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19-04-30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
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控制关联交易风险,确保本公司关联交易行
为不损害本公司全体股东及本公司客户的利益,促进本公司业务稳健
发展,根据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中国银监
会”)《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
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深圳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深交所上市规则》”)、香
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香港联合交易
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联交所上市规则》”)、
《企业会计准则》、《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公司关联交易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会
计制度和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
监会”)、中国证监会、深交所、香港联交所依法对本公司的关联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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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商业原则,关联交易条件不得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
易的条件,并且符合本公司及股东整体利益;
(二) 诚实信用原则;
(三) 公平、公开、公允原则;
(四) 回避原则,关联方应在就涉及关联方的交易进行决策
时回避。
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五条 本公司董事会下设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
易的管理,及时审查和批准关联交易,控制关联交易风险。关联交易
控制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并由本公司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关
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主要职责如下:
(一) 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审查和批准,控制关联交易风
险;
(二) 制订本公司有关关联交易的规章及管理制度;
(三) 确认本公司的关联方,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及时
向本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公布其所确认的关联方;
(四) 接受日常关联交易预计额度外一般关联交易的审批;
(五) 审查日常关联交易预计额度外的重大关联交易后,提
交董事会批准,并在董事会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告监事会,同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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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将与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
关系的关联交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
(六) 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本公司相关人员和管理部门应接受董事会关联交易控
制委员会就其职责范围内有关事项提出的质询,并承办其交办的专项
工作。
第七条 本公司授信审批部、小企业金融事业部、计财部分别
负责维护与关联交易相关的统一授信系统、零售信贷系统及财务共享
系统。授信审批部、小企业金融事业部、金融市场部等部门负责本公
司授信类关联交易的上报;资产保全部、授信管理部、行政管理部、
计财部等部门负责本公司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的上报;股权投资管理
部负责附属机构相关关联交易的上报;计财部负责将关联交易审计情
况作为年度三方会谈进行披露。董事会风险管理办公室、授信管理部
按季度分析本行关联交易管理情况和风险状况,并及时上报中国银保
监会。
第三章 关联方的分类及管理
第八条 本公司关联方(以下简称“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
人、关联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九条 本公司关联方分为按照原中国银监会《关联交易管理
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认定的关联方,
按照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认定的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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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方,按照《深交所上市规则》的有关要求认定的关联方,按照《联
交所上市规则》的有关要求认定的关连方,以及按照《企业会计准
则》、《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有关要求认定的关联方。
以上关联方的界定见本办法附录一。
第十条 本公司董事、监事、总行及分行高级管理人员、有权
决定或者参与本公司授信和资产转移的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十个
工作日内,自然人股东应当自其成为本公司主要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
所列的关联自然人的情况;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十个
工作日内报告。
第十一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其成为本公司的主要非自然
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就下列关联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并提交
本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一) 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二) 控股非自然人股东;
(三) 本单位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
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
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报告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
织应当在报告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保证其报告的内容真实、准
确、完整,并承诺如因其报告虚假或者重大遗漏给本公司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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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负责予以相应的赔偿。
如因特殊原因导致部分信息无法提供的,有关自然人、法人或其
他组织应及时书面向本公司说明情况,在经本公司董事会关联交易控
制委员会审核认可后,可视为履行了上述报告义务。
第十三条 各分支行有义务尽职调查分支行所管辖区域范围内
或开展业务往来客户中的关联方,发现本公司已发布名单以外的或发
生重大变化的关联方信息,应及时上报董事会风险管理办公室。
第十四条 董事会风险管理办公室负责对上述各关联方上报材
料进行汇总确认后提交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上报本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并将名单导入各相应业务系统进行关联
交易风险把控。
关联方材料中涉及个人隐私及本公司或关联方商业秘密的,总行
各部门以及各分支行知情人员应遵照国家有关法规法律,做好保密工
作,不得对无关人员披露。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分类及管理
第十五条 关联交易是指本公司与关联方及其他特定第三方之
间发生的交易。本公司将关联交易划分为与中国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
方发生的关联交易、中国证监会以及深交所定义的关联交易、香港联
交所定义的关连交易以及与《企业会计准则》、《国际财务报告准
则》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并对关联交易实施分类管理。
以上关联交易的界定见本办法附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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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与中国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分为
一般关联交易和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本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
公司资本净额 1%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本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
额占本公司资本净额 5%以下的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本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
公司资本净额 1%以上,或本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本公司与该
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本公司资本净额 5%以上的交易。
如交易属于非授信类交易,本条所述交易金额应为本公司在 12 个
月内连续与同一关联方发生的全部相关交易余额的累计金额;如交易
属于授信类的,本条所述交易金额应为本公司与同一关联方的信用余
额;如交易既涉及非授信类交易,又涉及授信类交易,则按照本款规
定对交易金额进行汇总计算。
在计算关联自然人与本公司的交易金额时,其近亲属与本公司的
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本公司的交易金额
时,与其构成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本公司的交易应当合并计
算。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定义的关联交易分为应当披露
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的关联交易、其
他类型的关联交易。
本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及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本公司最近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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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本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 1%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
本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
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
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
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应将该交
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本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
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八条 香港联交所定义的关连交易分为一次性关连交易和持
续性关连交易。根据须履行的申报、公告或审批程序,关连交易亦可
分为全面豁免的关连交易、部分豁免的关连交易、非豁免的关连交
易。
全面豁免的关连交易是指全部豁免遵守股东批准、年度审阅及所
有披露规定。全面豁免的关连交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一项按照一般商务条款或更佳条款进行的关连交易(本
公司发行新证券除外),若其每项百分比率(盈利比率除外)(定义见
《联交所上市规则》)均为:
(1)低于 0.1%,
(2)低于 1%,而有关交易之所以属一项关连交易,纯粹因为涉
及附属公司层面的关连人士,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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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低于 5%,而总代价亦低于 300 万港元;
(二) 在日常业务中按照一般商务条款或更佳条款提供消费
品或服务或进行的财务资助;
(三) 按一般商务条款或更佳条款进行的财务资助并且所提
供的有关财务资助符合本公司或其附属公司于该关连人士或共同持有
的实体所直接持有股本权益的比例。如果有关财务资助属于担保,该
等提供的担保必须为个别担保(而非共同及个别担保);
(四) 关连人士或共同持有的实体以一般商务条款或更佳条
款为本公司或其附属公司提供无担保财务资助;
(五) 按成本基准公用行政管理服务;
(六) 与被动投资者的联系人进行交易;
(七) 根据符合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发行证券、回购证券或
在证券交易所买卖证券;
(八) 董事的服务合约及保险。
部分豁免的关连交易是指可获得豁免遵守有关通函(包括独立财
务意见)及股东批准的规定。部分豁免的关连交易主要包括以下内
容:
(一) 一项按照一般商务条款或更佳条款进行的关连交易(本
公司发行新证券除外),若其每项百分比率(盈利比率除外)均为:
(1)低于 5%;或
(2)低于 25%,而总代价亦低于 1,000 万港元。
(二) 本公司与附属公司层面的关连人士之间按一般商务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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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或更佳条款进行的关连交易,若符合以下情况,可获得豁免遵守通
函、独立财务意见及股东批准的规定:
(1)本公司董事会已批准交易;及
(2)独立董事已确认交易条款公平合理、交易按一般商业条款
或更佳条款进行,及符合本公司及整体股东利益。
非豁免的关连交易,即不属于或超出上述有关全面豁免和部分豁
免的关连交易的规定的任何关连交易。
如有连串关连交易全部在同一个 12 个月期内进行或完成,又或相
关交易彼此有关连,香港联交所会将该等交易合并计算,并视作一项
交易处理。
第十九条 本公司与关联方交易的定价遵循市场价格原则,按
照与关联方交易类型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应关联交易协
议中予以明确:
(一) 对于授信类型的关联交易,本公司将根据本公司贷款
定价管理办法,并结合关联方客户的评级和风险情况确定相应价格;
(二) 对于资产转让和提供服务定价,本公司将参照同类标
的的市场价格进行定价,对没有市场价格的,按照成本加成定价;如
果既没有市场价格,也不适合采用成本加成定价的,按照协议价定
价;其中:成本加成定价是指在交易标的成本的基础上加合理利润确
定的价格;协议价是指由本公司与关联方协商确定的价格。
第二十条 本公司关联方不得以持有的本公司股权直接质押给
本公司向本公司申请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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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不对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但对向符合本公司相关条件
的关联方提供的信用卡服务、个人自动授信等信用业务除外;
本公司对关联方的融资行为不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国债、本公
司规定属于低风险业务的银行存单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在向本公司关联方授信后,将根据本公司
相关规定进行跟踪管理、监测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本公司关联方在获得本公司授信后使本公司发生
损失的,本公司在两年内将不再为其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
失,经本公司董事会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本公司的一笔关联交易被否决后,本公司在六个
月内不再就同一内容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
第二十四条 本公司对关联方的授信余额实行比例控制:对单
一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公司资本净额的 10%;对单一关联法
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公司资本净额的
15%;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
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公司资本净额的 15%;
本 公司 对全 部关 联方 的授 信余 额不 得超 过本 公司 资本 净额的
50%;
在计算关联方授信余额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国债以及
本公司规定属于低风险的银行存单质押的授信部分可以扣除。
第二十五条 与《企业会计准则》、《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定
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属于应当在财务报告中披露的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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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审批和决策
第二十六条 一笔交易如同时构成多个口径下的关联交易,且
不同口径对其审批及披露程序有不同规定的,需同时满足不同口径下
的审批及披露要求。
第二十七条 与中国银保监会以及香港联交所定义的关联方发
生的关联交易:
属于一般关联交易和《联交所上市规则》下的全面豁免关连交易
的,按照本公司授权审批程序进行审核后,提交本公司关联交易控制
委员会审批或备案;
属于重大关联交易和《联交所上市规则》下的部分豁免及非豁免
关连交易的,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进行合理性、公平性审查及审核
后,提交本公司董事会进行审批。
第二十八条 与中国证监会、深交所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
交易:
本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
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
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
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应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本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本公司在对本公司关联交易进行决策时,与该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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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相关的关联方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 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 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本公司的决定;
(三) 本公司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独立董事对关
联交易进行审议或发表意见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
(四) 本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在审议时应当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股份总数;
(五) 本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与该事项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委员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六) 本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
人属下列情形的,不得参与表决:
1. 与董事个人利益有关的关联交易;
2. 董事个人在关联企业任职或拥有关联企业的控股权或控制
权的,该等企业与本公司的关联交易;
3. 按照法律、法规、《联交所上市规则》和本公司章程规定
应当回避的。
与该笔交易相关的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股东
(以下简称“关联股东”)、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以下
简称“关联董事”)以及其他存在关联关系的人员。
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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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
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六)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方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七)监管机构认定的可能造成本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
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
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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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配偶的父母;
(六)监管机构或者本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
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三十条 关联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 关联董事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董事有权要
求其回避;
(二) 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董事的争议时,由董事会临时会议
过半数通过决议决定该董事是否属关联董事,并决定其是否回避;
(三) 关联董事不得参与审议和列席会议讨论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
(四) 董事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董事
所代表的表决权数后,由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按本公司章程的规
定表决。
第三十一条 本公司独立董事应对本公司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
性、合理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第三十二条 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
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难以按照前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
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本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
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并
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
的日常关联交易,本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应根据超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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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重新提请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审计、报告及信息披露
第三十三条 本公司内部审计部门每年至少应对本公司的关联
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上报本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三十四条 本公司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本公司
进行审计。
第三十五条 本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管
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关联交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关联交易情况报
告应当包括:关联方、交易类型、交易标的、交易金额、交易价格、
定价方式、交易收益与损失、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
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本公司应按季度向中国银保监会报送有关关联交
易情况报告。
第三十七条 本公司对涉及属于本办法所规定的重大关联交
易,须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本公司监事会,同时报告中国
银保监会。
第三十八条 本公司对涉及属于本办法所规定的重大关联交易
逐笔进行披露,对本办法所规定的一般关联交易进行合并披露。
第三十九条 对于本公司属于与中国证监会、深交所定义的关
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
(一) 本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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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二) 本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
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应当及时披露。
第四十条 对于本公司属于《联交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关连交
易(包括一次性关连交易和持续性关连交易),均需按照《联交所上
市规则》第十四 A 章的规定遵守有关股东批准及通函、公告、书面协
议及年度申报等的要求。其中,持续性关连交易签订的书面协议的协
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且本公司须就每一项持续性关连交易订立
每年的最高总限额,并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相关年度最高总限额
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本公司的独立董事每年均须审核持续关
连交易,并在本公司年报中确认该等交易是否:(1) 在本公司的日常
业务中订立;(2) 按照一般商务条款或更佳条款进行;及(3) 根据有
关交易的协议进行,条款公平合理,并且符合本公司股东的整体利
益。本公司委聘的审计师每年须根据《联交所上市规则》第十四 A 章
的规定审阅持续关连交易,致函本公司董事会并抄送香港联交所。
全面豁免的关连交易可豁免遵守股东批准、年度审阅及所有披露
规定。部分豁免的关连交易可豁免遵守通函、独立财务意见及股东批
准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公司的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依照《商业银行信息
披露暂行办法》的要求进行,并在会计报表附录中披露以下内容:
(一) 关联方与本公司的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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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关联自然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三) 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经济性质或类型、主营
业务、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
(四) 关联方所持本公司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
(五) 签署协议的主要内容;
(六) 关联交易的类型;
(七) 关联交易的金额及相应比例;
(八) 关联交易未结算项目的金额及相应比例;
(九) 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十) 中国银保监会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本公司与关联方达成以下交易的在遵守《联交所
上市规则》关于关连交易申报、公告及/或各项审批程序的前提下,
可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表决和披露:
(一) 关联方按照本公司的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或增发
新股说明书、可转换债券募集说明书以缴纳现金方式认购应当认购的
股份;
(二) 关联方依据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或者红利;
(三) 关联方购买本公司发行的企业债券;
(四) 中国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三条 未与本公司发生关联交易的关联自然人以及未与
本公司发生关联交易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本公司可以不予披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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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股东如通过向本公司施加影响,迫使本公
司从事下列行为的,本公司将上报中国银保监会,由中国银保监会依
法做出处理决定;本公司内部人如存在下述行为的,本公司将视情况
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给本公司造成损失
的;
(二) 未按本办法规定审批关联交易的;
(三)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的;
(四) 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五) 接受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
(六) 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本公司进行审计
的;
(七) 对关联方授信余额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的;
(八) 未按本办法规定对相关关联交易的表决进行回避的。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本
公司董事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本公
司将上报中国银保监会,并依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决定调整相关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
(一) 未按本办法规定报告的;
(二) 未按本办法规定承诺的;
(三) 做出虚假或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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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回避的;
(五) 独立董事未按本办法规定发表书面意见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资本净额”,是指本公司上季度末
资本净额,资本净额计算公式如下:
资本净额=核心资本+附属资本-扣减项,有关详细情况参见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2〕第 1 号);
本办法中的“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会议材料(包括会
议通知,议案材料,会议决议及会议表决单等)作为本公司档案由本
公司董事会风险管理办公室保存。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本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
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本办法与新颁布的法律
法规及相关规定产生差异的,按新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并适
时修改本办法,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本公司董事会审批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录一:
相关监管要求定义的关联方
一、《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定义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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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
第六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商业银行的内部人;
(二)商业银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
(三)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
(四)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
事、关键管理人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的
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
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对商业银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包括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和分行
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
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 5%以上股份
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
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合并计算。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
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
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第八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一)商业银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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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商业银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
(三)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
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商业银行或可对商业银行施
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主要非自然人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
控制商业银行 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非自然人股东。
本办法所指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
本条第一款所指企业不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公司。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有权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
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本办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对某项经济
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本办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不能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其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
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
第十条 与商业银行关联方签署协议、做出安排,生效后符合前述
关联方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商业银行的关联方。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对商业银行有影响,与商业
银行发生的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交易行为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
允,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商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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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其视为关联方。
第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依法认定商业银行的关
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定义的关联方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
方,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银监会或其
派出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股东的穿透
监管,加强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
动人及最终受益人的审查、识别和认定。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以银监会或
其派出机构认定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足”
不含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
十六条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
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
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
22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
一十六条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规
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
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
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
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行动人。
(五)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商业银行股权收益的人。
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定义的关联方
第七十一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1.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
2.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
公司以外的法人;
3.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4.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23
5.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 12 月内,存在
上述情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
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
理人员;
4.上述第 1、2 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父母、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
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5.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 12 个月内,存
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
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四、《深交所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联方
10.1.2 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10.1.3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
24
联法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 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由本规则 10.1.5 条所列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 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
行动人;
(五) 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认定的其他与
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0.1.4 上市公司与本规则 10.1.3 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 10.1.3 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
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
属于本规则 10.1.5 条第(二)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10.1.5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 本规则 10.1.3 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
级管理人员;
25
(四)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
的自然人。
10.1.6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上市公司的
关联人:
(一) 因与上市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
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者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规则 10.1.3 条
或者 10.1.5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 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规则 10.1.3 条或者 10.1.5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五、《联交所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连方
“关连人士”的定义
14A.07 “关连人士”指:
(1) 上市发行人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员或主要
股东;
(2) 过去 12 个月曾任上市发行人或其任何附属公司董事的人
士;
(3) 中国发行人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监事;
26
(4) 任何上述人士的联系人;
(5) 关连附属公司;或
(6) 被本交易所视为有关连的人士。
“联系人”的定义
14A.12 上市规则第 14A.07(1)、(2)或(3)条所述的关连人士之
“联系人”(如关连人士是个人)包括:
(1) (a) 其配偶;其本人(或其配偶)未满 18 岁的(亲生或领养)子
女或继子女(各称“直系家属”);
(b) 以其本人或其直系家属为受益人(或如属全权信托,以其
所知是全权托管的对象)的任何信托中,具有受托人身份的受托人(该
信托不包括为广泛的参与者而成立的雇员股份计划或职业退休保障计
划,而关连人士于该计划的合计权益少于 30%) (“受托人”);或
(c) 其本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个别或共同)直接或
间接持有的 30%受控公司,或该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或
(2) (a) 与其同居俨如配偶的人士,或其子女、继子女、父母、
继父母、兄弟、继兄弟、姊妹或继姊妹(各称“家属”);或
(b) 由家属(个别或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或由家属连同其本
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持有占多数控制权的公司,或该公司旗
下任何附属公司。
14A.13 上市规则第 14A.07(1)、(2)或(3)条所述的关连人士之
“联系人”(如关连人士是公司)包括:
(1) 其附属公司或控股公司,或该控股公司的同系附属公司;
27
(2) 以该公司为受益人(或如属全权信托,以其所知是全权托管的
对象)的任何信托中,具有受托人身份的受托人(“受托人”);或
(3) 该公司、以上第(1)段所述的公司及/或受托人(个别或共同)
直接或间接持有的 30%受控公司,或该 30%受控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
司。
14A.15 仅就中国发行人而言,若符合以下情况,一名人士的联
系人包括以合作式或合同式合营公司(不论该合营公司是否属独立法
人)的任何合营伙伴:
(1) 该人士(个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或
(2) 该人士(公司)、其任何附属公司、控股公司或控股公司的同
系附属公司及/或受托人,
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合营公司的出缴资本或资产或根据合同应
占合营公司的盈利或其他收益 30%(或中国法律规定的其他百分比,而
该百分比是触发进行强制性公开要约,或确立对企业法律上或管理上
的控制所需的数额)或以上的权益。
“关连附属公司”的定义
14A.16 “关连附属公司”指:
(1) 符合下列情况之上市发行人旗下非全资附属公司:即发行人
层面的关连人士可在该附属公司的股东大会上个别或共同行使 10%或
以上的表决权;该 10%水平不包括该关连人士透过上市发行人持有该
附属公司的任何间接权益;或
(2) 以上第(1)段所述非全资附属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
28
“视作关连人士”的定义
14A.19 本交易所有权将任何人士视作关连人士。
14A.20 “视作关连人士”包括下列人士:
(1) 该人士已进行或拟进行下列事项:
(a) 与上市发行人集团进行一项交易;及
(b) 就交易与上市规则第 14A.07(1)、(2)或(3)条所述的关
连人士达成协议、安排、谅解或承诺(不论正式或非正式,亦不论明
示或默示);及
(2) 本交易所认为该人士应被视为关连人士。
14A.21 “视作关连人士”亦包括:
(1) 下列人士:
(a) 上市规则第 14A.07(1)、(2)或(3)条所述关连人士的配
偶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姊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姊妹、祖父母、
外祖父母、孙及外孙、父母的兄弟姊妹及其配偶、堂兄弟姊妹、表兄
弟姊妹及兄弟姊妹的子女(各称“亲属”);或
(b) 由亲属(个别或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或由亲属连同上市
规则第 14A.07(1)、(2)或(3)条所述的关连人士、受托人、其直系家
属及/或家属共同持有的占多数控制权的公司,或该占多数控制权的
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及
(2) 该人士与关连人士之间的联系,令本交易所认为建议交易应
受关连交易规则所规管。
29
其他须注意事项
14A.09 上市规则第 14A.07(1)至(3)条并不包括上市发行人旗下
非重大附属公司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员、主要股东或监事。就此而
言:
(1) “非重大附属公司”指一家附属公司,其总资产、盈利及
收益相较于上市发行人集团而言均符合以下条件:
(a) 最近三个财政年度(或如涉及的财政年度少于三年,则由该附
属公司注册或成立日开始计算)的有关百分比率每年均少于 10%; 或
(b) 最近一个财政年度的有关百分比率少于 5%;
(2) 如有关人士与上市发行人旗下两家或两家以上的附属公司
有关连,香港联交所会将该等附属公司的总资产、盈利及收益合计,
以决定它们综合起来是否属上市发行人的“非重大附属公司”;及
(3) 计算相关的百分比率时,该等附属公司 100%的总资产、盈
利及收益会用作为计算基准。若计算出来的百分比率出现异常结果,
香港联交所或不予理会有关计算,而改为考虑上市发行人所提供的替
代测试。
有关百分比率的计算,请参阅“符合最低豁免水平的交易”一节
项下“百分比率”一段。
此外,香港联交所一般不将某一中国政府机关视为关连人士。
其他定义
“第十四 A 章” 指上市规则第十四 A 章;
30
“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控权人” 指上市发行人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员或控股股东;
“集团” 指公司及其附属公司;
“财务资助” 包括授予信贷、借出款项,或就贷款作出赔偿保
证、担保或抵押;
“上市发行人” 指一家公司或其他法人,而其证券(包括预托证
券)已经上市;
“上市发行人集团”指上市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或上市发行人
或其任何一家附属公司);
“上市规则” 指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一般商务条款或更佳条款” 指一方在下列情况下所能够获得的
交易条款:有关交易是基于各自独立的利益而进行,或所订立的交易
条款,对于上市发行人集团而言,不逊于上市发行人集团给予独立第
三方或独立第三方给予上市发行人集团的条款;
“选择权” 指作出购买或出售某项资产的权利,但非有义务;
某实体的“日常业务” 指该实体现有的主要活动,或该实体进行
主要活动时需涉及的一项活动;
“百分比率” 指上市规则第 14.07 条所述的资产比率、盈利比
率、收入比率、代价比率及股本比率;
“中国”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国政府机关”包括 (a) 中国中央政府,包括中国国务院、国
家部委、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及直属国务院事业单位以
31
及国家部委代管局;(b) 中国省级政府,包括省政府、直辖市和自治
区,连同他们各自的行政机关、代理处及机构;或(c) 中国省级政府
下一级的中国地方政府,包括区、市和县政府,连同他们各自的行政
机关、代理处及机构。在中国政府辖下从事商业经营或者营运另一商
业实体的实体列为例外,因而不包括在上述的定义范围内;
“香港联交所” 指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附属公司”指上市发行人在其中控制超过 50%的表决权、拥有
超过 50%的已发行股本或控制董事会成员组成的公司;及
“主要股东”,就某一家公司而言,指有权在该公司股东大会上
行使或控制行使 10%或以上表决权的人士(包括预托证券持有人)。
六、《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定义的关联方
第三条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
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的,构成关联方。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
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
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
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
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第四条 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32
(一)该企业的母公司。
(二)该企业的子公司。
(三)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四)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五)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六)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
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
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
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
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
员。
(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仅与企业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不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与该企业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
府部门和机构。
(二)与该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
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
33
(三)与该企业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
第六条 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业,不
构成关联方。
七、《国际会计准则第 24 号—关联方披露》定义的关联方
9. 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含义为:
关联方是指与财务报告的准备主体(以下简称“报告主体”)有
关联的个人或实体。
(a)个人或与个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与报告主体有关联,如
果:
(i)控制或共同控制了报告主体;
(ii)对报告主体有重大影响;或
(iii)是报告主体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
(b)某一实体与报告主体有关联,如果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i)该实体和报告主体是同一集团的成员(这意味着母公司、
子公司和同级子公司相互关联);
(ii)一方是另一方的联营企业或者合营企业(或者是另一方所
在集团成员的联营企业或者合营企业);
(iii)双方同是第三方的合营企业;
(iv)一方是第三方的合营企业,另一方是第三方的联营企业;
(v)该实体是为报告主体或作为报告主体关联方的任何主体的
雇员福利而设的离职后福利计划。如果报告主体本身为离职后福利计
34
划,发起人与报告主体也互相关联。
(vi)该实体被(a)项提及的个人控制或共同控制;
(vii)(a)(i)项提及的个人对该实体可施加重大影响,或者
是该实体(或该实体的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
与个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指个人在与主体进行交易时,预计
可能会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他们可能包括:
(1)该个人的子女、配偶或生活伴侣;
(2)该个人配偶或生活伴侣的子女;以及
(3)依靠该个人或其配偶、生活伴侣生活的人。
离职后福利,诸如养老金、其他退休福利、离职后人寿保险、以
及离职后医疗保障;
控制,指为了从主体的活动中获取利益而统驭该主体财务和经营
政策的权力。
共同控制,指合同约定的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关键管理人员,指直接或间接地有权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主
体活动的人员,包括该主体的所有董事(无论执行董事或非执行董
事)。
重大影响,指参与主体财务和经营政策的决定,但不控制这些政
策的权力。可以通过持股、章程或协议来获得重大影响。
政府,包括地方性、全国性或国际性的政府机构、代理处及其类
似机构。
与政府有关联的实体,是指被政府控制、共同控制或有重大影响
35
的实体。
10. 在考虑各种可能的关联方关系时,应当关注关系的实质而不
仅仅是法律形式。
11. 在本准则中,下列情形不是关联方:
(1)两个实体仅拥有一位共同董事或其他关键管理人员,或者
仅因为一个实体的一位关键管理人员对另一实体有重大影响;
(2)仅共享合营企业控制权的两个合营者。
(3)仅出于与主体间正常往来的:
① 资金提供者,
② 工会,
③ 公用事业,以及
④ 对报告主体无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政府部门和机构。
(4)仅出于经济依赖性,而与主体发生大量业务往来的客户、
供应商、特许商、分销商或普通代理商。
12. 在关联方的定义中,联营企业包括该联营企业的子公司,合
营企业包括该合营企业的子公司。因此,例如,联营企业的子公司和
对该联营企业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人相互关联。
附录二:
相关监管要求定义的关联交易
一、《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定义的关联
36
交易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
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下列事项:
(一)授信;
(二)资产转移;
(三)提供服务;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十九条 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
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贷
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
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
第二十条 资产转移是指商业银行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的买卖、信
贷资产的买卖以及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第二十一条 提供服务是指向商业银行提供信用评估、资产评估、
审计、法律等服务。
二、《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
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商业银行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
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五。
37
前款中的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
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
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
用风险的业务。其中,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人。
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
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为金融机构的,商业银行与其开展同业业务
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与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或租
赁;信贷资产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信用增值、信用评估、
资产评估、法律、信息、技术和基础设施等服务交易;委托或受托销
售以及其他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有关规定,并按照商
业原则进行,不应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防止风险传染和利
益输送。
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定义的关联交易
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
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四、《深交所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联交易
10.1.1 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
上市公司关联
38
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 本规则 9.1 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 销售产品、商品;
(四)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 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七)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五、《联交所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连交易
关连交易一般是指(a)上市发行人集团(即上市发行人及其附属公
司)与关连人士之间的交易,及(b)上市发行人集团与第三方进行的指
定类别交易,而该指定类别交易可令关连人士透过其于交易所涉及实
体的权益而获得利益。
关连交易可以是一次性的交易,也可以是持续性交易。持续关连
交易通常是在日常业务中进行的交易,并在一段时间内持续或经常进
行。
“交易”包括资本性质和收益性质的交易,不论该交易是否在上
市发行人集团的日常业务中进行。这包括以下类别的交易:
(一) 上市发行人集团购入或出售资产,包括视作出售事项;
(a) 上市发行人集团授出、接受、行使、转让或终止一项选择
权,以购入或出售资产,又或认购证券(若按原来签订的协议条款终
39
止一项选择权,而上市发行人集团对终止一事并无酌情权,则终止选
择权并不属一项交易);或
(b) 上市发行人集团决定不行使选择权,以购入或出售资产,
又或认购证券;
(三) 签订或终止融资租赁或营运租赁或分租;
(四) 作出赔偿保证,或提供或接受财务资助。“财务资助”包
括授予信贷、借出款项,或就贷款作出赔偿保证、担保或抵押;
(五) 订立协议或安排以成立任何形式的合营公司(如以合伙或以
公司成立)或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合营安排;
(六) 发行上市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的新证券;
(七) 提供、接受或共用服务;或
(八) 购入或提供原材料、半制成品及/或制成品。
六、《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七条 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
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第八条 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下列各项:
(一)购买或销售商品。
(二)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担保。
(五)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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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租赁。
(七)代理。
(八)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九)许可协议。
(十)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
(十一)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七、《国际会计准则第 24 号—关联方披露》定义的关联交易
关联方交易,指关联方之间相互转移资源、服务或义务,不论是
否收取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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