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尔特:安徽省司尔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2年4月修订)2022-04-20
安徽省司尔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司尔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2022 年 4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安徽省司尔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或“本公司
“)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
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企业会计准
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
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
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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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
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及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的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
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七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
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人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
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关联关系应从关联方对公司进行控制
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公司应
当及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九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
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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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六)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符合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三)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
(四)关联方如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五)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
回避;
(六)独立董事应当对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本制度要求
其发表意见的关联交易,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七)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
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
第十一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
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
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
以充分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
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十三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
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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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当采取的回避: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回避的。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的;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以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
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公司与上述关联方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作出其他安排时,也应
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
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六)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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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
人或自然人。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十八条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一)股东大会: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三千万元,且占
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须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方
可实施。
(二)董事会: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或,与
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三)未达到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权限标准的,由董事长审批后实施。但董
事长本人或其近亲属为关联交易对方的,应该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重大关联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人民
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事项)公司应当聘请具
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与公
司日常经营有关的购销或服务类关联交易除外,但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关联交易(与同一关联人进
行的、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应累计计算;
(四)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五)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十九条 董事会就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应保证独立董事及监事会的参
加并发表公允性意见,董事会、独立董事或监事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均可以聘请
律师、注册会计师就此提供专业意见,聘请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二十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占公司最近
经审计净资产的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
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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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关联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
(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六)独立董事就关联交易事项发表的独立意见(如有)
(六)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七)董事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的规定,在各
自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和表决,并遵守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
应予回避的董事应在董事会召开后,就关联交易讨论前表明自己回避的情形;该
董事未主动做出回避说明的,董事会在关联交易审查中判断其具备回避的情形,
应明确告知该董事,并在会议记录及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该事由,该董事不得参加
关联交易的表决。
第二十三条 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原则上应获得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的事前批准。如因特殊原因,关联交易未能获得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事前批
准既已开始执行,公司应在获知有关事实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批准程序,对该等
关联交易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 关联交易未按《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或确
认的,不得执行;已经执行但未获批准或确认的关联交易,公司有权终止。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
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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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经股东大会审议后,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于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
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决议或者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
(四)交易涉及到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
(六)独立董事意见;
(七)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如适用);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
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
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
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
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
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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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 “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
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
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标准的,
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已按照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
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二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关联交易,应
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
已按照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
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九条第(十一)至第(十四)项所列的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
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
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
条规定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
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
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
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
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
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
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
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
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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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三十四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
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第二十三条
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
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
每三年根据本制度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避免与公司发生交易。对于确
有需要发生的交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前,
应当向公司董事会声明该交易为关联交易,并提交关于交易的必要性、定价依据
及交易价格是否公允的书面说明,保证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不受损害。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前述规定履
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一方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关联交易;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
由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公司参股公司与公司的
关联人发生上述交易,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公司应当参照前述各章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制度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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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含本数;“超过”、
“少于”、“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自通过之日起实施,修改时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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