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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金一文化: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2019年年报问询函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2020-08-08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金一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年报问询函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电话:010-52682888 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关于北京金一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2019 年年报问询函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金一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年报问询函相关事项

                                的法律意见



                                                        德恒 01G20200121 号

致:北京金一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北京金一文化发展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金一文化”或“公司”)的委托,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
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
勤勉尽责精神,就对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发的《关于对北京金一文化发展股份有限
公司 2019 年年报的问询函》(中小板年报问询函[2020]第 460 号,以下简称“《问
询函》”)涉及的担保事项进行核查并出具本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股票上市规则》及本法律意见出
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严格履行了法定职
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本法律意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已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公司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
必需的全部文件,所有文件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所有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
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为真实;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所
律师作出法律判断的事实和文件均已披露,并无任何隐瞒、误导、疏漏之处。

    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发的《问询函》之目的使用,未
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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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2019 年年报问询函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在相关文件、公告中引用本法律意见的内容或者将本法律
意见全文公告,但公司在相关文件、公告中引用本法律意见的内容时不应导致产
生歧义。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
律意见如下:




    《问询函》问题 1、《年报》显示,报告期末你公司存在违规担保情况,你
公司向无关联第三方朱康军违规提供担保金额达 2.1 亿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4.55%。2020 年 6 月 4 日,你公司披露《关于公司涉及违规担保及诉讼
事项终审裁定结果的公告》,称北京高院驳回了债权人华贸工经的全部诉讼请
求,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1) 请结合上述担保发生的具体过程,说明你公司内部控制是否存在重
大缺陷。请年审会计师发表明确意见。

    (2) 请结合北京高院的《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终 347 号原文表述,
明确说明北京高院是否已裁定你公司无需承担上述担保责任,你公司认为无需
承担担保责任的具体依据,你公司信息披露是否准确、审慎,如否,请予以更
正并做出风险提示。请律师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本所律师查询了市场相关案例、金一文化关于诉讼的公告文件,查阅钟葱出
具的说明、金一文化提供的案件相关资料,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法院失信
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系统等网站检索查询金一文化诉讼情况,查阅了中
国庭审公开网关于该案的庭审直播,获取金一文化报告期内定期报告及审计报
告,了解金一文化关于预计负债计提的会计政策,核查金一文化是否针对未决诉
讼计提预计负债,询问了年审会计师、金一文化高级管理人员和法务经办人员,
问询了相关案件代理律师,取得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3
民初21号民事裁定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民终347号终审裁定。

    一、相关案件的背景、进展,北京高院终审裁定不属经济纠纷、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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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2019 年年报问询函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

全案移送刑事司法机关

    华贸工经以落款日期为 2018 年 11 月 15 日的起诉状将朱康军、金一文化诉
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朱康军向其偿还借款本金、罚息及实现债权产
生的费用,同时诉请金一文化对朱康军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9 年 12 月 31
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裁定书》((2019)京 03 民初 21
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本案有经济犯罪嫌
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华贸工经的起
诉。

    2020 年 1 月 14 日,华贸工经认为“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做法变相帮助了朱
康军、金一文化逃避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严重侵害了华贸工经公司的合法
权益。即便本案存在借款行为本身之外的犯罪线索,一审法院也只能将发现的犯
罪线索移送公安,继续审理本案借款纠纷,不应驳回起诉”,其向北京市高级人
民法院提起上诉。金一文化针对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华贸工经公司上诉状所作
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院经过五次庭审,全面审查后发现并确认
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正是尊崇法律、尊重事实,周密、审慎、严谨的表现,
华贸工经公司请求将本案发回重新实体审理,重复浪费司法资源,没有事实依据
和法律依据。二、华贸工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
华贸工经公司 2.1 亿元的巨额资金,非法挪用给朱康军进行违规炒股和盈利活动。
李德高擅自挪用本单位 2.1 亿元资金给早已列入黑名单的朱康军违规炒股并导致
资金全部亏空的行为,已涉嫌挪用公款罪或挪用资金罪,并具有刑法规定的特别
严重情节,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并追认其刑事责任。三、李德高将朱康军非法拘禁
于华贸工经公司,并指使他人对其恐吓、暴力殴打,胁迫其于 2018 年 7 月 7 日
签订《借款协议》。李德高的行为已涉嫌非法拘禁罪。四、朱康军明知借款协议
既非真实借贷,又非其真实意愿,更非合法取得,却于次日伙同第三方用虚构事
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对借款协议越权签订保证合同。朱康军的行为已涉嫌合同
诈骗罪。五、涉案担保事项,既未经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通过,亦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授权,依法应属无效。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华贸工经公司上诉,维持
原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2020 年 5 月 27 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裁定书》((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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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民终 347 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
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
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
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案涉资金来源及
流向不清,本案争议涉嫌经济犯罪,应依法移送有关刑事侦查部门,一审法院裁
定驳回原告起诉且已将本案材料移送相关部门,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并
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华贸工经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原告主张涉嫌严重犯罪不具备合法权益,金一文化与单位犯罪无关,
担保合同不成立、未生效,无需承担本案担保责任,且已经两级法院终审裁定
确认不属于经济纠纷驳回原告起诉

    (一)担保合同不成立、未生效,金一文化未作出任何签约的意思表示

    根据民事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华贸
工经案件中,《保证合同》是由公司原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钟葱签订并私自
加盖公司公章的个人行为,钟葱并未向上市公司进行告知该等担保事项,其未执
行当时公司合同管理业务流程及公章管理规定,未对公章外出使用信息进行审批
和登记,也未要求相关职能部门对该事项进行商讨、研究,担保事项更未经上市
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上市公司亦是在诉讼事项发生后才获悉存在该
等担保事项,因此公司自始至终未参与《保证合同》的签署,未作出任何缔约意
思表示,《保证合同》缺少成立要件,公司不存在构成单位犯罪的可能性,担保
合同不成立、未生效,无需承担任何担保法律责任。

    (二)华贸工经主张涉嫌经济犯罪,不存在应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其缺少向
公司主张民事权利的基础

    1、主合同签署是为了掩饰禁止国资炒作股票的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经查询,华贸工经为中国工业报社(事业单位法人)全资子公司,中国工业
报社的举办单位为国务院国资委。根据《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
的规定》规定:“一、国有企业不得炒作股票,不得提供资金给其他机构炒作股
票,也不得动用国家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股票。……,四、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只
能在交易所开设一个股票帐户(A 股),必须用本企业(法人)的名称。严禁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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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企业和上市公司以个人名义开设股票帐户或者为个人买卖股票提供资
金。……”
    华贸工经与朱康军于 2018 年 7 月 7 日签署的《借款协议》,实质上是为了
规避上述禁止国有企业炒作股票的规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
同法》等相关规定,该等情形属于合同无效情形。《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其
法律效力应以主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当然无效。

    2、主合同资金来源及流向不清,主债权最终目的涉嫌经济犯罪

    除合同目的外,涉案主合同资金来源及流向不清,涉嫌扰乱证券市场(从公
开资料查询到,本案当事人朱康军自 2016 年 4 月至 2019 年 12 月曾因内幕交易、
操纵市场、超比例持股、信息披露违法等证券违法事项被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
构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五次行政处罚,其在证券市场从事违法违规
行为系有前科),法院已经做出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民事范畴的终审裁定,
原告华贸工经虽然主张其为债权人,但由于其主债权形成过程严重违法,无权据
此要求发公司承担保证担保等民事责任。

    3、华贸工经非善意第三人,不受法律保护

    金一文化公司章程及对外担保制度中均对公司对外担保的议事规则和审批
程序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告。而华贸工经在明知金一文化为上市公司且
担保事项未经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内部决策的情况下签署担保合同,结合
上述《公司法》第 16 条、最高人民法院 2019 年 11 月 14 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
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 号)第 17 条、第 18 条之规定,其不应
作为善意第三人被法律所保护。

    可见,主合同不仅以合法形式掩盖禁止国企炒股之目的,而且因为资金来源
及去向不明,涉嫌经济犯罪,同时华贸工经非善意第三人,因此华贸工经缺少向
金一文化主张民事权利的基础。

    (三)二审法院裁定有效支持公司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的结论

    该案件分别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 03 民初 21 号民事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 347 号终审裁定结案,从裁定内容来看,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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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该案件基础事实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最终驳回华贸工经起诉。

    法院经审理终审裁定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
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确认本案争议涉嫌刑事犯罪,
金一文化与原告间不属于经济纠纷,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全案移交刑事司法机
关。该等处理意见明显区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
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
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情形,法院并未裁定中止审理,亦未作出将犯
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即“先刑
后民”的处理意见。

    虽然本案移送刑事审查尚未作出刑事相关判决定论,但结合本案基础事实材
料及已有法院裁定,公司不涉及经济犯罪情形,不属于民事范畴,因此也不存在
金一文化需承担担保责任的可能。

    三、金一文化相关信息披露准确、审慎

    2018 年 11 月 15 日,华贸工经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
请求金一文化对《借款协议》所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9 年 4 月 8 日,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应诉通知书》((2019)京 03 民初 21 号)。
2019 年 5 月 20 日,金一文化收到《民事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件并知悉涉案担
保事项,并签收《送达回证》。2019 年 5 月 22 日,金一文化发布《关于公司涉
及违规担保及诉讼事项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64),对涉诉事项信息进行
信息披露。后续并根据诉讼进展情况或按照年度报告披露要求及时披露了进展临
时公告和在定期报告中相应公告。2020 年 6 月 4 日,金一文化收到北京高院送
达的(2020)京民终 347 号《民事裁定书》后公告《关于公司涉及违规担保及诉
讼事项终审裁定结果的公告》并将《民事裁定书》附件备查,对本案终审裁定结
果予以公告,同时提示“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无
影响。”该等信息披露公告尊重了相关案件事实及审理进展情况,结合法律作出
了准确、审慎的判断。

    钟葱已于 2019 年 5 月 3 日出具《关于金一文化违规担保情况的说明》,钟
葱承诺:金一文化为华贸工经与朱康军《借款协议》提供担保、签署《保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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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2019 年年报问询函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

的相关担保行为属于违规担保,因此如给金一文化造成影响与损失由钟葱承担。

    金一文化控股股东北京海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 2020 年 7 月 31 日出具承
诺,保证上市公司未来免于承担因上述案件产生的损失。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北京高院已裁定驳回华贸工经起诉,认定不属于经济
纠纷,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已全案移送不再审理民事部分,相关主体分担或有损失
的承诺真实、有效,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依据充分,公司信息披露准确、审慎。




    本法律意见正本一式三份,经本所盖章并经本所负责人及承办律师签字后生
效。

    (以下无正文,为签字盖章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