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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郑州银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2019年1月)2019-01-29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的信息披露行为,有效
维护本行、投资者、存款人和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行安全、稳健、高效运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商业银行信息披
露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
理办法》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26 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
别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称“《深交所上市规则》”)、香港
《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称“《联交所
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本行章
程”),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产
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按照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法规应当披露的
其它信息;所称“披露”是指本行及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
和方式、在规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布,并按规定报送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
易所。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行信息披露活动的管理,应当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本行董事和董事会;
     (二)本行监事和监事会;
     (三)本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行董事会秘书、公司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监事会办公室;
     (五)本行总行各部门、各分支机构、控股子公司及其负责人;
     (六)持有本行 5%以上股份的股东;

     (七)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机构或人员及其
他参与本行管理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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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上市地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并且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本行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时,应充分
考虑有关政策及市场风险因素,做到信息披露合理、谨慎、客观。
     第五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重大信息时,必须向境内外所有投资者
公开披露,以使所有投资者均可以同时获悉同样的信息;不得私下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
披露、透露或泄露。
     第六条 本行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信息,应当按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
及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方式发布,并按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将公
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登记。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
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本行注册地证监局,并置备于本行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如
应向 H 股股东发出公告,则有关公告同时应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
规则》所规定的方法刊登,应按香港联交所指定的方式在香港联交所营运的电子登载系
统发布。在境内、外市场发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并上市的公司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
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第七条 本行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两种文本
的内容应当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条 本行在本行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中国证监会、深交
所、香港联交所等有关机构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
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九条 对于任何通过合约关系或其他关系已经成为或将成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的
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法律顾问、财务顾问、评估机构等),本行应与其订立保密协议
或者作出适当的保密安排,确保内幕信息在公开披露前不被外泄。

     第十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
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本行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
或者配合他人操纵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
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本行未披露信息。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
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能保证披露
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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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本行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披露标
准,或者没有具体的披露标准规定,但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或本行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可能
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本行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披露相
关信息。

       第十二条   本行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深圳证券
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会损害本行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符合以下条
件的,本行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出暂缓披露申请,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

   (一)拟披露的信息未泄漏;

   (二)有关内幕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本行可以暂缓披露相关信息。暂缓披露的期限一般不超过
两个月。

   暂缓披露申请未获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同意,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者暂缓披露
的期限届满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

   就 H 股而言,在符合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下的安全港条文的要求下,本行可以
向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提出暂缓披露申请。

       第十三条   本行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
可的其他情形,按相关规定进行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本行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
法律法规或损害本行利益的,本行可以向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披露或履行相关义
务。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十四条   本行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股东通函、招股说明书、
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以及其他相关资料。本行信息披露的媒介主要指本行网站以及
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媒介。本行其他信息披露形式原则上不应超出定期报告和临
时报告的具体披露范围,如有超范围披露亦应遵循有关监管规定和本行内部政策的要求。

                                 第一节 发行材料
       第十五条   有关发行的信息披露文件如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
的编制及披露,本行遵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章规定以及其他相关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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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定执行。
                                  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十六条   本行定期报告可采取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的形式。定期
报告的具体内容及格式依据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法律规定、规范性
文件及规定编制。上述法律法规及规定未作明确要求的,本行可结合实际情况,对披露
内容作适当处理。年度报告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期至少 21 天前,并不得迟于每
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编制完成并披露。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
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三个月、第九个
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
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本行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披露年度业绩公告,在
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中期业绩公告。
    本行应将年度报告在公布之日五日以前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因特殊原因不能
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十五日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延迟。
    本行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
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十七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本行证券及其
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并按上市地证
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和相关规定采取适当且合法的回应步骤或及时予以澄清。
     第十八条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本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经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一)拟在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以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的;

     (二)拟在下半年提出再融资申请,根据相关规定需要进行审计的;

     (三)监管部门或深交所认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审计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本行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要提示、释义及目录;

     (二)本行基本情况;

     (三)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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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本行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及其他监管要求披露的股份信息;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和年度报酬情况;

(七)持股 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八)董事会报告;

(九)公司治理信息;

(十)管理层讨论与分析(含风险管理信息等);

(十一) 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本行的影响;

(十二) 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三) 备查文件目录;

(十四) 本行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或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十五) 其他监管机构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条   本行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要提示、释义及目录;

(二)本行基本情况;

(三)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本行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及其他监管要求披露的股份信息;

(六)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本行的影响;

(七)财务会计报告;

(八)备查文件目录;

(九)本行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或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十)其他监管机构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行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主要内容:

(一)本行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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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本行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或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本行披露的基本信息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法定名称、注册
资本、注册地、成立时间、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及其持股情况、客服和投
诉电话、各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保本行按时披露定期报告,因故无法形成董事会审议
定期报告决议的,本行应当公告说明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原因和存在的风险。本行不
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
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
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行应在 2 月底之前披露年度业绩快报,为保证所披露的财务数据不
存在重大误差,本行发布的业绩快报数据应事先经过本行内部审计程序。
     第二十五条 本行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
绩预告。
     第二十六条 披露业绩预告后,又预计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情况差异较
大的,本行应当及时刊登业绩预告更正公告。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
业绩传闻且本行证券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七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董事会应当针
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三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临时报告是指本行按规定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之外的其他公告。临时
报告包括董事会、监事会及股东大会决议。

     第二十九条 本行应及时披露达到披露标准的下列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订立涉及成立合营企
           业实体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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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 本行授予、接受、转让、行使或终止一项选择权,以购入或出售资产或
           认购证券;

     (十二) 订立或终止融资租赁,而该等租赁对上市发行人的资产负债表及╱或损
           益账具有财务影响;

     (十三) 订立或终止营业租赁,而该等租赁由于规模、性质或数目的关系,对上
           市发行人的经营运作具有重大影响;

     (十四) 本行上市地的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交易;

     (十五) 本行上市地的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条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亦不包括本行在日常业务中进行属收益性质的交易。本行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本行发生的股权投资、收购和出售资产等事项,单笔金额超过经审计的上
           一年度净资产金额 5%或单笔金额超过 20 亿元的;

     (二)本行发生的资产和设备采购事项,单笔金额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资产
           金额 1%的;

     (三)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本行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本行最近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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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本行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六)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七)交易产生的利润占本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或

        (八)联交所上市规则第 14.04(1)条下的交易的任一百分比率(资产、盈利、
              收益、代价或股本比率)超过 5%或以上。

        第三十一条 除日常经营范围的对外担保外,本行的对外担保事项,单笔担保金额
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资产金额 5%或单笔担保金额超过 20 亿元的,本行应及时公
告。

        第三十二条 本行应及时披露本行或本行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并达到监
管规定标准的关联交易及/或须予披露的交易。关联交易及须予披露的交易是指本行上
市地的上市规则下所定义的关联交易及须予披露的交易。
       本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与关联自然人发生关联交易的余额及其风险敞口, 还应
当及时披露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0.5%以
上的关联交易。

        第三十三条 本行应按照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及时披露下列重大事项:

        (一)重大诉讼和仲裁;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三)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和盈利预测;

        (四)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和澄清;

        (六)回购股份;

        (七)可转换公司债券涉及的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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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

     (九)股权激励;

     (十)破产;

     (十一) 主要股东相关信息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导致所持本
           行股权发生重大变化的;

     (十二) 应当报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批准但尚未获得批准
           的股权事项;

     (十三) 发行人如委任新董事、监事或行政总裁或其现有董事、监事或行政总裁
           辞职、调职、退休或被罢免;

     (十四) 附于任何类别上市证券的权利的更改,以及附于任何股份(从上市债务
           证券转换或交换而来的股份)的权利的更改;

     (十五) 其核数师或会计年度结算日的任何变更、变更的理由以及任何其他需要
           通知发行人证券持有人的事项;

     (十六) 下列事宜或人士的变动:公司秘书;股份过户登记处(包括股份过户登
           记处的海外分行的任何变动);注册地址;(如适用)在香港代表接受送
           达法律程序文件的代理人;或在香港的注册办事处或注册营业地点;

     (十七) 中期报告、年度报告或财务摘要报告的任何修改、导致修改已刊发的财
           务报告的原因及财务影响(如有);

     (十八) 相关监管机构或者本行认定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本行涉及的单笔金额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资产金额 1%的诉讼、
仲裁事项,本行应当及时公告。未达到前款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
项,本行董事会基于案件特殊性认为可能对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
响,或者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以及涉及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
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本行也应当及时披露。本行应当披露本行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
诉讼和仲裁事项涉案金额累计达到 1,000 万元并且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 10%以上的重大诉讼和仲裁。 已经按照本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
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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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本行出现下列使本行面临重大风险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
交易所及/或香港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一)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

     (二)发生重大债务、未清偿到期重大债务或者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

     (三)可能依法承担的重大违约责任或者大额赔偿责任;

     (四)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五)本行决定解散或者被依法强制解散;

     (六)本行预计出现资不抵债(一般指净资产为负值);

     (七)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本行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
           坏账准备;

     (八)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九)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本行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刑事处罚;

     (十一)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
           取强制措施而无法履行职责,或者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其他原因无法正常
           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

     (十二) 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或香港证券交易所或者本行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情
           况。

     第三十六条 本行应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或香港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的其
他情形:

     (一)变更本行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和
           联系电话等,其中本行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将新的章程在深圳证券交
           易所及香港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上披露;

     (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四)董事会通过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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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含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对本行发
      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申请、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提出相应的审核意见;

(六)持有本行 5%以上股份的股东的持股情况或者控制本行的情况发生或者拟
      发生较大变化;

(七)本行董事长、行长、董事(含独立董事),或者监事提出辞职或者发生变
      动;

(八)经营情况、外部条件或者生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九)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本行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十)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可能对本行经营
      产生重大影响;

(十一) 聘任、解聘为本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二) 法院裁定禁止本行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

(十三) 任一股东所持本行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
      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十四) 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额外收益或者发生可能对本行的资产、负债、权益
      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十五) 本行给予某实体的有关贷款超过本行总资产的 8%,或给予某实体的有
      关贷款的增加数额为本行总资产的 3%或以上;
(十六) 本行提供予联属公司(如有)(具体定义见附件一)的财物资助,以及
      为联属公司融资所作出的担保,合共超过本行总资产的 8%;

(十七) 本行的控股股东把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的全部或部分权益加以质押,以
      担保发行人的债务,或担保发行人的保证或其他责任上支持;
(十八) 本行(或任一附属公司(如有))所订立的贷款协议包括对任何控股股
      东(如有)施加特定履行的责任的条件,而违反该责任将导致违反贷款协
      议,且所涉及的贷款又对本行的业务运作影响重大;
(十九) 本行违反贷款协议的条款,而所涉及的贷款对本行业务运作影响重大,
      违约可能会使贷款人要求本行即时偿还贷款,而且贷款人并未就有关违约
      事宜作出豁免;
                                11
     (二十) 本行或本行控股股东结业及清盘;

     (二十一)   本行进行下述任何一项事件:配售;代价发行;公开招股;供股;
           红股发行;以股代息;购回股份或其他证券;根据股份期权计划行使期权;
           并非根据股份期权计划行使期;资本重组;行使权证;转换可换股证券;
           或赎回股份或其他证券;

     (二十二)   本行因发行新证券或购回其上市证券,而导致其可转换证券的转换
           条款有所更改,或导致其任何期权、权证或类似权利的行使条款有所更改;

     (二十三)   本行发行证券以换取现金(不按一般性授权);

     (二十四)   本行知悉公众人士持有上市证券的数量已降至低于本行上市地的
           监管机构指定的最低百分比;

     (二十五)   董事会如预期在某次会议上决定宣派、建议或支付股息,或将于会
           上通过任何年度、半年度或其他期间有关溢利或亏损的公告;

     (二十六)   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XIVA 部下所指的内幕消息;

     (二十七)   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或香港证券交易所或者本行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本行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
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
     第三十八条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相
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四)法律法规对于披露时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行按照本制度的规定披露临时公告时,应当按照上市地证券交易
所规定的披露要求和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制定的相关格式指引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本行对于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界定、具体披露标准及程序,参照上市地


                                     12
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及本行关联交易管理相关制度执行。本行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本行
董事会报送本行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本行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
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
规避本行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一条     本行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本行证券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
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四十二条    本行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本
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本行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行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
本行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三条    涉及本行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本
行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
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四十四条    本行应当关注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
本行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本行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
书面方式问询。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本行是否存在拟
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本行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本行上市地的证券
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本行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
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四章    保密措施
     第四十六条    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具体的、涉及本行的经营、财务或者对本行证
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但尚未公开的信息,为本行的内幕信息。尚未公开是指本行尚
未在指定的信息披露的媒介正式公开披露。

     第四十七条    在本行内幕信息未正式披露前,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13
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均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在本行内外网站、
报刊、广播等媒介公开相关信息,也不得向其他任何第三方泄露。
       第四十八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对所知悉的内幕信息负有保密责任。在内幕信息公
开披露前,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将有关内幕信息以任何形式对外泄露、报道、传送,不
得在本行局域网或网站以任何形式进行传播和粘贴。
       第四十九条   本行工作人员应自觉做到不主动向本行内幕信息知情者了解或打
听尚未依法披露的信息。非内幕信息知情人自知悉内幕信息后即成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受本制度约束。相关部门或单位向控股股东以及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提供尚未公开信
息之前,应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确认相关知情人员对本行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条     本行在信息披露定期业绩报告期间,实行信息披露缄默期制度。一
般情况下,缄默期为中期业绩发布前的 30 天,及年度业绩发布前的 60 天。在缄默期
内,本行一般不接受有关当期经营情况的现场调研、媒体采访,以及参加投资者见面会
等。
       第五十一条   本行通过业绩发布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到本行现场
调研等形式就本行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或个人进行沟通时,不
得提供本行内幕信息。
       第五十二条   除本行董事长、行长、董事会秘书外,未经董事长事先批准,本行
其他任何人员不得接受涉及本行重大或敏感信息的社会公众及媒体的咨询或者采访。本
行人员因工作需要接受投资者的问询而进行回复的,其所回复的内容应当在一般披露信
息的框架范围内。

       第五十三条 本行在媒体上刊登宣传文稿以及本行相关人员接受媒体采访时,如有
涉及本行重大决策、财务数据以及其他内幕消息及未公开信息的内容,应由董事会办公
室审查并报董事会秘书核准。
       第五十四条   本行在进行商务事项的谈判、会晤时,因具体情况确需向对方提供
本行尚未披露的重大或敏感内幕信息,受本行委派参与谈判、会晤的人员应当要求对方
保密,必要时应签署保密协议。无论事项是否成功,均应当要求对方承诺承担保密义务。
       第五十五条 本行各部门应对内部局域网、网站、内部刊物等进行严格管理,防
止在上述资料中泄漏未公开的重大或敏感信息。

       第五十六条 本行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的要求,在信息公开披露前须向


                                       14
有关政府主管机构报送信息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必要时可签订保密协议。本行报
送信息的部门和相关人员应切实履行信息保密义务,防止信息泄露。如报送信息的部门
或人员认为该信息较难保密时,应同时报告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根据有关信息披
露的规定决定是否进行公开披露。
     第五十七条   当本行董事、董事会得知,有关尚待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
经泄露,或者本行证券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本行应当立即按照上市地证券监
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等有关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五十八条 董事会负责审定并实施本行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授权高级管理层
根据需要制定有关信息披露各项工作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董事会应勤勉尽责、确保
本行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本行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
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本行董事长为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就相
关信息披露事宜独立作出决定。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负责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监督。监事会应当对本行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重大缺陷应当及时提出处理建议
并督促本行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和监管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监事应当对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本
行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     本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本行经营或者财务方
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六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处理本行信息披露事务。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督促本行制定并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
度和重大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促使本行和相关当事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照
有关规定向相关单位办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二)负责与本行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促使董事、监事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保守秘密,并在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

                                      15
采取补救措施;
       (三)组织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了解信息披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本行章程和其他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四)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性,督促本行董事会及时回复香港联
交所问询;
       (五)知悉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其他规范性
文件和本行章程时,或者本行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相关规定的决策时,应当提醒相关人
员;
       (六)负责披露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情况;
       (七)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和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要求履行的其他
职责。
       第六十二条 董事会办公室为本行信息披露的日常工作部门,负责信息披露文件
的汇总、整理并报送董事会审定。
       第六十三条 本行总部各部门及各分支行的负责人是本部门及本分支行的信息报
告第一责任人,同时总部各部门及各分支行应当指定专人作为指定联络人,负责向董事
会办公室报告信息。
       第六十四条   本行总部相关部门提供需披露的信息。本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报送
公司治理信息;计财部负责报送财务信息和经营情况信息;风险管理部负责报送风险状
况和年度重大事项信息;法律事务部负责报送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信息;董事会风险管理
办公室负责报送关联交易相关信息;总行办公室负责报送重大舆情信息;总行部门和各
分支行负责报送本部门或本分支行所涉及的行政处罚信息和相关重大信息。

       第六十五条 本行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本行董事
会,并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本行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本行的
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本行 5%以上股份被
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三)拟对本行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16
       第六十六条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本行证
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本行作
出书面报告,并配合本行及时、准确地公告。
       本行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本行向其提
供内幕信息。
       第六十七条   本行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保证本
行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公室及时知悉本行组织与运作的重大信息、对股东和其他利益
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六十八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组织与审核程序:

       (一)本行行长、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定期报告的编制
组织工作。董事会办公室为定期报告编制的具体牵头部门;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定期报告草案编制工作,并在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召开前
将定期报告草案送达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审阅;

       (三)董事会审议和批准定期报告;

       (四)监事会应当对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提出书面审核意
见;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六)董事会秘书负责将董事会及监事会批准的定期报告提交上市地证券交易所
和相应的监管机构,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
       第六十九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程序:

       (一)信息通报。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总行各部门以及各分支行的
负责人、指定联络人,本行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本行人员和
部门在知晓本制度所认定的应披露信息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
室通报信息并提供相关材料,所提供的材料应详实准确并能够满足信息披露要求,董事
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在知晓或获得通报信息后,应立即报告董事长。

       (二)文稿拟订。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根据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要求,草拟拟披露
的信息文稿,并报董事会秘书进行程序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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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审核。在公告披露前,董事会秘书应将以董事会名义发布的临时公告信息
文稿报送董事长审核, 将以监事会名义发布的临时公告信息文稿报送监事会进行审核。

     第七十条 组织披露。董事会秘书组织将审核后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公告文
稿及时披露。包括提交相关监管机构,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监管机构指定的报刊及网站上
发布。本行公告中出现错误、遗漏或误导的情形时,本行应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及时作
出说明,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七十一条 本行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归档保管。

                               第七章        罚则
     第七十二条 在信息披露和管理工作中发生以下失职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致
使本行的信息披露违规,或给本行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本行将根据有关员工违纪处
罚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警告、通报批评、降职、撤职、辞退等形式的处分;
给本行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本行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相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信息报告义务人发生应报告事项而未报告,造成本行信息披露不及时的;
    (二)泄漏未公开信息、或擅自披露信息给本行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所报告或披露的信息不准确,造成本行信息披露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的;
    (四)利用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
品种交易价格的;;
    (五)其他给本行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违规或失职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本
制度的相关规定与上市地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以不时修订后有效
的上市地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为准。
     第七十四条   本制度由本行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并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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