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日久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9/11/12 层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日久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致:江苏日久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日久光电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司”或“日久光电”)的委托,担任发行人申请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工作(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就发行人 本次发行上市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日久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上海 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日久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原律师工作报告”)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日久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日久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日 久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及《上 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日久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 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日久光电股份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下简称“相关 补充法律意见书”)。 现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请做好江 苏日久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发审委会议准备工作的函》出具的补充问题,本所律师 在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在查验相关材料及事实的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 意见书。 5-1-7-1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第一部分 声明 一、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 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 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公开发行 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 报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 12 号》”)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 前已经存在或者发生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 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 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原法 律意见书、原律师工作报告、相关补充法律意见书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 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内部控制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 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 三、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认定某些事件是否合法有效 是以该等事件发生时所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四、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经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 (一)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发行人提供 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二)发行人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 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五、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依据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等出具的说明或证明文件出具法律 意见。 六、本所同意将原法律意见书、原律师工作报告、相关补充法律意见书及本 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 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1-7-2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七、本所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江苏日久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 行 A 股股票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 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 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书 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九、除非特别说明或文义另有所指,本所已出具的原法律意见书、原律师工 作报告中的释义和声明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基于上述,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 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 意见书。 5-1-7-3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第二部分 正文 问题 1: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因参与他人的多方互保而涉及多起诉讼。请 发行人说明:(1)前述互保参与方(包括非关联方)取得贷款的用途及实际使 用情况,是否存在流向发行人或其客户、供应商的情况;(2)报告期内前述互 保参与方(包括非关联方)的经营情况及主要财务数据,与发行人及其主要供 应商、客户之间是否存在交易、资金往来,是否存在为发行人承担成本、费用 或其他利益输送情形;(3)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是否曾被法院列入执行失信 人名单,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重大偿债风险,相关人员是否符合董监高的任职 资格,是否构成本次发行障碍。请保荐机构、申报会计师、发行人律师:(1) 说明上述问题的核查过程、依据,并发表明确核查意见;(2)说明是否对前述 互保参与方(包括非关联方)的资金流水、经营情况、贷款使用的真实性进行 充分核查,是否对担保债权涉及银行及各互保参与方进行访谈并核查相关资料, 相关核查范围、手段是否足以支持最终的核查结论。 【回复】: 一、发行人说明事项 (一)前述互保参与方(包括非关联方)取得贷款的用途及实际使用情况, 是否存在流向发行人或其客户、供应商的情况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陈超以多方互保方式为相关借款人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借 款人因无力偿还银行贷款而引发诉讼。具体情况如下: 借款用途及 序 借款本金 陈超担保本 债务人 债权人 实际使用情 号 (万元) 金(万元) 况 永康市鼎源工贸有限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 用于公司生 1 1,450.00 500.00 (简称“鼎源工贸”) 司金华永康支行 产经营支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份 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 用于公司生 2 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 2,750.00 2,090.00 (简称“福日工贸”) 产经营支出 行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份 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 用于公司生 3 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 1,000.00 1,000.00 (简称“鸿拓实业”) 产经营支出 行 5-1-7-4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借款用途及 序 借款本金 陈超担保本 债务人 债权人 实际使用情 号 (万元) 金(万元) 况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份 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 用于公司生 4 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 1,899.00 1,899.00 公司(简称“永康超帅”) 产经营支出 行 上述涉诉的四家企业均为永康当地民营企业,因业务经营向银行贷款。而银 行当时为控制自身风险,对民营企业贷款审查较严,除要求企业股东为企业贷款 提供担保外,还要求企业找与该行有业务往来的其他企业进行担保。因此,形成 了包括陈超所控制的永康超帅在内的多家企业为其他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的互保模式。 上述借款及互保形成时间均为 2015 年之前,在 2015 年至 2016 年期间,除 永康超帅正常经营外,另外三家因经营不当,财务状况恶化,无力偿还借款,从 而引发诉讼。因此上述借款均形成于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报告 期之前,并且借款用途均用于各自的生产经营支出,不存在流向发行人及其客户、 供应商的情形。 (二)报告期内前述互保参与方(包括非关联方)的经营情况及主要财务 数据,与发行人及其主要供应商、客户之间是否存在交易、资金往来,是否存 在为发行人承担成本、费用或其他利益输送情形 经检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涉诉案件中参与多方互保的企业基本情 况如下: 序 实际控 企业名称 基本情况 号 制人 成立时间:2011/07/18 注册资本:500 万元人民币 注册地址: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象珠一村飞峰路 68 号 1 鼎源工贸 李文楼 主要产品:日用金属及塑料制品等 股权结构及董监高任职:李文楼(任监事)持股 90%;李叶民(任 执行董事、经理)持股 10% 成立时间:2002/03/12 注册资本:1,000 万元人民币 注册地址: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象珠镇工业基地 2 福日工贸 胡美兰 主要产品:防盗门及相应的金属、塑料、木制品等 股权结构及董监高任职:胡美兰(任监事)持股 60%;陈勤俭(任 执行董事、经理)持股 40% 成立时间:2004/05/14 3 鸿拓实业 注册资本:5,000 万元人民币 王鸿挺 注册地址: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象珠一村昌盛东路 168 号 5-1-7-5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序 实际控 企业名称 基本情况 号 制人 主营业务:防盗门及相应的金属、塑料、木制品等 股权结构及董监高任职:王鸿挺(任执行董事、经理)持股 90%; 李笑芳(任监事)持股 10% 成立时间:2003/12/18 注册资本:1,128 万元人民币 注册地址: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柳墅村毛荷丈 4 永康超帅 陈超 主要产品:气体压缩礼花、节日彩带等工艺品等 股权结构及董监高任职:陈超持股 60%;金玲丽(任监事)持股 40%;陈新占执行董事;胡英征任经理 2017 年至 2020 年上半年,各互保参与方的经营情况及主要财务数据如下: 单位:万元 2020 年 1-6 月 互保参与 2017 年度/2017 2018 年度/2018 2019 年度/2019 项目 /2020 年 6 月 30 方名称 年 12 月 31 日 年 12 月 31 日 年 12 月 31 日 日 总资产 净资产 鼎源工贸 自 2016 年 6 月份停产,未能提供相关数据 营业收入 净利润 总资产 7,517.45 7,377.43 5,202.13 4,034.84 净资产 1,975.60 1,886.44 2,055.76 1,038.22 福日工贸 营业收入 1,108.66 620.75 809.88 208.30 净利润 -130.17 -89.16 169.31 -1,010.76 总资产 净资产 鸿拓实业 自 2016 年 6 月份停产,未能提供相关数据 营业收入 净利润 总资产 10,199.36 20,149.49 16,516.36 16,229.33 净资产 3,559.76 3,788.88 3,983.46 4,028.92 永康超帅 营业收入 7,595.02 7,633.71 6,509.54 1,645.48 净利润 229.73 229.12 194.58 45.46 注 1:福日工贸自 2019 年 1 月起停产,停产后的业务主要为销售存货及库存原材料; 注 2:福日工贸、永康超帅的财务数据均为未经审计之数据。 前述互保参与方与发行人所处行业存在较大差异,与发行人不存在业务上的 关联关系,互保参与方与发行人及其主要供应商、客户不存在交易、资金往来, 不存在为发行人承担成本、费用或其他利益输送情形。 (三)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是否曾被法院列入执行失信人名单,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重大偿债风险,相关人员是否符合董监高的任职资格,是否构成 本次发行障碍 1、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是否曾被法院列入执行失信人名单 5-1-7-6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经查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陈超、陈晓俐及其关联方均未显示存在被法院 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形。 经到相关法院查询,法院内设专门部门负责失信被执行人的相关工作,但该 部门不对外办公,不接受律师查询。法院经办人员仅能查询目前时点情况,目前 陈超不存在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形。但对于历史上陈超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 行人,法院经办人员无法查询。根据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陈超确认,其未曾收到法 院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任何通知或法律文书。 综上,根据网络查询和法院实地走访,确认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目前均不存在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情形,不构成本次发行的障碍。 2、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重大偿债风险 (1)实际控制人涉及的相关担保案件均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约履行 就上述担保案件,陈超均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约履行。截至 2020 年 6 月 30 日,涉及陈超担保的待偿本金余额为 3,231.33 万元,具体如下: 单位:万元 判决或调 序 审理或 解本金(仅 待偿 待偿 债权人 和解协议主要内容 号 执行案号 与陈超相 本金 利息 关部分) 兴业银行 (2016)浙 陈超等自 2018 年 9 月 股份有限 起,每月偿还 7.5 万 1 0784 民初 500.00 335.00 另行协商 1 公司金华 元,偿还 60 期,剩余 永康支行 4556 号 债务另行协商 陈超等于 2019 年 5 月 2,090.00 31 日前归还本金 上海浦东 (根据和 1,000 万元,2019 年 6 发展银行 (2017)浙 解协议需 月至 2022 年 2 月,每 不超过 2 股份有限 0784 民初 偿还的本 季度偿还本金不少于 539.43 380.49 万元 2 公司金华 2651 号 金为 50 万元,2022 年 5 月 永康支行 1,789.43 万 31 日前归还剩余本金 元) 及相应的正常计算利 息部分 5-1-7-7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判决或调 序 审理或 解本金(仅 待偿 待偿 债权人 和解协议主要内容 号 执行案号 与陈超相 本金 利息 关部分) 2017 年、2018 年每季 度偿还 7.5 万元;2019 年每季度偿还 10 万 元;2020-2024 年每季 上海浦东 度偿还 25 万元;2025 发展银行 (2016)浙 年每季度偿还 50 万 3 股份有限 0784 民初 1,000.00 元;2026 年后每季度 850.00 0.003 公司金华 5851 号 偿还不低于 60 万元; 永康支行 2026 年底前全部清偿 (由债务人按期履 行,陈超及其他保证 人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 2017 年底前偿还不少 于 20 万元;2018 年每 季度偿还不少于 15 万 元;2019 年每季度偿 还不少于 20 万元; 2020 年每季度偿还不 少于 30 万元;2021 年 上海浦东 每季度偿还不少于 60 发展银行 (2017)浙 万元;2022 年每季度 4 股份有限 0784 民初 1,899.00 1,506.90 1.004 偿还不少于 80 万元; 公司金华 6890 号 2023 年每季度偿还不 永康支行 少于 100 万元;2024 年每季度偿还不少于 120 万元;2025 年底 前全部清偿(由原债 务人按期履行,陈超 及其他保证人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 合计 3,231.33 -- 注: 1、上表第 1 项。根据执行和解协议,按期偿还 60 期本金后,剩余债务(包括利息)等事项 另行协商。 2、上表第 2 项。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在陈超等正常还款的情况下,仅需支付相应的正常计 算利息部分,银行即减免罚息部分利息。由于执行和解协议中并未对正常计算利息部分做出 明确约定,出于谨慎考虑,假设前述正常计算计息部分包括利息及对应的复利,根据和解协 议需陈超等偿还的本金为 1,789.43 万元,以此为基数,采用“先进先出”法进行测算(因该担 保项下有两笔借款,正常情况下按借款先后顺序进行偿还),测算得出截至 2022 年 5 月 31 日待偿还利息及对应的复利金额最高不超过 380.49 万元。 3、上表第 3 项。根据执行和解协议,陈超等在最高额 1,000 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判决或调解本金(仅与陈超相关部分)为 1,000 万元,故待偿还利息为 0 万元。 4、上表第 4 项。根据(2017)浙 0784 民初 6890 号判决书约定,陈超等在最高额 1,900 万元范 围内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判决或调解本金(仅与陈超相关部分)为 1,899 万元, 故待偿还利息为 1 万元。 5-1-7-8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2)陈超个人资产及收入足够覆盖上述债务,具有足够的偿还能力,相关 债务不会影响发行人控制权稳定性 根据和解协议,对于上述担保债务,陈超未来几年最高应承担的担保责任金 额如下: 每年/每期最高应承担 年度/期间 应偿还款项构成 担保责任金额(万元) 2020 年 兴业银行 45 万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210 万元(100 255.00 3-4 季度 万元、50 万元、60 万元) 兴业银行 90 万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540 万元(200 2021 年 630.00 万元、100 万元、240 万元) 兴业银行 90 万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659.43 万元 2022 年 749.43 (239.43 万元、100 万元、320 万元) 兴业银行 110 万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500 万元(100 2023 年 610.00 万元、400 万元) 2024 年 580.00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100 万元和 480 万元 2025 年 206.90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200 万元和 6.9 万元 2026 年 200.00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200 万元 合计 3,231.33 -- 注:部分和解协议中约定由债务人分期履行债务,陈超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如债务人按和 解协议履行相应债务,则陈超应承担的担保责任金额将相应减少。 在和解协议达成后,相关债务人或担保人均按和解协议约定及时履行,未再 出现违约行为。如其他债务人、担保人未能按期还款或失去还款能力,陈超作为 担保方,其个人及家庭资产、租金收入及分红所得足以偿付上述债务,陈超具有 足够的偿还能力,相关担保事项不会影响发行人控制权稳定性。 (3)除前述担保债务外,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仅存在对其控制的企业的借 款担保责任,不存在其他重大债务或担保责任 除对上述债务负有担保责任外,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陈超、陈晓俐不存在其他 重大债务,存在的担保责任如下: 单位:万元 被担保人 担保主债权本金余额(万元) 担保人 担保方式 陈超及其配偶;陈晓俐 发行人 11,987.42 连带责任保证 及其配偶 永康超帅 10,537.00 陈超及其配偶 连带责任保证 注:担保主债权本金余额指截至 2020 年 6 月 30 日的余额。 5-1-7-9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上表所列担保均为实际控制人为其控制的企业借款提供担保,相关借款均用 于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截至目前,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较强 的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永康超帅目前生产经营正常,除涉诉案件外,永康超帅 的其余借款均正常偿还,未发生逾期还款或其他违约情况。此外,就永康超帅所 涉借款,除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为之提供保证担保外,还提供了足额的抵押担保。 根据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评估机构中水致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 2020 年 7 月 30 日出具的中水致远评报字[2020]第 020387 号《评估报告》,前述抵押物价值足 以覆盖相关借款,具体情况如下: 评估价值 序号 权证编号 房屋坐落 面积(㎡) 备注 (万元) 永康房权证象珠字第 永康市象珠镇柳墅村 1 7,620.30 780.19 -- 00001069 号 毛荷丈 永康房权证象珠字第 永康市象珠镇柳墅村 2 2,345.00 -- 00001070 号 毛荷丈 22,055.77 永康房权证象珠字第 永康市象珠镇柳墅村 3 2,588.46 193.66 -- 00001071 号 毛荷丈 永康房权证象珠字第 永康市象珠镇柳墅村 4 2,881.94 317.76 -- 00001072 号 毛荷丈 上海青浦徐泾镇叶联 沪房地青字(2012)第 房地合 5 路房产 333 弄**号** 473.31 2,423.35 009439 号 一价值 室房产 杭房权证西移字第 杭州世贸丽晶城欧美 房地合 6 09629410、09629411 中心**号楼(**区)** 177.04 548.82 一价值 号 室 杭房权证西移字第 杭州世贸丽晶城欧美 房地合 7 09628286、09628287 中心**号楼(**区)** 346.76 1,074.96 一价值 号 室 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 余房权证南移字第 房地合 8 道九悦印象公寓**幢 149.19 246.16 15381988 号 一价值 **室 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 余房权证南移字第 房地合 9 道九悦印象公寓**幢 138.27 228.15 15381993 号 一价值 **室 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 余房权证南移字第 房地合 10 道九悦印象公寓**幢 100.05 165.08 15381998 号 一价值 **室 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 余房权证南移字第 房地合 11 道九悦印象公寓**幢 138.17 227.98 15381994 号 一价值 **室 5-1-7-1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 余房权证南移字第 房地合 12 道九悦印象公寓**幢 94.75 156.34 15381992 号 一价值 **室 永国用(2007)第 6199 永康市象珠镇柳墅村 13 20,118.57 10,159.88 -- 号 毛荷丈土地 合计 18,867.33 -- 综上,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 3、相关人员是否符合董监高的任职资格,是否构成本次发行障碍 如前所述,在前述多方互保事宜中,因相关的借款人未能偿还银行贷款而引 发诉讼,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陈超作为担保人之一,被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同时, 在相关案件中,除陈超提供保证担保外,债务人自身提供了抵押担保,还有其他 的互保方提供保证担保。此后,陈超及相关债务人与相关债权人就担保债务事宜 达成了和解协议,陈超按照协议承担分期还款义务。自签署和解协议以来,陈超 一直按约履行,未发生逾期不予还款的情形,且具有足够的偿还能力。综上,截 至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时,陈超不存在负有大额债务到期未清 偿的情形,符合董监高的任职资格。 发行人的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 定的董监高任职资格。 综上,陈超及发行人的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备董监高的任职 资格;陈超曾经涉及的担保债务事宜,未影响陈超在发行人正常履行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职责,未造成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股东损失,未对发行人产生重大不 利影响;除前述担保债务外,陈超个人征信状况良好,无任何其他不诚信或不良 记录;对于前述担保债务,陈超均已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正在按约履行, 陈超的资产、租金及分红收入足以覆盖相关债务,具有足够的偿还能力,不会影 响其持有发行人股权的稳定性以及发行人经营的稳定性,不构成本次发行的实质 性障碍。 二、中介机构核查意见 (一)说明上述问题的核查过程、依据,并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1、针对前述互保参与方(包括非关联方)取得贷款的用途及实际使用情况, 是否存在流向发行人或其客户、供应商的情况,本所律师履行了以下核查程序: 5-1-7-11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1)查验多方互保相关担保合同、判决书或调解书等资料; (2)对参与互保的四家企业对应的贷款银行进行了访谈; (3)对参与互保的四家企业进行访谈; (4)查验永康超帅、发行人以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至今 的银行流水; (5)对发行人的主要客户、供应商进行访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互保参与方取得贷款均用于自身的经营发展,不存 在流向发行人或其客户、供应商的情况。 2、针对报告期内前述互保参与方(包括非关联方)的经营情况及主要财务 数据,与发行人及其主要供应商、客户之间是否存在交易、资金往来,是否存在 为发行人承担成本、费用或其他利益输送情形,本所律师履行了以下核查程序: (1)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阅了参与互保的四家企业的企业信 用信息、年报报送信息、经营者异常名录信息; (2)对参与互保的四家企业进行访谈,实地了解企业目前经营情况; (3)查验永康超帅、发行人以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至今 的银行流水; (4)对发行人的主要客户、供应商进行进行了走访及执行函证程序,获取 并查阅了主要客户、主要供应商营业执照,销售及采购合同,客户及供应商所属 的上市公司公开文件;保荐机构、发行人会计师获取了发行人账簿明细、原始单 据等文件,并综合运用抽样、分析性复核、细节测试等措施对发行人报告期内财 务会计信息进行核查。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互保参与方与发行人所处行业存在较大差异,与发 行人不存在业务上的关联关系;报告期内,互保参与方与发行人及其主要供应商、 客户不存在交易、资金往来,该些互保参与方不存在为发行人承担成本、费用或 其他利益输送情形。 5-1-7-12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3、针对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是否曾被法院列入执行失信人名单,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重大偿债风险,相关人员是否符合董监高的任职资格,是否构成本 次发行障碍事项,本所律师履行了以下核查程序: (1)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公开信息; (2)通过相关法院对陈超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状况进行查询; (3)查验多方互保相关担保合同、判决书或调解书; (4)查验了陈超与债权人签署的和解协议、历次还款凭证; (5)查验了陈超及陈超家族控制的资产情况,查验了陈超、陈晓俐的个人 征信报告、永康超帅的企业征信报告、发行人的企业征信报告; (6)查验发行人及永康超帅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历次还款凭证; (7)查验永康超帅、陈超、陈晓俐为永康超帅借款提供的抵押物的不动产 权证及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评估机构中水致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 2020 年 7 月 30 日出具的中水致远评报字[2020]第 020387 号《评估报告》; (8)查验实际控制人自有房产对外出租的相关合同及租金收入凭证; (9)查验实际控制人的银行存款; (10)查验了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实际控制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目前具备董监高 的任职资格;发行人的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备董监高的任职资格; 陈超曾经涉及的担保债务事宜,未影响陈超在发行人正常履行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职责,未造成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股东损失,未对发行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除前述担保债务外,陈超个人征信状况良好,无任何其他不诚信或不良记录;对 于前述担保债务,陈超均已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正在按约履行,陈超的资 产、租金及分红收入足以覆盖相关债务,具有足够的偿还能力,不会影响其持有 发行人股权的稳定性以及发行人经营的稳定性,不构成本次发行的实质性障碍。。 (二)说明是否对前述互保参与方(包括非关联方)的资金流水、经营情 况、贷款使用的真实性进行充分核查,是否对担保债权涉及银行及各互保参与 5-1-7-13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方进行访谈并核查相关资料,相关核查范围、手段是否足以支持最终的核查结 论。 本所律师对四家互保参与方进行了访谈,实地了解了四家企业报告期内的经 营情况或主要财务数据,取得了永康超帅的资金流水,对担保债权涉及的银行进 行了访谈。但因相关方不愿意配合,本所律师未能取得另三家互保参与方的资金 流水。 本所律师认为: 1、四家企业因贷款需要,根据银行要求而进行互保,具有商业合理性; 2、四家互保参与方的相关借款及互保形成时间较早,均在 2015 年之前,在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报告期之前;在 2015 年至 2016 年期间, 除永康超帅正常经营外,另三家互保方因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偿还借款,而引发 诉讼; 3、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报告期内的银行流水进行了核查,不存在上述三家互 保参与方及其关联方与发行人发生资金往来的记录; 4、本所律师访谈了发行人的主要供应商、客户,发行人不存在通过第三方 向其付款或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形; 5、本所律师对四家互保参与方对应的借款银行进行了访谈,确认借款均用 于自身的生产经营,担保的原因为多方互保,未能还款的原因系正常经营风险。 综上,本所律师虽然未取得另三家互保参与方的资金流水,但基于借款及互 保时间均远早于本次发行上市的报告期,且相关方于报告期前经营状况已经恶 化,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同时根据本所律师对发行人主要供应商、客户的访谈, 结合多方互保的形成原因及商业合理性,足以判断四家互保方的的贷款资金不存 在流向发行人及其客户、供应商商的情形,不存在为发行人代为垫付相关成本、 费用或其他利益输送的情形,相关的核查范围、手段可以支持核查结论。 (以下无正文) 5-1-7-14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本页无正文,系《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日久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之签署页)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__ 王 立 负责人: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__ 顾功耘 杨继伟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__ 王 飞 年 月 日 上海杭州北京深圳苏州南京重庆成都太原香港青岛厦门天津济南合肥郑州福州南昌西安 地 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11、12 层,邮编:200120 电 话: (86)21-20511000;传真:(86)21-20511999 网 址: http://www.allbrightlaw.com/ 5-1-7-15 5-1-7-16 5-1-7-17 5-1-7-18 5-1-7-19 5-1-7-20 5-1-7-21 5-1-7-22 5-1-7-23 5-1-7-24 5-1-7-25 5-1-7-26 5-1-7-27 5-1-7-28 5-1-7-29 5-1-7-30 5-1-7-31 5-1-7-32 5-1-7-33 5-1-7-34 5-1-7-35 5-1-7-36 5-1-7-37