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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ST步森: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2020-05-27  

						证券代码:002569          证券简称:*ST 步森       公告编号:2020-037


                     浙江步森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浙江步森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公司”、“上市公司”
或“步森股份”)于近日收到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9)粤
0391 民初 3161 号《民事判决书》,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事项前期披露情况

    公司已于 2019 年 8 月 27 日披露了《关于收到<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
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57)。《起诉状》的具体内容为:

    原告:深圳前海汇能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一: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徐茂栋

    被告三:傅淼

    被告四:喀什星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五:上海睿鸷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被告六:浙江步森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七:北京星河世界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八:星河互联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八名被告合称为“被告”)

    事实与理由:
    被告一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请求借款人民币 10,000 万元(大写:壹亿元),原
告与被告一于 2017 年 9 月 7 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
10,000 万元,借款期限为 6 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 3%。2017 年 9 月 7 日被告二、
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QHHN20170825-01A),就被告一履
行《借款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 年 9 月 7 日被告四、被告五、被
告六、被告七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QHHN20170825-01B),就被
告一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 年 9 月 7 日被告八与原告
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QHHN20170825-01C),就被告一履行《借款合同》
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按合同于 2017 年 9 月 8 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提供借
款人民币 3,000 万元(分为两笔,一笔 2,500 万,另一笔 500 万)。被告收到上述
借款后于 2018 年 1 月 24 日返还本金 500 万元。合同到期后一直未返还剩余 2500
万本金,且从 2018 年 4 月 27 日起被告一未支付任何利息。经原告催促,被告一
仍不按约定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
告六、被告七、被告八亦不履行担保义务。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二、被告三与
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QHHN20170825-01A)合法有效;被告四、
被 告 五 、 被 告 六 、 被 告 七 与 原 告 签 订 的 《 保 证 合 同 》( 合 同 编 号 :
QHHN20170825-01B 合法有效;被告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
QHHN20170825-01C)合法有效。各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
告一拒不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
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亦不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
法院判如所请。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 25,000,000.00 元(大写:
贰仟伍佰万元整)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 2018 年 4 月 27 日起计算至被告一偿
还完全部借款之日止,暂计至 2019 年 6 月 20 日为人民币 7,000,000.00 元。

    2、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担保费、保全费等。
    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就被
告一上述全部三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暂计总金额人民币 32,000,000.00 元。

    二、关于本案公司的辩论意见

    案涉《保证合同》无效,浙江步森股份公司依法不应就案涉债务向原告承担
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浙江步森股份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依法驳回。

    (一)依据《公司法》第 16 条、第 216 条、《合同法》第 50 条、第 52 条、
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
第 18 条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浙江步森股份公司与原告签署的《保
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主债务人天马轴承股份公司与浙江步森股份公司为
关联企业,其实际控制人均为徐茂栋,浙江步森股份公司为徐茂栋的关联人天马
轴承股份公司提供担保,并未经过浙江步森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且原
告并非善意相对人,故依法应当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无效。

    1、浙江步森股份公司与天马轴承股份公司均为上市公司,在两公司 2017
年 4 月公布的年度报告中显示,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徐茂栋。

    2、浙江步森股份公司《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对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本案中,借款人
天马轴承股份公司与浙江步森股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徐茂栋,故天马轴承股
份公司是前述章程规定所称浙江步森股份公司实际控制人徐茂栋的关联人,浙江
步森股份公司为天马轴承股份公司提供担保,必须经过浙江步森股份公司股东大
会决议通过。

    3、《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
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
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浙江步
森股份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已明确规定公司为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提供担保必
须由股东大会决议,而原告在本案中只提供了所谓浙江步森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决
议,并未提供浙江步森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故浙江步森股份公司的案涉保
证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

    4、本案原告对于浙江步森股份公司章程中关于对外担保的决议形式是明知
的,不具备九民纪要第 18 条所确定的善意。浙江步森股份公司是上市公司(股票
代码:002569),浙江步森股份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公司章程、控股股东情况
及重大经营事项均是公开的,任何人无需任何交易成本都可以通过公开途径了解
公司章程规定及控股股东情况;本案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标的为 1 亿元,金额巨大,
原告作为一家金融控股公司,不可能不了解浙江步森股份公司的公司章程,故其
不属于九民纪要所称的善意方,浙江步森股份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担保依法应
被认定为无效。

    (二)对于浙江步森股份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其责任在原告方,
浙江步森股份公司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对案涉主债权承担任何清偿责任。

    1、如前所述,浙江步森股份公司是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是对全社会公开
的,任何人均可以无条件查询。原告向天马轴承股份公司出借案涉巨额款项,理
应对借款人、担保人的资质、章程等进行审查,事实上,原告只要稍尽审查义务,
浙江步森股份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案涉争议就不会发生。九民纪要第 20 条规定,
“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
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
告对浙江步森股份公司提出的案涉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2、原告提交的浙江步森股份公司董事会决议上除徐茂栋的签名外,其他签名
均为伪造,原告对此未尽一般性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所提交之浙江步
森股份公司 2017 年 9 月 7 日董事会决议上,除了徐茂栋的签名是真实的,其他
各董事签名均系伪造,浙江步森股份公司在此亦请求法庭对除徐茂栋外的各董事
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浙江步森股份公司通过对《2016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
议》、《2016 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以及《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签
字页的签名,与 2017 年 9 月 7 日的董事会签字页签名的对比,可以明显看出董
事陈建飞、李小雨、韦京汉、杨利君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并且上述《2016 年第
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2016 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以及《2017 年第二次临
时股东大会决议》均发生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前,这些会议决议
的内容和签名均在工商登记部门存档备案,是可以查询的。而且比对上述签名,
不一致的地方是非常明显的,无需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就能用肉眼识别出来的,仅
需肉眼就能看出差别。原告未就上述签名进行一般性的形式审查,属于未尽一般
性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浙江步森股份公司作为担保人无需为案涉借款承担
任何清偿责任。

    3、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浙江步森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
证合同》与浙江步森股份公司《董事会决议》上均有签名,原告只要稍尽审慎和
审查义务,即可发现两份材料上的签名存在显著差异。

    (三)浙江步森股份公司同意天马轴承股份公司的答辩意见,应当认定本案
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或案涉借款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浙江步森股份公司认
为,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且其责任在于债权人,浙江
步森股份公司对此没有任何过错,无需就案涉债权向原告承担任何清偿责任,恳
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浙江步森股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律
师费,浙江步森股份公司不应当承担,浙江步森股份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
是无效合同,对应的相关律师费用负担的条款也不能成立。

    三、《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本次诉讼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
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
圳前海汇能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 2,500 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
息以本金 2,500 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24%,从 2018 年 4 月 27 日起计算至被
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
圳前海汇能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 158,250 元;

    三、被告徐茂栋、傅淼、喀什星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睿鸷资产管理合
伙企业(有限合伙)、浙江步森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星河世界集团有限公司、
星河互联集团有限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一、二项中被告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的义务,向原告深圳前海汇能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前海汇能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01,800 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徐茂栋、傅淼、喀什星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睿鷙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
合伙)、浙江步森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星河世界集团有限公司、星河互联集
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公司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公司不存在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十一章第一节“重大诉
讼和仲裁”有关规定的应予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和仲裁事项。

    五、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公司 2019 年度财务报表按照诉讼案件请求的预计天马股份不能清偿部分债
务的二分之一计提预计负债,即截止 2019 年 12 月 31 日,该诉讼事项的预计负
债余额为 1,753.84 万元。根据案件最新进展,如果债务人天马股份无力清偿,公
司需要补提本案相关预计负债 2,022.05 万元(利息计算至 2020 年 5 月 31 日),
同时确认营业外支出。

    2019 年 11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九民纪要》,目的在于统一裁
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宣判的公开性、透明性以及可预期性
等,以适用于尚未审结的相关一审、二审案件。对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认定,《九
民纪要》肯定了上市公司公告及决策程序的必要性。但该诉讼案件的一审判决法
院未查明该涉案对外担保没有依据上市公司章程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这一基本
事实,且没有依法适用《九民纪要》相关意见,公司认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
用法律不当。公司将依法进行上诉,本诉讼事项后续如有重要进展,公司会根据
上市公司有关信息披露的要求和规定,及时履行披露义务。

    本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
和巨潮资讯网,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公司在上述媒体刊登的公告为准,本次诉讼事
项尚存较大不确定性,敬请广大投资者关注公司后续相关公告,并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浙江步森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