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吉姆:大连美吉姆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22-11-16
大连美吉姆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大连美吉姆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运用,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
范运作》、《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
和使用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以及《大连美吉姆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
称“《公司章程》”),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
(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后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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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权证等等)以及非
公开发行股票向投资者募集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必须按信息披露的募集资金投向和股东大会、
董事决议及审批程序使用募集资金,并按要求披露募集资金的使
用情况和使用效果。
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
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应当对募集资金专户存
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
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
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公司的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四条 公司接受保荐人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
办法(2020)》及深交所的相关规定对公司进行募集资金管理的持
续督导工作。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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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以下简称“专户”)集中管理。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第六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 1 个月内与保荐人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
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
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
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或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
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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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
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
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
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
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
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
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上述协
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人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
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1 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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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并及时公告。
第七条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
当由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
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
当视为共同一方。
第八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公司怠于履行
督促义务或阻挠商业银行履行协议的,保荐人在知悉有关事实后
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交所并公告。
第十条 公司募投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
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
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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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
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
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
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全面核查募投
项目的进展情况。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
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
果。
募投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前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
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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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
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四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
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
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
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其他募投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
第十五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
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六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
筹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注册会计师出具鉴证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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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
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置换时间距募集资金到账
时间不得超过 6 个月。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
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
告。
第十七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
金,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承诺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间,不
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上市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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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
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
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
的意见;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
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人或者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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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
求:
(一)公司应当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证券
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
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二)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
金,每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变
更募投项目。
第十九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投资于主
营业务。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投
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
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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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
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深交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
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
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
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
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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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投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募投向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
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
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
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
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对外转让或置换最近三年内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作为重大资产重
组方案组成部分的情况除外),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交
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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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
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
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
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
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公司使用节
余资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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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二)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低于募集资金
净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
中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
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
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
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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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
或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
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深
交所报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募集资金管理存在的违规情形或
重大风险、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每
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
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
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
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相关
规定及深交所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
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保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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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
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还应当在鉴证报告披露后的 10 个交易日内对年度募集
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专项核查报告,核查
报告应认真分析注册会计师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
确的核查意见。公司应当在收到核查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深
交所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
买资产或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至少应在相关资产权属变更
后的连续三期的年度报告中披露该资产运行情况及相关承诺履
行情况。
该资产运行情况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账面价值变化情况、生产
经营情况、效益贡献情况、是否达到盈利预测(如有)等内容。
相关承诺期限高于前述披露期间的,公司应在以后期间的年
度报告中持续披露承诺的履行情况,直至承诺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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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
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
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出具鉴
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与公司应当在保荐
协议中约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至少每个季度对公司募集
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保荐人在调查中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
或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
“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遵照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有
关募集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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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本管理制度实施后,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有关公司信息披露的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募集资金管理提出新的规
定或存在不一致的,以相关新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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