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2473 证券简称:*ST 圣莱 公告编号:2018-072 宁波圣莱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中国证监会对公司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的 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宁波圣莱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18 年 9 月 5 日关注到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网站(http://www.csrc.gov.cn)公 布了对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胡宜东、覃辉、 康璐等 14 名责任人员)》(〔2018〕89 号)和《市场禁入决定书(胡宜东、覃辉、康璐)》 (〔2018〕14 号)。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胡宜东、覃辉、康璐等 14 名责任人员)》(〔2018〕 89 号)具体内容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 圣莱达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 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胡宜东、宋武华、徐 虹、赵晓光、欧秋生、崔天旨、张坤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但未要求听证。覃辉、 康璐、郝彬、胡如国、王晓媛、秦博和刘锦源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我会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圣莱达的违法事实如下: 一、圣莱达通过虚构影视版权转让业务虚增 2015 年度收入和利润 1,000 万元, 虚增净利润 750 万元 (一)圣莱达虚构影视版权转让事项,虚增收入和利润 圣莱达 2014 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值,时任董事长胡宜东预计圣莱达 2015 年 度净利润亦将为负值,为防止公司股票被深圳证券交易所特别处理,胡宜东在圣莱达 主业亏损的情况下,寻求增加营业外收入,使公司扭亏为盈。胡宜东了解到华视友邦 影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视友邦)拥有某影片的版权,就通过与华视 友邦签订影视版权转让协议虚增收入。 2015 年 11 月 10 日,圣莱达与华视友邦签订影片版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华视友邦 将某影片全部版权作价 3,000 万元转让给圣莱达,华视友邦应于 2015 年 12 月 10 日 前取得该影片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否则须向圣莱达支付违约金 1,000 万元。当 月,圣莱达向华视友邦支付了转让费 3,000 万元。 2015 年 12 月 21 日,圣莱达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华视友邦 未依约定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请求法院判决华视友邦返还本金并支付违约金。 2015 年 12 月 29 日,圣莱达与华视友邦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华视友邦于 2016 年 2 月 29 日前向圣莱达支付 4,000 万元,其中包含 1,000 万元违约金。次日,法院 裁定该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 2016 年 1 月 29 日至 2 月 29 日,圣莱达分三笔共收到华视友邦转入的 4,000 万元。 圣莱达将华视友邦支付的 1,000 万元违约金确认为 2015 年的营业外收入。 (二)影视版权转让费及违约后退回的本金及违约金均系通过关联公司循环支付 完成 1.圣莱达向华视友邦支付的 3,000 万元版权转让费最终流向关联公司并被使用。 经查,2015 年 8 月,自然人覃辉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深圳星美圣典文化传媒集团有 限公司(原名深圳润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圣典)获得圣莱达第一大股 东宁波金阳光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金阳光)100%股权,成为圣莱达实际 控制人。覃辉同时控制“星美系”多家公司,本案涉及的北京双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双建信息)、华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民贸易)、北京星美汇餐饮管 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汇餐饮)、北京天元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 元建设)等均为“星美系”成员,相关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 前述协议签订后,圣莱达向华视友邦支付的 3,000 万元版权转让费最终流向“星 美系”相关公司并被使用。具体如下:2015 年 11 月 26 日,圣莱达向华视友邦支付 500 万元,同日,华视友邦将 500 万元转给双建信息。2015 年 11 月 30 日,圣莱达向 华视友邦支付 2,500 万元,同日,华视友邦将 2,500 万元转给双建信息。该 3,000 万 元最终被用于支付“星美系”关联公司的装修款。 2.华视友邦向圣莱达退回的 3,000 万元版权转让费和赔偿的 1000 万元违约金最 终流向关联公司。 第一笔 1,500 万元:2016 年 1 月 27 日和 29 日,星美汇餐饮分两笔向天元建设转 账 1,500 万元。1 月 29 日,天元建设将 1,500 万元转给华视友邦,华视友邦将 1,500 万元转给圣莱达,圣莱达向北京圣莱达电器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圣莱达) 转账 1,600 万元。2 月 1 日,北京圣莱达向华民贸易转账 1,500 万元,华民贸易将上 述 1,500 万元转给天元建设,天元建设将其中 500 万元转给星美汇餐饮。 第二笔 1,000 万元:2016 年 2 月 1 日,天元建设将上述第一笔 1,500 万元转款中 的 1,000 万元转给华视友邦,华视友邦将上述 1,000 万元转给圣莱达,圣莱达将上述 1,000 万元转给北京圣莱达。2016 年 2 月 3 日,北京圣莱达将上述 1,000 万元转给华 民贸易,华民贸易将上述 1,000 万元转给天元建设。 第三笔 1500 万元:2016 年 2 月 29 日,星美汇餐饮向华民贸易转账 1,500 万元, 华民贸易将上述 1,500 万元转给华视友邦,华视友邦将上述 1,500 万元转给圣莱达。 3 月 1 日,圣莱达将上述 1500 万元转给北京圣莱达,北京圣莱达将上述 1,500 万元转 给华民贸易,华民贸易将上述 1,500 万元转回星美汇餐饮。 (三)影片版权转让协议系倒签,协议转出方实际并未拥有约定的全部权利,电 影拍摄进展尚未达到申请许可的条件 经查,影片版权转让协议书的实际签订日期为 2015 年 12 月 18 日,晚于违约条 款约定的获得公映许可的最后日期 2015 年 12 月 10 日,而名义签订日先后出现 2015 年 10 月 10 日、11 月 10 日两个版本。 同时,该片相关各方对影视版权权属存在争议。协议签署前,该片编剧、导演黄 某、制作方华影亿时代国际影业(北京)有限公司对电影都拥有部分权利,华视友邦 不完全拥有影视版权全部权利,胡宜东作为圣莱达的代表知悉权利瑕疵并人为安排整 个转让过程。 此外,从电影拍摄、许可申请等实际进度角度看,截至 2015 年 11 月 10 日,即 协议的名义签约日,该片尚不具备向广电总局申请公映许可证的条件:至签约日,该 片尚未完成境外演员备案,无法通过影片初审;同时该片涉及公安题材,尚未通过公 安部有关部门协审,无法申请领取片头。此外,该片开机之后,出品方与导演、编剧 就该片摄制工作存在重大争议,导演拟提起司法诉讼,对影片申请公映构成重大影响。 二、圣莱达通过虚构财政补助虚增 2015 年度收入和利润 1,000 万元,虚增净利 润 750 万元 2015 年 12 月 31 日,圣莱达发布《关于收到政府补助的公告》,称收到宁波市江 北区慈城镇经济发展局和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财政局联合发文,公司获得极速咖啡机 研发项目财政综合补助 1,000 万元,确认为 2015 年度本期收入。 经查,为防止公司股票被特别处理,胡宜东请求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人民政府(以 下简称慈城镇政府)帮助,形成以获得政府补助的形式虚增利润的方案:慈城镇政府 不用实际出资,由宁波金阳光先以税收保证金的名义向慈城镇政府转账 1,000 万元, 然后再由慈城镇政府以财政补助的名义将钱打给圣莱达。 2015 年 12 月 29 日,宁波金阳光转款 1,000 万元至慈城镇政府会计核算中心。2015 年 12 月 30 日,慈城镇人民政府会计核算中心转给圣莱达 1,000 万元。 上述两项违法事实导致圣莱达 2015 年度年报合计虚增收入和利润 2,000 万元, 虚增净利润 1,500 万元。圣莱达 2015 年度年报显示公司利润总额 367.15 万元,归属 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 431.43 万元。扣除虚增金额,圣莱达 2015 年实际利润总额 为-1,632.85 万元、净利润为-1,068.57 万元。虚增行为导致圣莱达 2015 年度扭亏为 盈。 以上事实,有圣莱达相关报告和公告、银行账户资料、工商资料、合同、协议书、 会计凭证、情况说明、会议记录、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圣莱达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 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时任董事长胡宜东、财务总监康璐是 2015 年年度报告的保证人、2015 年度财务报表的签字人,是版权转让和财政补助事项的决 策者和执行者,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郝彬、王晓媛、秦博,时任独立董 事徐虹、赵晓光、欧秋生,时任监事刘锦源、崔天旨、张坤泉,时任总经理胡如国是 2015 年年度报告的保证人,时任财务副经理宋武华是 2015 年度财务报表的签字人及 版权转让、财政补助事项的参与人,刘锦源还是版权转让事项的参与人,上述人员系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前述人员的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胡宜东和康璐在具体操作涉案事项过程中向实际控制人覃辉汇报,覃辉对相关汇 报内容点赞同意,知悉并授意涉案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 情形。 本案《事先告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提出了如下陈述和申辩意见: 胡宜东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本人积极配合调查;第二,本人提供他案 线索,具有立功表现。 宋武华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其在公司职位低,薪酬少,非公司董事、 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只是按照领导指令执行具体事务;第二,对于公司版权转让事 项只是按照正常程序办理,不清楚公司虚增收入的行为;第三,其对财政补助事项了 解的很少,未参与和政府的谈判,只是按照上级领导安排执行。 独立董事欧秋生、赵晓光和徐虹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其已尽忠实、勤 勉义务,曾参与过公司年报相关事项的讨论和交流,核查过公司造假涉及的法院裁定 书及政府补助文书,但在自己职责范围内无法辨别真假;第二,公司虚构影视版权转 让业务属于公司的日常经营范畴的活动,按照《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 指导意见》的规定,独立董事关注重点不是公司日常经营活动,而且独立董事行为与 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 监事张坤泉和崔天旨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作为职工监事,已勤勉尽责, 当事人已查看公司造假涉及的法院裁定书及政府补助文书,但在自己职责范围内无法 辨别其真假;第二,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导致其对公司年报误判,证监会应按 职责对等的原则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当事人上述申辩 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虽然宋武华不是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但是参与了公司版权转 让和财政补助事项的资金划转、协议流转、洽谈对接等工作,是公司违法行为的参与 者,根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可以认定其为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第二,宋武华还是 2015 年年度财务报表的“会计机构负责人”,对公 司违法行为具有直接责任;第三,通过其他人员笔录可知,胡宜东和康璐曾向宋武华 告知公司版权转让和财政补助的意图,宋武华作为具体执行的财务人员,未依法制止 或举报;第四,胡宜东的立功行为已在告知时予以考虑;第五,配合调查是法律规定 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不符合法定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形;第六,独立董事 和职工监事均提出自己已勤勉尽责,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第七,公司 2013 年和 2014 年业绩均为亏损,2015 年是否盈亏对公司非常重要,公司 2015 年两笔营业 外收入高度异常,其中一笔是公司获得非注册所在地慈城镇政府的政府补助收入,独 立董事和监事均未提供在年报审阅中就上述事项提出异议的证据,不能认定其勤勉尽 责。 综上,我会对当事人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会决定: 一、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对胡宜东给予警告并处以 30 万元罚款; (二)对康璐给予警告并处以 20 万元罚款; (三)对郝彬、胡如国、宋武华、刘锦源分别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5 万元罚款; (四)对王晓媛、秦博、徐虹、赵晓光、欧秋生、崔天旨、张坤泉分别给予警告 并分别处以 3 万元罚款。 二、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覃辉给予警告,并处以 60 万元罚款。 对公司的违法行为已作出处罚。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 委 员 会 ( 财 政 汇 缴 专 户 ), 开 户 银 行 : 中 信 银 行 总 行 营 业 部 , 账 号 : 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 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 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 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 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胡宜东、覃辉、康璐)》(〔2018〕14 号)具体内 容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 圣莱达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市 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胡宜东提出陈述、申 辩意见,未要求听证。覃辉和康璐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我会对当 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圣莱达的违法事实如下: 一、圣莱达通过虚构影视版权转让业务虚增 2015 年度收入和利润 1,000 万元, 虚增净利润 750 万元 (一)圣莱达虚构影视版权转让事项,虚增收入和利润 圣莱达 2014 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值,时任董事长胡宜东预计圣莱达 2015 年 度净利润亦将为负值,为防止公司股票被深圳证券交易所特别处理,胡宜东在圣莱达 主业亏损的情况下,寻求增加营业外收入,使公司扭亏为盈。胡宜东了解到华视友邦 影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视友邦)拥有某影片的版权,就通过与华视 友邦签订影视版权转让协议虚增收入。 2015 年 11 月 10 日,圣莱达与华视友邦签订影片版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华视友邦 将某影片全部版权作价 3,000 万元转让给圣莱达,华视友邦应于 2015 年 12 月 10 日 前取得该影片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否则须向圣莱达支付违约金 1,000 万元。当 月,圣莱达向华视友邦支付了转让费 3,000 万元。 2015 年 12 月 21 日,圣莱达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华视友邦 未依约定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请求法院判决华视友邦返还本金并支付违约金。 2015 年 12 月 29 日,圣莱达与华视友邦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华视友邦于 2016 年 2 月 29 日前向圣莱达支付 4,000 万元,其中包含 1,000 万元违约金。次日,法院 裁定该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 2016 年 1 月 29 日至 2 月 29 日,圣莱达分三笔共收到华视友邦转入的 4,000 万元。 圣莱达将华视友邦支付的 1,000 万元违约金确认为 2015 年的营业外收入。 (二)影视版权转让费及违约后退回的本金及违约金均系通过关联公司循环支付 完成 1.圣莱达向华视友邦支付的 3,000 万元版权转让费最终流向关联公司并被使用。 经查,2015 年 8 月,自然人覃辉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深圳星美圣典文化传媒集团有 限公司(原名深圳润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圣典)获得圣莱达第一大股 东宁波金阳光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金阳光)100%股权,成为圣莱达实际 控制人。覃辉同时控制“星美系”多家公司,本案涉及的北京双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双建信息)、华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民贸易)、北京星美汇餐饮管 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汇餐饮)、北京天元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 元建设)等均为“星美系”成员,相关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 前述协议签订后,圣莱达向华视友邦支付的 3,000 万元版权转让费最终流向“星 美系”相关公司并被使用。具体如下:2015 年 11 月 26 日,圣莱达向华视友邦支付 500 万元,同日,华视友邦将 500 万元转给双建信息。2015 年 11 月 30 日,圣莱达向 华视友邦支付 2,500 万元,同日,华视友邦将 2,500 万元转给双建信息。该 3,000 万 元最终被用于支付“星美系”关联公司的装修款。 2.华视友邦向圣莱达退回的 3,000 万元版权转让费和赔偿的 1000 万元违约金最 终流向关联公司。 第一笔 1,500 万元:2016 年 1 月 27 日和 29 日,星美汇餐饮分两笔向天元建设转 账 1,500 万元。1 月 29 日,天元建设将 1,500 万元转给华视友邦,华视友邦将 1,500 万元转给圣莱达,圣莱达向北京圣莱达电器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圣莱达) 转账 1,600 万元。2 月 1 日,北京圣莱达向华民贸易转账 1,500 万元,华民贸易将上 述 1,500 万元转给天元建设,天元建设将其中 500 万元转给星美汇餐饮。 第二笔 1,000 万元:2016 年 2 月 1 日,天元建设将上述第一笔 1,500 万元转款中 的 1,000 万元转给华视友邦,华视友邦将上述 1,000 万元转给圣莱达,圣莱达将上述 1,000 万元转给北京圣莱达。2016 年 2 月 3 日,北京圣莱达将上述 1,000 万元转给华 民贸易,华民贸易将上述 1,000 万元转给天元建设。 第三笔 1,500 万元:2016 年 2 月 29 日,星美汇餐饮向华民贸易转账 1,500 万元, 华民贸易将上述 1,500 万元转给华视友邦,华视友邦将上述 1,500 万元转给圣莱达。 3 月 1 日,圣莱达将上述 1,500 万元转给北京圣莱达,北京圣莱达将上述 1,500 万元 转给华民贸易,华民贸易将上述 1,500 万元转回星美汇餐饮。 (三)影片版权转让协议系倒签,协议转出方实际并未拥有约定的全部权利,电 影拍摄进展尚未达到申请许可的条件 经查,影片版权转让协议书的实际签订日期为 2015 年 12 月 18 日,晚于违约条 款约定的获得公映许可的最后日期 2015 年 12 月 10 日,而名义签订日先后出现 2015 年 10 月 10 日、11 月 10 日两个版本。 同时,该片相关各方对影视版权权属存在争议。协议签署前,该片编剧、导演黄 某、制作方华影亿时代国际影业(北京)有限公司对电影都拥有部分权利,华视友邦 不完全拥有影视版权全部权利,胡宜东作为圣莱达的代表知悉权利瑕疵并人为安排整 个转让过程。 此外,从电影拍摄、许可申请等实际进度角度看,截至 2015 年 11 月 10 日,即 协议的名义签约日,该片尚不具备向广电总局申请公映许可证的条件:至签约日,该 片尚未完成境外演员备案,无法通过影片初审;同时该片涉及公安题材,尚未通过公 安部有关部门协审,无法申请领取片头。此外,该片开机之后,出品方与导演、编剧 就该片摄制工作存在重大争议,导演拟提起司法诉讼,对影片申请公映构成重大影响。 二、圣莱达通过虚构财政补助虚增 2015 年度收入和利润 1,000 万元,虚增净利 润 750 万元 2015 年 12 月 31 日,圣莱达发布《关于收到政府补助的公告》,称收到宁波市江 北区慈城镇经济发展局和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财政局联合发文,公司获得极速咖啡机 研发项目财政综合补助 1,000 万元,确认为 2015 年度本期收入。 经查,为防止公司股票被特别处理,胡宜东请求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人民政府(以 下简称慈城镇政府)帮助,形成以获得政府补助的形式虚增利润的方案:慈城镇政府 不用实际出资,由宁波金阳光先以税收保证金的名义向慈城镇政府转账 1,000 万元, 然后再由慈城镇政府以财政补助的名义将钱打给圣莱达。 2015 年 12 月 29 日,宁波金阳光转款 1,000 万元至慈城镇政府会计核算中心。2015 年 12 月 30 日,慈城镇人民政府会计核算中心转给圣莱达 1,000 万元。 上述两项违法事实导致圣莱达 2015 年度年报合计虚增收入和利润 2,000 万元, 虚增净利润 1,500 万元。圣莱达 2015 年度年报显示公司利润总额 367.15 万元,归属 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 431.43 万元。扣除虚增金额,圣莱达 2015 年实际利润总额 为-1,632.85 万元、净利润为-1,068.57 万元。虚增行为导致圣莱达 2015 年度扭亏为 盈。 以上事实,有圣莱达相关报告和公告、银行账户资料、工商资料、合同、协议书、 会计凭证、情况说明、会议记录、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圣莱达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时任董事长胡宜东、财务总监康璐是 2015 年年度报告的保证人、2015 年度财务报表的签字人,是版权转让和财政补助事 项的决策者和执行者,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 款所述情形。 胡宜东和康璐在具体操作涉案事项过程中向实际控制人覃辉汇报,覃辉对相关汇 报内容点赞同意,知悉并授意涉案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 情形。 本案《事先告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提出了如下陈述和申辩意见: 胡宜东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本人积极配合调查;第二,本人提供他案 线索,具有立功表现。 经复核,我会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胡宜东的立功行 为已在告知时予以考虑,当事人上述申辩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配合调查是法律规定 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不是法定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形。 综上,我会对当事人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 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 115 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二) 项和第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胡宜东采取 10 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二、对覃辉采取 5 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三、对康璐采取 3 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上述人员在禁入期间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上 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市场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 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正常。 公司及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本次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向全体股东 及广大投资者表示诚挚的歉意。公司将进一步提高规范运作意识、强化内部治理及信 息披露管理,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 公司所有信息均以上述媒体刊登的公告为准。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宁波圣莱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