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兴菌业: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关于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之法律意见书2020-08-08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天水众兴菌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之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 38 号泰康金融大厦 9 层 邮编:100026
9th Floor, Taikang Financial Tower, No. 38 North Road East Third Ring,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100026,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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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 3
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合法合规性 ........................................ 3
三、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 6
四、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 .......................................... 8
五、结论意见 ............................................................ 9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含义:
众兴菌业、公司 指 天水众兴菌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员工持股计划(草案)》 指 《天水众兴菌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
《持股计划管理办法》 指 《天水众兴菌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 指 天水众兴菌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指导意见》 指 《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
《信息披露指引第4号》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4号-员工持股计划》
《公司章程》 指 《天水众兴菌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
本所 指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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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关于
天水众兴菌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之法律意见书
致:天水众兴菌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指导意见》和《信息披露指引第 4 号》等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接受公司的委托,就公司拟实施
的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
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本法
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
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保证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
相应法律责任。
公司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
副本材料或其他口头材料。公司保证上述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文件上所有签字与印
章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
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
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
的。本所同意公司在其为实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
的相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同意
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开披露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予以公告,并对本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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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按
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1、众兴菌业系于 2012 年 3 月 27 日依法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证
监会《关于核准天水众兴菌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
[2015]1183 号)核准及深交所的批准,公司股票在深交所上市交易,证券简称为“众
兴菌业”,证券代码为“002772”。
2、众兴菌业现持有天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19 年 5 月 27 日核发的《营业执照》,
其上载明公司的基本信息如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205007788855832
公司名称 天水众兴菌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国家农业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 陶军
注册资本 367,663,678.00元
公司类型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营业期限 2008年11月18日至2098年11月17日
食用菌、药用菌及其辅料的生产、销售,微生物技术、生物工程
经营范围 技术、农业新技术的研发、应用、研究、推广,农副土特产品的
生产、加工、销售。
根据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公司的公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自设立起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持续依法有效存续,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及《公
司章程》规定应予终止的情形,亦不存在违法、违规或需要终止上市资格的其他情形,
具备《指导意见》规定的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合法合规性
根据《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事项逐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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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查如下:
1、2020 年 7 月 24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天水众兴菌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和《关于<天水众兴菌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的议案》;
同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天水众兴菌业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和《关于<天水众兴菌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的议案》。
2020 年 7 月 25 日,公司公告披露了上述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并公告披露了本次
员工持股计划的草案、摘要、管理办法,以及监事会关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核查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在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前已履行法定程序,真实、准确、完
整、及时地实施信息披露,不存在利用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
等证券欺诈行的情形,符合《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项关于依法合规原则的要求。
2、根据公司公告的《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持股计划管理办法》,本次员
工持股计划遵循公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不存在公司以摊派、强行分配等
方式强制员工参与本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项关于自
愿参与原则的要求。
3、根据公司公告的《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和《持股计划管理办法》,参与本
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将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与其他投资者权益平等。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项关于风
险自担原则的要求。
4、根据公司公告的《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和《持股计划管理办法》,本次员
工持股计划的参与人涵盖公司董事(不含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或子公司任
职的核心管理人员、业务或技术骨干,对公司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员工或关键岗位员工。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初始设立时参与员工总人数不超过 300 人,具体参与对象人数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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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情况为准。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四)项关于员工持
股计划参加对象的规定。
5、根据公司公告的《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和《持股计划管理办法》,本次员
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和股票来源如下:
(1)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为员工合法薪酬、自筹资金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
式。公司不向参与对象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参与对象不
得接受与公司有生产经营业务往来的其他企业的借款或融资帮助,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不
涉及杠杆资金,不从上市公司提取激励基金,不存在其他第三方为员工参加持股计划提
供奖励、资助、补贴等安排。
(2)员工持股计划的股票来源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股票来源为公司回购专用账户回购的众兴菌业 A 股普通股股
票。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股票规模不超过 900 万股,占公司目前总股本比例不超过 2.45%。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在获得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将通过非交易过户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
式获得公司回购的本公司 A 股股票。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
6、根据公司公告的《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和《持股计划管理办法》,本次员
工持股计划的持股期限和持股计划规模如下:
(1)员工持股计划的持股期限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为 48 个月,自本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经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且公司公告最后一笔股票过户至本员工持股计划名下之日起算,经持有人会议审
议批准、董事会审议批准可提前终止或展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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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获股票自公司公告最后一笔股票过户至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名
下之日起至满 12 个月、24 个月、36 个月后分三期解锁,最长锁定期为 36 个月,每期
解锁的股票比例依次为 40%、30%、30%,各年度具体解锁比例和数量根据持有人考核
结果计算确定。
(2)员工持股计划的规模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实施后,公司全部有效的员工持股计划所持有的股票总数累计不
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0%,任一持有人持有的员工持股计划份额所对应的股票总数不超
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持有的股票总数不包括员工在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上市前获得的股份、通过二级市场自行购买的股份及通过股权激励已获得的股
份。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
7、根据公司公告的《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和《持股计划管理办法》,本次员
工持股计划由公司自行管理。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内部最高管理权力机构为持有人会
议。持有人会议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全体持有人组成,持有人会议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
并授权管理委员会作为管理方,负责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日常管理事宜、代表员工持股
计划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等。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自愿放弃所持股份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表决权,其所持股份享
有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以外的其他股东权利,持有人通过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获得
的对应股份不具有参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表决权。
公司董事会负责拟定和修改本计划草案,并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办理本员工持股
计划的其他相关事宜。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在合法合规性方面符合《指导意见》
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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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已履行的法定程序
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众兴菌业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经履行了
如下法定程序:
1、2020 年 7 月 24 日,公司召开 2020 年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本次员工
持股计划的草案、摘要及管理办法。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履行《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八)项规定的程
序。
2、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在
表决过程中关联董事回避了表决,并提议召开股东大会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项进
行审议。
经本所律师核查,《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已经对以下事项做出了明确规定:(1)
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及确定标准、资金、股票来源;(2)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
限、管理模式、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及表决程序;(3)公司融资时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
方式;(4) 员工持股计划的变更、终止,员工发生不适合参加持股计划情况时所持股
份权益的处置办法;(5)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代表或机构的选任程序;(6)员工持股
计划管理机构的选任;(7)员工持股计划期满后员工所持有股份的处置办法;(8)其
他重要事项。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履行《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九)项规定的程
序。
3、公司独立董事已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1)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劳动者与所有者的利益共享机
制,使员工利益与公司长远发展更紧密地结合,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水平,提高
员工的凝聚力和公司竞争力,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实现公司可持续发展。
(2)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内容符合《指导意见》、《信息披露指引第 4 号》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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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已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征求了员工意见,不存在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与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符合依法合规、自愿参与、风险自担的原则,不存在违反法
律、法规的情形。
(3)关联董事已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中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议案回避表决。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履行《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十)项规定的程
序。
4、2020 年 7 月 24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天水众兴菌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和《关
于<天水众兴菌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的议案》。
公司于 2020 年 7 月 25 日公告了监事会关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核查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履行《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十)项规定的程
序。
5、公司已聘请本所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符合《指导意见》第三
条第(十一)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经
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履行了现阶段所必要的法律程序。
(二)尚需履行的法定程序
根据《指导意见》,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公司尚需履行如下程序:
公司应召开股东大会对《员工持股计划(草案)》进行审议,并在股东大会召开之
前公告本法律意见书。股东大会做出决议时须经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
数通过,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
四、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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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7 月 25 日,公司公告了董事会决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
独立董事意见、监事会决议和监事会核查意见等文件。
本所律师认为,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经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就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指导意见》,随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应规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1、众兴菌业具备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2、《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符合《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3、众兴菌业目前已就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现阶段所必要的法定程序,但本
次员工持股计划尚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4、众兴菌业已就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随着本次员工
持股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无副本。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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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系《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关于天水众兴菌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期员工持股计划之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
刘 继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
张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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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 佳
2020 年 08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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