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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大正: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新大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数量调整及预留部分授予事项之法律意见书2022-06-06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新大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数量调整

                 及预留部分授予事项

                             之

                       法律意见书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11、12 楼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新大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数量调整

                              及预留部分授予事项之

                                  法律意见书


致:新大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部分   引言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新大正物业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正”或“公司”)委托,指派王立、吴旭日律师(以下
简称“经办律师”、“本所律师”)担任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
价格、数量调整(以下简称“本次调整”)及预留部分授予事项(以下简称“预
留授予”)的专项法律顾问,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
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
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按
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及经办律师已依据上述规定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
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
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
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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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相关的文件资料,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公司保证:其向本所
律师提供的信息和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原始书面资料、副本资料和口头信息
等)均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该等资料副本或复印件均与其原始资料或
原件一致,所有文件的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重大遗漏;

     3.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相关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
师依赖政府有关部门、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4.经办律师本所律师仅就与题述事项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对有关
会计、审计、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经办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于有关会
计报表(如有)、审计报告和股权激励计划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
着本所经办律师对该等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且对于这些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

     5.本法律意见之出具并不代表或暗示本所对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作任何
形式的担保;

     6.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所披露材料的必备
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起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本所同意公司依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在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所
制作的相关文件汇总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
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公司应保证在发布相关文件之前取得本所及经办
律师对相关内容的确认,并在对相关文件进行任何修改时,及时知会本所及经办
律师;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调整、预留授予的目
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8.本法律意见书相关定义、简称如未特别说明,与本所律师于 2022 年 3
月 28 日出具并公告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新大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法律意见书》保持一致。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及本所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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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分   法律意见书正文


    一、 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情况及本次调整、预留授予事项的批准和授权

    (一)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实施情况

     1.2022 年 3 月 25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与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议案,包括《关于〈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
《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宜的议
案》《关于提请召开 2021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议案》;

     2.公司独立董事对《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以
及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设定指标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
见;

     3.2022 年 3 月 25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包括《关于〈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
《关于核查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激励对象名单的议
案》;公司监事会对本激励计划的相关事项进行核实并出具了相关核查意见。

     4.2022 年 4 月 18 日,公司召开 2021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2022 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宜的议案》等与本次激励计划授予事项相关
的议案;
     5.2022 年 4 月 18 日,根据公司《激励计划草案》及公司股东大会的授权,
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 2022 年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董事会同意了 2022 年首
次授予事项并认为授予条件已经成就,确定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日为 2022
年 4 月 18 日。公司独立董事就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发表了独立意见,同
意确定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日为 2022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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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022 年 4 月 18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向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并对本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核实、确认。

    (二)本次调整、预留授予的批准和授权

     1.2022 年 5 月 24 日至 2022 年 6 月 2 日,公司在内部 OA 系统对公司《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激励对象名单》进行了为期 10 天的公示。在公
示期内,公司监事会核查了本次激励对象的名单、身份证件、激励对象与公司或
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激励对象在公司或子公司担任的职务,期间
未收到任何对本次拟激励对象名单的异议,并出具了《监事会关于 2022 年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核查意见》。

     2.2022 年 6 月 2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调整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数量和授予价格的议案》《关于向激励
对象预留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等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独立意见。

     3.2022 年 6 月 2 日,公司监事会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
过了《关于调整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数量和授予价格的议案》《关
于向激励对象预留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
划的价格、数量调整事项及预留授予事项均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
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激励
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二、 本次调整的具体内容

     (一)调整事由

     根据公司提供的会议文件和《新大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年度权
益分派实施公告》等资料,公司已于 2022 年 5 月 31 日实施完成 2021 年年度权
益分派,以总股本 162,681,000 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派发现金红利 5
元(含税),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转增 4 股。

     根据公司 2022 年《激励计划草案》规定,若在本激励计划公告当日至激励
对象完成限制性股票股份登记期间,公司有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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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拆细、配股、缩股或派息等事项,应对限制性股票数量及授予价格进行相应
的调整。

     (二)调整方法

     根据公司 2022 年《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授予数量的调整方法为:Q=
Q0×(1+n)其中:Q0 为调整前的限制性股票数量;n 为每股的资本公积转
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的比率(即每股股票经转增、送股或拆细后增
加的股票数量);Q 为调整后的限制性股票数量。

     授予价格的调整方法为:P=(P0-V)÷(1+n)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授予
价格;V 为每股的派息额;n 为每股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
拆细的比率;P 为调整后的授予价格。
     根 据 以 上 公 式 ,拟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总数由 100 万股调整为 140 万股,
其中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数量由 94 万股调整为 131.6 万股,预留部分限制性
股票的数量由 6 万股调整为 8.4 万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价格由 16.78 元/
股调整为 11.63 元/股。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调整事项的内容
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激
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 本次预留授予的具体内容

    (一)预留授予的授予日

     根据公司第二届董事会十三次会议决议、第二届监事会十三次会议决议及独
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同意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预留授予日为 2022 年 6 月 2
日。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确定的授予日为交易日,
且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激励计划草案》之日起 12 个月内,符合《管理办法》
《激励计划草案》等相关规定。

    (二)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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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 2022 年《激励计划草案》《关于向激励对象预留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
案》及相关公告,本激励计划预留授予的激励对象共 1 名,预留授予涉及的限制
性股票为 4.2 万股,授予价格为 11.81 元/股。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预留授予的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
格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激励
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授予条件

    根据 2022 年《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同时满足下列授予条件时,公司应
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①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②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③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
润分配的情形;

    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⑤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①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②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③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④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⑥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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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报告》 天健审〔2022〕
8-118 号)、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议、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三次
会议决议以及公司独立董事出具的《关于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相关事项的
独立董事意见》,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预留授予条件均已成就。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预留授予条件已
经成就,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
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四、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调整和
预留授予事项均已经取得了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公司本次调整的具体内
容、程序及公司董事会确定的授予日、授予价格及数量符合《管理办法》等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公司限制性股票的预
留授予条件已经成就,本次授予事项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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