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柏龙: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中所涉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书2022-06-16
北京融鹏律师事务所
关于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
司的关注函》中所涉相关事项
之
法律意见书
北京融鹏律师事务所 Beijing Rocpals Law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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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融鹏律师事务所
关于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
中所涉相关事项之
法律意见书
融法意字﹝2022﹞第 091427 号
致: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融鹏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广东柏堡龙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堡龙”或“公司”)的委托,就深圳证券
交易所《关于对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公司部关注函
〔2022〕第 257 号)(以下简称《关注函》)中涉及相关事项,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
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以及深圳证
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以下简称“《交易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及相关自律规则的规定,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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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依据中国现行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对本案进行了调查,查阅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
律意见书所需要查阅的文件。委托人已向本所保证,委托人所提供的
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及说明是真实、完整、有效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
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本所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
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本所对该等事实和
规定的了解和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就《关注函》中要求律师发表明确意
见事项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未对其中有关会计、审计、
信用评级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如涉及会计、
审计、信用评级等内容,该等引述(如有)并不意味本所对这些内容
的真实性、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委托人用于对《关注函》的回复之目的而使用,
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本所在此同意,委托人可以将本法
律意见书作为参考材料一并交至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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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
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委托人提供的文件
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关注函》问题 1:请逐条论述陈氏夫妇此次解除表决权委托的
理由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进一
步说明其解除生效时间是否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即你公
司认定陈氏夫妇与中泰集团的《表决权委托协议》已于 2022 年 2 月
18 日解除并生效是否具备法律依据。请律师对上述问题进行核查并
发表明确意见。
本所律师意见:
经本所律师核查,陈伟雄先生、陈娜娜女士已经于 2022 年 6 月 12 日
与新疆中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集团”)签署《关
于<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关于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
司之表决权委托协议>之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
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
百六十三条单方解除权的相关规定。
《关注函》问题 2:根据《表决权委托协议》第 7.2.4 条及《合
作协议》第 3.2 条,陈氏夫妇不享有单方面撤销委托或终止协议的权
利。请说明陈氏夫妇此次单方面解除表决权委托是否与前述条款矛盾,
是否与其签署协议时作出的“全部不可撤销地委托”的约定存在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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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协议解除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请律师对上述问题进行核查并发表
明确意见。
本所律师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中泰集团与陈伟雄先生、陈娜娜女士签署的《解
除协议》生效后,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不属于单方面撤销
委托,因此前述可能的矛盾与争议已不存在。
《关注函》问题 3:请结合中泰集团对上市公司实际支配表决权比例、
公司董事会成员构成等,详细论述你公司认定 2021 年 11 月至今中泰
集团能控制上市公司的合规性、合理性,是否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
理办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请律师对上述问题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
意见。
本所律师意见: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 50%以上的控股股东;
(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 30%;
(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
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
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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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拥
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情形之一即为“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
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根据《合作协议》及《表决权委托协议》,各方对于表决权委托
相关事宜主要作出了如下约定:
(1)在表决权委托期限内,未经中泰集团书面同意,陈伟雄、
陈娜娜不得单方面撤销/撤回表决权委托。
(2)陈伟雄、陈娜娜将其合计持有的上市公司 156,016,841 股
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 29%)所对应的股东表决权及提名、提案权
不可撤销地委托给中泰集团。在委托期限内,中泰集团根据协议的授
权以及《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独立决策、行使包括但不
限于如下股东权利:(1)召集、召开和出席(或者委派代理人出席)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2)提名权、提案权;(3)对所有根据相关法
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或届时有效的上市
公司章程需要(或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决议的事项行使表决权。
(3)在表决权委托期间,如上市公司配股、送股、公积金转增、
拆股等情形导致授权股份总数发生自然或法定变化的,授权股份数量
应相应调整,即授权股份仍为上市公司 29.00%的股份对应的股份数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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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为保障中泰集团行使委托权利,除经中泰集团事先书面同
意外,陈伟雄、陈娜娜同意在表决权委托期限内不再将授权股份转让
或质押给任何第三方(为免歧义,各方确认,陈伟雄、陈娜娜持有柏
堡龙 205,101,013 股股份均已办理股份质押;如相关股份解除质押,
陈伟雄、陈娜娜同意在表决权委托期限内不再将授权股份转让或质押
给任何第三方)。各方同意,在表决权委托期限内,如陈伟雄、陈娜
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解除质押或冻结,并且中泰集团已实际对上市
公司纾困进行了帮助并取得明显效果,陈伟雄、陈娜娜应将解除质押
或 冻 结 的上 市公司 全 部 股份 (截至 本 协 议签 署日对 应 上 市公 司
205,101,013 股股份,以及上述股份在委托期限内,因上市公司配股、
送股、公积金转增、拆股等情形滋生的股份)质押给中泰集团,以担
保《表决权委托协议》及《合作协议》的履行。
(5)在表决权委托期限内,为确保中泰集团所享有的表决权稳定,
未经中泰集团事先书面同意,陈伟雄、陈娜娜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得以
任何方式主动增持或减持上市公司股份。
2021 年 11 月 3 日,柏堡龙发布《关于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及实
际控制人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暨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提示性公
告》(公告编号:2021-058),本次表决权委托事项完成后,中泰集
团在公司拥有可支配表决权的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 29.00%。中泰集
团将拥有公司单一最高比例表决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将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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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 11 月 6 日,柏堡龙发布《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详式
权益变动报告书》和《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本次权益变动后,中泰集团将拥有柏堡龙 29.00%的股份对应的表决
权和提案权等,拥有柏堡龙单一最高比例表决权。
本所律师认为,根据各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表决权委托
协议》约定及公告情况,自各方于 2021 年 11 月 2 日签署《合作协议》
及《表决权委托协议》,陈伟雄、陈娜娜将其拥有的柏堡龙 29.00%
股份的表决权委托给中泰集团行使并就相关事项完成公告后,中泰集
团拥有公司单一最高比例表决权,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
八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注函》问题 4:根据公告,你公司认为实际控制人已由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变更为陈氏夫妇,请
说明在陈氏夫妇和中泰集团对表决权委托解除存在争议的背景下,你
公司认定实际控制人归属已发生变化的法律依据。请律师核查并发表
明确意见。
本所律师意见:
根据《解除协议》的约定,自《解除协议》生效之日,双方之间
的表决权委托关系即已解除,中泰集团不再享有表决权,前期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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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协议的解除争议已不存在,对应表决权应相应恢复至陈伟雄、陈
娜娜名下。
《解除协议》生效之后,陈伟雄收回表决权委托协议涉及的
102,217,930 股股份,合计持有公司 125,751,987 股股份,占柏堡
龙总股本的 23.37%;陈娜娜收回表决权委托协议涉及的 53,798,911
股股份,合计持有公司 79,349,026 股股份,占柏堡龙总股本的
14.75%;二人合计持有柏堡龙 205,101,013 股股份,占柏堡龙总股
本的 38.12%。前述表决权收回后,公司实际控制人由新疆维吾尔自
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变更为陈伟雄、陈娜娜。
《关注函》问题 5:2021 年 11 月至今,陈氏夫妇及中泰集团作
为委托表决权双方,在 18 个月内委托表决权及解除表决权委托的事
项造成公司实际控制权两次变更。请你公司核实并说明前述行为是否
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
的相关规定,并结合相关协议约定条款说明本次解除委托表决权事项
的合法合规性。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本所律师意见:
2021 年 11 月 2 日,柏堡龙与及公司实际控制人陈伟雄先生、陈
娜娜夫妇与中泰集团签署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通过股份表决权
委托等方式化解柏堡龙资产债务风险问题、维持其生产经营稳定等各
项工作。同日,陈伟雄、陈娜娜夫妇与中泰集团签署了《表决权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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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约定陈伟雄、陈娜娜夫妇将其所持柏堡龙 29.00%股份的表
决权委托给中泰集团行使,中泰集团同意接受该委托。
针对上述事项,柏堡龙于 2021 年 11 月 3 日发布《关于公司签署
<合作协议>及实际控制人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暨公司控制权发生
变更的提示性公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由陈伟雄、陈娜娜夫妇变更
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2 年 6 月 12 日,公司及陈伟雄、陈娜娜与中泰集团签署《解
除协议》,协议自各方签署之日起成立,自《解除协议》披露之日起
生 效 。 《解 除协议 》 生 效后 ,陈伟 雄 、 陈娜 娜合计 持 有 柏堡 龙
205,101,013 股股份,占柏堡龙总股本的 38.12%,享有公司 38.12%
的表决权,公司实际控制人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委员会变更为陈伟雄先生、陈娜娜女士。
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
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八个月内不
得转让。”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
后 18 个月内不得转让。”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存在因陈伟雄、陈娜娜与中泰集团作为委托
表决权双方,在 18 个月内委托表决权及解除表决权委托的事项导致
实际控制权两次变更的情况。根据上述《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和《上
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收购人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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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上市公司股份,在收购完成后 18 个月不得转让,该 18 个月是关于
“股份锁定期”的安排。而上述陈伟雄、陈娜娜夫妇及中泰集团之间
委托表决权及解除表决权委托的事项并不涉及股份转让。根据《表决
权委托协议》约定,陈伟雄、陈娜娜将合计持有的上市公司
156,016,841 股股份(持股比例为 29%)对应的投票表决权以及提名
权、提案权、股东大会召集召开权、出席权等相关权利委托给中泰集
团行使,但是并不涉及陈伟雄、陈娜娜转让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其
仍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205,101,013 股股份(持股比例为 38.12%)。
本次表决权委托主要系为上市公司纾困提供实施途径。因此陈伟雄、
陈娜娜夫妇及中泰集团之间委托表决权及解除表决权委托的事项并
不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
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经检索相关法律释义,前述锁定期条款设置的立
法本意在于防止收购人假借收购名义而炒作上市公司股票,以保护广
大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鉴于解除表决权委托事项导致柏堡龙的实际
控制人在委托表决权后 18 个月内发生变更,亦存在相关监管机构根
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解除表决权委托事项实质违反《证券法》第
七十五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的风险。
本法律意见书经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北京融鹏律师事务所公章后即
具有法律效力。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贰份,无副本。
(以下无正文,为签字盖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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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签字盖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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