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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世联行: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22年4月)2022-04-13  

                                                 深圳世联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2022年4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世联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

运用,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

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以下简称“《监管指

引第 2 号》”)、《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深圳世联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

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

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权证等)以

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必须按信息披露的募集资金投向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及审批程序使用

募集资金,并按要求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

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并保证募集资金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承诺的

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投向。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

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章募集资金的专户存储

   第六条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

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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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

资金专户管理。

   第七条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以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

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

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或发行募集资金总

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

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

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

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

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八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信投资项目具有

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行申请文件中的承诺一致,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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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第九条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

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

公司。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十条公司董事会、总经理依照《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工作细则等规定的预算

内或预算外的对应权限和程序,负责组织安排募集资金的具体使用。此外,公司进行募集资

金项目投资前,应定期由资金使用部门(或财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

相应部门主管领导签字后,报公司财务部备案。

   第十一条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

形时,相关部门必须将实际情况及时向总经理、董事会报告,并详细说明原因,公司上报深

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二条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

当利益。

       第十三条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四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

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

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

金额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五条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及时、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六条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由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

金。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

确定的,应当在完成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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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

营使用,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第十八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2个

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

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

还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 12
个月,且必须安全性高、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2 个交
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

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及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

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安全性分析,公司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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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首次披露后,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不利因素

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提示风险,并披露为确保资金安全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风险控制措

施。

       第二十一条公司应当根据公司实际生产经营需求,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按

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的进行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资金缺口;

   (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归还银行借款;

   (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五)进行现金管理;

   (六)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超募资金在尚未使用之前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目和新项目的进度

情况使用。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独立董事应出

具专项意见,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

相应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归还银行借款的,应当经公司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12个月内不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

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二)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借款或补充流动资金,每12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

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

       第二十四条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应当确保在新增股

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就资产转移手

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者募集资金用于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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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

                              第四章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六条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

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公司应当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八条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

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九条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2个交易日内公

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

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一条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

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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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二条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2个

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独立董事、

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相应

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该

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按照第三十三条履行相应程序。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

金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五百万元或者低于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的,可以豁免

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前,因项目终止出现节余资金,拟将部分

募集资金用于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1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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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

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

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2个

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七条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

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

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

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办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发

布的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

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鉴证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八条公司监事会有权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和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

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

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及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

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

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条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

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

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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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

“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

违规情形或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募集资金的信息披露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按照规定的信息披露程序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批准

及项目实施进度等情况。

   其他应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募集资金监管协议签署情况、以募集资金

置换先期投入的自筹资金情况,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实施方式情况、使用闲置

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情况等,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范运作

指引》、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进行公告。

   第四十二条 上述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信息披露程序参照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执行。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相冲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

修订。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修订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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