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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禾盛新材: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2021-08-27  

                        股票代码:002290           股票简称:禾盛新材         公告编号:2021-049


              苏州禾盛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对公告中的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承担责任。


    重要提示:
     1、公司实际控制人张伟的案件已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具体
 内容详见 2021 年 6 月 1 日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的《关于收到
 实际控制人刑事判决书的公告》;
     2、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创保理”、“中科
 创公司”)的运营资金均来源于母公司苏州禾盛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母公司”)借款,母公司的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融资和自有资金,与控
 股股东深圳市中科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伟及张伟控制的上市公司体系外的
 其他关联公司无关;
     3、自中科创保理被查封以来,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母公司金融机构
 融资的借款合同、相关借据、流水清单及转账凭证等证明材料。


    近日,公司收到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9)粤 03 民初
4451-4453 号、(2019)粤 03 民初 4467-4476 号民事判决书;现将公司的诉讼
请求及法院的判决结果公告如下:
    一、(2019)粤 03 民初 4451 号案件基本情况
    2019 年 11 月 13 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公司全资孙公
司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创保理”)与商业保理客户
四川吉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商业保理合同纠纷。具体内容详见 2019 年 11 月
15 日公司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披露的《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
(公告编号:2019-115)。
    公司收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通知,公司于 2020 年 11 月 18
日 14 时 30 分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十七庭就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审
理。公司于 2020 年 7 月 21 日、2020 年 10 月 9 日、2020 年 11 月 14 日在《巨潮
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披露了《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
号:2020-044、2020-064、2020-079)。
    1、案件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情况
    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
一路 1 号 A 栋 201 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彬;
    被告:四川吉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路新 89 号,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2288736P。法定代表人:刘廷波,总经理;
   (2)事实及理由
    2018 年 12 月 12 日,中科创公司与吉光公司签订了《商业保理合同》(合
同编号为 ZKCBL-2018045-JGMY),约定:吉光公司向中科创公司申请保理融资业
务,由中科创公司为吉光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壹亿元的保理融资授信额度;吉
光公司应按以下方式计算各笔商业保理业务项下的溢价回购款:溢价回购款=保
理融资款回购款(如有)+溢价部分回购款(必有),溢价部分回购款=保理融资款金
额×11%/年×保理融资期限(天)/360(天),即按年 11%标准计算溢价部分回购款;
吉光公司应于各笔保理融资款发放之日起 6 个月届满之日给付下一期溢价部分
金额,以此类推;吉光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给付相应款项的,应自该等
给付义务届满之次日起,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日向中科创公司给付逾期
违约金,直至全部应付款项给付完毕止;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
成的,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深圳市福
田区。同日,中科创公司与吉光公司签署了《商业保理业务确认书》(合同附件
1),确认保理融资款金额为 1 亿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科创公司于 2018 年 12
月 17 日向吉光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 1 亿元。但是,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吉
光公司仅于 2019 年 6 月 18 日、19 日偿还保理融资款 2801.29 万元,溢价款 550
万元(计算至 2019 年 6 月 15 日),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
向中科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2、判决情况
    深圳中院认为,中科创公司向吉光公司所转款项可能来源于被非法吸收的公
众存款,不能排除存在洗钱行为,具有经济犯罪嫌疑,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
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 435959.36 元,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已预交,深
圳中院予以退回;保全费 5000 元,由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中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2019)粤 03 民初 4452 号案件基本情况
    2019 年 11 月 14 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公司全资孙公
司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创保理”)与商业保理客户
盈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商业保理合同纠纷。具体内容详见 2019 年 11 月 15 日
公司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披露的《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公
告编号:2019-115)。
    公司收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传票,通知公司于 2020 年 11
月 13 日上午 11 时 0 分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十八庭就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一案
开庭审理。公司于 2020 年 10 月 13 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披
露了《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65)。
    1、案件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情况
    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
一路 1 号 A 栋 201 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彬
    被告:1、盈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1 号 A 栋 201 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300584091726R。法定代表人:黄付之,总经理;
    2、河南迈乐加餐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 66-68 号金
成国际广场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1010072184545XY。法定代表人:曹小停,
董事长;
    3、河南蔡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黄河大道与陈平路交叉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10725083472109H。法定代表人:曹小停;
    4、北京联合开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 18
号楼 6 层 1 单元 7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00006835540799。法定代表人:韩
光磊,董事长。
     (2)事实及理由
    事实与理由:2018 年 11 月 29 日,中科创公司(保理商)与盈华公司(融资方)、
联合开元公司(保证方)签订了《商业保理合同》(合同编号:ZKCBL-2018045-YHZL),
约定:盈华公司将其对迈乐加公司(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中科创公司,
由中科创公司为盈华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服务;本合同项下保理业务为有追索权保
理业务;本协议项下中科创公司给予盈华公司的保理融资授信额度为 5000 万元;
中科创公司就具体商业保理业务申请进行审核后同意提供保理服务的,双方签署
具体《商业保理业务确认单》,各笔保理融资业务之保理融资金额、期限、应收
账款回款账户等约定均已该等《商业保理业务确认书》约定为准;盈华公司对本
协议项下各笔商业保理业务之应收账款债权负有溢价回购义务,应按下方式计算
各笔商业保理业务项下的溢价回购款:溢价回购款=保理融资款回购款(如有)+溢
价部分回购款(必有),溢价部分回购款=保理融资款金额×11%/年×保理融资期
限(天)/360(天);盈华公司于各笔保理融资款发放之日起每 6 个月届满之日,给
付下一期溢价部分金额,以此类推;联合开元公司作为本协议的保证方,承诺为
盈华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中科创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
盈华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给付相应款项的,应自该等给付义务届满之
次日起,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日向中科创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
至全部应付款项给付完毕止;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
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深圳市福田区。
    同日,中科创公司与盈华公司签署了《商业保理业务确认书》(合同附件一),
确认转让之应收账款债权为 8680 万元,保理融资款金额为 5000 万元。随后,盈
华公司向迈乐加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迈乐加公司向中科创公司
送达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中科创公司享有原应收账款债权人所
有权利和权益。而且,联合开元公司向中科创公司出具了《保证方确认函》,确
认该公司对《保理合同》《商业保理业务确认书》项下盈华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2018 年 12 月 21 日,中科创公司向盈华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 5000
万元,保理融资到期日为 2019 年 6 月 20 日。
    另外,迈乐加公司注册资本为 14236.421 万元,实缴注册资本为 2069.46
万元,尚有 121669610 元注册资本未实缴到位。蔡氏公司作为迈乐加公司的股东,
其依法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迈乐加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
偿责任。上述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迈乐加公司未支付所转让之应收账款,盈华
公司也未向中科创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回购款及溢价部分回购款,且联合开元公
司也未对盈华公司的上述义务向中科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上述各被告的
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中科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2、判决情况
    依据民事裁定书所述,盈华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中科创公司转入的款项
在极短时间内通过多个公司的流转最后回流或流经中科创公司或关联公司深圳
市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的账号。张伟、深圳市中科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资金回
转的收款人之一深圳市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起
公诉。
    深圳中院认为,中科创公司向盈华公司所转款项可能来源于被非法吸收的公
众存款,中科创公司及资金流转环节的企业可能存在洗钱行为,具有经济犯罪嫌
疑,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
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将
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 328568.05 元,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已预交,深
圳中院予以退回;保全费 5000 元,由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中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2019)粤 03 民初 4453 号案件基本情况
     2019 年 11 月 13 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公司全资孙公
司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创保理”)与商业保理客户
成都百事恒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商业保理合同纠纷。具体内容详见 2019 年 11 月
15 日公司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披露的《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
(公告编号:2019-115)。
     公司收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公司于 2020 年 11 月 18 日 14
时 30 分到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十七庭就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审理。公
司于 2020 年 7 月 21 日、2020 年 10 月 9 日、2020 年 11 月 14 日在巨潮资讯网
(www.cninfo.com.cn)上披露了《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
2020-044、2020-064、2020-079)。
       1、案件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情况
     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
一路 1 号 A 栋 201 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彬。
     被告:成都百事恒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 11 号 1 栋
1 层 8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101005620117056;法定代表人:李晓东,总经
理。
       (2)事实及理由
     事实和理由:2018 年 12 月 3 日,中科创公司(保理商)与百事恒兴公司(融资
方)签订了《商业保理合同》(合同编号为 ZKCBL-2018044--BSHX),约定:百事恒
兴公司向中科创公司申请保理融资业务,由中科创公司为百事恒兴公司提:总额
为捌仟捌佰万元的保理融资授信额度:百事恒兴公司应按下方式计算各笔商业保
理业务项下的溢价回购款:溢价回购款=保理融资款回购款(如有)+溢价部分回购
款 ( 必 有 ) , 溢 价 部 分 回 购 款 = 保 理 融 资 款 金 额 × 11%/ 年 × 保 理 融 资 期 限
(天)/360(天),即按年 11%/标准计算溢价部分回购款;百事恒兴公司应于各笔保
理融资款发放之日起 6 个月届满之日给付下一期溢价部分金额,此类推;百事恒
兴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给付相应款项的,应自该等给付义务届满之次
日起,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日向中科创公司给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全部应
付款项给付完毕止;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本合同签
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深圳市福田区。同日,中科创
公司与百事恒兴公司签署了《商业保理业务确认书》(合同附件 1),确认保理融
资款金额为 8800 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科创公司于 2018 年 12 月 6 日、12
月 7 日向百事恒兴公司共计发放了保理融资款 8800 万元。但是,保理融资期限
届满后,百事恒兴公司却未能偿还中科创公司的保理融资款及溢价款,其行为已
经构成违约,应向中科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2、判决情况
    深圳中院认为,中科创公司向百事恒兴公司所转款项可能来源于被非法吸收
的公众存款,不能排除存在洗钱行为,具有经济犯罪嫌疑,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
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
理。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 552488.44 元,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已预交,深
圳中院予以退回;保全费 5000 元,由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中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2019)粤 03 民初 4467-4469 号案件基本情况
    2019 年 11 月 14 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公司全资孙公
司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创保理”)与商业保理客户
海南国际旅游产业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保理合同纠纷。具体内容详见
2019 年 11 月 15 日公司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披露的《关于涉
及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115)。
    公司收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传票,通知公司于 2020 年 12
月 23 日上午 9 时 30 分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十八庭就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一案
开庭审理。公司于 2020 年 10 月 13 日、2020 年 10 月 22 日在巨潮资讯网
(www.cninfo.com.cn)上披露了《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
2020-065、2020-067)。
       1、案件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情况
    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
一路 1 号 A 栋 201 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彬。
    被告:1、广东中汽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西丽留仙
洞中山园路 1001 号 TCL 科学园 E 研发楼 F5 栋 7 层 AB 单位 701.702 号房,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 914403002795457609。法定代表人:李伟程,总经理。
    2、深圳市深港顺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西
丽留仙洞中山园路 1001 号 TCL 科学园区研发楼 F5 栋 7 层 AB 单位 736 号房,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3007675842247。法定代表人:李伟程,董事长。
    3、海南国际旅游产业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 103
号海口财富广场写字楼 21-B 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600005839403865。法定
代表人:黄付之,董事长。
    4、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七贤岭高新街 3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2102007515795518.法定代表人:孙玉
林。
    5、深圳普润方德投资中心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
作区前湾一路 1 号 A 栋 201 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 914403003595481791。
    6、深圳市车来车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东滨
路永新时代广场 2 号楼 5 层 5251 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3000751986995。
法定代表人:滕占林,总经理。
    7、惠州元穗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演达大道 2 号海
信金融广场 21 层 15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1302MA4WPAHM5U。执行事务合
伙人:深圳市华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志浩。
       (2)三案事实及理由
    2018 年 11 月 19 日(4468 号案件)、2018 年 11 月 23 日(4469 号案件)、2018
年 11 月 29 日(4467 号案件),中科创公司(保理商)先后与海南国租公司(融资
方)、联合创业公司(保证方)签订了三份《商业保理合同》(合同编号分别
ZKCBL--2018040-HNGZ、ZKCBL-2018042-HNGZ、ZKCBL-2018044-HNGZ),均约定:
海南国租公司将其对债务人广东中汽公司、顺安通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中
科创公司,由中科创公司为海南国租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服务;本合同项下保理业
务为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本协议项下中科创公司给予海南国租公司的保理融资授
信额度为 5000 万元;中科创公司就具体商业保理业务申请进行审核后同意提供
保理服务的,双方签署具体《商业保理业务确认单》,各笔保理融资业务之保理
融资金额、期限、应收账款回款账户等约定均以该等《商业保理业务确认书》约
定为准;海南国租公司对本协议项下各笔商业保理业务之应收账款债权负有溢价
回购义务,应按以下方式计算各笔商业保理业务项下的溢价回购款:溢价回购款=
保理融资款回购款(如有)+溢价部分回购款(必有),溢价部分回购款=保理融资款
金额×11%/年×保理融资期限(天)/360(天);海南国租公司于各笔保理融资款发
放之日起每 6 个月届满之日,给付下一期溢价部分金额,以此类推;联合创业公司
作为本协议的保证方,承诺为海南国租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中科创公
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海南国租公司、联合创业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
及时足额给付相应款项的,应自该等给付义务届满之次日起,按应付未付款项的
千分之一/日向中科创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应付款项给付完毕止;
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深圳市福田区。
    每份合同签订的同日,中科创公司与海南国租公司签署了对应的《商业保理
业务确认书》,均确认转让之应收账款债权合计为 170127000 元,保理融资款金
额为 5000 万元。海南国租公司向广东中汽公司、顺安通公司送达了相应合同项
下《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广东中汽公司、顺安通公司分别向中科创公司送达
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函》,分别确认海南国租公司对广东中汽公司享有应
收账款债权 84537250 元、对顺安通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债权 85589750 元,中科创
公司享有原应收账款债权人所有权利和权益。联合创业公司分别向中科创公司出
具了《保证方确认函》,确认该公司对《商业保理业务确认书》项下海南国租公
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 年 12 月 20 日,中科创公司向海南国租公司
发放了三案保理合同项下的三笔保理融资款各 5000 万元,保理融资到期日均为
2019 年 6 月 19 日。另外,广东中汽公司注册资本为 237931000 元,实缴注册资
本为 5000 万元,尚有 187931000 元注册资本未实缴到位。普润方德合伙企业作
为广东中汽公司的股东,其依法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广东中汽公司债务不
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顺安通公司注册资本为 142005100 元,实缴注
册资本为 0 元,尚有 142005100 元注册资本未实缴到位。车来车往公司、元穗合
伙企业作为顺安通公司的股东,其依法应当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顺安通公
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广东中汽
公司、顺安通公司未支付所转让之应收账款,海南国租公司也未向中科创公司支
付保理融资款回购款及溢价部分回购款,且联合创业公司也未对海南国租公司的
上述义务向中科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广东中汽公司、顺安通公司、海南
国租公司、联合创业公司、普润方德合伙企业、车来车往公司、元穗合伙企业的
行为均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中科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2、判决情况
    依据民事裁定书所述,海南国租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中科创公司转入的
款项在极短时间内通过多个公司的流转最后回流或流经中科创公司或关联公司
深圳市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的账号。张伟、深圳市中科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资
金回转的收款人之一深圳市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
提起公诉。
    深圳中院认为,中科创公司向海南国租公司所转款项可能来源于被非法吸收
的公众存款,中科创公司及资金流转环节的企业可能存在洗钱行为,具有经济犯
罪嫌疑,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
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
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案案件受理费各 328794.44 元,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已预
交,深圳中院予以退回;保全费各 5000 元,由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
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中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五、(2019)粤 03 民初 4470 号案件基本情况
    2019 年 11 月 14 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公司全资孙公
司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创保理”)与商业保理客户
海南国际旅游产业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商业保理合同纠纷。具体内容详
见 2019 年 11 月 15 日公司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披露的《关于
涉及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116)。
    公司收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传票,通知公司于 2020 年 11
月 13 日上午 9 时 30 分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十八庭就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一案
开庭审理。公司于 2020 年 10 月 13 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披
露了《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65)。
    1、案件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情况
    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
一路 1 号 A 栋 201 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彬。
    被告:1、海南国际旅游产业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
道 103 号海口财富广场写字楼 21-B 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600005839403865。
法定代表人:黄付之。
    2、深圳市共速达客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工业区 139 栋 6 楼北
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300553857493B.法定代表人:刘卫华。
    3、深圳永恒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西丽留仙洞
中山园路 1001 号 TCL 科学园区研发楼 F5 栋 7 层 AB 单位 732 号房,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 91440300618850920N。法定代表人:廖维冠。
    4、河南迈乐加餐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 66-68 号金
成国际广场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1010072184545XY。法定代表人:曹小停。
    5、河南蔡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黄河大道与陈平路交叉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10725083472109H。法定代表人:曹小停。
    6、广州市中汽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云城西路 228 号
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111587632110JF。法定代表人:李伟程。
    7、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七贤岭高新街 3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2102007515795518。法定代表人:孙玉
林。
       (2)事实及理由
    事实和理由:2018 年 11 月 14 日,中科创公司(保理商)与海南国租公司(融
资 方 ) 、 联 合 创 业 公 司 ( 保 证 方 )( 签 订 了 《 商 业 保 理 合 同 》 ( 合 同 编
号:ZKCB-L2018038-HNG)Z,约定:海南国租公司将其对广州中汽公司、共速达公
司、永恒运输公司、迈乐加公司(以上四公司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中
科创公司,由中科创公司为海南国租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服务;本合同项下保理业
务为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本协议项下中科创公司给予海南国租公司的保理融资授
信额度为人民币 5000 万元;中科创公司就具体商业保理业务申请进行审核后同
意提供保理服务的,双方签署具体《商业保理业务确认单》,各笔保理融资业务
之保理融资金额、期限、应收账款回款账户等约定均以该等《商业保理业务确认
书》约定为准;海南国租公司对本协议项下各笔商业保理业务之应收账款债权负
有溢价回购义务,应按以下方式计算各笔商业保理业务项下的溢价回购款:溢价
回购款=保理融资款回购款(如有)+溢价部分回购款(必有),溢价部分回购款=保
理融资款金额×11%/年×保理融资期限(天)/360(天);海南国租公司于各笔保理
融资款发放之日起每 6 个月届满之日,给付下一期溢价部分金额,以此类推;联
合创业公司作为本协议的保证方,承诺为海南国租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
向中科创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海南国租公司、联合创业公司未按
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给付相应款项的,应自该等给付义务届满之次日起,按应
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日向中科创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应付款
项给付完毕止;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本合同签订地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深圳市福田区。同日,中科创公司
与海南国租公司签署了《商业保理业务确认书》(合同附件 1),确认转让之应收
账款债权为 67717500 元,保理融资款金额为 5000 万元。2018 年 11 月 14 日,
海南国租公司分别向广州中汽公司、共速达公司、永恒运输公司、迈乐加公司送
达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当日,广州中汽公司、共速达公司、永恒运输公
司、迈乐加公司分别向中科创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海
南国租公司对广州中汽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债权 3675000 元、对共速达公司享有应
收账款债权 19998500 元、对永恒运输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债权 9996000 元、对迈
乐加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债权 34048000 元,中科创公司享有原应收账款债权人所
有权利和权益。同日,联合创业公司向中科创公司出具了《保证方确认函》,确
认该公司对《商业保理业务确认书》项下海南国租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8 年 12 月 19 日,中科创公司向海南国租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 5000 万元,
保理融资到期日为 2019 年 6 月 18 日。另外,被告迈乐加公司注册资本为 14236421
万元,实缴注册资本为 206946 万元,尚有 121669610 元注册资本未实缴到位。
蔡氏公司作为迈乐加公司的股东,其依法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迈乐加公司
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广州中汽公
司、共速达公司、永恒运输公司、迈乐加公司未支付所转让之应收账款,海南国
租公司也未向中科创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回购款及溢价部分回购款,且联合创业
公司也未对海南国租公司的上述义务向中科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上
述广州中汽公司、共速达公司、永恒运输公司、迈乐加公司、海南国租公司、联
合创业公司、蔡氏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中科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为此,中科创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继续侵犯,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支持中科创公司诉讼请求。
       2、判决情况
    依据民事裁定书所述,海南国租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中科创公司转入的
款项在极短时间内通过多个公司的流转最后回流或流经中科创公司或关联公司
深圳市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的账号。张伟、深圳市中科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资
金回转的收款人之一深圳市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
提起公诉。
    深圳中院认为,中科创公司向海南国租公司所转款项可能来源于被非法吸收
的公众存款,中科创公司及资金流转环节的企业可能存在洗钱行为,具有经济犯
罪嫌疑,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
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
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 329020.83 元,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已预交,深
圳中院予以退回;保全费 5000 元,由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中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六、(2019)粤 03 民初 4471 号案件基本情况
    2019 年 11 月 13 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公司全资孙公
司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创保理”)与商业保理客户
盈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商业保理合同纠纷。具体内容详见 2019 年 11 月 15 日
公司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披露的《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公
告编号:2019-115)。
    公司收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公司于 2021 年 4 月 1 日 14 时
30 分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十七庭就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审理。公
司于 2020 年 9 月 17 日、2021 年 2 月 19 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
上披露了《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59、2021-008)。
    1、案件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情况
    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
一路 1 号 A 栋 201 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彬。


    被告:1、珠海市昌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创业路 23
号 5 栋 1 单元 102 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40077305174XP。法定代表人:李
伟程。
    2、盈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1 号 A
栋 201 室 ( 入 驻 深 圳 市 前 海 商 务 秘 书 有 限 公 司 )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91440300584091726R。法定代表人:黄付之,总经理。
    3、北京联合开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 18
号楼 6 层 1 单元 7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00006835540799。法定代表人:韩
光磊。
    4、珠海市昌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创业路 23 号 5 栋 1
单元 102 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40077305174XP。法定代表人:赵国建。
    2、事实及理由
    事实和理由:2018 年 11 月 14 日,中科创公司(保理商)与盈华公司(融资方)、
联合开元公司(保证方)签订了《商业保理合同》(合同编号为
ZKCBL-2018039-YHZL),约定:盈华公司将其对昌运租赁公司、昌运运输公司的应
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中科创公司,由中科创公司为盈华公司提供总额为 5000 万元
的保理融资授信额度;盈华公司应按以下方式计算各笔商业保理业务项下的溢价
回购款:溢价回购款=保理融资款回购款(如有)+溢价部分回购款(必有),溢价部
分回购款=保理融资款金额×11%/年×保理融资期限(天)/360(天),即按年 11%
标准计算溢价部分回购款;盈华公司应于各笔保理融资款发放之日起 6 个月届满
之日给付下一期溢价部分金额,以此类推;联合开元公司作为本协议的保证方,
承诺为盈华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中科创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
任担保;盈华公司、联合开元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给付相应款项的,
应自该等给付义务届满之次日起,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日向中科创公司
给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全部应付款项给付完毕止;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
或调解不成的,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
深圳市福田区。
    同日,盈华公司向昌运租赁公司、昌运运输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
书》,昌运租赁公司、昌运运输公司向中科创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
认函》,中科创公司对昌运租赁公司、昌运运输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债权,中科创
公司享有原应收账款债权人所有权利和权益。而且,联合开元公司向中科创公司
出具了《保证方确认函》,确认该公司对《商业保理业务确认书》项下盈华公司
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 年 12 月 21 日,中科创公司向盈华公司发放了
保理融资款 5000 万元,保理融资到期日为 2019 年 6 月 20 日。但是,保理融资
期限届满后,昌运租赁公司、昌运运输公司未支付所转让之应收账款,盈华公司
也未能偿还中科创公司的保理融资款回购款及溢价部分回购款,且联合开元公司
也未对盈华公司的上述义务向中科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上述各被告的行
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中科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支持中科创公司诉讼请
求。
       2、判决情况
    依据民事裁定书所述,盈华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中科创公司转入的款项
在极短时间内通过多个公司的流转最后回流或流经中科创公司或关联公司深圳
市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的账号。张伟、深圳市中科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资金回
转的收款人之一深圳市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起
公诉。
    深圳中院认为,中科创公司向盈华公司所转款项可能来源于被非法吸收的公
众存款,中科创公司及资金流转环节的企业可能存在洗钱行为,具有经济犯罪嫌
疑,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
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将
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 328568.05 元,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已预交,深
圳中院予以退回;保全费 5000 元,由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中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七、(2019)粤 03 民初 4472 号案件基本情况
    2019 年 11 月 14 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公司全资孙公
司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创保理”)与商业保理客户
海南国际旅游产业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保理合同纠纷。具体内容详见
2019 年 11 月 15 日公司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披露的《关于涉
及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115)。
    公司收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传票,通知公司于 2020 年 11
月 13 日上午 9 时 30 分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十八庭就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一案
开庭审理。公司于 2020 年 10 月 13 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披
露了《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65)。
       1、案件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情况
    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
一路 1 号 A 栋 201 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彬。
    被告:1、深圳市侨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曙
光 社 区 中 山 园 路 1001 号 TCL 科 学 园 区 F5 栋 701,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914403007703450484。负责人:王志浩。
    2、广州我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云城西路 228
号 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111598305326G。法定代表人:梁海荣,执行董事。
    3、海南国际旅游产业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 103
号海口财富广场写字楼 21-B 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600005839403865.法定代
表人:黄付之,董事长。
    4、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七贤岭高新街 3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2102007515795518。法定代表人:韩光
磊,董事长。
    (2)事实及理由
    事实和理由:2018 年 11 月 6 日,中科创公司与海南国租公司(融资方)、联
合创业公司(保证方)签订了《商业保理合同》(合同编号:ZKCBL-2018036-HNGZ),
约定:海南国租公司将其对侨城公司、我佳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中科创公
司,由中科创公司为海南国租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服务;本合同项下保理业务为有
追索权保理业务;本协议项下中科创公司给予海南国租公司的保理融资授信额度
为 5000 万元;中科创公司就具体商业保理业务申请进行审核后同意提供保理服
务的,双方签署具体《商业保理业务确认单》,各笔保理融资业务之保理融资金
额、期限、应收账款回款账户等约定均已该等《商业保理业务确认书》约定为准;
海南国租公司对本协议项下各笔商业保理业务之应收账款债权负有溢价回购义
务,应按以下方式计算各笔商业保理业务项下的溢价回购款:溢价回购款=保理融
资款回购款(如有)+溢价部分回购款(必有),溢价部分回购款=保理融资款金额×
11%/年×保理融资期限(天)/360(天);海南国租公司于各笔保理融资款发放之日
起每 6 个月届满之日,给付下一期溢价部分金额,以此类推;联合创业公司作为
本协议的保证方,承诺为海南国租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中科创公司承
担不可撒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海南国租公司、联合创业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及
时足额给付相应款项的,应自该等给付义务届满之次日起,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千
分之一/日向中科创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应付款项给付完毕止;
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深圳市福田区。同日,中科创公司与海南国租公司
签暑了《商业保理业务确认书》(合同附件 1),确认转让之应收账款债权合计为
59976000 元,保理融资款金额为 5000 万元。
    2018 年 11 月 6 日,海南国租公司分别向侨城公司、我佳公司送达了《应收
账款转让通知书》。当日,侨城公司、我佳公司分别向中科创公司送达了《应收
账款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海南国租公司对侨城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债权
50421000 元、对我佳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债权 9555000 元,中科创公司享有原应
收账款债权人所有权利和权益。同日,联合创业公司向中科创公司出具了《保证
方确认函》,确认该公司对《商业保理业务确认书》项下海南国租公司的全部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8 年 12 月 19 日,中科创公司向海南国租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 5000 万
元,保理融资到期日为 2019 年 6 月 18 日。但是,上述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侨
城公司、我佳公司未支付所转让之应收账款,海南国租公司也未向中科创公司支
付保理融资款回购款及溢价部分回购款,且联合创业公司也未对海南国租公司的
上述义务向中科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上述侨城公司、我佳公司、海南国
租公司、联合创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中科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2、判决情况
    依据民事裁定书所述,海南国租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中科创公司转入的
款项在极短时间内通过多个公司的流转最后回流或流经中科创公司或关联公司
深圳市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的账号。张伟、深圳市中科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资
金回转的收款人之一深圳市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
提起公诉。
    深圳中院认为,中科创公司向海南国租公司所转款项可能来源于被非法吸收
的公众存款,中科创公司及资金流转环节的企业可能存在洗钱行为,具有经济犯
罪嫌疑,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
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
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 329020.83 元,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已预交,深
圳中院予以退回;保全费 5000 元,由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中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八、(2019)粤 03 民初 4473 号案件基本情况
    2019 年 11 月 14 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公司全资孙公
司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创保理”)与商业保理客户
盈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商业保理合同纠纷。具体内容详见 2019 年 11 月 15 日
公司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披露的《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公
告编号:2019-115)。
    公司收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传票,通知公司于 2020 年 11
月 18 日 14 时 30 分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五庭就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一案开庭
审理。公司于 2020 年 9 月 22 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披露了
《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63)。
    1、案件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情况
    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
一路 1 号 A 栋 201 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彬;
    被告 1:盈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1
号 A 栋 201 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300584091726R;法定代表人:黄付之,总经理。被告 2:北京联合开元融资
担保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 18 号楼 6 层 1 单元 712;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835540799;法定代表人:韩光磊,董事长。
   (2)事实及理由
    事实和理由:2018 年 11 月 19 日,中科创公司(保理商)与盈华公司(融资方)、
联合开元公司(保证方)签订了《商业保理合同》(合同编号为
ZKCBL-2018041-YHZL),约定:盈华公司向中科创公司申请保理融资业务,由中科
创公司为盈华公司提供总额为 5000 万元的保理融资授信额度;盈华公司应按以
下方式计算各笔商业保理业务项下的溢价回购款:溢价回购款=保理融资款回购
款(如有)+溢价部分回购款(必有),溢价部分回购款=保理融资款金额×11%/年×
保理融资期限(天)/360(天),即按年 11%标准计算溢价部分回购款;盈华公司应
于各笔保理融资款发放之日起 6 个月届满之日给付下一期溢价部分金额,以此类
推;联合开元公司作为本协议的保证方,承诺为盈华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
务向中科创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盈华公司、联合开元公司未按本
协议约定,及时足额给付相应款项的,应自该等给付义务届满之次日起,按应付
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日向中科创公司给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全部应付款项给付
完毕止;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
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深圳市福田区。
    同时,中科创公司与盈华公司签署了《商业保理业务确认书》,确认保理融
资款金额为 5000 万元。联合开元公司并向中科创公司出具了《保证方确认函》,
确认该公司对《商业保理业务确认书》项下盈华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科创公司于 2018 年 12 月 21 日向盈华公司发放了保理
融资款 5000 万元。但是,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盈华公司却未能偿还中科创公
司的保理融资款及溢价回购款,且联合开元公司也未对盈华公司的上述义务向中
科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上述盈华公司、联合开元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
约,应当向中科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支持中科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2、判决情况
    依据民事裁定书所述,盈华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中科创公司转入的款项
在极短时间内通过多个公司的流转最后回流或流经中科创公司或关联公司深圳
市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的账号。张伟、深圳市中科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资金回
转的收款人之一深圳市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起
公诉。
    深圳中院认为,中科创公司向盈华公司所转款项可能来源于被非法吸收的公
众存款,中科创公司及资銀法院流转环节的企业可能存在洗钱行为,具有经济犯
罪嫌疑,故本章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
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
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 328568.05 元,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已预交,深
圳中院予以退回;保全费 5000 元,由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中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九、(2019)粤 03 民初 4474 号案件基本情况
    2019 年 11 月 14 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公司全资孙公
司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创保理”)与商业保理客户
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商业保理合同纠纷。具体内容详见 2019 年 11 月 15 日
公司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披露的《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公
告编号:2019-115)。
    公司收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传票,通知公司于 2021 年 1 月
21 日上午 9 时 30 分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十八庭就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一案开
庭审理。公司于 2020 年 10 月 29 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披露
了《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75)。
    1、案件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情况
    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
一路 1 号 A 栋 201 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彬
    被告 1: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小
平岛中心广场 1 号楼 1 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011378236。法定代表
人:尚丽华,董事长。被告 2: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
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高新街 3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2102007515795518;法定代表人:孙玉林,董事长。
   (3)事实及理由
    事实与理由:事实和理由:2018 年 9 月 25 日,中科创公司(保理商)与中融租
公司(融资方)、联合创业公司(保证方)签订了《商业保理合同》(合同编号为
ZKCBL-2018030-ZGRZZL),约定:中融租公司向中科创公司申请保理融资业务,由
中科创公司为中融租公司提供总额为 5000 万元的保理融资授信额度;中融租公
司应按以下方式计算各笔商业保理业务项下的溢价回购款:溢价回购款=保理融
资款回购款(如有)+溢价部分回购款(必有),溢价部分回购款=保理融资款金额×
11%/年×保理融资期限(天)/360(天),即按年 11%标准计算溢价部分回购款;中
融租公司应于各笔保理融资款发放之日起 6 个月届满之日给付下一期溢价部分
金额,以此类推;中融租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给付相应款项的,应自
该等给付义务届满之次日起,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日向中科创公司给付
逾期违约金,直至全部应付款项给付完毕止;被告联合创业公司对中融租公司于
保理融资额度范围内全部保理业务项下债务及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履
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深圳市福田区。
    同日,中科创公司与中融租公司签署了《商业保理业务确认书》(合同附件
1),确认保理融资款金额为 5000 万。联合创业公司并向中科创公司出具了《保
证方确认函》,确认对《商业保理业务确认书》项下中融租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科创公司于 2018 年 9 月 26 日向中融租公司发放了保理
融资款 5000 万元。但是,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保理融资款 50 万元,
溢价款 372.36 万元(计算至 2019 年 5 月 28 日),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且联合创
业公司也未对中融租公司的上述义务向中科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上述各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中科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中科创公司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继续侵犯,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院支持中
科创公司诉讼请求。
    2、判决情况
    深圳中院认为,中科创公司向中融租公司所转款项可能来源于被非法吸收的
公众存款,中科创公司及资金流转环节的企业可能存在洗钱行为,具有经济犯罪
嫌疑,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
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
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 331595.5 元,
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已预交,深圳中院予以退回;保全费 5000
元,由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中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十、(2019)粤 03 民初 4475 号案件基本情况
    2019 年 11 月 14 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公司全资孙公
司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创保理”)与商业保理客户
盈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商业保理合同纠纷。具体内容详见 2019 年 11 月 15 日
公司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披露的《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公
告编号:2019-115)。
    公司收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传票,通知公司于 2020 年 11
月 4 日上午 9 时 30 分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十八庭就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一案
开庭审理。公司于 2020 年 9 月 22 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披
露了《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63)。
    1、案件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情况
    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
一路 1 号 A 栋 201 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彬。
    被告 1:盈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1
号 A 栋 201 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300584091726R;法定代表人:黄付之,总经理。被告 2:北京联合开元融资
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 18 号楼 6 层 1 单元 71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835540799;法定代表人:韩光磊,董事长。
    (2)事实及理由
    事实和理由:2018 年 11 月 23 日,中科创公司(保理商)与盈华公司(融资方)、
联合开元公司(保证方)签订了《商业保理合同》(合同编号为
ZKCBL-2018043-YHZL),约定:盈华公司向中科创公司申请保理融资业务,由中科
创公司为盈华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的保理融资授信额度;盈华公司应
按以下方式计算各笔商业保理业务项下的溢价回购款:溢价回购款=保理融资款
回购款(如有)+溢价部分回购款(必有),溢价部分回购款=保理融资款金额×11%/
年×保理融资期限(天)/360(天),即按年 11%标准计算溢价部分回购款;盈华公
司应于各笔保理融资款发放之日起 6 个月届满之日给付下一期溢价部分金额,以
此类推;联合开元公司作为本协议的保证方,承诺为盈华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
部债务向中科创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盈华公司、联合开元公司未
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给付相应款项的,应自该等给付义务届满之次日起,按
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日向中科创公司给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全部应付款项
给付完毕止;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深圳市福田区。同日,中科创公司与
盈华公司签署了《商业保理业务确认书》(合同附件 1),确认保理融资款金额为
5000 万元。联合开元公司并向中科创公司出具了《保证方确认函》,确认该公
司对《商业保理业务确认书》项下盈华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
签订后,中科创公司于 2018 年 12 月 21 日向盈华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 5000
万元。但是,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盈华公司却未能偿还中科创公司的保理融资
款及溢价回购款,且联合开元公司也未对盈华公司的上述义务向中科创公司承担
连带保证责任因上述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中科创公司承担违约责
任。为此,中科创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
中科创公司诉讼请求。
    2、判决情况
    依据民事裁定书所述,盈华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中科创公司转入的款项
在极短时间内通过多个公司的流转最后回流或流经中科创公司或关联公司深圳
市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的账号。张伟、深圳市中科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资金回
转的收款人之一深圳市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起
公诉。
    深圳中院认为,中科创公司向盈华公司所转款项可能来源于被非法吸收的公
众存款,中科创公司及资金流转环节的企业可能存在洗钱行为,具有经济犯罪嫌
疑,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
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将
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 328568.05 元,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已预交,深
圳中院予以退回;保全费 5000 元,由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中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十一、(2019)粤 03 民初 4476 号案件基本情况
    2019 年 11 月 14 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公司全资孙公
司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创保理”)与商业保理客户
盈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商业保理合同纠纷。具体内容详见 2019 年 11 月 15 日
公司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披露的《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公
告编号:2019-115)。
    公司收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传票,通知公司于 2020 年 11
月 4 日上午 9 时 30 分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十八庭就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一案
开庭审理。公司于 2020 年 9 月 22 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披
露了《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63)。
    1、案件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情况
    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
一路 1 号 A 栋 201 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彬。
    被告 1:深圳市华光达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玉泉路马
家龙工业区大新工业村 14-15B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540951J;
法定代表人:廖维冠,总经理。被告 2:北京联合开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
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 18 号楼 6 层 1 单元 7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00006835540799。法定代表人:韩光磊,董事长。被告 3、盈华融资租赁有限
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1 号 A 栋 201 室(入驻深圳市前海
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4091726R;法定代表人:
黄付之,总经理。
    (2)事实及理由
    事实和理由:2018 年 11 月 6 日,中科创公司(保理商)与盈华公司(融资方)、
联合开元公司(保证方)签订了《商业保理合同》(合同编号为
ZKCBL-2018037-YHZL),约定:“盈华公司将其对华光达公司(债务人)的应收账款
债权转让给中科创公司,由中科创公司为盈华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 5000 万元
的保理融资授信额度;盈华公司应按以下方式计算各笔商业保理业务项下的溢价
回购款:溢价回购款=保理融资款回购款(如有)+溢价部分回购款(必有),溢价部
分回购款=保理融资款金额×11%/年×保理融资期限(天)/360(天),即按年 11%
标准计算溢价部分回购款;盈华公司应于各笔保理融资款发放之日起 6 个月届满
之日给付下一期溢价部分金额,以此类推;联合开元公司作为本协议的保证方,
承诺为盈华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中科创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
任担保;盈华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给付相应款项的,应自该等给付义
务届满之次日起,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日向中科创公司给付逾期违约金,
直至全部应付款项给付完毕止;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
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深圳市福田区。”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科创公司与盈华公司签署了《商业保理业务确认书》(合
同附件 1),确认转让之应收账款债权为 5512 万元,保理融资款金额为 5000 万元。
之后,盈华公司向华光达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华光达公司并向
中科创公司送达《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盈华公司对华光达公司享有
应收账款债权 5512 万元,中科创公司享有原应收账款债权人所有权利和权益。
而且,联合开元公司向中科创公司出具了《保证方确认函》,确认该公司对《商
业保理业务确认书》项下盈华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 年 12 月 20
日,中科创公司向盈华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 5000 万元,保理融资到期日为 2019
年 6 月 19 日。但是,上述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华光达公司未支付所转让之应
收账款,盈华公司也未向中科创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回购款及溢价部分回购款,
且联合开元公司也未对盈华公司的上述义务向中科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
华光达公司、联合开元公司、盈华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中科创公司
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中科创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继续侵犯,现依法向
贵脘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中科创公司诉讼请求。
    2、判决情况
    依据民事裁定书所述,盈华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中科创公司转入的款项
在极短时间内通过多个公司的流转最后回流或流经中科创公司或关联公司深圳
市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的账号。张伟、深圳市中科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资金回
转的收款人之一深圳市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起
公诉。
    深圳中院认为,中科创公司向盈华公司所转款项可能来源于被非法吸收的公
众存款,中科创公司及资金流转环节的企业可能存在洗钱行为,具有经济犯罪嫌
疑,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
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将
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 328794.44
元,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已预交,深圳中院予以退回;保全费
5000 元,由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中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十二、本次判决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公司已于2019年度对上述保理款本息按照剔除财产保全影响后的金额全额
计提坏账准备,因此该事项预计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无影响。
    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事项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
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十三、备查文件
    1、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3民初4451-4453号、
(2019)粤03民初4467-4476号。
    特此公告。
苏州禾盛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