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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禾盛新材: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与LG电子有限公司签署《合作备忘录》所涉相关事宜之法律意见书2012-02-03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
       禾盛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 LG 电子有限
公司签署《合作备忘录》所涉相关事宜之法律意见书
                                                 承义证字[2012]第 12 号

致:苏州禾盛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苏州禾盛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禾盛新材”或“公司”)的委托,指派鲍金桥、司慧师(以下简

称“本律师”)以常年法律顾问的身份,就禾盛新材与 LG 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LG 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相关事宜出具本法

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律师已查阅或取得禾盛新材与 LG 公司分别提供的

如下材料:

    1、《合作备忘录》(英文版与中文翻译版);

    2、禾盛新材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LG 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与中文翻译版;

    4、LG 公司关于本《备忘录》签署人员朴熙赞的任职情况及其签署本《备忘

录》授权情况的说明(英文版与中文翻译版);

    5、禾盛新材关于本《备忘录》签署人员章文华的任职情况及其签署本《备

忘录》授权情况的说明(原件);

    6、朴熙赞先生的身份资料(英文版与中文翻译版);

    7、章文华先生的身份证(复印件);

    8、《禾盛新材关于与 LG 电子有限公司签署<备忘录>的说明书》(原件);

    9、《LG 公司关于与禾盛新材签署<备忘录>的声明》(原件与中文翻译版);

    10、禾盛新材向本所出具书面声明,承诺其向本所提供的《备忘录》及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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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资料的内容、印鉴、相关人员的签字均真实。

    此外,本律师还查阅了 LG 公司的官方网站,了解 LG 公司的产品、市场、

经营范围、业务规划情况。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律师于此声明:

    1、本律师系在审核禾盛新材及LG公司提供的上述文件或材料基础上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

    2、禾盛新材保证已向本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相关

材料,并保证其向本所提供的《合作备忘录》及相关资料的内容、印鉴、相关人

员的签字均真实。

    3、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律师依赖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声明或承诺而作出判断。

   4、本律师仅对本《备忘录》交易对方的真实性、内容的合法性、有效性等

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备忘录》其他事项发表意见。

    5、本法律意见书仅供禾盛新材本次公告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所同意,本

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 15 号-日常经营重大合同》等法律、法规及

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对本合同交易对方的真实性,本合同内容的合法性、有效性

等相关事项进行了核查与验证,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LG 公司基本情况

     根据 LG 公司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记载:LG 公司成立于 2002 年 3 月 13 日,

法人注册号码为 110111-2487050,注册地为首尔市永登浦区汝矣岛洞 20 号,法

定代表人为具本俊,经营范围为家电产品,电子电气产品。

    基于对 LG 公司企业法人注册证明的查验,本律师认为:LG 公司为依法在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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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登记注册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其基本信息是真实的,具备签署本《备忘录》

的合法资格。

    二、《备忘录》的签署

    (一)决策与授权

    1、2012 年 1 月 28 日,LG 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如下:“朴熙赞先生,

为 LG 电子有限公司副总裁,负责公司全球采购,公司特此授权朴熙赞先生与涂层

复合材料供应商苏州禾盛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署 2012 年涂层复合材料供货

合同。”

    2、根据禾盛新材《重大投资决策制度》第十条“签署重大经营合同权限”第

(一)项“总经理决定签署产品销售合同,单项合同标的额在 500 万元以上的,总

经理签署之前应通报董事长。”经核查,2012 年 2 月 1 日,公司总经理章文华在

签署本《备忘录》之前向公司董事长赵东明进行了通报。

    (二)合同签署

    1、2012 年 1 月 28 日,LG 公司出具《声明》,确认如下:“LG 公司向禾盛

新材长期采购 PCM&VCM 彩钢板。经过友好协商,在 2012 年 1 月至 2012 年 12 月期

间,LG 公司向禾盛新材采购 71,000 吨彩钢板。”

    2、2012 年 2 月 2 日,禾盛新材出具《说明书》,确认如下:“禾盛新材长

期向 LG 公司销售公司生产的涂层复合材料。经过友好协商,在 2012 年 1-12 月禾

盛新材向 LG 公司销售复合材料约 7.1 万吨,并拟于 2012 年 2 月 2 日与 LG 公司签

订销售意向合同。”

    3、经核查,2012 年 2 月 2 日,禾盛新材与 LG 公司在韩国首尔签订了本《备

忘录》。

    本律师认为:双方签署本《备忘录》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并经有权代表

签字,本《备忘录》的签署真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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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备忘录》的主要内容

    (一)主要内容

    禾盛新材与 LG 公司达成销售意向:在 2012 年 1 月至 2012 年 12 月期间 LG

公司向禾盛新材采购约 71,000 吨涂层复合材料,具体以每次采购订单为准。本《备

忘录》有效期限 12 个月。

    (二)法律效力

    《备忘录》约定:除第四节保密条款及第五节其他事项之外,本《备忘录》

对任何一方不具约束力,对任何一方不创建合法权益或义务。

    (三)其他约定

    《备忘录》还就签约目的、范畴、保密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本律师认为:本《备忘录》形式完备,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LG 公司基本情况真实,具备签署本《备忘录》的

主体资格;本《备忘录》业经双方有权代表签字,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表示,合法、有效。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鲍金桥



                               经办律师:鲍金桥



                                         司    慧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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