选董事 名单、 简历和 基本情 况以提
案 方式提 交股东 大会审 议并选 举;单独 或者合 计持有 公司有 表决权 股份总
额 3%以 上股 份的 股东也 可以 以书 面形式 向公 司董 事会 推荐候 选董 事,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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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公 司董事 会审核 ,凡符 合法律 及本章 程规定 的,公司 董事会 应将候 选董事
名 单、简 历和基 本情况 以提案 方式提 交股东 大会 审议并 选举。
在 公司监 事会换 届或监 事会成 员出现 缺额需 要补 选(不 包括职 工代表
担 任的监 事)时 ,公司 监事会 可以 1/2 多数通 过提名 候选监 事,并 将候选
监 事名单、 简历 和基本 情况以 提案方 式提交 股东大 会审议 并选举; 单独或
者 合计 持有 公司 有表决 权股 份总额 3%以 上股 份的 股东 也可以 以书 面形式
向 公司监 事会推 荐候选 监事, 经公司 监事会 审核,凡 符合法 律及本 章程规
定 的,公司 监事 会应将 候选监 事名单、 简历和 基本情 况以提 案方式 提交股
东 大会审 议并选 举。监 事会换 届或出 现缺额 需要补 选时,原 由公司 职工代
表 担任的 监事名 额仍应 由公司 职工通 过民主 选举 进行更 换或补 选。
股 东大会 就选举 董事 、监事 进行表 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 规定或 者股东
大 会的决 议,可 以实行 累积投 票制。
前 款所称 累积投 票制是 指股东 大会选 举董事 或者 监事时 ,每一 股份拥
有 与应选 董事或 者应选 监事人 数相同 的表决 权,股东 拥有的 表决权 可以集
中 使用。股 东既可 将其所 拥有的 全部表 决权集 中投票 给一名 候选董 事或候
选 监事,也 可以 分散投 票给若 干候选 董事或 候选监 事。股东 大会应 当根据
各 候 选 董 事 或 候 选 监 事 得 票 数 的 多少 及 应 选 董 事 或 应 选 监 事人 数 选 举 产
生 董事或 监事。 候选董 事或候 选监事 同时须 获得出 席股东 大会的 股东(或
其 代理人 )所持 有的有 效表决 股份总 数的 1/2 以上票 数方可 当选。 在累积
投 票制下, 董事 和监事 应当分 别选举, 独立董 事和其 他董事 会成员 应当分
别 选举。
董 事会应 当向股 东公告 候选董 事、监 事的简 历和 基本情 况。
第 八十 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 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
决 ,对同 一事项 有不同 提案的, 将按提 案提 出的时 间顺序 进行表 决。除因
不 可抗力 等特殊 原因导 致股东 大会中 止或不 能作 出决议 外,股东大 会将不
会 对提案 进行搁 置或不 予表决 。
第 八十 五条 股 东大会 审议提 案时 ,不 会对提 案进行 修改 ,否则 ,有
关 变更应 当被视 为一个 新的提 案,不 能在本 次股 东大会 上进行 表决。
第 八十 六条 同 一表决 权只能 选择现 场、网络或 其他表 决方式 中的一
种 。同一 表决权 出现重 复表决 的以第 一次投 票结 果为准 。
第 八十 七条 股 东大会 采取记 名方式 投票表 决。
第 八十 八条 股 东大会 对提案 进行表 决前 ,应当 推举两 名股东 代表参
加 计票和 监票。 审议事 项与股 东有利 害关系 的,相关 股东及 代理人 不得参
加 计票、 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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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股 东大会 对提案 进行表 决时 ,应当 由律师 、股东 代表与 监事代 表共同
负 责计票 、监票 ,并当 场公布 表决结 果,决 议的 表决结 果载入 会议记 录。
通 过网络 或其他 方式投 票的上 市公司 股东或 其代 理人,有权通 过相应
的 投票系 统查验 自己的 投票结 果。
第 八十 九条 股 东大会 现场结 束时间 不得早 于网络 或其他 方式 ,会议
主 持人应 当宣布 每一提 案的表 决情况 和结果, 并根据 表决结 果宣布 提案是
否 通过。
在 正式公 布表决 结果前 ,股 东大会 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 决方式 中所涉
及 的上市 公司、 计票人 、监票 人、主要 股东、 网络服 务方等 相关各 方对表
决 情况均 负有保 密义务 。
第 九十 条 出 席股东 大会的 股东,应 当对提 交表决 的提案 发表以 下意见
之 一:同 意、反对 或弃权 。证券 登记结 算机构 作为内 地与香 港股票 市场交
易 互联互 通机制 股票的 名义持 有人,按 照实际 持有人 意思表 示进行 申报的
除 外。
未 填 、错 填、 字迹 无 法辨 认的 表决 票、 未 投的 表决 票均 视为 投 票人放
弃 表决权 利,其 所持股 份数的 表决结 果应计 为“ 弃权” 。
第 九十 一条 会 议主持 人如果 对提交 表决的 决议结 果有任 何怀 疑,可
以 对所投 票数组 织点票 ;如果 会议主 持人未 进行点 票,出席 会议的 股东或
者 股东代 理人对 会议主 持人宣 布结果 有异议 的,有权 在宣布 表决结 果后立
即 要求点 票,会 议主持 人应当 立即组 织点票 。
第 九十 二条 股 东大会 决议应 当及时 公告 ,公告 中应列 明出席 会议的
股 东和代 理人人 数、所持 有表决 权的股 份总数 及占公 司有表 决权股 份总数
的 比例、 表决方 式、每 项提案 的表决 结果和 通过 的各项 决议的 详细内 容。
第 九十 三条 提 案未获 通过 ,或者 本次股 东大会 变更前 次股东 大会决
议 的,应 当在股 东大会 决议公 告中作 特别提 示。
第 九十 四条 股 东大会 通过有 关董事 、监事 选举提 案的, 新任 董事、
监 事在该 项决议 通过后 立即就 任。
第 九十 五条 股 东大会 通过有 关派现 、送 股或资 本公积 转增股 本提案
的 ,公司 将在股 东大会 结束 后 2 个月 内实施 具体 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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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 九十 六条 公 司董事 为自然 人,有下列 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 任公司
的 董事:
( 一)无 民事行 为能力 或者限 制民事 行为能 力;
(二 )因贪 污、贿赂 、侵占 财产、 挪用财 产或者 破坏社 会主义 市场经
济 秩序, 被判处 刑罚, 执行期 满未 逾 5 年, 或者 因犯罪 被剥夺 政治权 利,
执 行期满 未逾 5 年;
(三 )担任 破产清 算的公 司、企 业的董 事或者 厂长、 总经理, 对该公
司 、企业 的破产 负有个 人责任 的,自该 公司、 企业破 产清算 完结之 日起未
逾 3 年;
(四) 担任 因违法 被吊销 营业执 照、责令 关闭 的公司、 企业的 法定代
表 人,并 负有个 人责任 的,自 该公司 、企业 被吊 销营业 执照之 日起未 逾 3
年;
(五 )个人 所负数 额较大 的债务 到期未 清偿 ;
( 六)被 中国证 监会处 以证券 市场禁 入处罚 ,期 限未满 的;
( 七)法 律、行 政法规 或部门 规章规 定的其 他内 容。
违 反本条 规定选 举、委派 董事的, 该选举、委 派或 者聘任 无效。董事
在 任职期 间出现 本条情 形的, 公司解 除其职 务。
第 九十 七条 董 事由股 东大会 选举或 更换 ,并可 在任期 届满前 由股东
大 会解除 其职务 。董事 任期 3 年,任 期届满 可连 选连任 。
董 事任期 从就任 之日起 计算 ,至本 届董事 会任期 届满时 为止。董事任
期 届满未 及时改 选,在 改选出 的董事 就任前 ,原董 事仍应 当依照 法律、行
政 法规、 部门规 章和本 章程的 规定, 履行董 事职 务。
董 事可以 由总经 理或者 其他高 级管理 人员兼 任,但兼任 总经理 或者其
他 高级管 理人员 职务的 董事以 及由职 工代表 担任 的董事,总 计不得 超过公
司 董事总 数的 1/2。
公 司董事 会暂不 设职工 代表董 事。
第 九十 八条 董 事应当 遵守法 律、行政法 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 负有下
列 忠实义 务:
( 一)不 得利用 职权 收受贿 赂或者 其他非 法收入 ,不得 侵占公 司的财
产;
( 二)不 得挪用 公司资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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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 三)不得将 公司资 产或者 资金以 其个人 名义或 者其他 个人名 义开立
账 户存储 ;
( 四)不得违 反本章 程的 规定 ,未经 股东大 会或董 事会同 意,将公司
资 金借贷 给他人 或者以 公司财 产为他 人提供 担保 ;
( 五)不 得违反 本章 程的规 定或未 经股东 大会同 意,与 本公司 订立合
同 或者进 行交易 ;
( 六)未经股 东大会 同意 ,不 得利用 职务便 利,为自己 或他人 谋取本
应 属于公 司的商 业机会 ,自营 或者为 他人经 营与 本公司 同类的 业务;
( 七)不 得接受 与公司 交易的 佣金归 为己有 ;
( 八)不 得擅自 披露公 司秘密 ;
( 九)不 得利用 其关联 关系损 害公司 利益;
( 十)法 律、行 政法规 、部门 规章及 本章程 规定 的其他 忠实义 务。
公 司董事 负有维 护公司 经营稳 定性的 义务 。公司 董事不 得怂恿 、协助
恶 意收购 方收购 公司股 份,或利 用职务 便利向 拟实施 或正在 实施恶 意收购
的 任何组 织或个 人提供 任何形 式的帮 助。公 司董事 违反本 项规定 的,公司
董 事会应 视情节 轻重对 负有直 接责任 的董事 给予 处分,对负 有严重 责任的
董 事提请 股东大 会予以 罢免。
董 事违反 本条规 定所得 的收入 ,应当 归公司 所有;给 公司造 成损失 的,
应 当承担 赔偿责 任。
第 九十 九条 董 事应当 遵守法 律、行政法 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 负有下
列 勤勉义 务:
( 一)应谨 慎、认真、勤 勉地行 使公司 赋予的 权利,以 保证公 司的商
业 行为符 合国家 法律、 行政法 规以及 国家各 项经济 政策的 要求,商 业活动
不 超过营 业执照 规定的 业务范 围;
( 二)应 公平对 待所有 股东;
( 三)及 时了解 公司业 务经营 管理状 况;
( 四)应 当对公 司定 期报告 签署书 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 司所披 露的信
息 真实、 准确、 完整 ;
( 五)应 当如实 向监 事会提 供有关 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 碍监事 会或者
监 事行使 职权 ;
( 六)法 律、行 政法规 、部门 规章及 本章程 规定 的其他 勤勉义 务。
第 一百 条 董 事连续 两次未 能亲自 出席,也 不委托 其他董 事出席 董事会
会 议,视 为不能 履行职 责,董 事会应 当建议 股东 大会予 以撤换 。
第 一百 零一条 董 事 可以 在任 期 届满 以前 提出 辞 职。 董事 辞职 应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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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董 事会提 交书面 辞职报 告。董 事会将 在 2 日 内披 露有关 情况。
如 因董事 的辞职 导致公 司董事 会低于 法定最 低人 数时,在改选 出的董
事 就任前 ,原董 事仍应 当依照 法律、 行政法 规、 部门规 章和本 章程规 定,
履 行董事 职务。
除 前款所 列情形 外,董 事辞职 自辞职 报告送 达董 事会时 生效。
第 一百 零二条 董 事 辞职 生效 或 者任 期届 满, 应 向董 事会 办妥 所有
移 交手续 ,其 对公 司和股 东承担 的忠实 义务 ,在任 期结束 后并不 当然解 除,
在 其任期 结束后 的 3 年 内仍然 有效,其 对公司 商业秘 密的保 密义务 持续有
效, 直至该 秘密 成为公 开信息。 其他义 务的持 续期间 应当根 据公平 的原则
决 定。
第 一百 零三条 未 经 本章 程规 定 或者 董事 会的 合 法授 权, 任何 董事
不 得以个 人名义 代表公 司或者 董事会 行事。 董事以 其个人 名义行 事时,在
第 三方会 合理地 认为该 董事在 代表公 司或者 董事 会行事 的情况 下,该董事
应 当事先 声明其 立场和 身份。
第 一百 零四条 董 事 执行 公司 职 务时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部 门规
章 或本章 程的规 定,给 公司造 成损失 的,应 当承 担赔偿 责任。
第 一百 零五条 独 立 董事 应按 照 法律 、行 政法 规 及部 门规 章的 有关
规 定执行 。
第二节 董事会
第 一百 零六条 公 司设董 事会, 对股东 大会负 责。
第 一百 零七条 董 事会 由 9 名董 事组成 ,其中 独立董 事 3 人 。
第 一百 零八条 董 事会行 使下列 职权:
( 一)召 集股东 大会, 并向股 东大会 报告工 作;
( 二)执 行股东 大会的 决议;
( 三)决 定公司 的经营 计划和 投资方 案;
( 四)制 订公司 的年度 财务预 算方案 、决算 方案 ;
( 五)制 订公司 的利润 分配方 案和弥 补亏损 方案 ;
( 六)制 订公司 增加 或者减 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 他证券 及上市
方 案;
( 七)拟订 公司重 大收购、 收购本 公司股 票或者 合并、分 立、解散及
变 更公司 形式的 方案;
( 八)在 股东大 会授权 范围内 ,决定 公司对 外投 资、收 购出售 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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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资 产抵押 、对外 担保事 项、委 托理财 、关联 交易 等事项 ;
( 九)决 定公司 内部管 理机构 的设置 ;
( 十)聘 任或者 解聘公 司总经 理、董 事会秘 书; 根据总 经理的 提名,
聘 任或者 解聘公 司副总 经理、 财务负 责人等 高级管 理人员, 并决定 其报酬
事 项和奖 惩事项 ;
( 十一) 制订公 司的基 本管理 制度;
( 十二) 制订本 章程的 修改方 案;
( 十三) 管理公 司信息 披露事 项;
( 十四) 向股东 大会提 请聘请 或更换 为公司 审计 的会计 师事务 所;
( 十五) 听取公 司总经 理的工 作汇报 并检查 总经 理的工 作;
( 十六) 法律、 行政法 规、部 门规章 或本章 程授 予的其 他职权 。
公 司董事 会设立 审计委 员会 ,并 根据需 要设立 战略 、提名 、薪 酬与考
核 等相关 专门委 员会。 专门委 员会对 董事会 负责,依 照本章 程和董 事会授
权 履行职 责,提 案应当 提交董 事会审 议决定。 专门委 员会成 员全部 由董事
组 成,其 中审计 委员会、 提名委 员会、 薪酬与 考核委 员会中 独立董 事占多
数 并担任 召集人 ,审计 委员会 的召集 人为会 计专业 人士。董 事会负 责制定
专 门委员 会工作 规程, 规范专 门委员 会的运 作
超 过股东 大会授 权范围 的事项 ,应当 提交股 东大 会审议 。
第 一百 零九条 公司董 事 会应当 就注 册会 计师 对公司 财务 报告 出具的
非 标准审 计意见 向股东 大会作 出说明 。
第 一百 一十条 董事会 制 定董事 会议 事规 则, 以确保 董事 会落 实股东
大 会决议 ,提高 工作效 率,保 证科学 决策。
董 事会议 事规则 规定董 事会的 召开和 表决程 序,董事会 议事规 则作为
本 章程的 附件, 由董事 会拟定 ,股东 大会批 准。
第 一百 一十一 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
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士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 会应按照下列 标准划分其 与股东大会关 于公司交易 (本条所称
“ 交易” 包括购 买或出 售资产 (不含购 买原材 料、燃 料和动 力,以及 出售产
品 、商品 等与日 常经营 相关的 资产,但 包括 资产置 换中涉 及购买、 出售此
类 资产的 )、 对外投 资 (含委 托理 财、委托 贷款等 )、 提供财 务资助、 提供担
保 、租 入或 租出 资产 、签 订管 理方 面的 合同 (含 委托 经营 、受托 经营 等 )、
赠 与或受 赠资产 、债权 或债务 重组、研 究与 开发项 目的转 移、签订 许可协
议 、以及 深圳证 券交易 所认定 的其他 交易) 的审批 权限,在 其权限 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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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有 权决定 公司发 生的交 易事项 :
( 一)一 般标准
公 司发生 的交易(公 司受 赠现金 资产除 外)达到下 列标准 之一的 ,应
当 提交股 东大会 审议决 定:
(1) 交 易涉及 的资产 总额占 公司最 近一期 经审计 总资 产的 50%以上 ,
该 交易涉 及的资 产总额 同时存 在帐面 值和评 估值 的,以较高 者作为 计算数
据;
(2) 交 易 标 的 (如 股 权 )在 最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相 关 的 主 营 业 务 收 入 占
公 司最近 一个会 计年度 经审计 主营业 务收入 的 50%以 上,且 绝对金 额超过
5000 万 元;
(3) 交 易 标 的 (如 股 权 )在 最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相 关 的 净 利 润 占 公 司 最
近 一个会 计年度 经审计 净利润 的 50%以上 ,且 绝对金 额超 过 500 万 元;
(4) 交 易的成 交金额(含 承担债 务和费 用)占 公司 最近一 期经审 计净
资 产的 50%以 上,且 绝对金 额超 过 5000 万 元;
(5) 交易产 生的 利润 占公 司最 近一个 会计 年度 经审 计净 利润的 50%
以 上,且 绝对金 额超 过 500 万 元。
上 述指标 计算中 涉及的 数据如 为负值 ,取其绝 对值计 算。除法律 、行
政 法规、其 他规 范性文 件或本 章程另 有规定 外,公司 在十二 个月内 发生的
交 易标的 相关的 同类交 易,应 当按照 累计计 算的 原则适 用上述 标准。
未 达到上 述标准 的交易 ,由 董事会 审议决 定或经 董事会 授权或 批准由
总 经理决 定,但 法律、行 政法规 、其他 规范性 文件或 本章程 另有规 定的除
外。
( 二)关 于对外 担保的 标准
董 事 会 有 权 审 议 决 定 除 本 章 程 第四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须 提 交股 东 大 会 审
议 的对外 担保事 项以外 的其他 对外担 保事项 ,但法 律、行 政法规、 其他规
范 性文件 或本章 程另有 规定的 除外。
( 三)关 于关联 交易的 标准
公 司与关 联人发 生的交 易金额 在 3000 万 元以上 ,且占 公司最 近一期
经 审计 净资 产绝 对值 5%以上 的关 联交易 (上 市公 司获 赠现金 资产 和提供
担 保 除外), 公司 董事 会 应当 对该 交 易是 否对 公 司有 利发 表 意见 , 独立董
事 应对关 联交易 的公允 性以及 是否履 行法定 批准 程序发 表意见,董 事会还
应 聘请具 有执行 证券、 期货相 关业务 资格的 中介机 构对交 易标的( 与日常
经 营相关 的关联 交易所 涉及的 交易标 的除外 )进行 评估或 审计,并 将该交
易 提交股 东大会 审议决 定。除 法律、行 政法 规、其他 规范性 文件或 本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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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另 有规定 外,公 司在十 二个月 内发生 的交易 标的相 关的同 类关联 交易,应
当 按照累 计计算 的原则 适用上 述标准 。
未 达到上 述标准 的关联 交易 ,应当 由董事 会审议 决定或 经董事 会授权
或 批准由 总经理 决定。 但法律、 行政法 规、其 他规范 性文件 或本章 程另有
规 定的除 外。
本 章程未 规定的 情形 ,按 照《 深圳证 券交易 所股票 上市规 则》的有关
规 定执行 。
第 一百 一十二 条 董事会 设董事 长 1 人 ,设副 董事 长 2 人。董 事长和
副 董事长 由董事 会以全 体董事 的过半 数选举 产生 。
第 一百 一十三 条 董事长 行使下 列职权 :
( 一)主 持股东 大会和 召集、 主持董 事会会 议;
( 二)督 促、检 查董事 会决议 的执行 ;
( 三)签 署公司 股票、 公司债 券和其 他有价 证券 ;
( 四)签 署董事 会重要 文件和 应由董 事长签 署的 其他文 件;
( 五)行 使法定 代表人 的职权 ;
( 六)在 发生特 大自 然灾害 等不可 抗力的 紧急情 况下,对公司 事务行
使 符合法 律规定 和公司 利益的 特别处 置权,并 在事后 向公司 董事会 和股东
大 会报告 ;
( 七)董 事会授 予的其 他职权 。
第 一百 一十四 条 公司副 董事长 协助董 事长工 作,董事 长不能 履行职
务 或者不 履行职 务的, 由半数 以上董 事共同 推举的 副董事 长履行 职务;副
董 事长不 能履行 职务或 者不履 行职务 的,由半 数以上 董事共 同推举 一名董
事 履行职 务。
第 一百 一十五 条 董事会 每年至 少召开 两次会 议,由 董事长 召集,于
会 议召 开 10 日以前 书面通 知全体 董事和 监事 。
第 一百 一十六 条 代表 1/10 以 上表决 权的股 东、1/3 以 上董事 或者监
事 会,可以 提议 召开董 事会临 时会议。 董事长 应当自 接到提 议后 10 日 内,
召 集和主 持董事 会会议 。
第 一百 一十七 条 董事会 召开临 时董事 会会议,应当于 会议召 开 5 日
前 以书面 、邮件、 电话或 其他符 合法律 、法规 及监管 部门颁 布的相 关规定
之 形式通 知全体 董事和 监事。
情 况 紧急 ,需 要尽 快 召开 董事 会临 时会 议 的, 可以 随时 通过 电 话或者
其 他口头 方式发 出会议 通知,但 召集人 应当在 会议召 开前向 全体董 事作出
说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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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第 一百 一十八 条 董事会 会议通 知包括 以下内 容:
( 一)会 议日期 和地点 ;
( 二)会 议期限 ;
( 三)事 由及议 题;
( 四)发 出通知 的日期 。
第 一百 一十九 条 董事会 会议应 有过半 数的董 事出席 方可举 行。董事
会 作出决 议,必 须经全 体董事 的过半 数通过 。
董 事会决 议的表 决,实 行一人 一票。
第 一百 二十条 董 事 与董 事会 会 议决 议事 项所 涉 及的 企业 有关 联关
系 的,不 得对该 项决议 行使表 决权,也 不得 代理其 他董事 行使表 决权。该
董 事会会 议由过 半数的 无关联 关系董 事出席 即可 举行,董事 会会议 所作决
议 须经无 关联关 系董事 过半数 通过。 出席董 事会 的无关 联董事 人数不 足 3
人 的,应 将该事 项提交 股东大 会审议 。
第 一百 二十一 条 董 事会决 议表决 方式为 :记名 投票表 决。
董 事会临 时会议 在保障 董事充 分表达 意见的 前提 下,可 以通过 传真、
视 频、电 话方式 进行并 作出决 议,并 由参会 董事 签字。
第 一百 二十二 条 董事会 会议,应 由董 事本人 出席;董 事因故 不能出
席 ,可以 书面委 托其他 董事代 为出席, 委托 书中应 载明代 理人的 姓名,代
理 事项、 授权范 围和有 效期限, 并由委 托人 签名或 盖章。代 为出席 会议的
董 事应当 在授权 范围内 行使董 事的权 利。董 事未出 席董事 会会议, 亦未委
托 代表出 席的, 视为放 弃在该 次会议 上的投 票权 。
第 一百 二十三 条 董事会 应当对 会议所 议事项 的决定 做成会 议记 录,
出 席会议 的董事 应当在 会议记 录上签 名。
董 事会会 议记录 作为公 司档案 保存, 保存期 限不 少于 10 年 。
第 一百 二十四 条 董事会 会议记 录包括 以下内 容:
( 一)会 议召开 的日期 、地点 和召集 人姓名 ;
( 二)出 席董事 的姓名 以及受 他人委 托出席 董事 会的董 事(代 理人)
姓 名;
( 三)会 议议程 ;
( 四)董 事发言 要点;
( 五)每一决 议事项 的表 决方式 和结果(表 决结果 应载明 赞成 、反对
或 弃权的 票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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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 一百 二十五 条 公司设 总经 理 1 名, 由董事 会聘任 或解聘 。
公 司设副 总经理 若干名 ,由董 事会聘 任或解 聘。
公 司总经 理、副 总经 理、财 务负责 人和董 事会秘 书为公 司高级 管理人
员。
第 一百 二十六 条 本章程 第九十 六条关 于不得 担任董 事的情 形、同时
适 用于高 级管理 人员。
本 章程第 九十八 条关于 董事的 忠实义 务和第 九十 九条( 四)~ (六)
关 于勤勉 义务的 规定, 同时适 用于高 级管理 人员 。
第 一百 二十七 条 在公司 控股股 东、实 际控制 人单位 担任除 董事、监
事 以外其 他行政 职务的 人员, 不得担 任公司 的高 级管理 人员。
第 一百 二十八 条 总经理 每届任 期 3 年 ,连聘 可以连 任。
第 一百 二十九 条 总经理 对董事 会负责 ,行使 下列职 权:
( 一)主持公 司的生 产经 营管理 工作 ,组织 实施董 事会决 议,并向董
事 会报告 工作;
( 二)组 织实施 公司年 度经营 计划和 投资方 案;
( 三)拟 订公司 内部管 理机构 设置方 案;
( 四)拟 订公司 的基本 管理制 度;
( 五)制 定公司 的具体 规章;
( 六)提 请董事 会聘任 或者解 聘公司 副总经 理、 财务负 责人;
( 七)决定聘 任或者 解聘除 应由董 事会决 定聘任 或者解 聘以外 的负责
管 理人员 ;
( 八)本 章程或 董事会 授予的 其他职 权。
总 经理列 席董事 会会议 。
第 一百 三十条 总 经 理应 制订 总 经理 工作 细则 , 报董 事会 批准 后实
施。
第 一百 三十一 条 总 经理工 作细则 包括下 列内容 :
( 一)总 经理会 议召开 的条件 、程序 和参加 的人 员;
( 二)总 经理及 其他高 级管理 人员各 自具体 的职 责及其 分工;
( 三)公 司资金 、资产 运用, 签订重 大合同 的权 限,以 及向董 事会、
监 事会的 报告制 度;
( 四)董 事会认 为必要 的其他 事项。
第 一百 三十二 条 总经理 可以在 任期届 满以前 提出辞 职。有关 总经理
辞 职的具 体程序 和办法 由总经 理与公 司之间 的劳 务合同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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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第 一百 三十三 条 副总经 理经总 经理提 名,由 董事会 聘任或 解聘。副
总 经理协 助总经 理开展 工作。
第 一百 三十四 条 公司设 董事会 秘书,负 责公司 股东大 会和董 事会会
议 的筹备 、文件 保管以 及公司 股东资 料管理 ,办 理信息 披露事 务等事 宜。
董 事会秘 书应遵 守法律 、行政 法规、 部门规 章及 本章程 的有关 规定。
第 一百 三十五 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 、部门 规章或 本章程 的规定 ,给公 司造成 损失 的,应 当承担 赔偿责 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 一百 三十六 条 本章程 第九十 六条关 于不得 担任董 事的情 形、同时
适 用于监 事。
董 事、总 经理和 其他高 级管理 人员不 得兼任 监事 。
第 一百 三十七 条 监事应 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 章程,对 公司负
有 忠实义 务和勤 勉义务 ,不得 利用职 权收受 贿赂或 者其他 非法收 入,不得
侵 占公司 的财产 。
第 一百 三十八 条 监事的 任期每 届为 3 年。监 事任期 届满,连 选可以
连 任。
第 一百 三十九 条 监事任 期届满 未及时 改选,或 者监事 在任期 内辞职
导 致监事 会成员 低于法 定人数 的,在 改选出 的监事 就任前, 原监事 仍应当
依 照法律 、行政 法规和 本章程 的规定 ,履行 监事 职务。
第 一百 四十条 监 事应当 保证公 司披露 的信息 真实、 准确、 完整 。
第 一百 四十一 条 监 事 可以 列席 董 事会 会议 ,并 对 董事 会决 议事 项提
出 质询或 者建议 。
第 一百 四十二 条 监事不 得利用 其关联 关系损 害公司 利益,若 给公司
造 成损失 的,应 当承担 赔偿责 任。
第 一百 四十三 条 监事执 行公司 职务时 违反法 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
章 或本章 程的规 定,给 公司造 成损失 的,应 当承 担赔偿 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 一百 四十四 条 公司设 监事会。监事 会由 3 名监事 组成,监 事会设
主 席 1 人, 可以 设副主 席。监事 会主席 和副主 席由全 体监事 过半数 选举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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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生。 监事会 主席 召集和 主持监 事会会 议;监事 会主席 不能履 行职务 或者不
履 行职务 的,由 监事会 副主席 召集和 主持监 事会会 议;监事 会副主 席不能
履 行职务 或者不 履行职 务的,由 半数以 上监事 共同推 举一名 监事召 集和主
持 监事会 会议。
监 事会 由 2 名股 东代表 和 1 名 职工代 表组成 。监 事会中 的股东 代表由
股 东大会 选举产 生,职 工代表 由公司 职工通 过职工 代表大 会、职工 大会或
者 其他形 式民主 选举产 生。
第 一百 四十五 条 监事会 行使下 列职权 :
( 一)应当对 董事会 编制的 公司定 期报告 进行审 核并提 出书面 审核意
见;
( 二)检 查公司 财务;
( 三)对董事 、高级管 理人员 执行公 司职务 的行为 进行监 督,对违反
法 律、行 政法规、 本章程 或者股 东大会 决议 的董事、 高级管 理人员 提出罢
免 的建议 ;
(四 )当董 事、高 级管理 人员的 行为损 害公 司的利 益时, 要求董 事、
高 级管理 人员予 以纠正 ;
(五 )提议 召开临 时股东 大会, 在董事 会不履 行《公 司法》规 定的召
集 和主持 股东大 会职责 时召集 和主持 股东大 会;
(六 )向股 东大会 提出提 案;
(七 )依照 《公司 法》第一 百五十 一条 的规定, 对董事 、高级 管理人
员 提起诉 讼;
(八 )发现 公司经 营情况 异常, 可以进 行调查; 必要 时,可以 聘请会
计 师事务 所、律 师事务 所等专 业机构 协助其 工作 ,费用 由公司 承担。
第 一百 四十六 条 监事会 每 6 个 月至少 召开一 次会议。监事可 以提议
召 开临时 监事会 会议。
监 事会决 议应当 经半数 以上监 事通过 。
第 一百 四十七 条 监事会 制定监 事会议 事规则,明确监 事会的 议事方
式 和表决 程序, 以确保 监事会 的工作 效率和 科学 决策。
监 事会议 事规则 规定监 事会的 召开和 表决程 序,监事会 议事规 则作为
本 章程的 附件, 由监事 会拟定 ,股东 大会批 准。
第 一百 四十八 条 监事会 应当将 所议事 项的决 定做成 会议记 录,出席
会 议的监 事应当 在会议 记录上 签名。
监 事有权 要求在 记录上 对其在 会议上 的发言 作出 某种说 明性记 载。监
事 会会议 记录作 为公司 档案至 少保 存 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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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第 一百 四十九 条 监事会 会议通 知包括 以下内 容:
( 一)举 行会议 的日期 、地点 和会议 期限;
( 二)事 由及议 题;
( 三)发 出通知 的日期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 一百 五十条 公 司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国 家 有关 部门 的规 定,
制 定公司 的财务 会计制 度。
第 一百 五十一 条 公 司在每 一会计 年度结 束之日 起 4 个 月内向 中国证
监 会和证 券交易 所报送 年度财 务会计 报告,在 每一会 计年度 前 6 个 月结束
之 日起 2 个 月内向 中国证 监会派 出机构 和证券 交易所 报送半 年度财 务会计
报 告,在每 一会计 年度 前 3 个月 和前 9 个月结 束之日 起的 1 个月内 向中国
证 监会派 出机构 和证券 交易所 报送季 度财务 会计 报告。
上 述财务 会计报 告按照 有关法 律、行政法 规及部 门规章 的规定 进行编
制。
第 一百 五十二 条 公司除 法定的 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 立会计 账簿。公
司 的资产 ,不以 任何个 人名义 开立账 户存储 。
第 一百 五十三 条 公司分 配当年 税后利 润时,应 当提取 利润 的 10%列
入 公司法 定公积 金。公司法 定公积 金累计 额为 公司注 册资本的 50%以上 的,
可 以不再 提取。
公 司的法 定公积 金不足 以弥补 以前年 度亏损 的,在依照 前款规 定提取
法 定公积 金之前 ,应当 先用当 年利润 弥补亏 损。
公 司从税 后利润 中提取 法定公 积金后 ,经 股东大 会决议 ,还可 以从税
后 利润中 提取任 意公积 金。
公 司弥补 亏损和 提取公 积金后 所余税 后利润 ,按 照股东 持有的 股份比
例 分配, 但本章 程规定 不按持 股比例 分配的 除外 。
股 东大会 违反前 款规定 ,在 公司弥 补亏损 和提取 法定公 积金之 前向股
东 分配利 润的, 股东必 须将违 反规定 分配的 利润 退还公 司。
公 司持有 的本公 司股份 不参与 分配利 润。
第 一百 五十四 条 公司的 公积金 用于弥 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 司生产
经 营或者 转为增 加公司 资本 。但 是,资本公 积金将 不用于 弥补公 司的亏 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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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法 定公积 金转为 资本时 ,所 留存的 该项公 积金将 不少于 转增前 公司注
册 资本 的 25%。
第 一百 五十五 条 公司股 东大会 对利润 分配方 案作出 决议后,公司董
事 会须在 股东大 会召开 后 2 个 月内完 成股利 (或 股份) 的派发 事项。
第 一百 五十六 条 公司应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办法,并遵守下列规
定:
( 一 )公 司董 事会 根 据以 下原 则制 定利 润 分配 的具 体规 划、 计 划和预
案:
1、应 充分重 视对 投资者 的合理 投资回 报,不 损害投 资者的 合法权 益;
2、 公 司的 利润 分 配政 策应 保持 连 续性 和稳 定性 , 同时 兼顾 公 司的长
远 利益、 全体股 东的整 体利益 以及公 司的可 持续 发展;
3、 公 司可 采取 现 金、 股票 或股 票 与现 金相 结合 的 方式 分配 股 利;优
先 采用现 金分红 的利润 分配方 式;
4、充 分听取 和考虑 中小股 东的意 见和要 求;
5、当 时国家 货币政 策环境 以及宏 观经济 状况 。
( 二)公 司现金 分红的 具体条 件和比 例
在 满 足 下 列 条 件 时 , 公 司 在 当 年盈 利 且 累 计 未 分 配 利 润为 正 的 情 况
下, 采取现 金方 式分配 股利,每 年以现 金方式 分配的 利润不 少于当 年实现
的 母公司 可供分 配的利 润的 10%。
( 1) 公司 该年 度 的可 分配 利润 ( 即公 司弥 补亏 损 、提 取公 积 金后所
余 的税后 利润) 为正值 ;
( 2) 审计 机构 对 公司 的该 年度 财 务报 告出 具标 准 无保 留意 见 的审计
报 告;
( 3) 公司 无重 大 投资 计划 或重 大 现金 支出 等事 项 发生 (募 集 资金项
目 除 外)。 其 中, 重大 投 资计 划或 重 大现 金支 出 是指 :公 司 未来 十 二个月
内 拟对外 投资、收 购资产 或者购 买设备 累计支 出达到 或超过 公司最 近一期
经 审计净 资产 的 10%且 超过 5000 万元。
公 司董事 会应当 综合考 虑所处 行业特 点、发 展阶 段、自 身经营 模式、
盈 利水平 以及是 否有重 大资金 支出安 排等因 素,区 分下列 情形,提 出差异
化 的现金 分红政 策:
( 1) 公司 发展 阶 段属 成熟 期且 无 重大 资金 支出 安 排的 ,进 行 利润分
配 时,现 金分红 在本次 利润分 配中所 占比例 最低 应达 到 80%;
( 2) 公司 发展 阶 段属 成熟 期且 有 重大 资金 支出 安 排的 ,进 行 利润分
配 时,现 金分红 在本次 利润分 配中所 占比例 最低 应达 到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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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 3) 公司 发展 阶 段属 成长 期且 有 重大 资金 支出 安 排的 ,进 行 利润分
配 时,现 金分红 在本次 利润分 配中所 占比例 最低 应达 到 20%;
公 司 发 展 阶 段 不 易 区 分 但 有 重 大资 金 支 出 安 排 的 , 按 照前 项 规 定 处
理。
重 大资金 支出是 指:公司未 来十二 个月内 拟对外 投资、收购资 产或者
购 买 设 备 累计 支 出 达到 或 超 过公 司 最 近一 期 经 审计 净 资产 的 10%且 超过
5000 万 元。
公 司的现 金分红 不得超 过累计 可供分 配利润 。
( 三)公 司发放 股票股 利的具 体条件
在 满足现 金分红 的条件 下,若公司 经营情 况良好 ,并且 董事会 认为公
司 股票价 格与公 司股本 规模不 匹配、发 放股票 股利有 利于公 司全体 股东整
体 利益时 ,可提 出股票 股利分 配预案 。
( 四)公 司利润 分配决 策程序
1、 公 司董 事会 结 合公 司具 体经 营 数据 、盈 利规 模 、现 金流 量 状况、
发 展 阶段 及 当期 资金 需 求, 并结 合 股东 ( 特别 是中 小 股东)、独 立 董事的
意 见,认 真研究 和论证 公司现 金分红 的时机 、条件 和最低 比例、调 整的条
件 及期决 策程序 要求等 事宜, 在考虑 对全体 股东持 续、稳 定、科学 的回报
基 础上, 形成年 度或中 期利润 分配预 案,独 立董 事应当 发表明 确意见 。
2、 董 事会 提出 的 利润 分配 方案 需 经董 事会 过半 数 以上 表决 通 过。独
立 董事应 对利润 分配方 案进行 审核并 独立发 表意 见,监事会 应对利 润分配
方 案进行 审核并 提出审 核意见 ;独立 董事可 以征集 中小股 东的意 见,提出
分 红提案 ,并直 接提交 董事会 审议;
3、 在 公布 定期 报 告的 同时 ,董 事 会公 告通 过的 利 润分 配方 案 并在董
事 会决议 公告及 定期报 告中公 布;公司 股东大 会按照 既定利 润政策 对分配
方 案进行 审议并 作出决 议。
4、 股 东大 会对 现 金分 红具 体方 案 进行 审议 时, 应 当通 过多 种 渠道包
括 但不限 于安排 在股东 大会上 听取股 东的意 见、股 东热线 电话、投 资者关
系 互动平 台等方 式主动 与股东 特别是 中小股 东进 行沟通 和交流,充 分听取
中 小股东 的意见 和诉求 ,及时 答复中 小股东 关心 的问题 。
( 五)利 润分配 政策的 调整
如 公司根 据生产 经营情 况、投资规 划、长 期发展 的需要 或因外 部经营
环 境、自 身经营 状况发 生较大 变化,需 要调 整利润 分配政 策的,调 整后的
利 润分配 政策不 得违反 中国证 监会和 证券交 易所 的有关 规定。有关 调整利
润 分配政 策的议 案需经 公司董 事会审 议通过 后,方可 提交公 司股东 大会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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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 并以特 别决 议方式 通过。独 立董事 及监事 会应当 对利润 分配政 策变更
发 表意见 。
( 六 )公 司在 上一 会 计年 度实 现盈 利, 但 公司 董事 会在 上一 会 计年度
结 束 后 未 制 订 现 金 利 润 分 配 方 案 或者 按 低 于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现金 分 红 比 例
进 行利润 分配的, 应当在 定期报 告中详 细说明 不分配 或者按 低于本 章程规
定 的现金 分红比 例进行 分配的 原因、未 用于分 配的未 分配利 润留存 公司的
用 途;独 立董事 、监事 会应当 对此发 表审核 意见 。
( 七 )存 在股 东违 规 占用 公司 资金 情况 的 ,公 司有 权扣 减该 股 东所分
配 的现金 红利, 以偿还 其占用 的资金 。
( 八)出 现下列 情况之 一,公 司可以 不进行 现金 分红:
1、公 司当年 年末合 并报表 资产负 债率超 过百 分之七 十;
2、当 年合并 报表经 营活动 产生的 现金流 量净 额为负 数;
3、拟 进行重 大投资 计划或 重大现 金支出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 一百 五十七 条 公司实 行内部 审计制 度,配 备专职 审计人 员,对公
司 财务收 支和经 济活动 进行内 部审计 监督。
第 一百 五十八 条 公司内 部审计 制度和 审计人 员的职 责,应当 经董事
会 批准后 实施。 审计负 责人向 董事会 负责并 报告 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 一百 五十九 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
师 事务所 进行会 计报表 审计、 净资产 验证及 其他 相关的 咨询服 务等业 务,
聘 期 1 年 ,可以 续聘。
第 一百 六十条 公 司 聘用 会计 师 事务 所必 须由 股 东大 会决 定, 董事
会 不得在 股东大 会决定 前委任 会计师 事务所 。
第 一百 六十一 条 公 司 保证 向聘 用 的会 计师 事务 所 提供 真实 、完 整的
会 计凭证 、会计 账簿、 财务会 计报告 及其他 会计 资料, 不得拒 绝、隐 匿、
谎 报。
第 一百 六十二 条 会计师 事务所 的审计 费用由 股东大 会决定 。
第 一百 六十三 条 公司 解 聘或 者不 再续 聘会 计 师事 务所 时, 提前 30
天 事 先 通 知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公 司 股东 大 会 就 解 聘 会 计 师 事 务所 进 行 表 决
时 ,允许 会计师 事务所 陈述意 见。
会 计师事 务所提 出辞聘 的,应 当向股 东大会 说明 公司有 无不当 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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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 一百 六十四 条 公司的 通知以 下列形 式发出 :
( 一)以 专人送 出;
( 二)以 邮件方 式送出 ;
( 三)以 公告方 式进行 ;
(四 ) 以传 真的形 式进行 ;
(五 ) 以电 子邮件 进行;
( 六)本 章程规 定的其 他形式 。
第 一百 六十五 条 公司发 出的通 知,以 公告方 式进行 的,一 经公 告,
视 为所有 相关人 员收到 通知。
第 一百 六十六 条 公司召 开股东 大会的 会议通 知,以 公告方 式进 行。
第 一百 六十七 条 公司召 开董事 会的会 议通知 ,以传 真、电 子邮 件、
邮 件或专 人送出 方式进 行。
第 一百 六十八 条 公司召 开监事 会的会 议通知 ,以传 真、电 子邮 件、
邮 件或专 人送出 方式进 行。
第 一百 六十九 条 公司通 知以专 人送出 的,由被 送达人 在送达 回执上
签 名(或 盖章 ),被送 达人签 收日期 为送 达日期; 公司通 知以邮 件送出 的,
自 交付邮 局之日 起第 5 个 工作日 为送达 日期 ;公司 通知以 公告方 式送出 的,
第 一次公 告刊登 日为送 达日期 ;公司 通知以 传真方 式送出 的,以公 司传真
机 输 出 的 发 送 报 告 所 载 日 期 为 送 达日 期 ; 公 司 通 知 以 电 子 邮件 方 式 送 出
的 ,自电 子邮件 发出起 第 2 个 工作日 为送达 日期 。
第 一百 七十条 因 意 外遗 漏未 向 某有 权得 到通 知 的人 送出 会议 通知
或 者该等 人没有 收到会 议通知 ,会议 及会议 作出 的决议 并不因 此无效 。
第二节 公告
第 一百 七十一 条 公 司指定《证券 时报 》、《中 国证券 报》和 巨潮资讯网
(http://www.cninfo.com.cn)为 刊 登公 司公告 和和其 他需要 披露信 息的媒 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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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 一百 七十二 条 公司合 并可以 采取吸 收合并 或者新 设合并 。
一 个公司 吸收其 他公司 为吸收 合并 ,被吸 收的公 司解散 。两个 以上公
司 合并设 立一个 新的公 司为新 设合并 ,合并 各方 解散。
第 一百 七十三 条 公司合 并,应当 由合 并各方 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
资 产负债 表及财 产清单 。公司 应当自 作出合 并决 议之日 起 10 日内 通知债
权 人,并 于 30 日 内在公 司指定 媒体上 公告。 债权人 自接到 通知书 之日起
30 日 内,未 接到通 知书的 自公告 之日起 45 日 内,可 以要求 公司清 偿债务
或 者提供 相应的 担保。
第 一百 七十四 条 公司合 并时,合 并各方 的债权、债 务,由合 并后存
续 的公司 或者新 设的公 司承继 。
第 一百 七十五 条 公司分 立,其 财产作 相应的 分割。
公 司分立 ,应当 编制 资产负 债表及 财产清 单。公 司应当 自作出 分立决
议 之日 起 10 日内通 知债权 人,并 于 30 日内 在公 司指定 媒体上 公告。
第 一百 七十六 条 公司分 立前的 债务由 分立后 的公司 承担连 带责 任。
但 是 , 公 司 在 分 立 前 与 债 权 人 就 债务 清 偿 达 成 的 书 面 协 议 另有 约 定 的 除
外。
第 一百 七十七 条 公司需 要减少 注册资 本时,必 须编制 资产负 债表及
财 产清单 。
公 司应当 自作出 减少注 册资本 决议之 日起 10 日 内通知 债权人 ,并于
30 日 内在公 司指定 媒体上 公告。 债权人 自接到 通知书 之日起 30 日 内,未
接 到通知 书的自 公告之 日 起 45 日内, 有权要 求公司 清偿债 务或者 提供相
应 的担保 。
公 司减资 后的注 册资本 将不低 于法定 的最低 限额 。
第 一百 七十八 条 公司合 并或者 分立,登记事 项发生 变更的,应当依
法 向公司 登记机 关办理 变更登 记;公 司解散 的,应当 依法办 理公司 注销登
记 ;设立 新公司 的,应 当依法 办理公 司设立 登记 。
公 司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 应当 依 法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 一百 七十九 条 公司因 下列原 因解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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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 一)本章程 规定的 营业期 限届满 或者本 章程规 定的其 他解散 事由出
现;
( 二)股 东大会 决议解 散;
( 三)因 公司合 并或者 分立需 要解散 ;
( 四)依 法被吊 销营业 执照、 责令关 闭或者 被撤 销;
( 五)公 司经营 管理 发生严 重困难 ,继续 存续会 使股东 利益受 到重大
损 失,通过其 他途径 不能解 决的 ,持有 公司全 部股东 表决 权 10%以 上的股
东 ,可以 请求人 民法院 解散公 司。
第 一百 八十条 公司有 本章程 第一百 七十九 条第( 一)项 情形 的,
可 以通过 修改本 章程而 存续。
依 照前款 规定修 改本章 程,须经出 席股东 大会会 议的股 东所持 表决权
的 2/3 以上通 过。
第 一百 八十一 条 公 司因本 章程第 一百七 十九条 第( 一)项 、第( 二)
项 、第( 四)项、 第(五 )项规 定而解 散的, 应当在 解散事 由出现 之日起
15 日内 成立清 算组,开 始清算。清算组 由董事 或者股 东大会 确定的 人员组
成。 逾期不 成立 清算组 进行清 算的,债 权人可 以申请 人民法 院指定 有关人
员 组成清 算组进 行清算 。
第 一百 八十二 条 清算组 在清算 期间行 使下列 职权:
( 一)清 理公司 财产, 分别编 制资产 负债表 和财 产清单 ;
( 二)通 知、公 告债权 人;
( 三)处 理与清 算有关 的公司 未了结 的业务 ;
( 四)清 缴所欠 税款以 及清算 过程中 产生的 税款 ;
( 五)清 理债权 、债务 ;
( 六)处 理公司 清偿债 务后的 剩余财 产;
( 七)代 表公司 参与民 事诉讼 活动。
第 一百 八十三 条 清算组 应当自 成立之 日 起 10 日内通 知债权 人,并
于 60 日内在 公司指 定媒体 上公告。 债权人 应当自 接到通 知书之 日起 30 日
内 ,未接 到通知 书的自 公告之 日起 45 日 内, 向清算 组申报 其债权 。
债 权人申 报债权 ,应 当说 明债权 的有关 事项 ,并提 供证明 材料 。清算
组 应当对 债权进 行登记 。
在 申报债 权期间 ,清算 组不得 对债权 人进行 清偿 。
第 一百 八十四 条 清算组 在清理 公司财 产、编制 资产负 债表和 财产清
单 后,应 当制定 清算方 案,并 报股东 大会或 者人 民法院 确认。
公 司财产 在分别 支付清 算费用 、职 工的工 资、社 会保险 费用和 法定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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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偿 金,缴 纳所欠 税款,清 偿公司 债务后 的剩 余财产, 公司按 照股东 持有的
股 份比例 分配。
清 算期间 ,公 司存续 ,但不能 开展与 清算无 关的经 营活动 。公 司财产
在 未按前 款规定 清偿前 ,将不 会分配 给股东 。
第 一百 八十五 条 清算组 在清理 公司财 产、编制 资产负 债表和 财产清
单 后,发现公 司财 产不足 清偿债 务的 ,应当 依法向 人民法 院申请 宣告破 产。
公 司经人 民法院 裁定宣 告破产 后,清算组 应当将 清算事 务移交 给人民
法 院。
第 一百 八十六 条 公司清 算结束 后,清 算组应 当制作 清算报 告,报股
东 大会或 者人民 法院确 认,并 报送公 司登记 机关, 申请注 销公司 登记,公
告 公司终 止。
第 一百 八十七 条 清 算组成 员应当 忠于职 守,依 法履行 清算义 务。
清 算组成 员不得 利用职 权收受 贿赂或 者其他 非法 收入,不得侵 占公司
财 产。
清 算组成 员因故 意或者 重大过 失给公 司或者 债权 人造成 损失的 ,应当
承 担赔偿 责任。
第 一百 八十八 条 公司被 依法宣 告破产 的,依照 有关企 业破产 的法律
实 施破产 清算。
第十一章 党的建设
第 一百 八十九 条 公 司根据 中国共 产党 章程规 定,设立中 国共产 党的组
织 ,建立党 的工 作机 构,配备 足够 数量的 党务 工作 人员 ,保 障党组 织的 工作经
费 。公司 党组织 发挥把 方向、 管大局 、保落 实的 重要作 用。
第 一百 九十条 董 事 会决 定公 司 重大 问题 ,应 当 事先 听取 公司 党组
织 的意见 。
第 一百 九十一 条 公 司 党组 织对 董 事会 或总 经理 提 名的 人选 提出 意见
建 议,或 者向董 事会、总 经理推 荐提名 人选; 会同董 事会对 拟任人 选进行
考 察,提 出意见 建议。
第 一百 九十二 条 党 组 织工 作和 自 身建 设等 ,按 照 中国 共产 党章 程等
有 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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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 一百 九十三 条 有下列 情形之 一的, 公司应 当修改 章程:
( 一)《公 司法 》 或有 关法 律、 行 政法 规修 改后 , 章程 规定 的 事项与
修 改后的 法律、 行政法 规的规 定相抵 触;
( 二)公 司的情 况发生 变化, 与章程 记载的 事项 不一致 ;
( 三)股 东大会 决定修 改章程 。
第 一百 九十四 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
审 批的, 须报主 管机关 批准; 涉及公 司登记 事项 的,依 法办理 变更登 记。
第 一百 九十五 条 董 事 会依 照股 东 大会 修改 章程 的 决议 和有 关主 管机
关 的审批 意见修 改本章 程。
第 一百 九十六 条 章程修 改事项 属于法 律、法 规要求 披露的 信息,按
规 定予以 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 一百 九十七 条 释义
( 一)控股股 东,是指其 持有的 股份占 公司股 本总 额 50%以 上的股 东;
持 有股份 的比例 虽然不 足 50%,但依其 持有的 股份所 享有的 表决权 已足以
对 股东大 会的决 议产生 重大影 响的股 东。
( 二)实际 控制人, 是指虽 不是公 司的股 东,但通 过投资 关系、协议
或 者其他 安排, 能够实 际支配 公司行 为的人 。
( 三)关联 关系,是 指公 司控股 股东、实 际控制 人、董事、 监事、高
级 管理人 员与其 直接或 者间接 控制的 企业之 间的 关系,以及 可能导 致公司
利 益转移 的其他 关系。 但是,国 家控股 的企业 之间不 仅因为 同受国 家控股
而 具有关 联关系 。
( 四)恶意收 购 ,是指 未经公 司董事 会同意 的情况 下,通过收 购公司
股 份或一 致行动 等方式 取得或 谋求取 得公司 控制 权的行 为,或公司 股东大
会 在 收 购 方 及 其 一 致 行 动 人 回 避 的情 况 下 以 普 通 决 议 认 定 为恶 意 收 购 的
其 他取得 或谋求 取得公 司控制 权的行 为。如 果未来 法律、法 规或证 券监管
部 门规范 性文件 对“恶 意收购” 作出明 确界 定,本章 程定义 的恶意 收购范
围 随之调 整。
第 一百 九十八 条 董事会 可依照 章程的 规定,制订章 程细则。章程细
则 不得与 章程的 规定相 抵触。
第 一百 九十九 条 本章程 以中文 书写,其 他任何 语种或 不同版 本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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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程 与本章 程有歧 义时,以 在浙江 省工商 行政管 理局最 近一次 核准登 记后的
中 文版章 程为准 。
第 二百 条 本章 程所称 “以上 ”、“ 以内”、“以 下”, 都含本 数;
“ 不满” 、“以 外”、 “低于 ”、“ 多于” 不含 本数。
第 二百 零一条 本 章程由 公司董 事会负 责解释 。
第 二百 零二条 本 章 程附 件包 括 股东 大会 议事 规 则、 董事 会议 事规
则 和监事 会议事 规则。
第 二百 零三条 本 章程自 公司股 东大会 通过后 生效并 施行。
宏 达高科 控股股 份有限 公司盖 章
法 定代表 人:
沈国 甫
202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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