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晶电子: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公司管理部《关于对浙江东晶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所涉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2018-06-02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公司管理部
《关于对浙江东晶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
所涉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证字[2018]AN138-1 号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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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公司管理部
《关于对浙江东晶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
所涉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证字[2018]AN138-1号
致:浙江东晶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东晶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或“东晶电子”)的委托,就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公司管
理部《关于对浙江东晶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中小板问询函[2018]第167
号,以下称“《关注函》”)所涉相关事项进行专项核查,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
年修订,以下称“《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
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对本
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
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发表核查意见。
2. 东晶电子已对本所作出如下保证:其已向本所提供的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所需的所有法律文件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
等)均是完整的、真实的、有效的,且已将全部事实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
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复印
件、扫描件、传真件和通过电邮等对有关事项的确认)与正本或原件一致,且该
等文件资料的签字与印章都是真实的。
3. 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相关而因客观限制难以进行全面核查或无法得到
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相关方出具的声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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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和文件于提供给本所之日直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未发生任何变更。
4.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东晶电子就《关注函》所涉事项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
送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
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关注函》所涉事项进行了查验,
现出具专项核查意见如下:
请补充披露你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事项是否已触碰本所《股票上市规则
(2018年修订)》第13.3.1条规定的情形。如是,请你公司董事会根据本所《股
票上市规则(2018年修订)》第13.3.3条的规定发表意见并披露。请律师就上述
问题发表专业意见。
根据东晶电子于2018年5月14日发布的《关于公司部分银行账户被冻结的公
告》,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山法院”) 对东晶电子在中
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的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资金的强制措施,该银行
账户的具体信息如下:
开户行 银行账号 账户类型 账户余额(注)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 3740****6072 基本户 16,800.95元
注:该金额为截至上述公告发布日的账户资金余额。
根据东晶电子的陈述并经查验相关公告文件、东晶电子2017年度报告以及立
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18]第ZF10378号”《审
计报告》,东晶电子的主营业务为石英晶体元器件生产销售,目前该业务的经营
主体为其全资子公司东晶电子金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晶金华”),而东晶电
子并未开展实际生产业务;东晶电子上述银行账户被冻结后,东晶金华作为独立
法人主体正常开展运营,未受到严重影响;另一方面,东晶电子被冻结账户日常
主要用于支付母公司层面之管理费用,而东晶电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金华分行开立有其他账户,上述基本户被冻结后,可通过该账户进行日常的收付
款。因此,东晶电子不存在《股票上市规则》第13.3.1条第(一)项规定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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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且预计在三个月以内不能恢复正常”的情形。
根据东晶电子的陈述并经查验相关公告文件、东晶电子上述被冻结账户在被
冻结前6个月的银行流水以及账户余额情况,东晶电子被冻结账户涉及往来资金
金额较小且账户余额较小,并非合并报表范围内各公司用于收取货款和支付成
本、费用的主要银行账户。因此,东晶电子不存在《股票上市规则》第13.3.1条
第(二)项规定的“公司主要银行账号被冻结”的情形。
根据东晶电子以及东晶电子全体董事的书面确认,东晶电子董事正常履职,
不存在无法正常召开会议并形成董事会决议的情况。因此,东晶电子不存在《股
票上市规则》第13.3.1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司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会议并形
成董事会决议”的情形。
根据刘润东向兰山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东晶电子与朱嬛、蓝海思通
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共同为苏思通向刘润东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而根据东
晶电子的公告以及东晶电子全体董事的书面确认,东晶电子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未
审议过公司与刘润东、苏思通、朱嬛、蓝海思通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以
下合称“刘苏等4方”)的任何债务及担保事项,未与刘苏等4方签署任何债务及
担保相关的协议或法律文件。东晶电子对兰山法院提供的《民事起诉状》随附的
《担保书》复印件(苏思通签字并加盖手印、加盖公司公章)进行自查,确认该
份《担保书》在公司正常合同审批流程和用章审批流程中从未出现过,东晶电子
未签署过该份《担保书》,东晶电子将在开庭审理时请求对所盖印章真伪进行司
法鉴定。该项债权债务纠纷中的债务人苏思通已出具书面《确认函》确认,“东
晶电子未为本人或本人关联方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
质押),本人与自然人刘润东的民间借贷纠纷与东晶电子无任何关联”。因此,东
晶电子不存在《股票上市规则》第13.3.1条第(四)项规定的“公司向控股股东
或者其关联人提供资金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且情形严重的”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东晶电子银行账户被冻结事项未触碰《股票上市规则》
第13.3.1条规定的情形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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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公司管理部
<关于对浙江东晶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所涉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的
签署页)
负 责 人
张利国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王月鹏
董一平
2018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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