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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易尚展示: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0年5月)2020-05-16  

						                     深圳市易尚展示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易尚展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
司”)募集资金管理和运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
和使用的监管要求》(证监会公告[2012]44 号)、《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
运作指引》(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
范性文件和《深圳市易尚展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
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
司债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股票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
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确保该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遵
守本制度。
   第四条 募集资金应当审慎使用,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募集
说明书所列用途一致。公司改变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的,必
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
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
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六条 公司制定募集资金计划时应谨慎地考虑自身动用资金的能力和资产
负债结构,每次募集资金应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七条 凡违反本制度,致使公司遭受损失时,应视具体情况,给予相关责
任人以处分;必要时,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八条 公司实行募集资金的集中专户存储制度,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
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帐户(以下简称“专户”),公司募集资金应存放于董
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该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
途。公司存在 2 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
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
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千
万元或者募集资金净额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
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
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银行对账单
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
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
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
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及商业银行变更等
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
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十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公司怠于履行督促义务或阻挠
   商业银行履行协议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知悉有关事实后应当
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
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用于主营业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用
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也不得直接
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投资。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者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
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应当严格履行资金使用申请和审批手续。
所有募集资金项目的资金支出,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经【董事长/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审批后交财务部门办理付款事宜;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须报股东
大会审批。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计划进度组织实施募集资金
项目,具体实施部门要编制具体工作进度计划,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
成,并定期向财务部门和董事会秘书报告具体工作计划和实际完成进度情况,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相关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预计
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使
用情况的专项说明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
整后的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七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
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
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
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
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八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
目。
    第十九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
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仅限于与主营
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
风险投资。
    上述事项在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
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
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
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的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归还银行贷款;
   (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五)进行现金管理;
   (六)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第二十三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目和
新项目的进度情况使用;通过子公司实施项目的,应当在子公司设立募集资金
专户管理。如果仅将超募资金用于向子公司增资,参照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
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相关规定处理。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独立董事应当出具专项意见。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
   还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第九章、第十章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
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
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
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
交易等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二)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每十二个
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第二十五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投资产品的期
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
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六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提交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
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包括但不限于产品
发行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
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
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应当确
保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
务所应当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者募集资
金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九条 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
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后,公司方
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投资于公司主营业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
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三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2
个交易日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的意见;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
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四条 公司将募投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
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
保对募投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等。
    第三十六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投项目实施造成的影
响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
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将该项目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
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
司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人民币 500 万元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
净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按照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履
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三十九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集资金项目终止或者
部分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将部分募集资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
动资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具体反映募
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
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
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
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
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二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董事会应当按规定在定期报告中披露资金使用、批准及项目实施进度情况。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公告由董事会秘书牵头,会同财务部门、项目实施部门共
同编制。
   第四十一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出具半年度及
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注册会计师对年度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第四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
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当期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公司应当披露本
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情况。
   第四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相关
规定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
提出鉴证结论。如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
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
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四十四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履行保荐职责,做好持续督导工作。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
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
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
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
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
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
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
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
必要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有权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本制度第一条所述的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
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
“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
   第五十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