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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天广中茂: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关于对公司的问询函所涉债权担保事项之法律意见书2020-02-12  

						               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
 关于对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的问询函
                  所涉债权担保事项

                               之

                     法律意见书
                    编号:GDLF2020/LL0




                  Guangdong Guodao Law Firm
                      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东路 836 号东峻广场 2 座 3105-3106 房,510080
        电话: 8620-87669009,87669099 传真: 8620-37586488
          手机: 13903071961   电邮:chen@guodaolaw.com


                          二○二○年二月
        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
        Guangdong Guodao Law Firm                        法律意见书


                         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
         关于对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的问询函
                           所涉对外担保事项
                               之法律意见书
                                              律师事务所档案号:GDLF2020/LL0

致: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
(下称“公司”)的委托,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

月修订)》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就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

板公司管理部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的《关于对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的问询

函》(中小板问询函【2020】第8号,以下简称《问询函》)中需要律师发表
意见的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针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法律意见书是根据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出具。

       2.公司已向本所出具书面文件,确认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

明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

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疏漏、虚假或误导之处;其所提供的文件及文件
上的签名和印章均是真实的,所有副本材料及复印件与原件完全一致。

       3.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关注函》回复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书面同意不

得作为其他用途,或由任何其他人引用。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上报或公

告。
       4.本所律师履行了法定职责,对相关材料及事实进行了核查了解,保证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
神,本所律师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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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询函》:“你公司子公司及邱茂期是否对上述 500 万元债权提供担保。

 如是,请说明该担保行为是否履行了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是否触及本

 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 年 11 月修订)》第 13.3.1 条、第 13.3.2 条规定的
“其他风险警示”情形。请年审会计师、律师核查并发表专项意见。”

     回复:

     根据本所律师向邱茂期、邱茂国调查获知,投诉人陈彦明曾就上述500

 万元债权向公司股东邱茂国主张清偿责任,邱茂国回复陈彦明没有向其借款
 500万元并拒绝还款,故产生本次投诉事项。

     根据邱茂国提供的材料反映,陈彦明是邱茂国借款债权人的合伙人之一,

 涉及两笔借款金额共8300万元,具体借款情况如下:
     2017年10月25日,邱茂国与广州蓝耀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下称“蓝耀号企业”)签订借款合同(编号:蓝借字20171025),邱茂国

 向蓝耀号企业借款5000万元,借款利率1.5%/月,借款期限壹年。2017年11月

 1日,蓝耀号企业向邱茂国银行账户支付借款5000万元。2018年3月27日,广
 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茂园林公司”)、电白中茂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下称“中茂生物公司”)分别与蓝耀号企业签订《保证合同》

 (编号:蓝保字20180327-1、蓝保字20180327-4),中茂园林公司及中茂生
 物同意为邱茂国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两份《保证合同》分别由中

 茂园林公司及中茂生物公司加盖公司公章,时任中茂园林公司及中茂生物公

 司法定代表人的邱茂期在合同签署页签名。

     2018年2月7日,邱茂国、中茂园林公司与广州蓝耀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下称“蓝耀号企业”)签订借款合同(编号:蓝借字20180207),

 邱茂国向蓝耀号企业借款伍仟万元,借款利率2%/月,借款期限90天;中茂园

 林公司为邱茂国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加盖中茂园林
 公司公章及邱茂期个人私章,无邱茂期签名。2018年2月9日,蓝耀号企业向

 邱茂国银行账户支付借款3300万元。2018年3月27日,中茂园林公司与蓝耀号

 企业签订《保证合同》(编号:蓝保字20180327-3),中茂园林公司同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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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茂国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合同》由中茂园林公司加盖公

司公章,邱茂期在合同签署页签名并加盖私人印章。

    邱茂国、邱茂期均确认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中茂园林公司、中茂
生物公司的印章及个人签名均是真实的。邱茂期在邱茂国的安排下以中茂园

林公司、中茂生物公司的名义签署上述保证合同,相关的担保事项未经过中

茂园林公司、中茂生物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策审批程序,邱茂国亦未向债

权人蓝耀号企业提供与担保事项相关的公司内部审议决策资料。截止本法律
意见出具之日,蓝耀号企业尚未向担保人中茂园林公司、中茂生物公司主张

债权本息的清偿责任。

    本所律师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广州蓝耀号企业管理合
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企业资料,蓝耀号企业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服

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企业自有资金投资”,注册资本为5140万

元人民币,企业类型为有限合伙企业,陈彦明是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持股

比例为1.17%,认缴出资额60万元人民币。
    本所律师认为,首先,陈彦明投诉涉及的500万元债权不属实,陈彦明仅

是债权人蓝耀号企业的合伙人之一,与邱茂国不存在直接的借款合同关系,

中茂园林公司、中茂生物公司未向上述500万元债权提供担保,陈彦明依法无
权向邱茂国或中茂园林公司、中茂生物公司主张还款责任。

    其次,中茂园林公司、中茂生物公司为邱茂国向蓝耀号企业借款 8300 万

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

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担保行
为未履行股东会的审议程序,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但因蓝耀号企业不

具有放贷资质,且未取得担保公司股东会决议等内部审批材料,根据法律规

定,蓝耀号企业可能不被认定善意第三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可能被认定
为无效。

    第三,中茂园林公司、中茂生物公司违规对外担保事项尚未触及《股票

上市规则(2018 年 11 月修订)》第 13.3.1 条、第 13.3.2 条规定的“其他风

险警示”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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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股票上市规则(2018 年 11 月修订)》相关条款内容

    (1)第 13.3.1 条内容:“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有权对

其股票交易实行其他风险警示:(一)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且预
计在三个月以内不能恢复正常;(二)公司主要银行账号被冻结;(三)公

司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会议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四)公司向控股股东或者

其关联人提供资金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且情形严重的;(无)本

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2)第 13.3.2 条内容:“本规则 13.3.1 条所述‘向控股股东或者其关

联人提供资金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且情形严重’,是指上市公司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无可行的解决方案或者虽提出解决方案但预计无法在一
个月内解决的:(一)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或者其 关联人提供资金的余额在

一千万元以上,或者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以上;(二)上

市公司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余额(担保对象为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

围内子公司的除外)在五千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10%以上。”

    2.对照《股票上市规则(2018 年 11 月修订)》第 13.3.1 条、第 13.3.2

条规定,公司存在第 13.3.1 条第(四)款约定的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
但因上述违规担保金额为 1 亿元,相关金额未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10%以上(公司 2018 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约为 45.48 亿元),不属于

情形严重,故暂未触及第 13.3.1 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律师认为邱茂国安
排有关人员以中茂园林公司、中茂生物公司名义实施的上述担保行暂未触及

《股票上市规则(2018 年 11 月修订)》第 13.3.1 条及第 13.3.2 条规定“其

他风险警示”情形。但是,如除上述担保事项外,公司仍有其他违规担保情
形,可能触及上述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经本所盖章及本所负责人、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本法律

意见书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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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盖章)                                陈   辉



负责人:
           陈   辉             经办律师:

                                            刘立健



                                   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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