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大连晨鑫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注函 之专项法律意见书 致: 大连晨鑫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大连晨鑫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 上海市通力律师事 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指派王利民律师、蔡若思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 就公司收 到的中小板关注函[2020]第 323 号《关于对大连晨鑫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 出 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有权立法机构、监管机构已公开颁布、生效且现行有效 之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本专项法律意见书系本所律师 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做出。本所已得到公司的保证, 即其提供给本所的所有文件及相关资料均 是真实的、完整的、有效的, 无任何隐瞒、遗漏和虚假之处; 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的, 其 内容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 提交给本所的各项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 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 在的事实, 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 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保证本专项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 不 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基于上文所述, 本所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 问题 1: 2020 年 5 月 23 日, 你公司披露公告称, 拟以自有资金收购慧新辰 51%股权。 慧新辰为你公司实际控制人薛成标控制的企业, 请说明此次收购慧新辰 51%股权与 上海钜成全额参与认购非公开发行的股份是否构成一揽子交易, 是否存在刻意规避 重大资产重组的安排。请保荐机构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2031008/WZSD/cj/cm/D1 (一) 两项交易不构成一揽子交易 1. 两项交易的实施独立进行, 公司收购上海慧新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慧新辰”)51%股权(以下简称“本次收购”)的实施不以公司完成非公 开发行股票为前提 根据公司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公司已与本次收购的转让方(即本次 收购前慧新辰的所有股东, 以下简称“转让方”)签署了《关于转让上海 慧新辰实业有限公司 51%股权之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 协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 除保密等条款自协议签署之日 起生效外, 其他条款在公司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收购及慧新 辰股东会作出同意本次收购决议的孰晚之日生效。截至本专项法律意见 书出具之日, 慧新辰股东会已作出同意本次收购的决议; 本次收购及《股 权转让协议》已经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及公司 2020 年第一 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股权转让协议》全部条款已生效。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公司应于《股权转让协 议》生效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除薛成标以外的其他转让方分别支付其 各自股权转让款的 50%作为首期付款, 并于《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 起 12 个月内分别向转让方支付其各自对应的剩余股权转让价款; 转让方 应于公司支付首期付款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根据公司要求向慧新辰提供办 理本次收购涉及的工商变更登记所需的全部材料, 公司及转让方应协助 慧新辰尽快办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截至本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慧 新辰已就本次收购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 根据公司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并由上海 钜成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成集团”)全额参与认购(以下 简称“本次非公开发行”)已经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和第五 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待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经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之后方可实施。 基于上述, 《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及履行不以公司完成本次非公开发行 为前提。 2031008/WZSD/cj/cm/D1 2 2. 本次非公开发行募集资金并非仅为支付收购慧新辰 51%股权的应付款 根据《大连晨鑫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度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 预案(修订)》(以下简称“本次非公开发行预案”), 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 募集资金的用途除用于支付收购慧新辰 51%股权的应付款外, 还用于研 发项目、生产项目及补充流动资金。 据此, 本次非公开发行募集资金并非仅用于支付收购慧新辰 51%股权的 应付款。 3. 两项交易的交易对象并不相同 根据公司披露的公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认购对象是 公司的控股股东钜成集团; 本次收购的转让方是薛成标、深圳慧新聚合投 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慧新众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陈杰、 南昌红土盈石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红土天使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 限合伙)、殷雪敏、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 8 名。 据此, 本次收购和本次非公开发行的交易对象并不相同。 4. 两项交易的目的不完全相同 (1) 根据公司的说明, 公司收购慧新辰 51%股权的目的在于: a) 公司近年游戏业务萎缩、电竞等业务处于投入发展阶段, 尚未形 成规模, 业务经营出现困难, 连续两年亏损, 使公司的持续经营 能力面临着较大的挑战。 b) 公司亟需通过收购慧新辰 51%股权后拓展新业务来改善公司财 务状况和经营状况, 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c) 收购慧新辰 51%股权完成后, 公司将形成互联网游戏、电子竞 技、区块链和 LCOS 芯片并行的业务发展模式, 发展具有良好市 场前景的 LCOS 芯片等业务, 逐步使公司步入健康发展的轨道。 2031008/WZSD/cj/cm/D1 3 (2) 根据公司的说明, 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的主要目的在于: a) 公司控股股东钜成集团虽与刘德群、刘晓庆签订了《股权转让协 议》, 由于刘德群等尚处于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期间, 其持有的公 司股份被司法冻结, 无法完成约定股份的全部过户。公司本次非 公开发行股票由控股股东钜成集团全额认购, 有利于巩固钜成 集团的控股股东地位, 增强其对公司的控制权, 以稳定公司经营 发展。 b) 公司使用本次非公开发行的募集资金可用于加快发展具有良好 市场前景的芯片业务, 增强公司资本实力, 改善公司财务状况, 保障并提升公司及股东的利益。 据此, 本次收购和本次非公开发行的交易目的并不完全相同。 鉴于上述, 《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及履行不以公司完成本次非公开发行为 前提; 本次非公开发行并非仅为支付收购慧新辰 51%股权的应付款; 本次收 购和本次非公开发行的交易对象并不相同; 本次收购和本次非公开发行的目 不完全相同。据此, 本所律师认为, 公司收购慧新辰 51%股权和钜成集团全 额参与认购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不构成一揽子交易。 (二) 本次收购未达到重大资产重组的标准, 不存在规避重大资产重组的安排 1. 公司收购慧新辰 51%股权未达到重大资产重组的标准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公司 2019 年度经审计的营业收 入为 66,356,241.80 元, 2019 年末经审计的总资产为 733,315,058.79 元, 2019 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为 561,180,257.21 元。 根据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 2020 年 6 月 5 日出具的《上海 慧新辰实业有限公司 2019 年度、2020 年 1-3 月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 师核查, 慧新辰 2019 年度经审计的营业收入为 477,502.97 元, 2019 年 末经审计的总资产为 44,658,822.65 元, 2019 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为 42,007,588.72 元。 2031008/WZSD/cj/cm/D1 4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 公司收购慧新辰 51%股权的交易对价为 21,369 万元。 上述慧新辰经审计的 2019 年财务数据、公司收购慧新辰 51%股权的交 易对价与公司经审计的 2019 年财务数据占比如下: 单位: 万元 项目 公司 慧新辰 交易对价 对应指标占比 2019 年末 73,331.51 4,465.88 21,369 29.14% 资产总额 2019 年末 56,118.03 4,200.76 21,369 38.08% 资产净额 2019 年度 6,635.62 47.75 - 0.72% 营业收入 注: 资产总额、资产净额、营业收入等财务指标占比均根据《上市公司重 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20 修正)》(以下简称“《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 进行取值并计算, 其中资产总额占比计算时以慧新辰的资产总额与公司 收购慧新辰 51%股权的交易对价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 即以交易作价为 准; 资产净额占比计算时以慧新辰的资产净额与公司收购慧新辰 51%股 权的交易作价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 即以交易作价为准。 据此, 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收购未达到《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 重组的标准, 即相关财务数据占比均未达到 50%以上。 2. 公司未收购慧新辰全部股权的考虑 (1) 基于公司资金状况, 收购慧新辰 51%股权可行性更高 根据公司的说明, 公司游戏业务受到监管趋严、竞争加剧等因素影响, 发展受限, 电子竞技等业务处于投入发展阶段, 尚未形成规模效应, 公司流动资金较为紧张, 为降低收购交易对价对公司的资金压力, 通 过收购慧新辰 51%股权取得其控股权对公司而言更具可行性。 (2) 转让方坚定看好慧新辰的发展前景, 愿意继续持有慧新辰股权 2031008/WZSD/cj/cm/D1 5 根据公司的说明, 慧新辰主要产品为 LCOS 光调制芯片(光阀芯片)和 LCOS 光学模组(光机); LCOS 芯片应用场景广, 涵盖各类无屏显示 设备、光通信、3D 打印、3D 扫描、投影机、激光电视、AR/VR、 AR-HUD 等; 慧新辰自主研发的国内首颗 LCOS 芯片(无机取向)已研 制成功并达到了可量产的条件, 该芯片的量产有望打破美国和日本 公司在微显示芯片(光阀芯片)领域的垄断, 解决传统 LCOS 芯片可靠 性不高、亮度不高等缺点, 填补国内相关领域的空白, 具有良好的市 场发展前景; 转让方对慧新辰的业务发展前景坚定看好, 愿与公司共 同促进慧新辰的发展, 愿意继续持有慧新辰股权, 经公司与转让方协 商, 本次收购公司仅收购慧新辰 51%的股权。 (3) 保留转让方部分股权, 有利于核心经营团队稳定, 有利于业务发展 根据公司的说明, 转让方中深圳慧新聚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深圳慧新众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慧新辰的员工持股平台, 保 留其部分股权, 有利于激励慧新辰核心员工的积极性, 保持团队稳定, 促进慧新辰业务的开拓发展, 符合公司的利益。 综上所述, 公司收购慧新辰 51%股权是基于公司现金状况、转让方看好 慧新辰业务发展前进、稳定慧新辰核心经营团队等多重因素, 在公司与转 让方充分协商谈判后做出的合理商业安排。 3. 本次非公开发行不适用《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特定对象以现金或者资 产认购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后, 上市公司用同一次发行所募集的资金向 该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 视同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经本所律师核 查, 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不适用前述规定, 具体分析如下: (1) 认购对象和转让方的关系 根据公司披露的公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认购对 象为钜成集团, 转让方之一薛成标持有钜成集团 80%的股权并持有 慧新辰 62.10%的股权。 2031008/WZSD/cj/cm/D1 6 (2) 本次非公开发行并非仅为支付收购慧新辰 51%股权的应付款 根据本次非公开发行预案, 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募集资金的用途除 用于支付收购慧新辰 51%股权的应付款外, 还用于研发项目、生产项 目及补充流动资金。 (3) 公司拟向薛成标支付的交易对价占用本次非公开发行拟募集资金比 例较小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公司拟向转让方分别支付 的交易对价及交易对价占本次非公开发行拟募集资金的比例如下: 交易对价占本次非 转让方 转让前 交易对价 公开发行拟募集资 姓名/名称 持股比例 (万元) 金的比例 薛成标 62.10% 13,270.15 29.52% 深圳慧新聚合投 资合伙企业(有限 9.00% 1,923.21 4.28% 合伙) 深圳慧新众合投 资合伙企业(有限 9.00% 1,923.21 4.28% 合伙) 陈杰 7.20% 1,538.57 3.42% 南昌红土盈石投 5.00% 1,068.45 2.38% 资有限公司 深圳市红土天使 股权投资基金合 4.00% 854.76 1.90% 伙企业(有限合伙) 殷雪敏 2.70% 576.96 1.28% 深圳市创新投资 1.00% 213.69 0.48% 集团有限公司 据此, 公司拟向薛成标支付的交易对价仅占本次非公开发行拟募集 资金的 29.52%。 2031008/WZSD/cj/cm/D1 7 (4) 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认购对象钜成集团与本次收购的转让方并非为同 一法律主体 经本所律师核查, 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认购对象为钜成集团, 本次收购 的转让方为薛成标、深圳慧新聚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慧 新众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陈杰、南昌红土盈石投资有限公司、 深圳市红土天使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殷雪敏及深圳市 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 8 名。 (5) 《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及履行不以公司完成本次非公开发行为前提 如本专项法律意见书第(一)节第 1 点所述, 《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 及履行不以公司完成本次非公开发行为前提。 基于上述, 尽管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认购对象钜成集团与转让方之一薛成 标具有关联关系, 但本次非公开发行的募集资金除用于支付收购慧新辰 51%股权的应付款外, 还用于研发项目、生产项目及补充流动资金; 公司 拟向薛成标支付的交易对价占本次非公开发行拟募集资金总额的 29.52%; 钜成集团与转让方并非同一法律主体, 不属于《重组管理办法》 规定的“同一特定主体”; 《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及履行不以公司完成 本次非公开发行为前提。据此, 本所律师认为, 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不适 用《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鉴于上述, 本次收购未达到《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的标准; 公 司收购慧新辰 51%股权是基于公司现金状况、转让方看好慧新辰业务发展前 景、稳定慧新辰核心经营团队等多重因素, 在公司与转让方充分协商谈判后 做出的合理商业安排; 本次非公开发行不适用《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第三款规定。 综上所述, 本所律师认为, 公司收购慧新辰 51%股权与钜成集团全额参与认购公司 非公开发行的股份不构成一揽子交易; 公司收购慧新辰 51%股权未达到重大资产重 组的标准, 不存在规避重大资产重组的安排。 2031008/WZSD/cj/cm/D1 8 (此页无正文, 为《关于对大连晨鑫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注函之专项法律意见书》之签 字页) 本专项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二份。 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事务所负责人 韩 炯 律师 经办律师 王利民 律师 蔡若思 律师 二○二○年七月九日 2031008/WZSD/cj/cm/D1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