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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雷柏科技: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19年4月)2019-04-20  

						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2019 年 4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
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
“《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运作规范指引》
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
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股东大会规则》、
《公司章程》及本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
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少于《公司法》规定人数或《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份总数 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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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并递交书面要求之日计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
圳监管局(以下简称“深圳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
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上市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议事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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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深圳证监局和深交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
圳证监局和深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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圳分公司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
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并说明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
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
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
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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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列明下列事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前述第(四)项的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规定的其他地
点。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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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可以采用网络或其他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
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大会
的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
入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
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四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
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
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
署。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
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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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

     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二十八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
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件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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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三条 除涉及商业秘密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
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五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如拟选举的董事或监
事的人数为2名以上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累积投票
制规则如下:

     (一)董事和独立董事分别选举;

     (二)与会股东所持的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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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投票权;

     (三)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一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
也可以分散投给数位候选董事或监事;

     (四)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与应选董事或监事
人数的乘积为有效投票权总数;

     (五)股东对单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数倍,但合计不超过其持有的有效投
票权总数;

     (六)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或监
事人数为限,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监事;

     (七)如出现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得票相同,且按得票数量排序可能
造成当选董事或监事人数超过拟选聘的董事或监事人数情况时,分别按以下情况
处理:

     1、上述当选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得票数均相同时,应重新进行选举;

     2、排名最后的两名以上可当选董事或监事得票相同时,排名在其之前的其
他候选董事或监事当选,同时将得票相同的最后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再重新选
举;

     上述董事或监事的选举按得票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监事,若经股
东大会三轮选举仍无法达到拟选董事或监事人数,则按以下第(八)项执行;

     (八)若当选董事或监事的人数不足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则已选举的董事
或监事候选人自动当选。剩余候选人再由股东大会重新进行选举表决,并按上述
操作细则决定当选的董事或监事。如经过股东大会三轮选举仍不能达到法定或
《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董事或监事人数,原任董事或监事不能离任,并且董事
会应在十五天内开会,再次召集股东大会并重新推选缺额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前
次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新当选董事或监事仍然有效,但其任期应推迟到新当选董
事或监事人数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方开始就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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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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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第四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深圳
证券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
《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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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五十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开发行优先股,以及
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大会就回购
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
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
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本议事规则进行修改时,由董事会提出修订方案,提请股东大
会审议批准,自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生效。

     本议事规则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
后的《公司章程》相冲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本议事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议事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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