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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ST加加: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之专项核查意见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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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

                 之

           专项核查意见




              二零二一年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

                                    之

                              专项核查意见

致: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启元”或“本所”)接受加加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加食品”或“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加加食品收到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
关注函【2020】第 491 号”《关于对加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以下简
称《关注函》)的要求,本所律师在对《关注函》中要求律师核查的事项进行勤
勉、细致而全面核查的基础上,针对下列特定事项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
       为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本所律师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核查意见需查
阅的相关文件。同时,本所律师就特定事项及其相关事项向加加食品相关方作了
访谈和调查。在前述访谈和调查过程中,本所及本所律师得到了加加食品作出的
如下书面保证:
       1、其已经提供了本所及本所律师出具本核查意见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
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书面证明或口头证言;
       2、提供给本所及本所律师的文件材料及其所述事实均是真实、准确、完整
的,并无任何隐瞒、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之处;
       3、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复印件的,其与正本或原件完全一致和相符,文件
上的签名和印章均系真实和有效的,各文件的正本及原件的效力在其有效期内均
未被有关政府部门撤销;
       4、对于出具本核查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且完整的证据链支持的
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有关具有证明性质的材料发表法律意
见;
       5、本所及本所律师仅就与本次专项核查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且仅根
  据中国境内法律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对任何其他非法律专业事项发
  表意见。
       本核查意见仅供加加食品为答复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之目的使用,不
  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核查意见作为加加食品答复深圳证券交
  易所《关注函》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本所对出具
  的核查意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出具核查意见如下:
       问题一:根据会计师与律师出具的专项意见,你公司目前仍有 6 个银行账
  户被司法冻结,涉及金额 1.60 亿元。请结合你公司目前受限及未受限货币资金、
  被冻结账户用途、公司正常经营所需资金量等,进一步说明你公司是否存在本
  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 年 11 月修订)》第 13.3.1 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请会计师、律师发表明确意见。
       【核查事项及律师意见】
       公司于 2020 年 4 月 23 日、2020 年 8 月 8 日、2020 年 12 月 1 日、2020 年
  12 月 26 日及 2021 年 2 月 23 日分别披露了《关于公司部分银行账户被冻结的公
  告》(公告编号:2020-025)、《关于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及诉讼的公告》(公告编
  号:2020-068)、《关于诉讼进展和银行账户冻结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88)、
  《关于银行账户冻结及解冻事项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94)、《关于部
  分银行账户解除冻结及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16),由优选资本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冻结的银行账户增至 6 个,原由福建明坤控股有限
  公司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冻结的 1 个银行账户已解冻。截止 2021 年 5
  月 31 日,公司仍处于冻结状态的银行账户信息如下:

                                                                       单位:万元

开户银行                            冻结账户     账户性质   冻结日期     冻结金额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宁乡支行    598***841     一般户    2019/12/20   15,493.64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经济
                                    180***868     基本户    2019/12/25      162.24
开发区支行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
                                    100***001     一般户    2019/12/23       71.97
支行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宁乡支行    731***708     一般户    2019/12/23       13.77
开户银行                                    冻结账户      账户性质    冻结日期        冻结金额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宁乡
                                         190***028         一般户     2019/12/25            2.73
水晶城支行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         190***264        保证金户    2020/11/27            0.00

         上述银行账户的账户名称均为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为优选资本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冻结,冻结限额为 16,458.03 万元,截止 2021 年 5
  月 31 日的实际冻结金额为 15,744.36 万元。
         1、受限账户资金与未受限账户资金情况
         截止 2021 年 5 月 31 日,公司及子公司共开设银行账户 66 个,上述被司法
  冻结账户占银行开户总数的 9.09%;司法冻结金额 15,744.36 万元,司法冻结金
  额占 2021 年 5 月 31 日货币资金余额的 43.81%。
                                                                                   单位:万元

  项目                         2021 年 5 月 31 日       2020 年 12 月 31 日              变动额
  货币资金余额                          35,934.34                   68,673.97      -32,739.63
    其中:司法冻结金额                  15,744.36                   16,078.33           -333.97
             可用资金余额               20,189.98                   52,595.64      -32,405.66

         公司可用资金余额大幅减少,主要是由于 2021 年上半年将 28,950.00 万元的
  短期借款全部予以归还、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竞买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拍
  卖的 25 套办公房屋并支付对价 7,415.44 万元所致。
         司法冻结资金账户与未冻结资金账户资金发生情况如下:
                                                                                   单位:万元

                                   2021 年 1-5 月                         2020 年度
             项目
                            账户收款         账户流出          账户收款          账户流出
  受限资金账户                      64.67                  -           420.36                 -
  未受限资金账户                80,633.18        113,421.06         281,530.76        253,270.34
  小计                          80,697.85        113,421.06         281,951.12        253,270.34
  受限资金账户占比                  0.08%              0.00%            0.15%             0.00%

         注:受限资金账户为截至 2021 年 5 月 31 日仍被冻结的银行账户。

         公司银行账户众多,仍可通过其他账户进行收付款,日常经营活动受账户冻
  结的影响较小。
         2、被冻结账户用途
    上述被冻结账户中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经济开发区支行
(180***868)为基本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190***264)为
保证金账户、其他账户为一般户,这些账户多数无特定支付用途。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
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
应通过该账户办理。”第三十四条规定: 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
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
取。”
    根据公司说明及查询上述银行账户冻结期间的公司其他账户收支流水情况,
公司目前仍可通过其他一般户办理日常经营活动收支业务。
    综上,公司其余银行账户均正常使用,目前仍可通过未被冻结的银行账户经
营收支各类业务款项,公司日常经营所需的资金支付未受到重大影响,公司能有
效保障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的稳定,公司司法冻结账户非公司主要账户。
    3、公司正常进行经营所需的资金量
    公司 2020 年度的经营/投资/筹资活动现金流入、流出及结余情况如下::
                                                             单位:万元

                              项   目                               金额
一、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                                225,633.35
   收到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                                  4,077.61
现金流入小计                                                   229,710.96
   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支付的现金                                145,735.52
   支付给职工以及为职工支付的现金                               16,267.50
   支付的各项税费                                               16,454.04
   支付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                                 23,437.02
现金流出小计                                                   201,894.08
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27,816.88
二、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
   取得投资收益所收到的现金                                        238.67
   处置固定资产等长期资产收回的现金净额                              1.49
现金流入小计                                                       240.16
                              项   目                                 金额
   购建固定资产等长期资产支付的现金                               6,375.11
   投资支付的现金                                                10,000.00
 现金流出小计                                                    16,375.11
 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16,134.94
 三、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
   取得借款收到的现金                                            52,000.00
 现金流入小计                                                    52,000.00
   偿还债务支付的现金                                            30,050.00
   分配股利、利润或偿付利息支付的现金                             4,951.16
 现金流出小计                                                    35,001.16
 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16,998.84
 四、汇率变动对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影响                                    -
 五、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净增加额                                    28,680.78
 加:期初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余额                                    23,693.60
 六、期末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余额                                    52,374.39

     根据上述公司资金量预计表及 2019 年、2020 年年报相关信息并结合中汇会
 计师事务所意见,本所认为,目前加加食品可用资金量可以满足其日常生产经营
 业务、投资及融资业务的正常开展,司法受限资金账户的冻结资金未对加加食品
 日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

     综上,本所认为,公司上述银行账户被冻结未对公司正常生产经营造成重

 大不利影响,公司上述被冻结的账户不属于公司的主要银行账户,公司未出现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 年修订)》13.3.1 条第(二)项规定的“公

 司主要银行账号被冻结”情形。



     问题二:上述被司法冻结的银行账户中有 5 个被优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优选资本”)申请予以冻结,涉及金额 1.56 亿元,优选资本未按照《和
 解协议》在卓越投资向其支付 1.8 亿元首笔清偿款后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你公司的
 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此外,根据投资者提供的《优选资本少林地坤加加并购专
 项私募投资基金特别公告》(以下简称《特别公告》),优选资本明确表示在后续
 资金无实质进展落实的情况下不会向法院提出解冻申请,且无法向相关监管机
构出函认可违规担保无效。目前,你公司已向法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
    (一)请结合卓越投资后续清偿计划,说明优选资本未向法院申请解除对
你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且未出函认可违规担保无效的具体原因,你公司、卓越投
资与优选资本之间是否存在未予披露的协议,以及你公司向法院提交解除财产
保全的具体进展情况。
    【核查事项及律师意见】
    1、关于卓越投资后续清偿计划及优选资本未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你公司诉前
财产保全且未出函认可违规担保无效的具体原因
    (1)根据《和解协议》1.2 条、1.8 条约定,卓越投资对优选资本的债务清
偿分为两部分,第一是于 2020 年 6 月 30 日前由卓越投资或指定第三方向优选资
本清偿债务本金不低于 18000 万元(首笔清偿款);第二是《和解协议》约定的
剩余债务本金 9805 万元及剩余利息共计 4170.75 万元展期半年,展期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展期期间内债务均不计息。
    本所于 2020 年 10 月 14 日就“优选资本未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加加食品诉前
财产保全且未出函认可违规担保无效的具体原因及是否与加加食品、卓越投资之
间存在其他未予披露的协议”对优选资本进行函证。优选资本于 2020 年 10 月
19 日回函称,其未依据《和解协议》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加加食品的保全且未出
函认可违规担保无效的主要原因有:1、卓越投资方面严重违约,未全面履行和
解协议;2、加加食品非和解协议的签约主体,无权依和解协议主张权利;3、优
先资本所涉基金的各投资人强烈不同意优选资本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2)关于优选资本诉讼案件判决情况
    因卓越投资与优选资本共同投资成立深圳景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并签订
《深圳景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
议》及《补充协议》)。2017 年 6 月 20 日,优选资本与杨振、肖赛平、卓越投资
签署《差额补足协议》,约定优选资本分得的现金及非现金资产变现后的总额低
于依据《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应分得的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的总额时,
杨振、肖赛平、卓越投资承诺对差额部分承担补偿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同日,
加加食品签署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的《公司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
可撤销)》,向优选资本承诺对《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优选资本的本金、
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优选资本实现全部债权的费用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
证担保。
    2018 年 7 月,优选资本就与杨振、肖赛平、卓越投资、加加食品上述合同
纠纷事宜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
(1)本金人民币 27,805 万元;(2)以人民币 27,805 万元为基数的目标收益(年
化收益率 10%),期限自 2018 年 6 月 22 日起至本金全部支付给优选资本之日止;
(3)合理的律师费(诉讼标的的 3%)等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
    诉讼中,优选资本与杨振、肖赛平、卓越投资于 2020 年 6 月达成《和解协
议》,优选资本已受偿 1.8 亿元,故优选资本变更诉讼请求为:(1)杨振、肖赛
平、卓越投资向优选资本支付剩余债务本金人民币 9,805 万元;(2)杨振、肖赛
平、卓越投资向优选资本以人民币 27,805 万元为基数的目标收益(年化收益率
10%),期限自 2018 年 6 月 22 日起至 2020 年 6 月 21 日之间利息 5,561 万元;3)
杨振、肖赛平、卓越投资向优选资本支付剩余债务本金 9,805 万元为基数的目标
收益(年化收益率 10%),自 2020 年 6 月 22 日起 9,805 万元未偿还本金全部支
付给优选资本之日止的收益;(4)杨振、肖赛平、卓越投资支付律师费 8,341,500
元费用;(5)加加食品对杨振、肖赛平、卓越投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杨振、肖赛平、卓越投资、加加食品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2 月 24 日作出的(2018)京 01 民初
796 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1)优选资本主张依据《深圳景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以下
简称“《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及《差额补足协议》的约定,杨振、肖赛平、
卓越投资应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向其支付债务本金 9805 万元及按照年利率 10%
的标准计算的目标收益。优选资本提起诉讼后其与杨振、肖赛平、卓越投资签订
《和解协议》,对案涉债务的履行期限、方式及本案诉讼、保全事宜等达成一致,
该协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和解协议》签订于《合伙协议》
《补充协议》及《差额补足协议》之后且于本案诉讼中,二者对案涉债务的履行
方式、期限以及权利义务等内容存在实质不同,优选资本仍依据《合伙协议》《补
充协议》及《差额补足协议》主张债权,依据不足,其关于要求杨振、肖赛平、
卓越投资支付剩余债务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2)关于加加食品应否对杨振、肖赛平、卓越投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优选资本针对杨振、肖赛平、卓越投资的诉求未获支持,故本案中加加食
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具有事实基础。其次,加加食品系上市公司,其出具《保
证书》对《合伙协议》《补充协议》项下杨振、肖赛平、卓越投资的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保证担保时,卓越投资系加加食品控股股东,杨振系加加食品实际控制人,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加加食品提供的案涉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
加加食品针对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并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故加加食品时任法定代表
人杨振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
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在此情形下,优选公司主张担保有效,则应当提供证据
证明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优选资本明知加加食品系上市公司,其未按
照加加食品的章程以及公司法的规定对加加食品提供担保的行为进行审查,不构
成善意,故加加食品出具的《保证书》应为无效。综上,优选资本主张加加食品
对杨振、肖赛平、卓越投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
支持。
    3)优选资本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优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全部
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864,701 元,财产保全费 5,000 元,由优选资本管理有
限公司承担。
    优选资本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
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6 月 30 日作出(2021)京民终
207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加加食品已就优选资本拒不解除财产保全向法院提起诉讼
    因优选资本(被告)拒不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加加食品(原告)的财产保全,
加加食品于 2021 年 3 月 17 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依约申请撤诉及解除保全措施的违约金,违
约金以 18,000 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 2020 年 6 月 29 日计算
至人民法院收到其撤诉及解除保全措施申请之日止,暂计算至 2021 年 2 月 3 日
为 19,710,000 元;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损失以 15,259.32 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24%,自 2019 年 12 月 25 日计算至人民法院收到其撤诉及解除保全措施申请之
日止,暂计算至 2021 年 2 月 3 日为 40,736,113.4 元;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市场声誉损失 200 万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截至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2、加加食品、卓越投资与优选资本之间是否存在未予披露的协议
    本所于 2020 年 10 月 14 日就“优选资本与加加食品、卓越投资是否存在未
予披露的其他协议”向优选资本进行函证。优选资本于 2020 年 10 月 19 日回函
表示不存在其他协议约定或安排。根据加加食品及卓越投资出具的说明,加加食
品、卓越投资与优选资本不存在其他的未予披露的协议。
    3、加加食品向法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的具体进展情况
    (1)解除账户冻结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障碍,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
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
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
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案符合前述规定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在本案已经判决驳回优
选资本全部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解除采取的财产保
全措施,解除银行账户冻结及其他财产。因此,解除银行账户冻结不存在实质性
的法律障碍。
    (2)解除账户冻结的进展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
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
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
的……。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
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
遭受的损失。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
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根据前述规定,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被保全人也可以申请解除保
全。在收到二审判决之后,加加食品立即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解除财产
保全问题进行了联系,在申请保全人优选资本未申请解除保全的情况下,加加食
品已于 2021 年 7 月 16 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邮寄了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
书。
       (3)后续解除保全程序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根据加加食品提交的解除保全申请书依法作出
解除保全裁定,并根据解除裁定书进一步实施解除公司银行账户冻结的具体财产
保全措施。
       (二)请结合上述情况,说明你公司相关违规担保是否已实质性解决,相
关担保事项对你公司的影响是否已完全消除,银行账户仍被司法冻结是否构成
你公司对控股股东的变相担保,你公司是否存在被优选资本申请司法强制执行,
进而导致你公司承担对控股股东的担保责任及控股股东对你公司资金占用的风
险,并提出充分的依据。
       【核查事项及律师意见】
       1、说明你公司相关违规担保是否已实质性解决
       如本核查意见之“问题二”之“(2)关于优选资本诉讼案件判决情况”所述,
优选资本诉杨振、肖赛平、卓越投资、加加食品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北京市第一中
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2 月 24 日作出的(2018)京 01 民初 796 号《民事判决书》
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6 月 30 日作出的(2021)京民终 207 号生效《民
事判决书》裁判驳回。根据上述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优选资本明知加加食品系上
市公司,其未按照加加食品的章程以及公司法的规定对加加食品提供担保的行为
进行审查,不构成善意,故加加食品出具的《保证书》应为无效。优选资本主张
加加食品对杨振、肖赛平、卓越投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
据,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院生效判决,本所认为,加加食品对优选资本提供的违规担保已
实质性解除。
    2、相关担保事项对你公司的影响是否已完全消除,银行账户仍被司法冻结
是否构成你公司对控股股东的变相担保,你公司是否存在被优选资本申请司法
强制执行,进而导致你公司承担对控股股东的担保责任及控股股东对你公司资
金占用的风险,并提出充分的依据。
    如上所述,本所认为,加加食品的担保责任经法院生效判决已实质解除。因
加加食品银行账户仍处于司法冻结状态,相关担保事项对加加食品的影响尚未完
全消除,该银行账户被司法冻结不构成加加食品对控股股东的变相担保。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 修正)第一百六
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加加食品银行账户冻结应予解除。加加食品不存在被优
选资本申请司法强制执行,进而导致加加食品承担对控股股东的担保责任及控股
股东对加加食品资金占用的风险。


    (三)请说明卓越投资向优选资本支付首笔清偿款的资金来源,你公司是
否存在向卓越投资提供财务资助,或对后续清偿计划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
    【核查事项及律师意见】
   根据卓越投资说明及其提供的融资合同及收款凭证,卓越投资向优选资本支
付首笔款的资金来源于华融湘江银行发放的 2.2 亿元纾困贷款。经本所向华融湘
江银行函证,确认加加食品及其子公司未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
   根据卓越投资及加加食品出具的说明,加加食品与优选资本未就卓越投资剩
余债务本息清偿存在其他协议约定或安排,加加食品亦未对卓越投资后续清偿计
划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本所认为,加加食品不存在就此次首笔清偿款向卓越投资提供财务资
助,亦不存在对后续清偿计划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


    三、根据投资者举报,你公司提供的《公司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不
可撤销)》是《加加并购基金合同》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次优选资本签
署《和解协议》是对《加加并购基金合同》的更改。优选资本未向全体投资人
公布详细的《和解协议》,私自与卓越投资签订《和解协议》,违反《加加并购
基金合同》第二十四条及《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因此《和解协议》应属
无效。请你公司及律师结合《加加并购基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法》等规定
明确说明《和解协议》是否有效。
    【核查事项及律师意见】
    本所于 2020 年 10 月 14 日对优选资本进行函证,请优选资本提供《加加并
购基金合同》给本所核查。2020 年 10 月 19 日,优选资本回函称《基金合同》
及《基金公告》为基金保密资料,其作为基金管理人对相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故不能予以提供。
   《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 年)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
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
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
    基金业协会发布的关于《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起草说明指出:“契约型
基金本身不具备法律实体地位,其与基金管理人的关系为信托关系,因此契约型
基金无法采用自我管理,且需由基金管理人代其行使相关民事权利。”
   《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
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
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4 年)第二十条规定:“募集私募证
券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募集其他
种类私募基金,基金合同应当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 年修订)第九十二条(即《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
年)第九十三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
 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义务;(二)基金的运作方式;(三)基金的出资方式、数额和认缴期限;(四)
 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五)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六)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七)基金信息提供的内容、方式;(八)基金份额
 的认购、赎回或者转让的程序和方式;(九)基金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事由、
 程序;(十)基金财产清算方式;(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证券投资
 基金法》(2015 年)第九十三条(即《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 年)第九十四条)
 规定:“按照基金合同约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可以由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
 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并在基金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对基金财
 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及《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起草说明,
 优选加加并购基金系契约型基金,不具有法律实体地位,其与基金管理人优选资
 本之间应属于信托法律关系,无法采用自我管理,且需由基金管理人优选资本代
 表基金行使相关民事权利。根据《信托法》第二条规定,基金投资人(委托人)
 将财产权委托给基金管理人(受托人)优选资本,由优选资本(受托人)以自己
 的名义进行管理或处分。” 因此,优选资本作为基金管理人履行基金受托管理职
 责,有权以自己名义代表基金对外实施相关法律行为。
     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2 月 24 日作出的(2018)京 01
 民初 796 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优选资本提起本案诉讼后,针对案
 涉债务,其与杨振、肖赛平、卓越投资签订《和解协议》,对债务的履行期限、
 方式及本案诉讼、保全事宜等达成一致,该协议亦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
 有效。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6 月 30 日作出的(2021)京民终 207
 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一审诉讼中,优选资本与杨振、肖赛平、卓越投资
 在庭外自行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根据《和解协议》第 3.2 条约定,“本《和
 解协议》自各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含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现上述条件已经成就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和解
 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和解协议》是优选资本与杨振、肖赛平、卓越投资在一
审诉讼中根据自愿原则通过自主协商后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对实体权利自由处分
的结果,该协议对签约各方具有合同上的约束力。
       根据上述一审及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书,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可《和解协议》
的效力。
       据此,本所认为,《和解协议》合法有效。


       四、根据《特别公告》,卓越投资与其他债权人的诉讼案已进入二审阶段,
且债权人有可能在二审宣判后,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请详细说明卓越投资
与其他债权人的诉讼情况,并补充说明上述事项是否属实,卓越投资是否具有
偿债能力、是否存在被破产清算的风险,并请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请律师核
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核查事项及律师意见】
   (一)关于卓越投资所涉二审诉讼情况
       本所于 2020 年 10 月 14 日对优选资本进行函证,请优选资本提供《特别公
告》给本所核查。2020 年 10 月 19 日,优选资本回函称《基金合同》及《基金
公告》为基金保密资料,其作为基金管理人对相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故不能予
以提供。
       根据卓越投资说明及本所律师查询企查查、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
网等网站,截止目前,卓越投资与其他债权人进入二审阶段或执行阶段的主要诉
讼案件情况如下:
原告(债权人)         被告            诉讼案由     诉讼/执行标的        诉讼进展
万向信托股份     卓越投资、杨振、肖   合伙份额转   18383.26 万元        已申请执行
公司             赛平、杨子江         纠纷让
邸镝             卓越投资、杨振       股权转让纠   本金 5000 万元并支   已申请执行
                                      纷           付利息(自 2018 年
                                                   6 月 19 日起按年利
                                                   率 24%计算)
湖北宏泰产业     卓越投资、杨振、肖 差额补偿协     1081.72 万元         已申请执行
投资基金有限     赛平、杨子江、湖南 议纠纷
公司             达翰置业有限公司、
                 宁夏可可美生物工
                 程有限公司
石河子东兴博     卓越投资、杨振、杨   股权转让纠   60126.67 万元及利    已申请执行
大股权投资合     子江、肖赛平         纷           息
伙企业(有限合
伙)
山西粮油集团     卓越投资             借款合同纠   1205.20 万元         已申请执行
商业发展有限                          纷
公司
湖南盛佳投资     卓越投资、杨振、肖   合同纠纷     192.71 万元          已申请执行
有限责任公司     赛平、杨子江等主体
浦发银行长沙     卓越投资、杨振、肖   合同纠纷     本金 129965 万元及   已申请执行
分行(含方正证   赛平、杨子江等主体                利息
券、广东粤财信
托)
中泰信托有限     卓越投资             合同纠纷     本金 21666 万元及    已申请执行
责任公司                                           利息
江苏新扬子造     卓越投资、杨振、肖   合同纠纷     本金 20600 万元及    已申请执行
船有限公司       赛平、杨子江等主体                利息
上海东方压缩     宁夏可可美生物工     合同纠纷     45.70 万元           已申请执行
机厂有限公司     程有限公司、卓越投
                 资
华能贵诚信托     卓越投资             合同纠纷     本金 46193 万元及    经公证具有
有限公司                                           利息                 强制执行效
                                                                        力的债权
深圳诚正小贷     卓越投资、杨振、肖   合同纠纷     本金 1127 万元及利   判决已生效
科技有限公司     赛平、杨子江等主体                息
罗成钢           卓越投资、杨振、肖   民间借贷纠   本金 460 万元及利    二审审理中
                 赛平、杨子江等主体   纷           息
湖南三湘银行     卓越投资、杨振、肖   金融借款合   本金 7990 万元及利   生效调解文
股份有限公司     赛平、杨子江等主体   同纠纷       息                   书
宁夏银行股份     宁夏可可美生物工   金融借款合     本金 7298 万元及利   一审已判决
有限公司青铜     程有限公司、卓越投 同纠纷         息
峡支行           资、杨振、肖赛平、
                 杨子江等主体
中国银行股份     宁夏可可美生物工     金融借款合   本金 3580.98 万元    一审已判决
有限公司青铜     程有限公司、卓越投   同纠纷       及利息
峡支行           资、杨振、肖赛平等
                 主体
中国工商银行     宁夏可可美生物工     金融借款合   本金 3560 万元及利   一审已判决
股份有限公司     程有限公司、卓越投   同纠纷       息
青铜峡支行       资、杨振、杨子江等
                 主体
中国工商银行     宁夏可可美生物工     金融借款合   本金 1090 万元及利   一审已判决
股份有限公司     程有限公司、卓越投   同纠纷       息
青铜峡支行       资、杨振、杨子江等
                 主体
中国工商银行    宁夏可可美生物工     金融借款合   本金 1150 万元及利   一审已判决
股份有限公司    程有限公司、卓越投   同纠纷       息
青铜峡支行      资等主体

    注:根据卓越投资说明,上述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含方正证券、广东粤财信托)、中

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新扬子造船有限公司、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深圳诚正小贷科

技有限公司等主体之间的债务原已进入法院调解/判决或(可)执行阶段,后该等债务由中

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 2018 年 9 月纾困时予以收购。收购完成后,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享有该等收购债权的强制执行申请权。

   (二)关于卓越投资的偿债能力及破产清算的风险
    根据卓越投资说明,截止目前,卓越投资尚未有资金偿还上述诉讼所涉债务,
目前正积极寻求资金方以解决上述债务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
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
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法释〔2011〕22 号)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
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
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
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
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
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
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
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
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
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
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认为,如果相关进入执行阶段的案件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
卓越投资无法清偿债务的,债权人进一步提起卓越投资破产清算/重整申请的,
则法院可能认定卓越投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进而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卓越投资
破产清算/重整的申请。根据卓越投资说明,其目前正在积极寻求资金方以解决
上述债务问题。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